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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印发《省际间粮食收购价格衔接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01:53  浏览:92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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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印发《省际间粮食收购价格衔接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省际间粮食收购价格衔接办法》的通知



二OOO年五月九日 计价格[2000]5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为规范省际间粮食收购价格衔接行为,我委制定了《省际间粮食收购价格衔接办法》,经报请国务院同意,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省际间粮食收购价格衔接办法

附件:

省际间粮食收购价格衔接办法



一、为做好毗邻地区省际间粮食收购价格衔接工作,共同维护粮食收购市场秩序,促进粮食有序流通,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定购或保护价收购范围的主要粮食品种收购价格政策的省际间衔接工作。

三、制定和衔接定购价和保护价,要有利于农民获得合理收益,保护农民生产积极性;有利于优化粮食种植结构,促进粮食总量和结构平衡;有利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实现顺价销售,减轻财政负担;有利于促进粮食合理流通,维护粮食收购市场秩序。

四、粮食收购价格衔接的主要内容是:小麦、稻谷、玉米三大主要粮食品种的定购价和保护价水平、品种差价、等级差价、季节差价、地区差价及相关收购政策等。

五、粮食收购价格衔接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粮食收购价格政策的必经步骤,未经衔接各地不得自行出台价格政策。价格衔接分夏粮和秋粮两次进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于新粮上市收购二十天前完成与毗邻地区的价格衔接工作。

六、粮食收购价格衔接按品种分区域进行。

稻谷收购价格的衔接区域划分为东北区、湖广区、江淮区、西南区。东北区包括辽宁、吉林、黑龙江、内蒙古四省(自治区);湖广区包括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江西、福建六省(自治区);江淮区包括江苏、安徽、浙江、上海四省(直辖市);西南区包括四川、重庆、贵州、云南四省(直辖市)。

小麦收购价格的衔接区域划分为北方区、西北区。北方区包括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山东、河南、江苏、安徽九省(自治区、直辖市);西北区包括陕西、甘肃、宁夏、青海、新疆五省(自治区)。

玉米收购价格的衔接区域划分为东北区、北方区、西北区。各区域成员同上。

七、粮食收购价格的衔接,采取召开衔接会议的形式。价格衔接会议,由区域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轮流负责召集并主办。主办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在征求各成员单位意见的基础上,根据需要邀请本区域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参加。

八、粮食收购价格衔接会议由本区域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及价格主管、粮食管理等部门的负责同志参加。

九、为保持各区域之间粮食收购价格水平的大体衔接,各粮食品种的主要生产区域或收购比较早的区域要首先召开会议进行衔接,其他区域按照与其保持合理差价的原则进行衔接。稻谷收购价格由湖广区首先衔接。小麦和玉米收购价格由北方区首先衔接。相邻区域也可以联合召开会议共同衔接。

十、在粮食收购价格衔接会议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在充分交流粮食产销及成本价格情况,分析粮食供求形势和价格走势的基础上,按照国家确定的粮食收购价格安排原则,协商确定主要粮食品种的收购价格及相关政策。在衔接会议前,价格主管部门要认真做好价格衔接的基础工作,及时收集资料、沟通情况,当好参谋。

十一、在粮食收购价格衔接会议上,与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能就粮食收购价格的价格水平、地区差价、品种差价、等级差价、接壤地带价格安排等事项形成一致意见时,由国家计委负责协调。在粮食收购价格水平等重大事项上意见分歧较大时,由国家计委报请国务院协调解决。

十二、粮食收购价格衔接会议确定的价格衔接意见,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由参加会议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代表签署,报国家计委备案。

十三、区域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具体制定粮食收购价格政策时,必须遵守衔接会议上协商确定的意见,不得自行变动。被邀请参加会议的区域外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具体制定粮价政策时,要把会议衔接意见做为重要参考。

十四、粮食收购价格衔接会议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在十天内对外公布粮食收购价格政策。

十五、因出现未曾预料到的特殊情况,某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确需改变衔接会议上协商确定的有关事项时,应事先主动与参加衔接会议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沟通,形成一致意见后方可变动,并报国家计委备案。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按本办法十一条办理。

十六、国家计委负责省际间粮食收购价格衔接的指导工作。每次衔接会议前后,主办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向国家计委汇报会议准备及衔接情况。

十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得有下列违反粮食收购价格衔接办法的行为:

(一)未经与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衔接,自行出台粮食收购价格政策,造成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制定或执行粮食价格政策时被动的;

(二)在粮食开始收购二十天前,主办省(自治区、直辖市)不积极组织召开衔接会议或成员省(自治区、直辖市)拒不参加衔接会议,影响衔接工作顺利进行的;

