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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途查号系统有关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08:08:54  浏览:90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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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途查号系统有关问题的规定

邮电部


长途查号系统有关问题的规定

1991年3月5日,邮电部

随着长途自动电话业务迅速发展,原有的174长途本端查号台已不能完全适应。为方便用户长途查号的需要,减少自动网上因拨错号造成的虚假话务量,提高全网的效率,采用长途对端查号已非常必要。现将建立对端长途查号系统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查号方式
长途对端查号方式为利用各地114查号台为全国各地用户服务,即用户拨长途冠号+长途区号+114,由被查城市的114台话务员受理报号。
对已经开放的174台,仍暂时保留使用。
二、查号台补充的功能
(一)长途查号采用互不控制方式。
(二)长途查号优先功能。
1、无排队性能的人工查号台,当采用长市合台时,长途中继应有明显的占用信号显示,以保证长途查号优先处理。
2、有自动排队性能的长市合一人工查号台或微机查号系统,应具有长途查号自动优先功能。
3、查号台在应答后,应具有送出应答信号和挂机信号的功能。
4、采用微机查号系统应具有相应的管理、统计和维护功能(如话务量统计、接通率统计、应答超时统计、工作质量统计、并台功能,班长台监视、控制功能以及故障告警、监测、统计功能等)。
三、长途查号台的设置
长途查号台原则上应与市话查号台合设,以提高长途查号效率。对于特殊需要而分设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可结合具体情况决定。
四、114查号台的查号范围
114查号台的查号范围应为一个长途区号内市话或本地自动网的所有用户号码(人工转接呼入的用户交换机到用户中继线引示号码)。
五、长途查号的计费和业务量统计
长途查号通话时长主要取决于查号话务员,考虑到话务员的查号速度和查到率等因素,长途查号的收费采用每次(每次只查一个号码)按一分钟话费计算,并通过话单分检实现,不要改变长途交换机现行计费规定。
长途查号业务量暂定每查号一次按一张计量,观察一段时间后,如果该项业务发展快,对全国长话平均单价影响较大时,再考虑如何折算问题。
六、长途查号业务的发码顺序应符合国标(GB3377—82),即
发端市话局的前向信号:
X1X21KA P’…D’15 14 —KD
发端市话局的后向信号:
A1A1A6A1A1…A1A1A1A1A3KB
七、长途查号中继电路和查号台的核定
长途查号中继电路数应以话务预测为依据,一时有困难的,初期中继电路数也不应少于五条。试开放一段时间后,再根据话务量进行调整。
八、长途查号的管理
长途查号的准确与否,直接关系到用户利益和邮电信誉。查号设备和查号话务员应做到查报号准和快。在长途查号系统建立的同时,部将组织制订长途查号管理制度,特别是严格电话号码的增、删、改号工作制度,工作流程和原始资料,建立健全值班岗位责任制,质量监督检查和质量统计、分析等管理制度。
九、长途查号设备的维护
长途查号设备的维护应执行现行的维护管理制度,查号台、查号终端、排队机以及查号中继电路(修理排障)等均由市话部门负责维护;查号中继电路的日常维护和测试以长途部门为主、市话部门配合;装在长途局侧的设备由长途部门负责维护。
十、长途查号系统的建设和费用
(一)新建、扩建查号系统,改造工程(包括相关费用),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负责。其中省会局的长途查号建设已经在四万路长途程控交换工程中解决。
(二)长途查号系统开放后,有关长途查号中继电路费用结算,按现行长市中继结算办法执行。
(三)今后新建、扩建长途交换工程时,应将长途查号纳入该项工程中。
十一、要积极创造条件采用微机查号系统。部科技司会同电信总局将尽快制定微机查号系统的技术标准,并在此基础上对现有微机查号系统完善和定型,未经省级及以上单位鉴定验收的查号设备不能进网使用。
十二、全国长途自动电话网正式开放长途对端查号业务后,对新入全国长途自动电话网的城市,凡采用长途交换机的,应同时开放长途对端查号业务;若采用长途对端设备的,也应创造条件逐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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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聚众”和“贫穷”
         ——略论禁止传销法律的缺陷及补救措施

