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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电站机组试生产收入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0:47:27  浏览:81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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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电站机组试生产收入问题的规定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电站机组试生产收入问题的规定

1990年7月4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电管局(电力联合公司)、各电力局(电力公司),中国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武警水电指挥部,国家能源投资公司,华能集团公司,新力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为保证电网安全生产和经济运行,促进电站工程质量的提高,现对电站机组试生产收入的问题规定如下 :
第一条 电站新机组按技术规范结束试运行后,转入试生产期。
火电项目的试生产期为半年,水电项目的试生产期暂定为一年。
试生产期属基本建设阶级,由建设单位或委托生产运行单位负责管理。
第二条 试生产的主要目的是进一步暴露和消除设备缺陷;进行运行调试,对设计是否符合设计性能进行考核,并确定设备的各项技术经济指标;继续完成基建未完项目,为设备正式投产后的安全经济运行打下良好基础。
第三条 试生产期所需燃料由网、省局安排。电力调度按(87)水电技字第53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首先要考虑设备调试、考核和消缺的需要,保证完成试生产期主要任务,服从电网统一调度,防止片面追求电量和收入。
第四条 试生产收入、净收入的计算
试生产收入=试生产期厂供电(热)量×结算单价
试生产净收入=试生产收入-试生产成本-应交发电(供热)税金
式中:(1)试生产期厂供电(热)量计算,水电按电厂各台机组实际平均电量(扣除厂用电量)计算;火电按机组所发实际电(热)量(扣除厂用电量)计算。
试生产期间三个月的电量不列入指令性计划,留给地方(火电的燃料由地方筹集),其余时间(水电9个月,火电3个月)的电量纳入电网作为统配指导性电量,由电网统一分配。
(2)试生产收入,即电网向建设单位支付的购电(热)费。
(3)结算单价=试生产发电(供热)成本+应交发电(供热)税金+单位利
润(火电1分/千瓦时,水电2分/千瓦时)。
(4)试生产成本参照电力生产企业成本和会计核算办法的规定计算。试生产期间按估价增加固定资产价值,不计提基本折旧和大修理基金。机组设备消除缺陷发生的维修、改进费用经建设银行经办行核实后计入试生产成本。补套设备费用,属于设计问题应由予备费解决;属于设备质量问题,应按供货合同向厂家索赔;属于施工质量问题,应近承包合同由施工单位负责解决。
第五条 试生产净收入(利润)应用于还贷和电力施工企业的基地建设及技术装备费的补助,不得用于发放奖金。用于还贷的比例,成套引进设备的项目为90%,一般项目为60%。
试生产净收入留用部分火电项目10%交能源部调剂使用,90%由主管网、省局集中统筹安排用于所属施工企业的基地建设和技术装备。水电项目70%由水电施工企业留用,30%交能源部集中统筹调剂;实行招标投标承包建设的水电项目,30%由项目建设单位安排主要用于水电施工企业的基地建设和技术装备费补助,70%上交能源部统筹调剂使用。
第六条 试生产净收入可采取予结算和期末清算办法,每月预结算50%,试生产期结束时予以清算。清算前应进行验收,未完成试生产主要任务时,50%部分不再结算,由生产单位留作该项目基建扫尾开支。
第七条 试生产期的收入应存入建设银行经办行监督使用。
第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有关电站机组试生产办法,均以规定为准。
第九条 本规定由能源部商财政部、建设银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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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矿业管理违法违规行为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市府发[2006]26号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矿业管理违法违规行为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赣州市矿业管理违法违规行为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8月1日市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八月十六日