(三)在具体制定粮食收购价格政策时,未经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沟通并取得一致意见,自行改变衔接会议上协商确定的有关事项的;

(四)不在规定时间内公布粮食收购价格政策的。

十八、各地对粮食收购价格衔接意见的落实情况,要列入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执法检查的重要内容。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予以以下处理:

(一)由国家计委明令纠正。

(二)由国家计委予以通报批评。

(三)由国家计委报请国务院予以通报批评。

(四)由国家计委报请国务院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

十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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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苏州市优惠扶助残疾人的若干意见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苏州市优惠扶助残疾人的若干意见

苏府〔2005〕73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江苏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残疾人帮扶工作的若干意见》(苏政办发〔2004〕40号)等有关法律和文件的规定,为进一步推进我市残疾人事业的发展,坚持以人为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让广大残疾人同享“三个文明”建设成果,现结合我市实际,对优惠扶助残疾人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条 全面推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全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各类经济组织,要按照不低于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对达不到比例的单位和部门,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由地税部门代征。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监督各用人单位依法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对不实施残疾人按比例就业的单位采取行政制约措施。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与残疾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各用人单位对合同到期的残疾职工,应优先续签合同。对残疾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应当事先征求本单位工会和当地残联的意见。

  第二条 稳定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渠道,认真落实国家对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各级民政部门作为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福利企业的管理和指导;各级税务部门要按国家对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予以扶持;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残联组织要积极配合,共同维护在福利企业就业的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对持有《残疾人证》的有劳动能力的弱智残疾人,福利企业应予以接纳,安排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福利企业改制的,应依法优先保障残疾职工的利益。

  民营企业安排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并承担社会福利企业相应的社会义务,参照国有、集体企业享受有关税收政策。社会力量开办盲人按摩机构,集中安排盲人就业达到规定比例的,按福利企业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政策。

  第三条 鼓励、扶持残疾人自谋职业。

  (一)工商部门对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免交开业登记费和变更登记费;对经营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经当地居民委员会书面证明、工商部门核实,可以减免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二)税务部门对残疾人员本人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对个人从事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的免征增值税;对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免征个人所得税。

  残疾人个体创业符合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政策条件的,可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各类优惠政策。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月销售额不满5000元的,免征增值税或营业税。

  残疾程度为中度以上的(一、二、三级肢残,一、二级盲残,一级低视力,一、二、三级智残,一、二、三级精神残疾的残疾人;二等乙级(含)以上的转业、复员、退伍的伤残军人),年交纳个人所得税不超过2000元的,减征比例为100%,2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减征比例为50%。

  残疾程度为轻度的残疾人、二等乙级以下(不含)的转业、复员、退伍的伤残军人,减征幅度按上述人员的50%计算。

  (三)城管部门应在条件许可的临时占道和户外广告(店招店牌)等行政许可方面为残疾人个体从业提供方便。各集贸市场要优先安排残疾人个体经营户进场经营,市场管理部门应免收其摊位管理费和卫生费。

  (四)县级市、区残联对领取工商执照、从事个体经营的贫困残疾人,经本人申请给予一次性小额贷款和必要的扶持资金。

  (五)镇、街道对辖区内的公益性岗位应优先安排适应岗位要求的残疾人。

  第四条 对从事农业生产的残疾人,有关部门优先安排残疾人贫困户致富项目,并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五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将残疾人就业工作纳入全社会就业工作安排计划,提供就业指导和帮助,其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服务。各级残联免费为残疾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各类职业技术培训机构要为残疾人培训提供方便,并在培训费用上给予适当减免。

  第六条 各级人事部门要积极主动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优质服务,向用人单位优先推荐残疾人,免收残疾人人事档案、人事关系委托保管费和人才市场门票费。

  第七条 建立残疾人教育救助机制。各地教育部门要将可接受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全部纳入授教范围。

  对在特殊教育学校就读的学生,实行免费教育,免收杂费、保育费、管理费、住宿费(免收住宿费专指盲聋学校)。

  减免在普通学校就读的残疾人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家庭子女书本费、杂费。

  学校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残疾学生就学;对寄宿的残疾人学生给予一定的生活补贴。

  对残疾人夫妻(一方或双方为残疾人),一方户口在苏州,其子女户口在外地的,允许其子女在苏州借读,并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减免借读费。

  第八条 对户口在城区、并在当地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包括在特教学校、特教班学习和随班就读的),由市、区两级残联发放每人每学期200元的学习补助金。对考取全日制中专(含普通高中、职业高中)、全日制高等专科学校(含3+2的大专)、全日制高等本科院校的残疾人,分别给予1500元、3000元、5000元的一次性奖励。残疾人通过高等自学考试或成人教育获得大专学历的奖励2000元、获得本科学历的奖励3000元。所需经费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各县级市、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建立相应的教育奖励制度。

