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00:07  浏览:98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处理,除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外,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公安局是交通事故处理的主管部门,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交通事故的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好交通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四条 (现场警戒线设置)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在勘查现场时,可设置警戒线;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无关的人员和车辆,不得擅自进入警戒线范围以内。
第五条 (无名尸体处理)
对交通事故死亡人员中的无名尸体,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本市报纸上刊登认领启事;刊登十日后仍无人认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刊登认领启事的费用,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交通事故当事人预付。
第六条 (事故检验和鉴定)
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车辆、物品、尸体及道路状态,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派专业人员或者聘请专家进行检验和鉴定。
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由区、县级以上(含区、县级)医院的专科医生或者专业司法鉴定人员进行检验和鉴定。
检验和鉴定应当作出书面结论。检验费和鉴定费的支付标准、支付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担保)
交通事故当事人属外省市流动人口或者境外来华人员,在事故处理期间要求暂时离开本市的,应当在本市寻找担保人,由担保人出具担保书后方可离开;无担保人的,须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后方可离开。
担保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居民身份证和本市固定居所;
(二)有固定经济收入;
(三)有民事行为能力。
保证金的缴纳标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 (抢救医疗费的预付)
交通事故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交通事故当事人预付;当事人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其事故车辆;暂扣期限至事故处理结案为止。结案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车主发出领车通知,自领车通知送达之日起九十日内
车辆仍未被领取的,暂扣的车辆作无主车处理。
第九条 (医疗单位提供的证明)
医疗单位抢救治疗交通事故伤者,应当填写上海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的《验伤通知书》,并开具伤情医疗诊断证明。对确需病休的,应当分别向伤者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供休假证明。
第十条 (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大小,一般按下列顺序认定责任:
(一)违反各行其道规定的;
(二)违反让行规定的;
(三)违反交通规则其他规定的;
(四)违反交通安全原则的。
学习驾驶员在学习驾驶时违章肇事,其教练员应当负部分或者全部责任。
第十一条 (交通事故责任的推定)
交通事故当事人未标明位置而移动交通事故现场的车辆或者物品,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均有前款行为,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双方均驾驶机动车的,各负同等责任;一方驾驶机动车,另一方驾驶非机动车或者步行的,驾驶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驾驶非机动车或者步行的一方负次要责任。
第十二条 (吊扣机动车驾驶证)
对交通事故责任者除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外,需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造成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的,吊扣期限为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二)造成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吊扣期限为两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
(三)造成一般事故,负次要责任的,或者造成轻微事故,负全部责任的,吊扣期限为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四)造成轻微事故,负次要责任、同等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吊扣期限为一个月以上两个月以下。
第十三条 (赔偿调解的中止和重新开始)
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间,申请重新认定事故责任或者提出复议请求的,调解中止。重新调解从申请人收到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或者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开始。
第十四条 (赔偿标准)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有关标准,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公布。
第十五条 (赔偿比例)
交通事故责任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比例,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一百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八十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损害赔偿责任;
(四)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二十至四十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单位的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在执行职务或者从事劳务中违章肇事,有聘用、使用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以下称单位)的,由单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单位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非机动车驾驶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第十七条 (康复费用)
交通事故伤者无正当理由,要求在康复(疗养)病房或者康复医院治疗的,其费用自理。
第十八条 (生活护理)
交通事故伤者在家治疗,生活需要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护理费计算,以一名护理员为限,护理期限至伤者生活能自理为止。
第十九条 (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赔偿比例)
交通事故致残者的生活补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中有关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十个等级,并按照本市平均生活费的一定比例计算。一级伤残的赔偿比例为生活补助费的百分之一百,二级为百分之九十,其他依次类推。
一人符合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的,应在其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标准上适当提高赔偿比例,但累计不得超过赔偿比例的百分之一百。
第二十条 (物损评估)
在交通事故调解中,交通事故当事人对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的赔偿费用发生争议的,可以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聘请的有关部门专业人员负责评估损失。
交通事故当事人对机动车损失评估争议较大的,可以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重新评估。
评估费用由交通事故责任者承担。交通事故物损评估实施办法,由上海市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物损修理费用)
交通事故责任者承担的车辆、物品、设施等的修理费用,限于物损评估的数额范围内。
第二十二条 (物损修理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强制指定受损车辆、物品、设施的修理单位。
第二十三条 (交通事故伤亡救济基金)
本市设立交通事故伤亡救济基金。具体管理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干扰交通事故处理的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妨碍、阻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或者扰乱、影响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单位的生活秩序和工作秩序,由行为发生地的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人员违法的法律责任)
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5年2月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械电子工业厅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械电子工业厅


