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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重大项目基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5 08:17:22  浏览:82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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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重大项目基金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重大项目基金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保证重大项目的顺利实施,提高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完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青岛市重大项目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基金是支持对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能产生重要影响、能带动产业结构调整、为全市经济发展积攒后劲的重大项目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重大项目的中方投资以企业自筹和银行贷款为主。基金是中方股本金的支持和补充。

第四条 设立青岛市重大项目基金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由市长、有关副市长及市政府重大项目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大项目办)、市财政局、市经委、市城乡委、市财委的主要负责人组成。管理委员会负责审议基金的使用方针、使用情况,决定基金投向,审批基金的使用。
市大项目办与市财政局负责基金的日常管理。

第五条 基金主要来源于市级财政集中的下列资金:
(一)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50%;
(二)城市人口机械增长收费的新增部分;
(三)一九九四年城市建设维护税比上年增长部分的20%为定额,逐年集中;
(四)以一九九三年为基数新增汽车专项收费的20%;
(五)市政府确定的其它来源。
基金的利息一并纳入本基金统一使用。

第六条 基金主要用于列入全市重大项目责任目标的项目,以及市政府决定需要支持的其他经济和社会发展项目。

第七条 除市政府确定的社会公益项目外,基金实行有偿使用,利率一般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基金放款一般采取一次核定、分期用款的方式。

第八条 基金为重大项目融通银行贷款提供担保。

第九条 凡列入青岛市重大项目责任目标的项目中方单位,确属项目急需,可按本办法申请基金用款或申请基金担保。

第十条 基金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一)重大项目中的中方股本金;
(二)重大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短期资金需要;
(三)重大项目的其它资金需要。

第十一条 基金放款和担保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十二条 申请使用基金的单位,需先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重大项目基金申请报告(表样另发),并由有偿付能力的经济实体为其提供还款担保。用款申请由主管部门初审后,按项目类别分口报市经委、市城乡委、市财委等有关部门,并同时报市大项目办和市财政局。由市大项目办、
市财政局按项目类别分别会同市经委、市城乡委、市财委等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分析论证,提出意见报基金管理委员会,由基金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十三条 单位申请用基金作为重大项目担保时,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使用基金申请经批准后,申请单位必须同本基金的委托银行签定合同,办理有关手续。用款单位须按季支付利息。

第十五条 基金必须按计划专款专用,用款单位应当建立专款帐册。
市大项目办、市财政局和用款单位的主管部门有权共同对基金的具体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用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市重大项目基金管理委员会汇报项目进行情况和基金使用情况。对瞒报用款情况和不按规定使用基金的单位,基金管理委员会可视情况进行处理,直至停止放款或提前收回放款。

第十七条 项目完成后,用款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大项目办、市财政局和市经委、市城乡委、市财委等有关部门及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完成情况总结报告。