赣州市矿业管理违法违规行为行政责任

追究暂行办法


为加强矿产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维护我市正常的矿业秩序,明确责任,强化对矿业管理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责任追究,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现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赣州市各级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门、驻市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国有矿山企业及其工作人员。
第二条 对矿业秩序的维护和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和“谁管辖、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生产、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业管理违法违规行为是指违反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从事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产品加工、经营、运销相关联的行政审批、失职、渎职,以及党政干部(含国有矿山企业干部)入股办钨、锡、稀土、萤石、煤矿等行为。包括:
(一)未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审查、审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矿产品加工、经营、运销许可(准许)的;
(二)未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办理矿山勘查、开采、加工、经营企业工商营业登记的;
(三)未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审查、审批安全生产许可的;
(四)未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审查、审批环保手续的;
(五)未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审查、审批水保手续的;
(六)非法审批或为非法勘查、开采、加工企业供应火工产品的;
(七)为非法矿业活动提供生产用电或对转供生产用电不严肃查处的;
(八)未按照法定条件、程序审查、审批矿业活动用地的;
(九)未按法定条件、程序为非法矿业活动审核、审批林木采伐手续的;
(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矿山企业负责人投资入股办钨、锡、稀土、萤石、煤矿的;
(十一)参与、纵容、包庇非法矿业活动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辖区的矿业管理工作,维护本地区正常的矿业秩序。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矿业管理有关方针、政策。
(二)建立健全与本辖区相适应的矿业管理机构、编制、人员,确保维护正常矿业秩序所需经费。
(三)把维护正常的矿业秩序列入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负责辖区内矿业秩序工作的领导,明确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矿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有关部门进行相应考核;负责按规定向上一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本辖区的矿业秩序有关情况。
(四)建立健全本辖区矿业活动动态巡查制度、举报制度、重大案件督办制度、联打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以及日常查处机制等相关制度。
(五)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维护矿业秩序的职责;协调、解决有关部门在维护矿业秩序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根据矿产资源和监察主管部门对矿业违法案件的处理意见,落实被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维护正常矿业秩序有关工作,并将责任层层分解到基层单位和具体责任人。具体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产品加工、经营、运销的监督和管理。履行监管矿业活动的主体责任;负责指导、督促下级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履行矿业管理相关职责;不得为非法矿业活动办理审批手续和收取相关费用;牵头组织对非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非法加工、经营、运销矿产品等案件的调查和处理。
(二)公安部门:负责对矿山火工产品使用和矿区社会治安的监管,严厉查处非法提供或转供火工产品的行为,严厉打击偷盗矿产品等非法矿业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取缔非法矿业活动,维护矿区社会治安秩序。
(三)安全生产主管部门:负责对合法矿山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不得为非法矿业活动提供安全生产许可审批手续及收取相关费用,监督矿山企业达到安全生产条件,查处矿山安全生产事故及其责任人。
(四)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矿业企业的工商登记管理。对不具备矿业准入条件的企业,不得核准登记,原已进行工商登记不符合生产经营条件的应依法吊(注)销其营业执照;依法查处无照开采矿产资源和加工、经营矿产品行为。
(五)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矿山用地的监督管理,不得为非法矿业活动提供审批、审核用地,依法组织查处非法矿业活动占用土地和为非法矿业活动提供或转供土地的行为,并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矿山采选、加工企业环境的监督管理,不得为非法矿业活动提供环保审批手续及收取相关费用,监督矿山采选、加工企业履行环境保护的职责,监督矿山企业制定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方案并严格履行矿山环境治理义务,依法查处非法矿业活动造成环境破坏行为,并责令其限期治理。
(七)水土保持主管部门:负责对矿山水土保持的管理,不得为非法矿业活动提供水保审批手续及收取相关费用,监督矿山企业履行水土保持的职责,监督矿山企业按矿山水土保持方案履行其义务,依法查处非法矿业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行为并责令其限期治理。
(八)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矿山征、占用林木和林木采伐的监督管理,严禁为非法矿业活动审批砍伐林木,监督矿山企业履行森林资源和生态保护的职责,依法查处非法矿业活动中破坏森林和野生动植物的行为。
(九)监察部门:参加对非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非法加工、经营、运销矿产品等案件的调查;按照人事管理权和案件管辖范围,负责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和国有矿山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失职、渎职行为进行责任追究,对违规入股办矿的问题进行查处。
(十)供电部门:负责对矿山企业的生产用电管理。不得为非法矿业活动提供生产用电或转供生产用电,严肃查处为非法矿业活动供电或转供电行为。
(十一)新闻单位:负责对非法矿业活动的舆论监督,对典型非法矿业活动及时予以曝光。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内维护正常矿业秩序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本行业矿业秩序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管矿业秩序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地区矿业秩序工作负分管领导责任。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对职能工作范围内的有关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各县(市、区)要加强对本区域内矿业秩序的维护,并采取切实措施层层落实责任,督促有关职能部门和乡(镇)将责任分解落实到具体责任人。在辖区内发生二处(起)非法矿业活动未及时处理的,要追究县(市、区)政府及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在年终考核时实行“一票否决”制。
第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内维护正常矿业秩序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乡(镇)维护正常矿业秩序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各乡(镇)人民政府分管矿业秩序工作的负责人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对本乡(镇)维护正常矿业秩序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各乡(镇)政府要加强对本区域内矿业秩序的维护工作,并将责任落实到行政村,分解落实到具体责任人,实行乡(镇)、村干部包村责任制。在辖区内发生一处(起)非法矿业活动未及时报告并协同取缔的;对未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矿产品加工资格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乡(镇)政府擅自以招商引资的名义与其签订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加工、经营、运销等合同的,或将山林、土地以出让、出租、承包等形式提供给其从事矿业活动的;要追究乡(镇)政府及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在年终考核时实行“一票否决”制。
第八条 国有矿山企业负责人是本矿区内维护正常矿业秩序的第一责任人,对本矿区矿业秩序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矿业秩序工作的负责人对本矿区矿业秩序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各矿山企业要加强对本矿区域内矿业秩序的维护工作,并将责任层层分解到具体责任人。
第九条 各级政府的有关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矿产资源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导致本地区发生矿业管理违法的;
(二)对本行政区域或者本部门管辖范围内违法矿业活动查禁不力,发生非法矿业活动未及时报告和处理的;
(三)对矿业活动过程中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对违法行为处罚决定协助执行或督促整改不力的;
(四)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矿业活动违法行为,未及时妥善处理致使矛盾激化的;
(五)参与、纵容、包庇、放任违法矿业活动的;
(六)阻挠、限制矿业活动主管部门依法行政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各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派出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驻市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责任追究,由监察部门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一)违反规定,审查、审批和办理有关证照或手续的;

