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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加快建立律师诚信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9:14:02  浏览:88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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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加快建立律师诚信制度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加快建立律师诚信制度的通知

司发通[2002]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信用是市场经济的基石。江泽民总书记指出:“没有信用,就没有秩序,市场经济就不能健康发展。”加快社会信用制度建设,是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保障,是现代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根基。建立律师诚信制度,是加快社会信用制度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社会信用制度建设在律师业的具体体现。现就建立律师诚信制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建立律师诚信制度的重要性

  我国律师制度恢复以来,广大律师忠于法律、勤勉尽责、恪尽职守,为改革、发展、稳定做出了积极贡献。但是也必须清醒地看到,当前律师队伍建设中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如对当事人委托事项敷衍塞责,玩忽懈怠,甚至收了费不办事;滥做广告,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在办案中提供虚假证据,或者诱导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出具虚假法律意见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与没有建立良好的律师诚信制度、少数律师诚信失范密切相关。律师肩负着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重要职责,在依法维护市场信用关系和交易关系方面起着重要作用。特别是在加入WTO后,法律服务面临激烈竞争的新形势下,建立健全律师诚信制度显得尤为迫切。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一定要从律师事业发展的大局出发,紧密联系律师队伍信用现状,坚持不懈地开展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和诚信教育,组织律师认真学习贯彻司法部下发的《司法部关于进一步推动律师工作改革的若干意见》(司发通[2002]10号)、《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司发[2002]3号)、《关于召开第五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通知》(司发通[2002]9号)和2002年2月全国律师管理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张福森部长在全国律师管理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摘要)》《段正坤副部长在全国律师管理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摘要)》),使广大律师充分认识加强诚信制度建设的重要性,牢固树立诚信为本、操守为重的观念,努力塑造律师良好的诚信形象。

  二、认真抓好律师诚信制度建设

  诚信是对律师基本的道德和法律要求,是律师执业活动的生命线。建立律师诚信制度,必须依靠健全的规章制度规范律师信用行为,用制度来保证守信者得益,失信者受损。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律师事务所要根据本地区、本所律师失信行为的多发环节和部位,有针对性地加强诚信制度包括业务制度和保障制度建设,不断健全完善诚信约束机制。从全国看,近年来,在律师办理刑事诉讼和证券法律业务等方面失信问题比较突出,为此要加快制定完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和证券业务规范,杜绝和遏制提供虚假证据、虚假陈述和虚假法律意见等行为。
从律师执业活动的环节看,当前要着力完善以下四项诚信保障制度:一是委托代理制度。要修改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的委托代理合同,进一步规范合同格式,更加具体、明确地规定律师对当事人应尽的义务,强化律师责任,防止和减少收费不办事,不勤勉尽责等失信行为。二是律师事务所执业利益冲突审查制度。进一步规范律师代理行为,防止因执业利益冲突而给当事人带来损失,影响律师诚信形象。三是律师服务质量跟踪反馈制度。通过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监督卡等方式,把律师执业的诚信情况更好地置于当事人的监督之下。服务监督卡要在签定委托代理合同时发给当事人。要严格实行一案一卡制度,在案件办结时,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回,并附卷归档。四是责任赔偿和保险制度。各地要在年内强制推行责任赔偿和保险制度,使由于律师违法执业或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都能够得到赔偿,以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强化律师行业的社会信用。

  三、大力加强律师诚信监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在加强律师诚信制度建设方面负有重要责任,要把建立律师诚信制度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抓,力争尽快取得成效。要建立严格的诚信奖惩制度,对信用好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要在年检注册、出国培训等方面给予便利和优惠;对于不讲信誉,破坏信誉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要加大惩处力度。上半年,省(区、市)和地市两级律师协会都要建立起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诚信记录,设立并向社会公布查询电话,使任何单位和公民个人随时可以查询。对于违规违纪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要定期向社会披露。各地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进行年检注册时,要认真审核律师诚信情况和质量监督卡,严把注册关。要加强管理的现代化建设,充分运用电脑数据库等手段,加强诚信监管。要认真总结诚信监管经验,力争经过五年左右的努力,逐步完善符合律师行业特点的诚信制度,使广大律师人人自觉讲信用,用诚实守信规范自己的行为,为建立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推进依法治国进程,做出新的贡献。