               作者:王晴
   
  据3月1日《扬子晚报》报道,宿迁上百传销者猖狂围攻执法人员。2006年2月28日下午,宿迁发生上百名涉嫌传销人员围堵工商局、将工商执法人员和前来维持秩序的民警打伤事件,有3名民警以及10多名工商人员被打伤,其中两名工商人员伤势严重,另有一名群众也被这伙人打得左眼近乎失明。笔者也曾听闻多起工商执法人员在查处传销的现场被参与传销的群众阻挠,传销人员互相掩护下转移传销产品、隐匿或毁灭证据的实例发生。为什么传销不能得到有效的制止,甚至受害群众对禁止和查处传销的执法行为不予理解和支持,反而阻挠和反抗呢?前一个问题,需要从经济和文化多方面角度综合考虑,后一个问题则可以直接关联到查处传销的立法和执法的一些法律缺陷。引起我们对于执法正当性价值方面的深思。
  传销被定为非法性质。为什么?政治原因居多,在我国人口和就业压力下传销在多层直销意义上的经营方式当然具有严重的危害性,但传销发展到目前这样通过利诱和威胁对下线人员的财产控制和人身自由限制的严重危害后果,已经不是单纯的市场利益分配不合法问题,传销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了公民个人的财产权利,更严重的是已经构成了对人身自由等人身权利的侵害,并且通过这种财产和人身权利的双重加害行为诱发和导致对社会管理秩序的严重的破坏。因此说,从法律调整的关系坐标对应执法主体的职能来看,让工商部门去查传销,就好比让工商部门去查非法拘禁一样其结果一定是隔靴挠痒,职能和手段所限不可能达到有效治理的效果。容易产生执法无效和执法冲突,经常引发本文开头转述类似事件发生。为了理清查禁传销的执法体制,让我们先来考察分析一下从事传销人员的构成吧,从事传销活动的一般人员的构成具有三个特点:首先是“贫穷”,穷到向亲戚友朋下手的程度,大部分被威胁和利诱参加传销的人员来自下岗和待业者——统称为失业人群;其次是“愚昧”,即蠢到只顾眼前利益,明知是泥坑,但也要饮“泥”解渴往进去跳的结果;最后是“缺德”——缺乏社会公德意识。即传销加入者一般只顾及和关心个人在传销组织中上下线级别地位所取得的分配和待遇,完全不顾及和无暇顾忌社会公德问题,产生了适用收买政策和等级剥削制度激励传销组织及其成员自发维护运营其秩序和“聚众”的“小社会”体系的类似机制;然而,所有这些都是被我们现实社会所司空见惯并非政治敏感所需急迫治理的。之所以要急则治标的理由关键在传销是一种“聚众”行为,尤其是和“贫穷”联系相关的“聚众”行为,在我国必然遭到禁止。有例证中国刑法中有许多对“聚众”的治罪罪名,如果革命的成功经验就是把“贫穷”和“聚众”二者结合起来重新聚敛和分配社会财富的过程,为了防止重复发生这种并不创造社会财富而仅仅对财富重新分配的行为,以及这种行为对现存社会秩序和生产力的冲击和破坏,那么国务院从政治角度将传销定性为非法性质予以取缔。专门以立法明令禁止!既然传销被定性为非法,那么并不存在规范的市场行为或不规范的市场行为的问题。它已经从市场行为中被剔除出去,被宣告为非法行为和否定其市场经营行为的性质。而法律对非法行为的定性主要看其社会危害性特征。由上可知传销的社会危害性在于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损害公民个人利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且具急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现实的危机和紧迫性。因此它属于治安法和刑法调整的对象,而不应属于市场行为法调整。

  维护社会管理公共秩序哪怕是强化政治统治力从来就是公法公开的正当的职能和目的所在,所以既然是法律命令禁止的行为而非限制行为,既然是一种非法行为而非违法意义上的行为,就应当采取与明令禁止相适应的公开的执法目的、更为直接有力的执法手段和严厉的执法态度等较为完整的执法形式。也就是说要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规定的非法经营罪以及刑事诉讼法公开地查纠和追诉传销组织者、策划者的责任。对首恶者公开有力打击和治罪。而对于一般的参加者和协从人员实行解救和赔偿,要解救和教育群众,绝不能惩处群众。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与执法手段强有力相对应,有针对性地名正言顺地禁止和查处传销非法行为。

