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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宣传、贯彻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56:21  浏览:94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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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宣传、贯彻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宣传、贯彻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

二000年十一月七日   计价检[2000]19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

为进一步贯彻《价格法》,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国家计委日前发布了《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为搞好《规定》的宣传、贯彻,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大力开展明码标价宣传活动。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广泛宣传,并采取印发材料、现场咨询、开展知识竞赛等形式,使《规定》家喻户晓。使全社会形成维护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制止价格欺诈的氛围。国家计委决定在12月份开展一次“明码标价宣传月”活动。以“诚实规范标价,制止价格欺诈”为主题,各地要认真作好宣传的组织工作,大张旗鼓地开展宣传。

  二、认真组织《规定》的培训工作。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分层次、分对象地举办学习《规定》培训班。通过培训,使价格工作人员学好《规定》,积极推行明码标价制度;使经营者增强价格法律意识,自觉按照《规定》的要求实行明码标价。

  三、积极推行明码标价示范工作。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在大力普及、规范明码标价的基础上,树立典型,以点带面。要积极开展明码标价“五个一示范”活动,即:明码标价一条示范街、一个示范医院、一个示范市场、一个示范旅游景点、一个示范电信企业。引导经营者自觉按照《价格法》及《规定》的要求,建章立制,确保《规定》落到实处。

  四、分行业、有步骤地对行业明码标价进行规范。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制定行业明码标价工作规划,要作到有目标,有措施,有要求,有检查。要发挥行业组织在普及、规范明码标价工作中的作用。要结合价格专项检查,按照“检查一个行业,整顿一个行业,规范一个行业”的要求,选择重点行业和群众反映的热点问题,进行明码标价的规范,力争在三年内使重点行业的明码标价工作水平上一个台阶。

  五、加大明码标价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工作职能,采取指导与检查、整顿与规范相结合的工作方法,抓好明码标价的普及和规范。在工作中要突出重点,分类指导,消灭“死角”,全面推进。对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特别是对利用标价进行欺诈的价格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对情节严重的要通过新闻媒体进行曝光。要充分发挥职工价格监督组织的作用。

  六、切实加强贯彻《规定》的组织领导。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将实施《规定》作为贯彻《价格法》,规范市场价格行为的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要把明码标价列入目标考核管理,加强领导,搞好协调,形成合力。各地要注意研究在贯彻《规定》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结合本地实际作出具体规定,并将有关宣传、贯彻情况在明年一月底前报告国家计委。国家计委将对各地的明码标价执行情况进行督导和抽查。

  附:《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宣传要点

附件: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宣传要点

  一、为什么要修订《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赋予经营者必须履行的义务,也是我国价格管理最基本形式之一和一项强制性的行政措施。

  我国于1990年和1994年先后两次颁布《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发布《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多年来,明码标价制度已经家喻户晓,深入人心。为推进交易行为的公开化,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国家实行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不断完善,对价格法制建设,健全明码标价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1998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价格法》对明码标价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认,并对适用范围、法律概念、经营者实行明码标价应遵循的原则和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则,以及违反明码标价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提出了新的要求。这次重新修订明码标价的规定,就是根据《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完善原《规定》,并以国家计委令的形式发布。作为与《价格法》配套的行政规章,进一步丰富和完善了社会主义价格法律体系,必将对规范价格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发挥重要作用。

  二、对原《规定》内容作出了哪些重要的修改

  一是作为与《价格法》配套的行政规章,其立法依据是《价格法》。因此,《规定》的适用范围、适用对象、实施原则和法律责任等,均与《价格法》的规定是一致的。

  二是将《规定》与《实施细则》进行合并,给予地方以更大的工作空间,增强了贯彻明码标价规定的可操作性。

  三是对明码标价的概念做出定义,并以规章的形式确定下来。对制止利用明码标价进行价格欺诈或牟取暴利,规范标价行为将起到积极作用。

  四是明确由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明码标价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明码标价方式进行监制。保持推行明码标价工作的完整性、连续性。

  五是增加了对未经监制的标价签、价目表不得擅自印制和销售的规定。为加强对擅自销售未经监制的标价签、价目表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提供了法律依据。

