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规范卷烟包装体上有关警句标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9:23:53  浏览:91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规范卷烟包装体上有关警句标注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规范卷烟包装体上有关警句标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郑州烟草研究院,合肥设计院,南通醋酸纤维有限公司:
  为加强卷烟包装标识的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卷烟》系列国家标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体现烟草行业对吸烟与健康问题的高度重视,促进我国卷烟吸食安全性和产品质量水平的提高,现对卷烟包装体上有关警句标注问题通知如下:
  1.卷烟盒、条、箱包装体上应有"吸烟有害健康"的中文警句,应有焦油量和烟气烟碱量的中文标注,焦油量应表示为"×× mg"或"× mg",烟气烟碱量应表示为"×. × mg"。
  2.卷烟盒体上所使用的中文警句字号不得小于五号字,焦油量和烟气烟碱量的中文标注字号不得小于六号字,且应标注在卷烟盒体侧面,标识突出,与背景有明显对比,字迹清晰可见。
  3.以上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请各省级局(公司)接此通知后立即转发至所属卷烟工业企业,认真组织进行全面清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包装材料立即进行改版印刷,请国家级质检中心和各省级质检机构对执行之日起生产的卷烟产品按此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检测,不符合者,按包装不合格处理。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202号

  《吉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1月4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省政府1日起实施。

省长

二〇〇九年二月四日

吉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熟地,新开发、复垦、整理地,休闲地(含轮歇地、轮作地);以种植农作物(含蔬菜)为主,间有零星果树、桑树或其他树木的土地;平均每年能保证收获一季的已垦滩地。拼地中包括宽度小于2.0米固定的沟、渠、路和田埂,种植药材、草皮、花卉、苗木等的耕地,以及其他临时改变用途的拼地。

  第三条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及本办法缴纳耕地占用税。

  本办法所称建房,包括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本办法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休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四条 经申请批准占用拼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未经批准占用拼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前款所称纳税人实际占用的拼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拼地面积。

  第六条 占用园地建房或者从率非农业建设的,视同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前款所称园地是指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划定的园地。

  第七条 各市(州)、县(市)拼地占用税的平均税额,按照本办法所附《吉林省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表》执行。各市(州)、县(市)的适用税额,由当地人民政府在不低于省核定平均税额的前提下,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核定,并报省地方税务机关备案。

  第八条 省级以上各类开发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应当按所在行政区适用税额提高20%。

  第九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应当在所在行政区或开发区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

  前款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

  第十条 下列情形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军事设施占用耕地,具休范围包括:

  1 .地上、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

  2 .军用机场、港口、码头;

  3 .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4 .军用洞库、仓库;

  5 .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6 .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讯、飨电线路,军用拾油、输水管道;

  7 .其他直接用于军事用途的设施。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以及特殊教育学校专门用于教学的场所。具体范围包括:教学用房、实验楼(室)、运动场(馆)、图书馆、办公室及师生员工食堂、学生宿舍用地。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或者备案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

  (四)经批准设立的养老院内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顾的场所。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院内专门用于提供医护服务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

  (六)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设施用地。

  前款中(二)、(三)、(四)、(五)项所规定的场所中建设经营性场所及职工住房占用拼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一条 以下情形占用耕地,减征耕地占用税,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

  (一)铁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铁路路墓、桥梁、涵洞、隧道及其按照规定两侧留地(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占用耕地的除外)。

  (二)公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属于农村公路的村道的主体工程以及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专用公路和城区内机动车道占用拼地的除外)。

  (三)飞机场跑道、停机坪,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民用机场专门用于民用航空器起降、滑行、停放的场所。

  (四)港口,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港口内供船舶进出、停靠以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的场所。

  (五)航道,具体范围限于在江、河、湖泊、港湾等水域内供船舶安全航行的通道。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规定标准占用耕地建设自用住宅,按规定适用税额减半征收拼地占用税。

  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墓地恢复耕种,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在规定标准范围内的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在规定标准范围外的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全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烈士家属(包括农村烈士的父母、配偶和子女)、残疾军人、螺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缎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改变用途的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和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十四条 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土地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地方税务机关。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土地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五条 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拼地的期限即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前款所称临时占用耕地,是指纳税人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需要,在一般不超过2年临时使用耕地并且没有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行为。

  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损毁耕地的,比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临时占用耕地的情况,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耕地占用税。超过2年未恢复耕地原状的,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第十六条 占用下列土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按所在行政区适用税额80%的比例征收拼地占用税。

  (一)林地,包括有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地、迹地、苗圃等;不包括居民.点内部的绿化林木用地,铁路、公路征地范围内的林木用地,以及河流、沟渠的护堤林用地。

  (二)牧草地,包括天然牧草地、人工牧草地等。

  (三)农田水利用地,包括农田排灌沟渠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四)养殖水面,包括人工开挖或者天然形成的用于水产养殖的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水面、坑塘水面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五)渔业水域滩涂,包括专门用于种植或者养殖水生动植物的水域和滩地。