  在很早就存在的传销行政处罚案例中,取缔和查处传销的结果往往是参加者均受到程度不同的没收和罚款处理。但受害人的损失,行政执法者并没有主持由传销组织者给予赔偿。事实上,对于“贫穷”和“聚众”的大多数参加传销的群众来说,他们无法分别被上线提成的金钱和被行政执法部门罚没的金钱二者有什么区别,甚至提成是以合同的自愿形式掩盖的掠夺,而被工商部门查处对其损失究竟有何补偿和救济?群众无法区分清楚,办案人员除了惩罚也确实没有对受害人的损失主持民事赔偿。这样的行政执法只为驱散“聚众”而不为解决“贫穷”者的现实利益和损失考虑,缺乏正义和正当性价值,因此查处传销的行政执法行为得不到群众的理解和支持,甚至反而得到抵触行为。惩处群众就是用政治方法直接解决经济问题,为了政治目的而单纯以行政处罚的手段对受害者施行惩罚反而会激化社会矛盾;而把传销当作行政执法部门的市场监督对象,交由工商部门来管辖,难免行政执法部门追究行政责任和罚款的泛泛化,使受害的群众的民事损害得不到赔偿,反而在传销组织者和上层的分配行为完成后国家行政机关变相参与第二次对传销战利品的分配——罚款,使受害群众伤口上撒盐。这必然导致群众的不相应、误解和不配合甚至反抗。

  禁止传销的法律立法基于政治目的急功近利欠缺人性关爱;处罚对象的泛化和对受害人损失的漠视以及对传销侵犯人身权管辖权定位的错误。此三项共同构置了目前查处传销行为的执法现状。总结以上分析的法律缺陷,笔者提出如下针对解决办法:
  第一、明确定性传销为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而不是市场行为。设定治安管辖和刑事管辖的专一管辖权,公开以治安管理和刑事调整。
  第二、行政执法和刑事处罚实行首恶者惩、协从者教育和解救,孤立和打击组织传销的首要分子;
  第三,行政执法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中通过立法规定行政裁决民事赔偿和刑事附带民事审判。要求对参与传销的受害群众的损害同时赔偿,必须附带追究民事赔偿责任。
  尤其在查处传销的行政执法活动中,对受害人的民事权利的保护必须附带于行政程序完成并视为执法者必须履行的特殊的完整的义务。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应从公共利益角度支持受害人提出附带的民事赔偿请求。只有这样才能分化瓦解传销的违法群体,争取群众支持,避免罚款或罚金加剧受害者的“贫穷”,现实保护群众的利益。争取社会和群众最大化的理解和支持。

作者声明:本文欢迎转载传播,但请署明作者姓名和出处。将此文转载诉诸于相应立法方面参酌。欢迎访问作者的主页http://www.gzxx315.com


印发广州市行政机关首问首办工作责任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州市行政机关首问首办工作责任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穗府办〔2008〕27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行政机关首问首办工作责任制试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广州市行政机关首问首办工作责任制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机关作风,增强公务员为民服务的意识,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首问责任制是指服务对象向行政机关咨询有关工作事项时,接受询问的首位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自己的岗位责任履行告知义务的制度。

首办责任制是指服务对象要求行政机关办理有关事项时,受理或者办理该项业务的首位工作人员、业务机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工作职责负责处理并回复服务对象(包括告知该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有关公共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业务机构是指前款所称机关的内设机构。

本办法所称工作人员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从事公共管理活动的人员。

本办法所约束的对象或者行为,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加强政治、法律、业务学习,明确自己的岗位职责,了解本机关业务分工;强化职业道德意识,树立服务思想;接待或者接听咨询时,应当遵守规定的礼仪规范,做到文明礼貌,热情大方。

第五条 接受询问的首位工作人员,为首问责任人;负责受理或者办理某项业务的首位工作人员、业务机构和行政机关,分别为首办责任人、首办责任机构和首办责任机关。
第六条 对服务对象的咨询,首问责任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履行如下岗位责任:

(一)对属于本人岗位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一次性告知其所咨询事项的办理依据、时限、程序、所需材料、相关手续等全部内容或者不予办理的理由,必要时应当提供有关资料、表格、收费标准及依据等;