  六是增设了对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使用降价标价签、价目表的规定。从而增加了经营者降价行为的透明度,方便了消费者对经营者降价行为进行监督,可以有效地防止利用标价进行欺诈的价格违法行为。

  七是对实行行业统一规范标价方式作出规定。对需要实行行业统一规范标价方式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八是要求经营者所标示的价格必须是真实的。在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凡在标价之外加价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均属价格违法行为。

  九是明确规定了经营者不得利用标价进行价格欺诈。使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及标价方式,是价格欺诈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应依法予以禁止。

  十是明确了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具体形式,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规定》的适用范围和适用对象是什么

  《规定》是贯彻《价格法》的重要规章,其适用范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行为。其适用对象是: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格行为。需要指出的,一是应当明码标价的商品价格除了市场交易中各类有形产品、无形资产的销售价格以外,还应包括市场交易活动中的收购价格;二是服务价格的具体范围是指各种有偿服务的收费。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的标示,应当遵守《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并在收费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收费许可证》正本。

  四、什么是明码标价

  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利用标价误导消费者进行价格欺诈的行为还比较严重。新颁布的《规定》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对明码标价的概念做出明确定义,弥补了原《规定》的不足,对规范明码标价行为,制止利用标价进行价格欺诈,更好地推行明码标价制度是必要的。

  《规定》所称明码标价的概念,是指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公开标示商品价格、服务价格等有关情况的行为。按照这一要求,实行明码标价的商品和服务应包括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不仅要标明商品和服务的价格,还要标明与价格有关的其它情况,如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或者提供服务的项目等。经营者违反规定,不标、错标、漏标或不按规定方式标价,不能称作为明码标价,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经营者实行明码标价应遵循哪些原则

   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内在要求,也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的具体体现。经营者实行明码标价,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价格法律、法规。

  公平原则。即在市场交易活动中,经营者通过明码标价表示的价格,应当反映价值规律和供求关系,为消费者提供公平交易的基本条件。

  公开原则。即在市场交易活动中,以明码标价的形式,公开展示商品和服务的价格,经营者通过明码标价,表达了对消费者的价格承诺。

  诚实信用原则。所谓诚实,就是开诚布公、物有所值、货真价实;所谓信用,就是信守承诺,体现经营者信誉。

  遵守价格法律、法规。经营者应当在国家价格法律、法规的规范下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六、为什么要实行行业统一规范的标价方式

  为规范行业价格行为,需要根据行业的特点,实行行业统一规范标价方式。1998年国家计委、铁道部率先在全国铁路系统实行全行业明码标价标示规范,使全国所有铁路企业实行明码标价,有了统一规范的标价方式,获得较好效果。实践证明,实行行业统一规范的标价方式,是推行明码标价制度的一种有效形式。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商品和服务的特点确定行业明码标价统一规范的标价方式。行业组织有责任加强价格自律,协助价格主管部门推行明码标价制度。

  七、明码标价应怎样做到准确、规范

  《规定》第九条规定:“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

  价签价目齐全。按照《价格法》第十三条规定,要“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提供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经营者在标价时应逐项标明,而不能“各取所需”,造成误导、欺骗消费者。

  标价内容真实明确。明码标价所标内容是与价格有关的基本指标和数据,必须明白无误,真实准确,不能漏标、错标。

  字迹清晰:所标示内容的字迹要工整规范,清晰明确,不得故意涂改乱画,模糊不清,误导消费者。

  货签对位:经营者根据商品经营需要,标价签无论采用陈列式、摆放式还是悬挂式,均应做到商品陈列与标价签对位,做到有商品有价签。

  标示醒目:标价签、价目表等应在醒目位置予以标明,做到直观大方、一目了然。收费价目表应设置在收费场所或营业大厅的醒目位置;价目簿(册)应摆放在消费者方便查阅的位置。

  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发生变动时应及时更换标价签、价目表,做到商品的价格、收费的标准与标价签、价目表相一致。不得将原价、现价混标。