  以上通知,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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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爱卫办关于加强农村改厕项目质量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全国爱卫办关于加强农村改厕项目质量管理工作的通知

全爱卫办函〔2010〕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爱卫办:
按照重大公共卫生农村改水改厕项目管理方案要求,近期我办组织对13个省份2009年度农村改厕项目进行了考核验收,卫生部规财司等部门组织专家组对2010年农村改厕项目进行了督导检查,发现项目在建设质量和管理方面还存在问题。为保质保量全面完成农村改厕项目任务,现就加强项目质量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全面考核评估,确保建设质量。各地要严格按照医改重大项目管理要求,全面考核评估项目任务完成情况,严禁虚报、假报事件发生。已建成的无害化卫生厕所,要做到专家认可、群众满意,质量达到农村户厕卫生标准要求;已完成中央资金投资建成地下部分的要抓紧建设厕屋部分,保证尽快投入使用;正在施工和尚未动工建设的要确保施工质量,严防出现偷工减料、建设标准不达标等问题。

二、加强宣传教育,发挥项目效益。各地要切实做到“建管并重”,宣传指导、健康教育工作深入基层、服务群众。通过多种形式教育引导农民群众正确使用和管理卫生厕所,切实发挥农村改厕项目在改善环境、预防疾病和转变意识等方面的效益。项目管理和技术部门要加强卫生厕所使用效果的跟踪检查,建立长效管理机制。

三、强化责任意识,如期完成任务。由于一些省份超额完成任务,2009年度、2010年度医改农村改厕项目目标在总量上已提前实现,但项目进展不均衡,三个省区尚未完成2009年度项目任务,多数省份未完成2010年度项目任务。各地要在前期工作基础上,切实落实责任,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督促未完成任务的县市按照项目管理方案要求,在2011年3月份前完成全部任务。开展卫生创建的城镇,要将改厕作为创建的重要指标,切实发挥典型引路、示范带头作用。

四、规范项目管理,做好总结工作。各地要对项目计划、实施方案、培训督导和考核验收等档案资料进行规范整理,总结项目经验,对前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整改。本着实事求是、认真负责的态度,积极配合发改、财政、医改办等部门做好医改近期实施方案项目中期评估工作。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政府采购救济机制中的前置程序

作者:谷辽海
来源:http://www.liaohai.com.cn

自我国《政府采购法》实施后,两年多来的政府采购活动,往往将质疑程序作为质疑供应商维权提起投诉之前不得不经过的阶段,简称为政府采购救济机制中的前置程序。实践中,质疑供应商如果未经过这一前置程序,行政主体一般就不受理投诉。

2004年8月11日,我国财政部出台并于同年9月11日实施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明确规定了政府采购救济途径中的质疑前置程序。根据该办法第七条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首先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做出答复的,供应商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由于有了质疑程序这一前置阶段,无形中增加了投诉供应商有效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时间长度和累赘。在质疑程序前置的情况下,行政主体受理投诉案件以质疑程序的经过为前提条件。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若不受理质疑申请,或在法定期限内不做出答复意见,在此情形下,表明争议没有获得解决,甚至还可能存在采购主体的某种违法乱纪行为。此时视为质疑程序前置阶段已经过,允许相对人求助于行政救济途径,即行政主体对供应商的投诉予以受理。