  第十七条 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农用地,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前款所称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是指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而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具体包括:储存农用机具和种子、苗木、木材等农业产品的仓储设施;培育、生产种子、种苗的设施;畜禽养殖设施;木材集材道、运材道;农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专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灌溉排水、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农业生产者从事农业生产必需的食宿和管理设施;其他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

  第十八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来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第十九条 纳税人占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的,应当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所在地申报纳税。

  第二十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8月1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吉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吉政发[1987]98 号)同时废止。



郑州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5号
  

  《郑州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业经2009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赵建才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郑州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明确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消防安全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单位各岗位责任人对本岗位的消防安全负直接责任。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是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协调机制,定期召开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及时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并依法适时开展检查督导,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二)将消防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消防经费按标准足额投入,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不断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改善消防装备;

  (三)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消防规划,并纳入城乡规划;编制、修订城市规划、乡(镇)规划和村庄规划时,应当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与;

  (四)建立科学有效的应急救援社会联动机制,加强处置重特大灾害事故和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能力建设;

  (五)加强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建设和消防技术人才培养,保障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员依法享受工资待遇、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六)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七)组织开展重点防火时期、重大节假日、重大活动的消防安全专项检查;

  (八)对公安机关报请的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等事项,及时核实情况,并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整改;

  (九)对公安机关报请的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意见,依法作出决定,并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实施;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城乡消防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地方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依法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施工管理,对未依法通过消防设计审核的项目,不得办理开工手续;对未依法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文件的项目,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二)城乡规划部门对消防站等公共消防设施合理规划布局,做好消防设施建设用地的控制和预留工作,对占用消防设施建设用地的行为进行严格监管和查处;

  (三)财政部门按照本级财政预算拨付消防事业经费,并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将消防用水和消防通信所需费用列入本级财政专项资金支出;

  (四)城乡建设、市政部门根据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改造管理工作;

  (五)城乡建设部门依法加强对建设工程的施工管理,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六)市政、通信等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七)工商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八)教育、科技、司法、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科普、法制宣传、就业培训内容;

  (九)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单位积极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加强社会公益性消防安全内容的宣传;

  (十)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消防安全检查,对发现的火灾隐患,及时督促整改或者依法移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和咨询服务,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二)定期分析火灾形势,掌握火灾规律和特点,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和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督促、指导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四)加强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五)严格执行消防执勤备战制度,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制定消防灭火作战预案并进行实地演练,提高灭火和应急救援能力;

  (六)对需要本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的重大消防安全问题,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对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开展日常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二)对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移交的火灾隐患单位或者场所依法进行查处;

  (三)对群众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受理并查处;

  (四)对发现的重大火灾隐患,在责令改正的同时,书面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五)开展消防宣传教育,依法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实施临时查封和强制执行;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并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二)建立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责任区三级消防安全责任网络,并建立消防应急救援体系,接受119指挥中心统一调度;

  (三)对辖区单位和住宅区每月组织一次消防安全抽查,在重大节假日前或者期间、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应当责令及时改正;对重大火灾隐患,应当同时依法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部门报告或者移交。消防监督抽查、检查应当作抽查、检查记录;

  (四)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配置相应的消防装备,设置消防器材存放点;

  (五)针对城中村和城乡结合部存在的消防安全通道不畅通、乱搭乱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私搭乱接电器线路等消防安全隐患问题以及经营场所存在的消防违法行为,制定切实有效的整治措施,分期分阶段进行整治,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并组织实施防火公约;

  (二)在主要街道或者公共场所设置橱窗、专栏等固定宣传设施,定期组织消防宣传活动;

  (三)定期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纠正或者制止消防违法行为,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四)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开展自防自救工作;

  (五)保障消防车通道畅通,保障消防水源(消火栓)、消防器材完好有效;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村民委员会还应当根据需要设置消防备用水源和取水设施。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组织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开展自防自救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四条 鼓励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十五条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二)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保障共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五)组织建立志愿消防队,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本单位员工和居民参加的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第十六条 公民依法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

  (二)遵守公共场所和易燃易爆物品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三)报告火警,举报可能引发火灾事故或者可能影响火灾救援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四)参加有组织的消防安全培训和火灾扑救;

  (五)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其他组织开展的消防监督检查;

  (六)教育未成年子女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与本级有关部门和机构、有关部门和机构与其下属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与村民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要求,逐级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责任范围、目标任务、工作措施、考核和奖惩办法等内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也可以通过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通过检查督导或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等形式督促有关单位或机构依法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消防安全责任书签订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工作纳入目标管理体系,并进行年度考核;对具有消防安全管理职能的部门,还应当将其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纳入依法行政监督考核目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将有关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开展情况纳入监督检查和工作考核内容。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防安全责任制考核优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于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同时责令提交书面整改方案。

  第二十二条 消防安全责任书的签订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予以通报批评;对拒不改正或者造成火灾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单位和责任人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本条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触犯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