  八、为什么降价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必须使用降价标价签、价目表

  规范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行为,是推行明码标价制度的主要目的之一。当前,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情况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二是节假日或店庆实行优惠、让利、酬宾等;三是为了扩大市场份额而针对其竞争对手进行的降价促销等。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一些经营者为了获取高额利润或排挤竞争对手,采取了欺骗性的降价策略。利用“处理价”、“跳楼价”、“打折价”、“优惠价”等名目进行价格欺诈,诱骗消费者与之进行交易,而实际价格与原价格相比并没有降低,或没有宣称的幅度那么大,甚至有的比原价格还高,或者所售商品并非其宣称降价前的同质商品,使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损害。在此情况下,经营者的标价反而成了欺诈消费者的载体。因此,为了规范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行为,在《规定》中增加了“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使用降价标价签、价目表”的内容。要求经营者如实标明降价的原因以及原价和现价,以更加醒目、更加准确的方式告知消费者,从而增加降价的透明度和公开性。为了便于对经营者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价格行为进行监督,还规定经营者应当保留降价前的记录或核定价格的有关资料,通过降价前后的资料对比,可以直观地判断经营者降价行为是否真实,是否存在价格欺诈行为。

  九、利用标价进行价格欺诈有哪些表现

  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及标价方式是一种欺骗性的价格行为,不仅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利益,而且破坏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经济生活的紊乱。价格欺诈行为的主要表现:

  (一)使用虚假的或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经营者在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标价签或价目表上使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内容进行欺诈,主要有:对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等进行虚假宣传;隐瞒用料、工艺,利用标价引诱消费者接受服务,再按实际成交价结算;采取偷工减料、掺杂使假、混淆服务等级等手段多收费;虚拟降价,谎称降价而实际没有降价;以高标价、大折扣的手段,伪装降价;采用无依据的“市场最低价”、“清仓甩卖价”等误导性用语进行价格宣传;故意用模糊的语言、文字、计价单位等表示价格的行为;经营者对同种商品或服务故意使用两套标价签或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高价结算的行为等。

  (二)使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方式。主要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方式,引诱消费者与其交易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使用未经价格主管部门确定、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监制的标价方式,采用使人误解的标价签、价目表、告示牌等标价方式引诱消费者进行交易或接受服务;采取货签不对位、不在醒目位置标示价格或者收费标准,诱骗消费者进行交易或者接受服务,以及利用其他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的行为。

  十、为什么规定各类商品专业交易市场要实行明码标价

  各类商品专业市场包括:(1)有固定营业场所和摊位的农副产品集贸市场;(2)各类专业集贸市场。如花鸟市场、邮票市场、家具市场、小商品市场等;(3)各类批发交易市场。包括钢材、建筑材料、农业生产资料、粮油、生猪等批发交易市场;(4)各类专业交易市场。如房地产、机电业、交通运输业、资产等交易市场;(5)旧货交易市场。如车辆、家用电器交易市场;(6)各类要素市场,如资金市场、外汇市场、劳务市场、人才市场等;(7)其他发生价格行为的市场。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些不同类型的市场不断涌现,加强对市场经营者价格行为的监管,是一项十分重要的任务。针对一些商品专业交易市场价格行为不够规范,价格歧视、价格欺诈现象时有发生,特别是一些批发市场,价格透明度很低,随口要价、虚假标价,严重损害了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为整顿市场价格秩序,规范经营者价格行为,一个基础性工作就是要求商品专业交易市场经营者按照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十一、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的价格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有哪些

  (一)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

  1.不明码标价的。是指经营者全部或者部分商品和服务不明码标价;价格主管部门已经作出行政处罚的,经营者仍然不改正或不完全改正的;不在收费场所或营业大厅的醒目位置,标示收费项目和标准或悬挂《收费许可证》正本的行为。

  2.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经营者违反《规定》,不按照省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价方式,或者不按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监制的标价签、价目表的内容标价,缺项漏项,项目填写不全。

  3.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经营者高于标价出售商品或收取费用的,以及另行收取未标明费用的。

  4.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经营者使用降价标价签、价目表,必须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需降价记录或者核定价格的有关资料,如果不能提供、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资料,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是指经营者未经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监制,擅自设计、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等的行为。

  6.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经营者实行明码标价,必须使用经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监制的标价签和价目表。

  7.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二)法律责任

关于经营者违反《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规定作了与《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相衔接的规定,即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利用标价进行价格欺诈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实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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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社区就业服务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社区就业服务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就发[2001]116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扩大社区就业门路,引导和帮助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在社区服务领域实现就业,保证《关于进一步发展社区就业的意见》(京劳社办发[2001]113号)的各项政策能够落实,现将《北京市社区就业服务实施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街道(中心镇)社会保障事务所的建设和社区就业服务工作的开展认真落实 ,并将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及时反馈给我们。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年七月十一日