  各级残联要摸清本地失学残疾儿童少年底数,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实施的“希望工程”、“春蕾计划”、“春雨行动”,要将救助失学残疾儿童少年纳入其中。

  第九条 切实保障残疾人的基本生活。

  (一)民政部门对符合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及其家庭,应及时纳入城乡低保范围,做到应保尽保,残疾人本人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执行。其中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按标准的120%全额救助,其他残疾人实行差额救助。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赡)养人、无生活来源的“三无”残疾人按标准的140%全额救助,并优先安排进敬老院或福利院供养。

  (二)家庭月人均收入在低保标准两倍以下,无劳动能力的重症残疾人(含重症精神病人)列为低保边缘对象,救助标准按当地低保标准120%执行,其中本人无收入的按标准全额救助,其他对象实行差额救助。

  (三)低保残疾家庭和低保边缘残疾人家庭,符合住房救助条件的,视不同情况落实住房救助保障措施;低保残疾人家庭还可每户每月水费补贴5吨,电费补贴10度;管道煤气费每次抄表数减收10立方米;其子女义务教育期间学杂费全免;免收有线电视初装费。

  第十条 建立残疾人医疗保障网络。

  (一)在企事业单位从业的残疾人,其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为残疾人办理医疗保险。

  (二)农村残疾人全部纳入合作医疗和大病医疗保险范围,属于农村低保户的残疾人家庭,纳入农村特困人群医疗救助范围,需由残疾人个人所交的费用分别由市(县)区、镇两级财政负责解决。低保户中的残疾人,除享受合作医疗保险规定的结报外,个人负担费用(在合作医疗规定的科目内),医疗救助资金再予报销60%。

  (三)市区持有民政部门发放的《低保证》和《低保边缘证》的残疾人,凭卫生部门发放的医疗救助IC卡,在公惠医院及其协作机构就医,可以获得以下优惠:1. 门诊:免收挂号费、诊疗费;药费减免70%,减免额度为每人每年600元,(精神病人门诊药费减免80%,减免额度为每人每年1200元);其他费用减免70%。2. 住院:免收诊疗费、护理费;药费、检查、手术等费用减免80%。3. 参保人员在门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后,个人自付金额减免70%,其中门诊药费减免仍受上述额度的限制。

  上述减免费用的范围为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付规定的费用。

  (四)残疾人在医疗机构就医,实行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配药和住院,对患先天性脑瘫、小儿麻痹后遗症和持有残疾人证的白内障患者到医院进行康复医疗的,免收住院床位费。

  全面开展残疾人社区康复训练与服务,各社区卫生服务站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指导。

  第十一条 全面开展精神病防治康复。建立以政府拨款为主,社会、单位和个人多渠道筹资的精防康复经费投入机制,县级市(区)和镇(街道)各按辖区覆盖人口,每年每人投入不低于0.5元,其中沧浪、平江、金阊区的经费由市、区各按覆盖人口,每年每人不低于0.7元,吴中区、相城区、工业园区、高新区参照投入。各县级市、区对非住院低保家庭(含城区低保边缘家庭)中的精神病人,提供免费服药。

  民政福利彩票公益金按有关规定提取一定比例资金用于残疾人的医疗康复事业。

  第十二条 按国家规定确保残疾职工享受本单位其他职工同等待遇,参加基本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农村残疾人参加农村养老保险的,各级政府应给予一定的优惠照顾,纳入低保的残疾人应全部参加养老保险,其个人自负部分由县级市(区)、镇两级财政承担。

  第十三条 建立城区(平江、沧浪、金阊三个区)计划生育特困家庭救助金。对独生子女或其父母当年意外伤残,由市残联确定残疾类别和等级,并对其中:肢体一级、听力一级、精神一级、言语一级、盲一级和二级、智力一级和二级,一次性补助2500元;肢体二级、听力二级、精神二级、言语二级、低视力一级、智力三级,一次性补助1500元;肢体三级、听力三级、精神三级、言语三级、低视力二级、智力四级,一次性补助1000元。

  第十四条 切实改善残疾人的居住条件。

  各地建设的经济适用房、中低价位商品房,符合购买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可优先购买。对残疾人住房拆迁安置时,有关部门在现有安置房源基础上应当优先考虑残疾人安置,对下肢残疾人和盲人优先安排在底层,并根据需要修建无障碍通道。

  对农村有建房能力并符合建房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建房,有关部门优先安排宅基地,优先安置过渡房、优先帮助建好新居房,并在拆迁补偿费、建房费等方面给予优惠。

