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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黑哨”的刑法定性/黄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9:17:28  浏览:88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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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黑哨”的刑法定性

黄裴


内容提要:本文就当今刑法学界对“黑哨”的三种观点进行了分析,并从刑法理论角度分析了“黑哨”行为的四个犯罪构成,进而对“黑哨”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受贿罪
关键词:黑哨,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受贿罪
一、 前言
足球作为中国体育市场化、职业化改革的试点项目,自1994年建立职业联赛以来的8年里,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中国球员的钱包鼓了,我们的职业俱乐部也逐渐规范了,中国足球在经历了44年风雨历程后也取得了进入世界杯32强的阶段性成果。但与此同时,一些负面的因素也随之产生,“假球”从1998年的“渝沈之战”开始,到去年的“甲B五鼠”达到顶峰。“黑哨”也随着去年底的“龚建平事件”而再次成为全国人民关注的焦点之一。对“黑哨”的刑法定性也在我国刑法学界引起了广泛的争议。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门下发了一个通知,该通知要求对其暂时以“商业贿赂”进行立案,这里所说的“商业贿赂”根据通知所引用的《刑法》第163条能够看出应当是指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这个通知一出台,不但没有平息对“黑哨”刑法定性的争论,反而引起了更大的争议。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公民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应当由法院依据法律经审判得出结论。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这个通知只对检察系统有效,成为下级检察机关工作的指导性意见,是他们侦察和起诉的依据。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的依据只能有刑法及其修正案,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出的立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司法解释几种。高检的这类解释不能成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而且将“黑哨”定性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无论从刑法理论还是法律规定上看都是无法自圆其说的。因此,我国刑法学界的专家、学者都围绕这个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归纳起来有以下三种:无罪说、受贿罪说,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说。
二、 我国刑法学界对“黑哨”刑法定性的争论
首先,有几位专家学者认为,裁判收“黑钱”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裁判既不属于国家公职人员,也不是公司、企业人员,而在受社会团体委托的人员。而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并没有对这类人员如果受贿应当得到怎样的惩罚作出明确的规定。也就是说,如果硬将裁判收受“黑钱”的行为当作犯罪行为来看,我们暂时还拿不出什么过硬的依据。根据我国刑法“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这类行为就应当是无罪的。对与前阶段媒体对这件事的一些报道,北大法学院陈兴良教授甚至认为媒体虽是一片好心,但他们实际上给中国法治化进程制造了一个大的障碍,把罪刑法定的理念给颠覆了。邓子滨博士也感到非常遗憾,他认为,一部分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由于我们目前的法律还不能囊括它,我们就不能追究,我们要为法律的不完善付出代价。
第二种观点认为,裁判收“黑钱”的行为应属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原因是裁判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他们只是临时受聘于中国足协。他们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通知,裁判问题可以并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龚建平显然应当应当属于此类。
第三种观点认为这种行为已经构成了受贿罪,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因为中国足协是国家授权了依法进行足球竞技管理的机构,它自身具有行政管理的职能,而裁判在履行自己职务权力的时候,实际上是在行使足协行政职能,所以裁判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他们收了“黑钱”,就应当构成受贿罪。
上述三种观点基本上囊括了当今刑法学界对“黑哨”刑法定性的主流观点,因此我们要对“黑哨”行为的法律性质做一个分析就首先对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受贿罪做一个分析,了解。
三、 对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刑法分析
我国现行刑法第163条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行为,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根据刑法是规定,赵秉志教授认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1)
从它的四个犯罪构成来看。首先,它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是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所谓公司、企业的的工作人员应当包括这个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及其他具有可利用的职权的工作人员,如企业的会计、出纳及其他业务人员。但这里我们也应当看到,这里的公司、企业人员不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这类人如果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就应当以受贿罪论处。其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观方面应该是处于故意,而且这里的故意应当是指直接故意,即行为人积极追求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同时,本罪的行为人应当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目的。第三,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这里的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自己主管,经手或者参与某种公司、企业业务的便利条件。而本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就是行为人是否已经收受了他人的财物。这里的收受与索取的主要区别在与行为人得到财物的主动与被动,显然收受是被动的得到,而索取是主动的。因此,索取的主观恶性就相对于收受来说要大一些,着在法院量刑上应当有所体现。“为他人谋利” 既可以是谋取合法利益,也可
以是指谋取非法利益。而所谓数额较大的根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索取或者收受5000至20000元的,为数额较大”。(2)最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和公司、企业人员业务活动的廉洁性。
认定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罪与非罪的关键除了数额外,还要看行为人收受的财物是不是在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范围内,是不是通过行为人自己的合理劳动或亲友间的正常的礼节性馈赠。而区分是否是礼节性馈赠主要看送收双方的主观意图,赠送方是否是想利用对方的职务上的便利谋利,而行为人是否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对方谋利。是则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不是则不构成。
四、 对受贿罪的刑法分析
对于受贿罪,我国现行刑法第385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所谓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3)