附:1、《北京市社区就业服务实施暂行办法》
2、《北京市社区弹性就业人员管理台帐》(样本)
3、《北京市社区就业证》(样本)

附1:
北京市社区就业服务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扩大社区就业门路,引导和帮助大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在社区服务领域实现就业,根据市劳动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发展社区就业的意见》(京劳社办[2001]113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社区就业服务是,街道(中心镇)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保所”)通过提供社区就业岗位信息开发与采集、就业登记、职业指导、职业培训、职业推荐、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代办等服务,帮助失业人员、大龄下岗职工在社区实现就业。
第三条 社区就业的重点是以满足社区居民生活需要、驻社区企业事业单位、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剥离社会服务职能需要、离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需要、社区建设管理和公益性服务需要为目的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 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地区社区就业服务的总体规则,根据地区实际情况,组织实施各类社区就业服务行动,推动社区就业服务工作的开展,并对街道(中心镇)社区就业各项政策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街道(中心镇)劳动科负责本街道(乡镇)社区就业服务的业务指导工作。
社保所是社区就业服务的载体,负责本街道(中心镇)社区就业岗位信息采集,向大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推荐社区就业岗位,提供职业指导、职业培训、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代办服务和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社区就业岗位信息的开发与采集
第五条 为确保能够向大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提供充足、有效的社区就业岗位,社保所应立足于社区经济发展的需要,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多渠道、多形式地采集岗位信息,最大限度地满足大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的就业要求。
第六条 社保所应与辖区内各类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建立经常性信息沟通渠道,以合作方式,定期从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搜集社区用工需求信息。
第七条 社保所应深入社区居民家庭、驻社区单位,广泛采集社区就业岗位信息;开办社区就业岗位登记服务,建立社区就业岗位空缺登记制度,及时掌握驻社区各类单位、居民家庭的用人需求信息,记载其服务内容、用工条件、服务时间、劳动报酬等情况。
第八条 社保所根据市、区(县)开发的社区就业项目的要求,向大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提供岗位信息,组织项目用人招聘,满足岗位需求。
第三章 社区就业岗位推荐
第九条 对所采集的社区就业岗位信息,社保所应及时加以整理、归纳,通过多种途径进行公布。
第十条 社保所根据社区就业岗位的要求和大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的职业素质特点、求职意向,向用工单位、居民家庭推荐。经大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与用工单位、居民家庭见面洽谈,达成意向后,由社保所开具《社区就业推荐信》,安排其从事社区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对于就业能力较弱的大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社保所应采取跟踪服务的方式,优先对其进行岗位推荐。对经多次推荐,无法就业,符合就业特困人员条件的大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社保所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将其转入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由就业“托底”机制保障就业。
第四章 职业指导与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二条 根据社区就业的实际需要,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业培训部门应与各街道(中心镇)社保所建立培训信息固定传递渠道。社保所负责向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业培训部门提供培训需求信息,组织大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参加适应社区就业岗位需要的职业指导、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三条 建立职业指导制度。社保所每年需组织社区就业的大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至少参加一次职业指导培训。职业指导以劳动保障政策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和求职技巧为主要内容,重点开展“求职成功策略”职业指导培训。
第十四条 社保所按照国家和北京市的有关规定,组织培训后的大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参加职业技能鉴定,以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大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到社区自谋职业、开办小企业的,由社保所组织其参加社区创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发放《北京市社区创业培训结业证书》。
第五章 社区弹性就业人员管理
第十六条 社保所应与社区弹性就业人员签订《社区就业管理服务协议》,发放《北京市社区就业证》,并为其建立《北京市社区弹性就业人员管理台账》。《社区就业管理服务协议》一式两份,分别由社保所和社区弹性就业人员个人保存。
第十七条 社保所负责社区弹性就业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包括:
(一)为社区弹性就业人员开具《社区就业推荐信》;
(二)记载《社区弹性就业人员台账》,将社区弹性就业人员每次的就业状况,包括推荐情况,劳动时间、工资收入、社会保险缴纳等信息如实记录在案;
(三)终止到其它就业岗位实现就业的社区弹性就业人员的《社区就业管理服务协议》,收回《北京市社区就业证》;
(四)为终止《社区就业管理服务协议》,尚未再就业的社区弹性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五)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社保所日常管理,或因服务问题被居民家庭投诉的社区弹性就业人员做出处理,严重的终止执行《社区就业服务管理协议》,收回《北京市社区就业证》。
第十八条 社保所按月对辖区内社区就业情况进行统计汇总,填报《北京市社区就业服务管理月报表》,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汇总后,上报市劳动保障部门。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大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招聘手续,与大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第六章 代理代办服务
第二十条 社保所可为社区弹性就业人员提供的代理代办服务有:
(一)代理社区弹性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费收缴工作,并为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费补助条件的社区弹性就业人员申请社会保险费补助。
(二)为符合条件的大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和用人单位办理享受促进就业经费补助的申报手续。
(三)按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代理社区弹性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统筹)报销工作。
(四)按照全市统一要求,根据社区弹性就业人员的申请,为其代缴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并按规定代办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补助费的申领手续。
(五)市、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赋予的其它代理代办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社区就业服务管理工作,建立并完善管理制度和目标考核制度,加强业务指导培训,帮助社保所做好社区就业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年八月七日