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地、州(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物价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处)、电子工业主管部门、新疆家用电子产品维修管理中心:
为了加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的维修管理,规范服务行为和提高服务质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贯彻执行当
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反馈给各自的主管部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业的管理、建设,规范服务行为和提高服务质量,保护新疆各族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家用电子电器产品实施维修和保修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电子工业主管部门所属新疆家用电子产品维修管理中心为自治区主管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全疆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和保修的行业管理;负责用户对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质量投诉的协调和处理;负责等级认定标准的制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用电
子电器产品维修范围技术核准证》的核发,并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价局共同负责等级证书及标志物的颁发,等级标志物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价局负责监制。
各地、州(市)、县应逐步建立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和保修的管理。
第四条 各级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维修单位
第五条 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单位(含个体、私营和其它社会组织)必须在经营场地悬挂工商执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收费标准、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单位等级标志铜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范围技术核准证》。从事家用电子电器产品
维修必须具备必要的固定场地、检测仪器、维修工具和技术人员。
第六条 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单位实行星级服务等级管理,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站(点)等级管理暂行规定》,维修管理部门每年对各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单位的维修技术、场地、设备状况、服务质量进行一次审验,并根据审验情况对其服务等级进行调
整。
第七条 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人员必须具备与该专业相适应的技术服务素质,持劳动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上岗。从事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技术培训的单位,其教材内容、考核标准,应符合国家对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职业技能考核大纲的要求。
第八条 维修服务单位必须建立接机、发机营业制度、维修质量存档制度、接待处理用户咨询投诉制度、维修收费计算复核制度、所修产品安全性能、使用性能的质量检验制度。

第三章 维修和保修
第九条 维修单位派出的维修人员上门服务时,必须出示由新疆家用电子产品维修管理中心统一监制的维修单位的工作证。
第十条 维修单位必须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范围技术核准证》核定的范围进行修理。
第十一条 维修所用配件必须是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生产厂家所指定的或可替代的正品件。
第十二条 必须加强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人员的培训、考核、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未取得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职业资格证书的学徒工、实习工不得独立进行修理工作。未取得相应维修职业资格等级证书的人员不得独立修理高一等级的产品。
第十三条 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收费必须严格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用电子电器产品修理价格行为暂行办法》执行,不同等级的维修单位必须按相应等级的标准进行收费,未取得维修职业资格等级证书者不得进行收费修理。
维修者在换件、收费中不得有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四条 维修单位在接收送修的家用电子电器产品时,应当场对送修产品进行初步检查,填写由新疆家用电子产品维修管理中心统一印制的维修单,维修者发还机器时必须向消费者演示机器修复后的情况,说明收费计算标准,退还损坏旧件(保修产品除外),开具收费发票和含有保
修承诺的维修质量合格证。
对因机器正常老化引起的使用性能、安全性能的指标下降情况应向用户说明。
第十五条 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域内销售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的生产企业必须按国家售后服务法规落实保修措施和承担保修条件保障。
第十六条 生产者、经营者、维修者必须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职责和义务,按国家“修理、更换、退货”的规定,落实“三包”。家用电子电器产品保修以全国联合保修,特约保修,生产者、经营者自己保修三种形式实施。
对没有参加全国联保的产品,生产者不具备保修条件的,必须选择委托特约维修单位进行保修。
经营者对经营的家用电子电器产品必须落实保修措施。对非全国联保的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经营者不具备保修条件的,应选择委托维修单位进行保修。
所有承担保修的单位必须报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备案。
第十七条 家用电子电器产品保修承担者,包括联保定点站、特约保修单位、经营者自设的维修单位都必须具备自治区主管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管理工作部门认定的二级(含二级)以上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等级资格,其它等级的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单位不得承担保修业务。
生产厂家在新疆地区自设的保修部门,对本单位生产的家用电子电器产品实施保修,其等级资格达不到规定的,必须报当地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管理部门审查并核准。
第十八条 属全国联合保修产品的售后服务,由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并由全国联合保修定点站和生产厂家及特约维修站承担保修,其他维修者、经营者不得受理保修业务和自己承担保修。
第十九条 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的保修凭证,属消费者家用电子电器产品保修的权益凭证,经营者在销售时应完整交给用户,并指导用户到就近承担保修的维修站办理保修登记或修理业务。
严禁生产者、经营者为获取有价保修卡而截留或倒卖保修凭证。
第二十条 保修费是国家规定的专用资金,任何生产者、经营者必须向承担保修的单位及时支付保修费用,不得降低标准或滞后支付,承担保修的单位对保修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符合保修条件的家用电子电器产品,应免费修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费用。由于保修费不到位
引起的不良后果,生产企业、经营者应负全部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产企业、经销商在公开媒体做广告时严禁任意夸大或降低与“三包”规定的保修时效不符的售后服务条件,误导消费者。
凡广告宣传维修时效超过国家规定的,必须在事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核准手续。