虽然质疑程序前置有其自身存在的合理性,通过采购主体与供应商之间双方自行解决争议,它可以化解一些内部矛盾,使某些纠纷平息于质疑阶段,避免行政投诉程序的提起,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节省了行政管理资源。但是,质疑程序前置有悖于我国《政府采购法》的立法宗旨,限制了供应商自由选择法律救济途径的权利。例如《处理办法》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首先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又如《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投诉人提起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投诉人是参与所投诉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提起投诉前已依法进行质疑;投诉书内容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在投诉有效期限内提起投诉......"。行政规章的这些规定内容将供应商质疑途径作为供应商寻求行政法律救济之前的初始阶段和不可缺少的一道程序,从而剥夺了法律所赋予供应商可以寻求多元救济途径的选择权。这样一来,我国政府采购立法对弱势群体供应商所赋予的倾斜保护权利无形之中被化为乌有。行政规章前述所明确规定的质疑前置程序,与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内容相冲突!从我国政府采购法立法初衷来看,由于采购主体掌握着采购对象的众多权利或称权力,客观上采购主体与供应商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且供应商的合法权益经常遭遇政府采购主体的侵害。为了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中的弱势群体,法律赋予供应商享有多元的权利救济途径,其中之一就是有权向采购主体提出质疑。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主体有决定供应商的资格、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评标标准和方式、评标和定标结果等等权利。虽然与供应商都是属于政府采购当事人,在法律上享有平等的地位,但采购主体与供应商的地位客观上并不平等。故我国法律赋予供应商享有选择各种救济途径的权利。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六章质疑与投诉的内容,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出答复的等等问题,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主体或者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也可以不提出。这里供应商选择救济的权利是任意性法律规范,是否行使的权利由供应商自由选择。我们再来看法律对采购主体以及行政主体的义务性规范。不论是采购人还是采购代理机构,对于供应商的质询,都应当及时做出答复,而行政主体对供应商的投诉也是应当及时做出处理。笔者从法律赋予供应商的数个“可以”以及法律对采购主体和行政主体的多个“应当”进行对比,在政府采购救济途径方面,供应商享有的基本上是权利,而采购主体和行政主体所应承担的更多的是义务。由此可见,我们不难明白我国政府采购法的立法宗旨和对供应商合法权益的倾斜保护。然而,财政部出台的《处理办法》这部行政规章却妨碍了法律赋予供应商的多元救济途径。这里笔者还需要指出立法所存在的缺陷。从现行法律规定的内容来看,对于质疑程序中,就供应商所提出的询问、质疑,不论是采购人还是采购代理机构都有法定义务及时做出答复和处理。然而,作为一种义务性的行为规范,相对人如果不遵守这一行为规范应该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即法律责任,我国的政府采购法中并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相关的行政规章也没有给予非常确定的答复。无法律责任的行为规范是难以建立起良好法律秩序的。故我国立法对采购主体所规定的质疑程序中的义务性规范,执行起来无相应的法律责任保障。

财政部关于质疑程序前置的行政规章内容除了与我国《政府采购法》存在着抵触,还与我国其它法律相冲突。由于政府采购法中缺少公开招投标的相应章节,而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是公开招投标,故实践中的许多案件都须援引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而招投标采购方式所引起的争议,虽然是属于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主管范围,但我们又离不开《招标投标法》的调整,包括招标投标的法律责任和救济途径。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即采购主体)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我们从这一法律条款中不难发现,投标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主体提出异议,也可以向行政主体提出投诉。究竟选择哪个部门来处理采、供之间的争议,决定权完全掌握在投标供应商的手中。可非常遗憾的是,我国财政部颁发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中的质疑程序前置与我国的上位法《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所规定的内容发生了严重的撞车和冲突。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都是属于同一位阶的两部法律,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内容不得与前述两部法律发生任何的冲突。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下位法必须服从上位法,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的内容相矛盾、相抵触。行政规章的内容如果与法律相冲突,那么抵触的内容必然无效。为了维护我国法制的统一,笔者认为,必须废除行政规章中无效的内容,从而有利于维护我国政府采购法的严肃性,以保证全国政府采购市场在统一的法制轨道上健康地运行。
(注:本文出自群众出版社出版的《法治下的政府采购》一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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