附表2.《北京市社区弹性就业人员管理台帐》(样本)

附表3.《北京市社区就业证》(样本)
附2:

北京市社区弹性就业人员管理台帐

区县: 街道(乡镇): 社区就业证号:

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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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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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年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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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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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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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等级(职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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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前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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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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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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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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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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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编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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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就业情况

日期
用工单位(居民家庭)
服务内容
推荐结果
未录用原因
日期
用工单位(居民家庭)
服务内容
推荐结果
未录用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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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记录
培训纪录

登记日期
变更日期
变更去向
登记日期
培训时间
学时
培训内容
资格证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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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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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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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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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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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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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3:


北京市社区就业证


姓名 出生年月 照

证件编号

身份证号 片

所在区县 街道(乡镇)

发证机关:

有效期限: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使用说明



此证是社区弹性就业人员的身份证明。社区弹性就业人员凭证从事社区服务,并享受规定的优惠政策。


此证仅限本人使用, 不得转借他人。


填写时用钢笔、签字笔、毛笔。


此证经发证机关盖章有效,有效期一年,过期无效。


社区弹性就业人员退休、调转、失业的,需将此证交发证机关注销。


此证由社区弹性就业人员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如有遗失,须即由发证机关补办。


陕西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和使用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和使用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为了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计划用水、节约用ぷ鳎荨吨谢嗣窆埠凸贰ⅰ渡挛魇∷试垂芾硖趵返挠泄毓娑笆∥⑹≌豆赜诮徊郊忧克ㄉ璧木龆ā罚ㄉ路ⅰ?991〕25号)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一、征收范围
凡在本省境内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依法取得水的使用权,并按规定交纳水资源费;
农业灌溉用水、农村人畜饮水,城市公用设施供给的居民生活用水,以及党政机关、中小学校和社会福利单位取水(不含地热水、矿泉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为家庭生活、家畜家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不需要进行取水许可,并免征水资源费。
二、征收机关
县级以上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征收水资源费的主管机关,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与管理工作。
三、征收标准与征收原则
水资源费的具体征收标准(见附表),由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在附表规定的范围内,根据以下原则提出意见,报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物价局、财政厅、水利厅备案:
1、地下水位下降区高于平衡区,因地下水严重超采已造成环境水文地质恶化的地区高于下降区;
2、按照水资源的紧缺程度或对生态环境的影响情况,地区之间应有所区别。
