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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3:48:39  浏览:85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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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1]247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1-4-5

《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请示》收悉。

现批复如下:

与总机构实行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从总机构取得的日常工资、电话费、租金等资金,不应视为因购买货物而取得的反利收入,不应做冲减进项税额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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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玉溪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拥军优属工作,支持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促进军政军民团结,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云南省拥军优属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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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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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拥军优属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市及县区民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协调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及时调整充实领导组织机构和办事机构,协调解决拥军优属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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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全民国防教育规划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纳入对各级领导干部的任期目标制,并作为考核干部、提拔晋级的内容和条件。
宣传、广播电视、报社等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宣传报道工作,在全社会营造拥军优属氛围,增强全民爱国拥军意识和国防观念。
民政、人事、劳动等有关部门要依据国家规定及时调整和完善拥军优属政策和措施,抓好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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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保质、保量,及时供应驻军(警)部队的粮、油、水、电、煤、气等生活必需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地方财政补贴的,应当予以补足。并有计划地支持和帮助驻军(警)部队搞好农副业生产和营区基础设施建设,不断改善部队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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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教育、劳动、人事、科技等部门应当从师资、教育、场地、技术等方面帮助驻军(警)部队搞好军地两用人才培训,支持部队的科技进步,开展技术协作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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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水、电部门对部队用水、用电应当按计划指标优先安排,保证供给,对部队战备训练和军事设施建设需要水、电增容和有关设备改造项目予以支持优先办理。水、电增容的有关费用由相关部门依照规定,根据不同情况给予支持和照顾。对部队需要征用的土地,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优先考虑,并尽量给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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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驻军(警)部队在执行军事演习、野营拉练、抢险救灾等重大任务时,当地政府和人民群众应当提供方便条件并热情接待和慰问。车辆通过时,当地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保证其优先通行。
驻军(警)部队在抢险救灾中的设备器械损耗,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从救灾经费中予以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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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规定,从技术、信息、资金、税收等方面,扶持部队、地方各军休所和优抚对象开展生产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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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驻军(警)部队集资、摊派。地方公益事业或建设项目,确需驻军(警)部队支援或支持的,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统一协调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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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非法占用或者毁坏军事设施、军用场地,不得到营区滋事扰乱。违者,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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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凡本市的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公共停车场,一律免收军用车辆通行和停放费用,并设立“军车免费”标志。
非机动车公共存车处,对现役军人存放车辆,一律免费,并设立相应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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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火车站、汽车站应当对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实行优先售票,并设立“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优先”标志。有条件的应当为现役军人和残疾军人设置售票窗口和开设专门的候车室(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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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商业、服务业对现役军人应当实行优先、优质服务,并设立相应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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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乘坐火车、客运汽车,购票时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减收票款;乘坐市内公共汽车享受免费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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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元旦、春节、“八一”建军节、国庆节,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军队离退休人员和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凭现役军人证、残疾军人证、休养证和优抚证件免费游览公园和参观纪念馆(碑)、博物馆。
部队官兵集体游览公园和参观纪念馆(碑)、博物馆时,应当事先与上述单位取得联系,凭团级以上单位介绍信免购门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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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本市优抚对象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享受抚恤、补助和优待,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减免医疗费用的待遇。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线制度中,按照有关规定对优抚对象实行优先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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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安置军队转业干部、退役士兵,是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任何单位和任何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接收军队转业干部和退役士兵。
对军队转业干部要妥善安置,认真培训,合理使用。对在部队时间长(20年[含]以上)、贡献大、职务较高(团职[含]以上)和长期在边防、海岛、高原(青藏高原)、沙漠等艰苦地区工作、参加过对敌作战的军队转业干部,在安置、使用中应当给予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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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人事、民政、计划、劳动、公安、粮食、教育、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军队离退休人员、退役士兵的接收安置工作以及随军、随迁军人配偶的安置、子女入学入托工作,按时完成接收安置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大力开发使用军地两用人才。各用人单位在招聘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役军人。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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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企业单位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退役士兵,非本人原因,3年内不得解聘、辞退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接收安置转业干部、退役士兵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他们的工作、工资、住房、培训、养老保险等方面的待遇。对按照规定需要安排工作的残疾军人,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并保证其在工资、保险、福利等方面与其他职工享受同等待遇,除法律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辞退或者解除其劳动合同。
鼓励复员、退役军人和军属从事个体私营经济,工商、税务、金融、卫生、文化、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给予优先办理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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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残疾军人和现役军人配偶,原则上不得安排下岗,因特殊原因确需下岗的,所在单位、主管部门和就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使其尽快重新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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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对夫妻分居两地的现役军人配偶,在安排工作或者生产班次上应当给予适当照顾。在企业工作或者生产岗位上的军人妻子,在子女3周岁以前,一般不得安排上夜班。
现役军人配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探亲假,同年度现役军人回家探亲的,其配偶仍可享受一次探亲假。现役军人配偶探亲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乘车(船)费由所在单位报销,并不得因探亲影响晋级加薪。
在地方的现役军人配偶,符合在地方分房、购房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住房;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房管部门优先解决住房。
现役军人配偶在农村的,当地人民政府在安排宅基地指标时,应当优先安排和照顾,并帮助解决建房中的实际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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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革命烈士子女入学,应优先接收,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各级学校应优先给予助学金优待;并减免部分费用。
现役军人子女入学、转学,教育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接收,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对家庭生活困难的,酌情减免学杂费。
残疾军人、革命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院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并优先享受助学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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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做好移交给地方的军队离退休人员和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接收安置工作,落实有关政治、生活待遇。对需要建房征地的,应当从优办理。移交给地方的军队离退休人员的医疗关系,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纳入地方管理(退休人员按照相关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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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抚恤、补助标准,按时为优抚对象发放抚恤金、补助费。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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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其家属依照国家和省、市的规定,享受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和其他优待。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其原在农村的承包地(山、林)等继续保留,本村调整承包时,应当征得他们的同意;入伍前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享受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继续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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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对缺乏劳动力的农村优抚对象。当地应当组织开展帮耕、帮种、帮收等帮扶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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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在国有企业工作的革命烈士家属、残疾军人,不得安排下岗。在国有企业工作的军属,原则上不得安排下岗,确实需要下岗或者暂时不能上岗的,应当保障其生活待遇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再就业时劳动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家居城镇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在购买住房、危房改造、集资建房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适当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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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开展“爱心献功臣”活动,建立拥军优属保障基金。拥军优属保障基金实行专项帐户、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用于解决优抚对象的特殊困难。
拥军优属保障基金的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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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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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三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对分散供养的,应当按照规定发给护理费。六级(含六级)以上残疾军人的医疗保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纳入地方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革命烈士陵园、革命纪念建筑物的投入,并充分发挥其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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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对侵犯军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视情节轻重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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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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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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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拥军优属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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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玉溪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玉政发〔2000〕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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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7年2月14日