(二)未履行相关职责的;

(三)查处不力的或违反规定查处违法矿业活动的;

(四)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中饱私馕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国有矿山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驻市企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追究,由监察部门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一)未取得合法手续,擅自组织矿业活动的;

(二)不依法依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进行矿产品加工、运销、经营,破坏浪费矿产资源的;

(三)未经批准以承包、租赁等形式将采矿权转给他人开采的和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四)拒不接受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和违法后不接受行政处罚决定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对公职人员参与非法矿业活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投资入股办矿又未在规定期限内退出的;为非法矿业活动充当保护伞的,一经查实,将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节的,可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打击报复举报违法矿业活动的;
(二)强迫唆使下属工作人员违法或妨碍、抗拒执法的;
(三)屡教不改或者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造成安全隐患、严重影响社会稳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五)其他情节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节的,可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检查违法矿业活动并及时纠正的;
(二)积极举报挽回损失和影响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矿业活动属实的;
(四)其他情节应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矿管、安监、公安、工商、国土、环保、水保、林业、监察、供电等部门在工作过程中,应加强信息沟通,及时提供有关资料,互相配合,形成联动机制,共同打击非法矿业活动,发现有非法从事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非法加工、运销、经营矿产品等活动时,各部门应按各自职能和职责,及时予以查处并通报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矿管部门应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对相关许可证进行处理,违法行为纠正后方可恢复正常矿业活动。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过程中,对符合本办法规定应当立案查处、追究相关责任人行政责任的,由矿管部门按人事管理权限向相应的监察机关及时报送有关证据材料,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立案,对责任人进行调查,做出处理决定。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杭州市土地登记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土地登记办法

第265号


  《杭州市土地登记办法》已经2010年11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二○一一年一月十六日


杭州市土地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登记行为,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包括土地总登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其他登记。
  前款所称其他登记,包括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
  本条第一款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农用地使用权。本条第一款所称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农用地使用权(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四条 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当事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其中,市区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当事人应当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机构提出土地登记申请,报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
  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市人民政府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分别委托区人民政府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办理土地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土地登记机构办理土地登记具体事务。
  第五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未经依法登记的土地,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土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
  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所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第七条 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共同拥有一宗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为共有宗地。
  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宗地按份共有的,当事人可以按照拥有的份额分别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涉及房屋基本单元共有或者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最小单元共有的,当事人应当共同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宗地共同共有的,当事人应当共同申请办理土地登记。
  第八条 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土地总登记;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
  (三)因继承或者遗赠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四)因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五)因名称、地址、用途等土地登记内容变更引起的变更登记;
 (六)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未成年人的土地权利,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当事人申请办理未成年人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监护人身份证明。
  第十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办理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以下材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确认表等地籍调查成果资料;
  (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六)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因延期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产生的违约金、税费的凭证;
  (七)继承权公证书、析产公证书、赠与合同公证书等有关生效法律文书;
  (八)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因历史原因导致原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不全的,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演变的书面说明及具结保证书。
  当事人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辖区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当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受理土地登记申请。
  第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向当事人询问,实地查看申请登记的土地。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有关登记事项向当事人询问的,应当制作询问记录。对申请登记的土地实地查看的,当事人应当到场,土地登记人员应当制作实地查看记录。询问记录和查看记录应当经当事人签字确认。
  询问及实地查看的时间不计入登记时限。
  第十四条 办理下列事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后,应当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门户网站、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固定场所予以公告:
  (一)土地总登记;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进行的注销登记、更正登记;
  (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其中,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土地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
  公告期限为15日。公告期满,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公告内容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公告时间不计入登记时限。
  第十五条 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期限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查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查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复查申请人。复查时间不计入登记时限。
  第十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一)根据对土地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登记簿;
  (二)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权利人为单位填写土地归户卡;
  (三)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权利证书。对共有一宗土地的,应当为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分别填写土地权利证书。
  第十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土地登记。20个工作日内不能办结的,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未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因延期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产生的违约金或者相关税费的;
  (四)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五)提交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与地籍调查情况不一致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登记簿和土地登记信息系统。土地登记簿是土地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土地登记簿记载之日即为土地登记生效日。
  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土地权利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土地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土地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土地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条 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后,原土地权利证书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确实无法收回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登记簿上注明,并予以公告废止原土地权利证书。
  第二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制度。土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土地登记资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土地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及收费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土地总登记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总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内土地进行的全面登记。
  第二十四条 土地总登记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通告。通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登记区的划分;
  (二)土地登记的期限;
  (三)土地登记收件地点;
  (四)土地登记当事人应当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需要通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在通告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总登记。
  对符合土地总登记要求的宗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准予登记的土地坐落、界址、面积、用途、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和使用期限;
  (三)土地权利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构;
  (四)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初始登记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初始登记,是指土地总登记以外对依法设立的土地权利进行的登记。
  第二十七条 依法设立土地权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一)依法纳入政府储备的土地;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三)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四)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转为出让、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五)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或者以国家授权经营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六)以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建设的方式取得非农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第二十八条 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经批准续期的,当事人应当重新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九条 地下空间和地上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国有农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持国有农用地使用权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一条 以下组织代表农民集体,持相邻各方签字确认的权属界线范围、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等材料,申请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村农民集体;
  (二)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代表村内各农民集体;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乡镇农民集体。
  第三十二条 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进行农业生产的,当事人应当持农用地使用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三条 农村村民应当按照一户一宅原则,申请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当事人持区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的用地批准文件、其他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四条 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主债权债务合同、抵押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的,以抵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抵押登记。
  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依法应当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或者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同意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该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同意抵押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五条 在土地上设定地役权后,当事人申请地役权登记的,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土地权利证书和地役权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
  供役地、需役地分属不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当事人可以向负责供役地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地役权登记。负责供役地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完成登记后,应当通知负责需役地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由其记载于需役地的土地登记簿。