四、收交管理
1、取水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用水计划,实行计划取水,厉行节约用水。
在计划用水量内取水的,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计收。超计划取水的,对超计划部分实行累进制办法收费,即:超计划取水量在20%以内的(含20%),其超计划部分按规定征收标准增加一倍计征;在20~40%的(含40%),其超计划部分按规定征收标准增加二倍计征;在
40~50%的,其超计划部分按规定征收标准增加三倍计征,并责令其停止取水。
取水单位均要在取水工程(或设备)上安装量水设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按计量数征收。无量水设施的,按工程设计取水量或设备铭牌取水能力计征水资源费。
2、水利水电工程取水的水资源费,由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管理机构征收;《陕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颁布后,由省审批的中央、省属企业沿渭河干流傍河提取地下水的,水资源费由省水资源管理机构征收;在省辖市城区取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管
理机构征收;其他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管理机构征收。
各执行单位均应向同级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水资源费专用收费票据。
3、水资源费按月征收,取水单位按收费单位的缴费通知,在10天内向指定银行缴纳水资源费。未在银行设立帐户的,可向水资源管理单位直接办理交款手续。水资源管理单位也可以委托银行代收,采取托收无承付的方式办理。对逾期不缴者,按天征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连续三个
月不交纳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限制或停止其取水,并加倍征收水资源费及滞纳金。
4、水资源费实行按比例上交、分级管理的办法。各级分成比例如下:
县(市、区)征收的水资源费(不含大中型水力发电站交纳的水资源费),留县(市、区)本级60%,上交省、地(市)各20%;
省辖市和地区直接征收的水资源费,留市(地)本级80%,上交省20%;
大中型水力发电站交纳的水资源费,留县本级30%,上交地(市)20%,上交省50%。
5、征收的水资源费,作为水资源管理的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开设的“农业发展基金专户”储存,按照本办法第五项规定的使用范围,专款专用,不得挪用,结余资金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6、为便于水资源费的解交,在有水资源费征解业务的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水资源费”专户,凡按月征收的水资源费,一律先缴入“水资源费”专户。该户除了办理上交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转入同级财政专户的水资源费外,一律不得办理其他支出。
县级上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水资源费,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于季末15日内分别上交省、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留归本级的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于季末15日内转入同级财政专户。省辖市和地区直接收的水资源费的上交和转交时限同以上规定。
五、使用管理
1、水资源费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1)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供求计划、水源监测等工作;
(2)开展节水、补源回灌、跨地区调水以及其他水资源保护措施;
(3)水资源管理业务费及业务人员培训费;
(4)综合节水措施、水资源基础设施、水源工程建设的补助和交费单位节水措施贷款的贴息补助;
(5)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保护等新技术的推广、宣传。
2、各级留成的水资源费的使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计划,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安排使用,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凡县级单项业务支出超过3万元、地(市)单项业务支出超过5万元的,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凡需上级补助的水资源费,先由基层部门逐级上报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拨付使用。
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收费和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收好、管好、用好水资源费。各级物价、财政和水利部门要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上和各地制定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精神不符的,一律停止执行。
陕西省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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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取水用途 │ 征 费 标 准 │ ┃
┃ ├────────┬─────────┬────────┬────────┤ 备 注 ┃
┃ 及水源类型 │ 关中地区 │ 榆林地区北六县 │ 陕北其他地区 │ 陕南地区 │ ┃
┠──┬───┼────────┼─────────┼────────┼────────┼──────────┨
┃生产│地下水│3~8分/立方米│5~10分/立方米│3~6分/立方米│2~5分/立方米│1.榆林地区北六县 ┃
┃经营├───┼────────┼─────────┼────────┼────────┤指榆林、神木、府谷、┃
┃用水│地表水│2~5分/立方米│4~8分/立方米 │2~5分/立方米│1~4分/立方米│横山、靖边、定边六县┃
┠──┼───┼────────┴─────────┴────────┴────────┤(市); ┃
┃水力│大中型│ 以发电量计,每千瓦小时0.3~0.5分 │2.大中型水力发电 ┃
┃发电├───┼────────────────────────────────────┤站指总装机2.5万 ┃
┃用水│小 型│ 以发电量计,每千瓦小时0.1~0.3分 │千瓦以上的水电站。 ┃
┠──┴───┼────────────────────────────────────┤小型指总装机为50 ┃
┃取用地热水、│ │0千瓦~2.5万千 ┃
┃ 矿 泉 水 │ 9~20分/立方米 │瓦的水电站;水电站 ┃
┠──────┼────────────────────────────────────┤结合灌溉发电的,减 ┃
┃医院、大专院│ │半征收; ┃
┃ │按生产经营用水征收标准的50%征收 │3.取用渭北380 ┃
┃校及其他取水│ │岩溶水,每立方米 ┃
┃ │ │5~1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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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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