(二)对属于本机构其他工作人员岗位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负责指引其与经办人员联系,遇到经办人员外出不在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领导报告,并尽快给服务对象答复;

(三)对属于本机构职责范围但岗位职责不明的事项,应当尽己所知予以说明,不准推脱首问责任或者敷衍;遇到对政策理解有差异,应当坚持原则,耐心说明,做好解释工作;本人无法说明或者解释的,应当向上一级领导报告,并负责尽快给服务对象答复;

(四)属于本机关但不属于本机构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或者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耐心解释,并尽己所知给予指引和帮助;

(五)首问责任人履行岗位工作责任时,应当遵守上级政府或者机关以及所在机关公布的行为礼仪规范。

首问责任人按照岗位职责应当同时履行首办责任的,除依照本条第一款履行首问责任外,还应当履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首办责任。

第七条 对服务对象要求办理的事项,首办责任人应当按不同的情形履行如下岗位责任:

(一)对符合有关规定条件能当场办理的事项,应当当场办理;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不能当场办理,但有办结时限规定的事项,应当开具收件回执,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

(三)对提交的手续或者材料不完备、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未按规定程序递交材料而不能受理的事项,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补办的手续、材料、办理程序及受理要求等;一次性告知应当尽可能采取书面形式。以书面形式告知的,应当填写《广州市行政机关一次性告知书》或者相应的书面材料,载明需补办的手续、材料及办理程序等;

(四)对属于本机关职责但不属于本人岗位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告知服务对象负责承办的业务机构、具体工作地点及办公电话等;

(五)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告知服务对象,并尽己所知给予指引和帮助;

(六)对涉及多个业务机构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不明确等特殊情况,或按业务办理程序本人不得先行受理的事项,应当及时咨询了解或者请示报告,并将结果告知服务对象,不得以不清楚为由不履行首办责任;

对本人岗位职责范围内的业务,应当逐件附《广州市行政机关首办流程登记表》。该登记表应详细记录移送、办理、回复等各个环节的内容,做到全程跟踪,去向分明,责任明确。

第八条 首办责任机构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形履行下列责任:

(一)对本机构承办的事项,应当及时指定首办责任人按照有关工作规定办理;

(二)对本机构承办的事项,应当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予以办理并答复服务对象;

(三)对本机构与其他机构共同办理的事项,本机构是首办责任机构的,应当按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完成自身的职责,同时应当告知和督促相关业务机构按时办理。各相关机构应当按规定的时限履行职责。各相关机构履行相应职责之后,首办责任机构应当负责在规定时限内答复服务对象并按职责办理相关手续。因其他机构原因影响到首办责任机构不能按时办理的,首办责任机构应当自行证明履行了告知和督促的责任。

第九条 首办责任机关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形履行下列责任:

(一)对本机关办理的事项,应当及时指定首办责任机构按照规定办理;

(二)对本机关办理的事项,首办责任机关应当按规定或者承诺的时限予以办理;

(三)对本机关与其他机关共同办理的事项,本机关是首办责任机关的,应当按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完成自身的职责,同时应当告知相关机关按时办理。各相关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履行职责。各相关机关履行相应职责之后,首办责任机关应当负责在规定时限内答复服务对象并按职责办理相关手续。因其他机关原因影响到首办责任机关不能按时办理的,首办责任机关应当自行证明履行了告知和督促的责任。

第十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机关或者牵头办理机关是事项的首办责任机关;不能确定首办机关的,由共同办理机关协商确定首办责任机关;确实难以确定首办机关或者对确定首办机关有争议的,报共同上一级机关指定或者协调解决。

首办责任机关确定后,由首办责任机关负责将首办责任机关和协办机关名单、办理事项等情况报同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首办责任制实行分级管理。监察机关和有关部门负责协调、指导和检查同级政府其他机关或下一级机关首办责任制的落实,首办责任机关负责指导和检查首办责任机构首办责任制的落实,首办责任机构负责指导和检查首办责任人首办责任制的落实。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首问责任人、首办责任人、首办责任机构、首办责任机关,由所在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和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本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及公共服务行为和投诉处理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责任人相应的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受到行政处理或者处分的个人、机构和机关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按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结合本机关实际情况,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制定或者修改完善本机关的首问首办工作责任制,并报同级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备案;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认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要求其纠正。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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