  残疾人租住的房屋,房产单位应优先维修。

  第十五条 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村残疾人合法权益,优先优惠对农村残疾人进行征地补偿。对符合城镇低保条件的被征地残疾人应当纳入城镇低保管理范畴。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基本生活保障、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子女受教育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享受优先优惠。

  第十六条 各地残联会同有关部门免费为贫困肢体残疾人安装普及型假肢;免费为低保家庭中的聋儿配戴普及型助听器;免费为低保家庭中的白内障患者实行复明手术;免费向盲人赠送盲杖;免费向需要借助盲人导向设施的盲人赠送“盲人语音导向无线电接收器”;免费向下肢重度残疾人一次性赠送一辆手推型轮椅。

  第十七条 残疾人在报纸上刊登《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苏州市盲人免费乘车证》遗失启事费用减半。

  苏州移动分公司短信服务业务,对全市聋人提供无障碍通信优惠服务,实行手机短信优惠套餐。

  对残疾人订阅报刊,经事先联系实行上门服务;盲人订阅《盲人月刊》,由当地县级市、区残联补贴50%;对盲人读物按水陆路平常函件交寄的,免收邮费。

  第十八条 对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实行法律援助。法院根据残疾人申请,酌情减免其诉讼费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对残疾人免收咨询费,对聘请律师的酌情减免代书、代理和辩护费;公证处对符合受理条件且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实行上门公证,并酌情减、免收费。

  第十九条 市内对社会开放的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寺院、道观,凭《残疾人证》免费参观。

  城区各园林名胜景点对市区残疾人免费游览,其中虎丘、拙政园、留园、狮子林凭园林和绿化管理局发放的游览卡和《残疾人证》每年每人免费游览两次(证、卡必须同时出示齐全),其余隶属市园林和绿化管理局的园林、风景名胜区及盘门三景、双塔景点,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园中园不另收费; “六一”儿童节和残疾人节日,特教学校、福利院等凭单位介绍信免费游览园林、名胜景点。

  残疾人团体购票看电影,票价优惠,并允许携带代步工具进入电影院。

  第二十条 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给予方便和照顾,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在苏州市图书馆内免费阅览。

  市区盲人凭苏州市残联、苏州市交通局客运管理处核发的《苏州市盲人免费乘车证》可免费乘坐市区公交线路。各县级市也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具体落实盲人免费乘车制度。

  残疾人可优先购买火车、汽车和轮船票,并优先进站。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作为代步工具的可免费停放公用停车场。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对符合结婚条件的残疾人,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免收婚姻登记费。

  第二十二条 大力推进无障碍设施建设。

  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对新建的城市主干道、大中型公众建筑物、住宅楼、住宅小区、商场、公园、公厕等,要推行无障碍设施建设;对已建造的缺乏无障碍设施的城市主干道、大中型公众建筑物、住宅楼、住宅小区、商场、公园、公厕等,要根据规划,逐步进行改造。各部门要加强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意见》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苏州市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

  第二十四条 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苏府〔1996〕65号文同时废止。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购”毒品克扣部分自吸如何定性
           应区分是有偿代购行为还是居间介绍买卖行为


案情:戴某经常为他人代购毒品,没有获得利益,但经常从代购的毒品中克扣一部分供自己吸食。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戴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因为其行为系代购行为,并没有利益,且其只是“买毒”,并没有“贩卖”行为,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达到法定量,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戴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戴某在为他人代购毒品的过程中,从中克扣一部分供自己吸食,属于秘密窃取的行为,且毒品是可以用金钱衡量的物质,其克扣次数可以认定为盗窃的次数,达到多次盗窃即能认定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戴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戴某为他人购买毒品,表面上并未从中获取利益,但是其克扣部分毒品供自己吸食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有偿代购,与提供毒品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首先,应区分戴某的行为具体是代购毒品的行为还是居间介绍毒品买卖的行为。代购毒品是指代购人应委托人的委托,从他人处购买一定数量的毒品交给委托人的行为。实践中将有偿代购认定为贩卖毒品罪,而无偿代购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如数量较大,定非法持有毒品罪。而居间介绍行为是指在毒品交易双方之间进行介绍、联系,以实现毒品交易为目的的行为。代购毒品情况下,委托人也认识卖毒品的人,代购人的行为与委托人的行为基本一致;而在居间毒品买卖中,购买毒品的人通常不认识卖毒品的人,而是通过居间人实现毒品交易。这种行为促进了毒品交易,因此构成贩卖毒品罪。

其次,在不能确定其为居间介绍毒品买卖的情况下,要分清是否有偿介绍。有偿可以表现为直接的金钱利益,也可以是其他非金钱利益。

综上,戴某通过克扣他人的毒品达到自己吸食的目的,可以认定为具有谋利的目的,并非无偿代购行为,应当认定为获取了好处,与提供毒品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作者单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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