(一)表见代理的概念
表见代理是指虽无代理权但表面上有足以使人信为有代理权而须由本人负授权之责的代理。表见代理的代理权有欠缺,本属于无权代理,因本人行为造成表面上使他人相信有代理权存在,在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本人利益之间,信赖利益涉及交易安全,较本人利益更应保护。所以,表见代理发生有权代理之效果,即由本人而非行为人负代理行为的效果。例如甲公司长期委任乙为总代理与丙公司交易,后甲撤销了对乙的授权,却未通知丙,乙此后再以甲的名义与丙订立合同,此即为表见代理。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此即为表见代理发生有效代理的法律依据。
表见代理,按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可分为三种类型,即未予授权之表见代理、超越权限之表见代理和代理权终止之表见代理。
(二)表见代理之法律要件
表见代理要发生有效代理的效果,自然要符合代理的一般要件,如须有三方当事人、代理为合法行为等等。这里主要说明作为表见代理的特别法律要件。
1.以本人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包括以本人名义实施意思表示或受领意思表示。因为如果不是  以本人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纵有为本人计算的意思,只能适用无因管理或隐名代理的规定,表见代理只是适用于显名代理。
2.行为人无代理权。表见代理是广义无权代理,行为人若有代理权,适用有权代理的规定,即使代理权有瑕疵,也只能适用狭义无权代理的规定,与表见代理无涉。
3.须有使相对人信其有代理权的表征。这一点是表见代理与狭义无权代理最大的不同,也是表见代理之所以发生有权代理效果的根本理由。所谓“信其有代理权”,是本人有作为或者不作为实施某种表示,是相对人根据这一表示足以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如交付印章于行为人保管,或把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交付行为人,行为人以本人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根据行为人握有本人大印的事实,即可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4.须相对人为善意。即相对人在与行为人为民事法律行为时,并不知其无代理权,且无从得知。如果相对人有过错,则不能适用表见代理;若相对人有恶意,明知行为人无代理权还要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按民法通则第66条第4款的规定,由行为人与相对人对本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表见代理之效果
1.发生有权代理的效果。即因行为人之行为,在本人与相对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本人不得行使无权代理之撤销权和其他抗辩权,对行为人表见代理的效果按有权代理承受。
2.相对人有撤销权。表见代理旨在保护相对人利益,相对人对于表见代理应享有选择权。即可以按狭义无权代理,享有撤销权;亦可按表见代理,接受与本人的民事法律行为,与本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

  作者:苏佰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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