第十八条 用款单位应当根据合同按期还款。如不能如期还款,应当及时向市大项目办提交延期还款申请。如到期仍不能还清用款,由银行按合同约定从用款单位帐户中扣还或者依法由担保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政府重大项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1994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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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对外合作与交流派出、接待团组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对外合作与交流派出、接待团组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局属各单位:
对外合作与交流是海洋业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加强对我局派出、接待团组的管理,使我局对外合作与交流向着更高的水平和层次发展,走上程序化、规范化管理的轨道,现将《国家海洋局对外合作与交流派出、接待团组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严格执行。
国 家 海 洋 局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国家海洋局对外合作与交流派出、接待团组管理试行办法
国家海洋局对外合作与交流是海洋业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使我局对外合作与交流向着更高的水平和层次发展,走上程序化、规范化管理的轨道,特制定本办法。
一、派出项目
1.局属各单位对外合作与交流派出项目计划须由本单位主管领导审查后于每年11月15日前向局国际合作司申报年度计划。
2.局国际合作司于每年第一季度下发由局批准的年度派出项目计划。
3.派出项目组团单位应在项目执行前2个月向局国际合作司申报项目执行计划(内容包括:团组人员名单、简历、出访时间、出入境地点、出访任务、境外邀请单位、邀请信、经费预算等)。项目执行计划需附出境人员情况登记表(附后),护照或申请卡片,照片(申请护照者,二寸光纸、黑白照片6张;已有有效护照者,照片4张)及政审表。
4.项目执行计划经局批准后,由国际合作司批复有关单位。
5.组团单位接到项目执行计划的批复后,应尽快提供申办签证所需邀请信等材料原件。
6.计划外派出项目需提前3个月向局国际合作司申报,内容同项目执行计划。
7.按级及管理权限审查、审批及备案出访团组出访预案或论文及拟携带出境的样品和资料清单。
局组团项目由国际合作司会同有关业务司审查并报局领导批示。局属单位组团项目,由组团单位负责审查、审批,并将意见结果及出访预案或论文及拟携带出境样品和资料清单报局国际合作司备案。
8.按级及管理权限对出访团组和个人进行外事纪律,保密纪律及安全、任务教育。
局组团项目由局国际合作司负责组织上述教育。局属单位组团项目由组团单位负责,并将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局国际合作司。
9.组团单位应落实出访团组在境外的住宿、交通、访问日程和访问活动的安排,严格遵守批准的出访时间。出访团组应尽可能乘坐直达目的地航班。确需途中经停有关国家或地区的有关城市,需在上报派出项目执行计划时一并提出申请。
10.出境证件向局国际合作司承办项目处领取,不受理个人的催办事宜。
11.出访团组和个人回国后,应在两周之内向组团单位提交书面出访总结报告。
由局组团的项目,出访团组向局国际合作司提交总结报告。国际合作司根据出访团组的业务等情况,组织一定范围的总结汇报会,并视情况通过外事动态、外事简报等予以反映。
由局属单位组团的项目,组团单位应组织出访团组向所属单位领导和有关业务人员汇报出访情况。出访团组的出访总结报告应在回国后一个月内报局国际合作司备案。
12.出访团组回国后,应在一个月内办理财务报销手续。
13.出访团组回国后,应在一个月内将护照或出境证件交回所属单位外事部门。
二、接待项目
1.局属各单位对外合作与交流接待项目计划,须由本单位主管领导审查后于每年11月15日前向局国际合作司申报年度计划。
2.局国际合作司于每年第一季度下发由局批准的年度接待项目计划。
3.接待项目实施单位应在项目执行前1个半月向局国际合作司申报项目执行计划。执行计划的内容应包括:
①来华人员姓名、简历、护照号码
②来华时间
③日程安排和参观访问活动
④来华人员通讯地址、电话、传真
⑤经费预算
4.计划外接待项目提前2个月向局国际合作司申报。内容同项目执行计划。
5.接待外系统邀请的顺访团组须报国际合作司备案。
6.邀请签证信一律由局国际合作司在批准接待项目执行计划后向境外有关单位或个人发出。
邀请实施单位可在接待项目获准后,以适当名义向境单位或个人发出礼节性邀请信。
7.局邀请的团组,由局国际合作司向有关单位发出接待计划通知。局属单位邀请的团组,由邀请实施单位向有关单位发出接待计划通知,个别跨外系统参观访问的团组,如需要以局国际合作司名义发出接待计划通知,应由邀请实施单位报请局国际合作司,由国际合作司发出接待计划通知。
8.接待项目完成后,项目实施单位应在10天之内将接待情况总结以书面形式报局国际合作司。国际合作司将视情况通过外事动态、外事简报等予以反映。
9.接待项目完成后,接待单位应在10天之内办理财务报销手续。局属各单位接待局邀请的团组垫付的钱款,应提交支出细目和原始发票复制件向局国际合作司结算。
三、监督管理措施
1.严格计划外项目的审批,确保外事计划的严肃性。加强对外事计划的管理,保证正常的外事运作程序。不按规定申报的派出、接待项目计划将不予受理。
2.严格外事工作的规范和程序,对于不按规定办事的,将暂停办理有关的派出、接待项目。
3.提高外事工作的效益,对于不提交总结、不完成财务报销手续、不按规定送交护照或出境证件的团组和个人,将暂停受理组团单位派出、接待项目。
本管理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局国际合作司负责本规定的解释。
沿海省市参加由我局组织的派出、接待团组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国家海洋局国际合作司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出境人员情况登记表
┏━━━━━━━━┯━━━━━━━┯━━━━━━┯━━━━━━━━━━┓
┃姓 名 │ │此次出境时间│ ┃
┠────────┼───────┴──────┴──────────┨
┃出访项目 │ ┃
┠────────┼─────────────────────────┨
┃出访类别 │ ┃
┠────────┼─────────────────────────┨
┃上一次出访时间 │ ┃
┠────────┼─────────────────────────┨
┃上一次出访项目 │ ┃
┠────────┴─────────────────────────┨
┃上一次出访后总结完成情况 ┃
┃ ┃
┃ ┃
┠──────────────────────────────────┨
┃上一次出访后的财务报销情况 ┃
┃ ┃
┃ ┃
┠──────────────────────────────────┨
┃上一次出访后有关出境证件的上交情况 ┃
┃ ┃
┃ ┃
┠──────────────────────────────────┨
┃填表人签字 ┃
┠──────────────────────────────────┨
┃单位领导签字 ┃
┗━━━━━━━━━━━━━━━━━━━━━━━━━━━━━━━━━━┛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统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统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的通知