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变更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土地用途、面积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
  第三十七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土地使用权变更证明材料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因买卖、交换、析产、赠与、继承地上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二)因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等原因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三)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破产、重组、改制、资产划转等原因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四)因处分抵押财产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五)因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有关批准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一)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
  (二)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土地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土地坐落发生变化的;
  (五)宗地分割或者合并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规划验收合格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用地复核验收。
  用地复核验收通过后,属于非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当事人应当持建设项目用地复核验收合格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按照用地复核验收成果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属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当事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证明材料,以宗地内房屋基本单元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建筑区划内,业主共同共有的道路、绿地、公共设施等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但不核发土地权利证书。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书面证明、转让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已经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当事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和他项权利证明书,申请办理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因主债权被转让而转让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可以持原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转让协议、已经通知债务人的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一条 已经设定地役权的土地使用权转移后,当事人申请登记的,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应当持变更后的地役权合同、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地役权变更登记。
  地役权合同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变更后的地役权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地役权变更登记。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注销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的消灭等而进行的登记。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一)依法收回国有土地的;
  (二)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土地权利消灭的,原土地权利人应当在土地权利消灭之日起15日内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
  (二)已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原土地权利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在15日内办理;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土地抵押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的,除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直接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四十六条 农村空闲地或者房屋坍塌、拆除后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报经区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七章 其他登记

  第四十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土地权利人在15日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土地权利人逾期不办理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直接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
  更正登记涉及土地权利归属的,应当对更正登记结果进行公告。
  第四十八条 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原土地权利证书、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土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更正登记。
  第四十九条 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办理异议登记。
  对符合异议登记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异议登记证明,同时书面通知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
  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予以受理的,申请人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诉讼受理通知书。
  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可以持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一)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未起诉的;
  (二)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起诉不予受理的;
  (三)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
  异议登记注销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依法签订土地权利转让合同后,可以按照约定持土地权利证书、转让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预告登记。
  对符合预告登记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预告登记证明。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土地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当事人未申请办理土地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预告登记期间,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五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提供的查封或者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将查封或者预查封的情况在土地登记簿上加以记载。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因办理案件需要查封土地的,参照本办法关于人民法院查封土地办理查封登记的规定,办理查封登记。
  第五十三条 两个以上(含两个)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进行查封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对后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其该土地使用权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
  预查封的轮候登记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或者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查封、预查封登记失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查封、预查封登记。
  第五十五条 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市土地登记工作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土地登记监督检查制度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土地登记专项检查,发现土地登记中有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或者查处。
  第五十七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实行土地权利证书查验制度,及时更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土地登记。土地权利证书查验制度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土地权利证书遗失、灭失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所在行政区域的主要报纸上刊登土地权利证书遗失、灭失声明15日后,持刊登声明,遗失、灭失原因的书面说明以及具结保证书等相关材料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证。补发的土地权利证书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和原土地权利证书号。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2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杭州市土地登记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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