第四章 其它
第二十二条 维修时的检测、安装、焊接、修补、调试等操作必须符合工艺要求,由于技术原因造成电路板严重损坏,机器外观损坏,人为扩大故障范围和造成零部件损坏的均由维修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的,由各级工商、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主管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12月20日起施行。



1999年8月26日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7〕52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有关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有关人民团体:
《湘潭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十日

湘潭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安全生产源头管理,确保生产性建设项目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是指为保证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而设立的设备、设施和装置。从国外引(购)进技术和设备,应当同时引(购)进或者在国内补充与之相配套的安全设施。
第四条 建设项目中的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实施负全面责任。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时,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对未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以下简称安监)部门“三同时”审查备案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投产。
第六条 市发改委、经委、规划、建设、商务和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建设项目管理程序,在项目备案或核准后30天内将项目备案或核准资料抄送同级安监部门,对未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
第七条 乡级以上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没有在有关部门立项的自建项目,应督促建设单位到当地安监部门办理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审查手续。
第八条 市安监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及承办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等相关工作。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投资主管部门和技术改造审批部门,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应贯彻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规定,督促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严格执行“三同时”的规定。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行政技术规范和《安全预评价报告》的要求组织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初步设计,编制安全设计专篇,并对安全设计负责。如需变更经项目评审专家组和安监部门同意的安全设施初步设计方案,应重新经原项目评审专家组和安监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安全设施设计要求施工,并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安全标准对安全设施施工进行监理,并对其作出的监理结论负责。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行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湘潭市安监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具体组织下列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1.市政府重点建设项目;
2.市级有关部门备案、核准或审批的建设项目;
3.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4.限额以下(5000万元)的建设项目;
5.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申领执照的外资、港澳台资、股份制、个人投资建设项目;
6.受省安监局委托审查验收的建设项目。
县(市)区安监局负责审查验收备案的建设项目有:本级有关部门立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以及湘潭市安监局委托审查验收的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包括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由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安全预评价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进行,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会审前完成;安全验收评价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进行,在建设项目正式投入生产和使用前完成。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立项后,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在项目立项审批(批准、核准、备案)时,应按照分级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向安监部门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申请和立项资料,安监部门自正式受理之日起,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进行安全预评价或编制安全专篇或填报安全生产影响登记表的决定。
(二)建设单位自主委托具有安全评价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或《安全专篇》(送审稿)后,报有管辖权的安监部门,安监部门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提出评审意见,编制单位根据专家评审意见进行修改完善后,形成合格的《安全预评价报告》或《安全专篇》。
(三)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向安监部门提出安全设施单项验收申请,其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经安监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建设项目竣工的总体验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四章 分类申报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根据规模以及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的种类和程度,分别进行安全生产预评价、编制安全专篇和进行安全生产影响登记。
第十七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进行安全生产预评价:
(一)规模以上的建设项目;
(二)用于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
(三)涉及中、高压设备、容器和管道的建设项目;
(四)生产和使用Ⅰ级、Ⅱ级危害程度的职业性接触毒物的建设项目;
(五)桥梁、隧道、码头、电站等建设项目;
(六)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七)安监部门确认的其他危险、危害后果较大的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条件及安全设施进行综合分析,编制安全专篇:
(一)火灾危险性生产类别为乙、丙、丁、戊类的建设项目;
(二)生产和使用Ⅲ级、Ⅳ级危害程度的职业性接触毒物的建设项目;
(三)安监部门确认的其他危险、危害后果较小的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 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填报建设项目安全生产影响登记表:
(一)建设内容无土建和动力管网的建设项目;
(二)建设内容为购买软件和检测设备的建设项目;
(三)无上述两款所涉及的内容的建设项目;
(四)安监部门确认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安监部门应切实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的监督管理,指导、督促建设单位严格执行建设项目“三同时”规定。对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过程中,未履行建设项目“三同时”手续的,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投入生产或使用的,应当立即责令其停止相关活动,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未进行安全设施专项竣工验收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组织总体竣工验收,建设单位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有关部门违规组织总体验收或擅自同意建设单位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组织总体验收和同意投入生产、使用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建设单位负责。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有关责任人的经济、纪律、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的“三同时”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8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