1996年4月9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地商检局,各贸促分会: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实施办法》于1992年3月正式颁布实施以来,与其相配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由贸促会和国家商检局分别印制。为了贯彻国务院领导关于加强原产地证书签发工作的重要指
示,使管理工作规范化,达到“统一格式、统一收费标准和统一管理手段”并使之符合国际惯例,配合实施EDI工程,现决定统一使用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推荐标准格式,并由外经贸部统一印制。
新标准格式证书将于1996年7月1日正式使用。1996年7月1日至1996年9月30日为过渡期。过渡期内,贸促会和国家商检局负责印制的原证书和新标准格式证书可交叉使用。1996年10月1日起全部使用新标准格式证书,贸促会和国家商检局印制的原证书停止使
用。
外经贸部将委托上海市外经贸委在由外经贸部指定的上海外贸印刷厂统一安排原产地证书的印制工作。现将具体内容及要求通知如下:
一、证书正本为浅蓝色水波纹,以长城图案作为暗影,正本背面和第二联碳素色为墨绿色,第三、第四联碳素色为蓝色。证书的编号以年号区分,年号后加七位编号,编号为全国顺序号,如961234567。
二、证书不得跨年度使用,当年出口的货物用当年的证书,即以货物离开中国的时间进行计算。
三、各签证单位之间的空白原产地证书可根据需要在系统内相互调剂使用,但需向上海市外经贸委备案,以便进行跟踪统计和事后查询。
四、证书征订每年两次,5月20日至30日为第一次征订时间,9月20日至30日为第二次征订时间,贸促会和商检系统各签证单位(不包括各签证分点)须分别将本单位下半年度和次年上半年度所需证书数量告上海市外经贸委。上海市外经贸委根据征订数量安排印刷。
五、上海市外经贸委须于6月底前和11月底前按征订数量将证书寄到各签证单位。各签证单位自行将证书按时转送到各签证分点。
六、证书工本费单价为0.88元/份,不包括运费。印刷厂发货后,凭发货单分别向各签证单位按实际支出收取运费。
七、一般原产地证签证收费按《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794号)规定执行。
八、各签证单位应按规定时间将征订证书数量告上海市外经贸委。
联系人:贸管处 田燕
电 话:021—62751975
021—62752200—贸管处
传 真:021—62751917
各签证单位在征订数量同时请将证书款项电汇上海外贸印刷厂,该厂地址:
上海市中山南路600号
邮 编:200010
帐 号:4036—80900063754
联系人:虞坤海
电 话:021—63775841—113
021—63771080
传 真:021—63767691
请各签证单位将在今年7月1日启用时所需新证书征订数量于5月10日前告上海市外经贸委(贸管处),同时将各签证单位的收件人名称、详细通讯地址、邮政编码、具体联系人、电话、传真告上海市外经贸委。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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