对于受贿罪的特征,我们也可以从它的四个犯罪构成来分析。首先,从犯罪主体来说,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这里的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1条规定应当包括四类人。第一类是在国家机关工作的人员在刑法理论中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里的国家机关,不仅仅指行政机关,还包括司法机关、权力机关、中国共产党各级党委、中国政协各级机关及在军队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第二类是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三类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四类是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某些法律授权组织或有权机关的委托组织的工作人员。从上述对刑法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要成为受贿罪的犯罪主体,从事公务是必备要件。换句话说,只有从事公务是人员才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其次,受贿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故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因此这里的故意在刑法理论上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积极争取了犯罪结果的发生。
第三,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务,为他人谋利的行为。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本罪的客观方面的核心包括索取和收受。对于索贿,其主观恶性远大于收受贿赂,所以不论他是否为他人谋利都构成犯罪。而收受贿赂则需要和为他人谋利相结合,如果只收受了财物而没有为他人谋利则不应构成犯罪。但这里的为他人谋利不仅包括已经为他人到了利益,还包括已经着手为他人谋利,但还为谋取到利益,也包括虽还未着手,但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当然这里所说的利益,既包括正当利益,也可以是不正当的利益。
第四,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
受贿罪认定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收受或索取他人财务是否利用了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所形成的职务上的便利。如果是行为人的亲友出于亲情或友谊自愿的、单方面的、无条件的赠与财物,或者是行为人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人办事而收受请托人的答谢礼物则不构成本罪。区别这类行为与受贿罪的关键在与行为人接受亲友的财物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为亲友谋利,是则构成受贿罪,否则就不构成。而受贿罪于取得合法报酬的界限在于取得合法报酬是行为人利用自己的正常劳动而取得的应得的报酬,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问题。而受贿罪与收受正常的回扣,手续费的区别则是正常的回扣、手续费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或国际惯例规定应当收取的,否则同样构成受贿罪
五、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异同
公司、企业受贿罪与受贿罪在犯罪构成上有它们的共同之处,正是有了这些共同之处才让人们在有些时候在对一个行为定性时会发生混淆。总的来说,它们的共同之处有以下几点。第一,他们在主观方面的罪过形式上都是故意,都有收受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这里的故意都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都积极追求了犯罪结果的发生。第二,在犯罪的客观方面,他们都是利用了自己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第三,它们所侵犯的客体中都有一个职务的廉洁性,也就是不论是公司、企业人员还是国家工作人员或是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只要他们可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我们的法律就要求他们保持一种廉洁性,虽然违反了这种廉洁性我们的法律对他们的惩罚是不同的,但从保持职务的廉洁性这一点来说两者没有本质的不同。
虽然受贿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有着上述三点共同之处但作为刑法所规定的不同罪名,它们之间还是存在着以下几点不同。第一,它们的主体上存在着不同之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这里的工作人员主要是指可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的人员。而受贿罪的主体则是指从事公务的人员。从事公务是构成受贿罪主体的必备要件。这两个罪名的主体有重合的地方,即从事公务的人员也有可能是一些公司、企业人员,但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从事公务。那么什么样的活动才叫从事公务呢,那就需要我们弄明白什么是公务?有人将公务理解为执行国家权力,我认为这种理解过于狭隘。所谓公务,顾名思义应该是指公共事务。我们对从事公务的理解应当有两个方面,一个是行使公共权利,凡是行使公共权力属于从事公务,再一个还应当包括政府越来越多的提供的公共服务。其次,在犯罪的客观方面二者也有所不同,受贿罪的客观方面中的索贿不以为他人谋利为必备要件,也就是说,只要是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之便主动向他人索取贿赂,即使他没有为他人谋利,甚至没有为他人谋利的目的,也要构成受贿罪,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客观方面不论是索贿还是收受贿赂,都必需以为他人谋利为必备要件,也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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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对“黑哨”的刑法分析、定性
在上面笔者对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不厌其烦的讨论了这么多,其目的是让我们在对“黑哨”进行刑法、分析定性时能够对法条有个清醒的认识,这是我们从刑法意义上讨论“黑哨”的理论前提,现在笔者就在综合其他专家学者的看法的基础上对“黑哨”的刑法定性谈一些自己的看法。
足球裁判员作为中国足协委派的人员执法裁判足球比赛是否能够构成我国刑法中的受贿罪的主体关键还是看他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是否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笔者认为,我们在讨论上述问题是关键取决于以下两个因素:第一,作为足球裁判的注册管理机关的中国足球协会究竟应当是个什么样的机构;第二,足球裁判员执法裁判比赛的行为究竟一个什么性质的行为,具体的说这种行为究竟是不是从事公务的行为?
关于第一点,我们应当看到,作为中国足协本身来说,它只是一个足球行业的管理组织,它在法律上属于社会团体。但同时中国足协又是一个相对比较特殊的社会团体,由于我国足协实际上是一个机构,两块牌子。这个机构既是我们国家体育总局下辖的足球管理中心,此时它属于国家机关是无可争议的,但同时它又是足球行业管理协会,此时它又是一个社会团体。那么作为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是不是就一定不能构成受贿罪的主体呢?我认为答案是否定的。社会团体本身一般是不能从事公务的,但当它得到法律的授权或者接受有权组织的委托成为行政法上的授权组织或委托组织时,它就完全有可能从事公务。而中国足协就属于这种情况。1995年制定的我国体育界的最高行为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29条规定:“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对本项目的运动员进行注册管理。”同时该法第31条第3款规定:“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该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负责管理。”《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3条第2项规定“中国足球协会是中华全国体育总会的团体会员,接受中华全国体育协会和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根据1998年九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国家体委被撤销,其履行的体育行业管理职能由作为社会团体的中华体育总会行使。改
革后的实际结果是,国家体委改为国家体育总局,作为国务院直属机构予以保留,与中华体育总会一个机构两块牌子。从这一沿革可以看出,中华体育总会是国有性质的社会团体,而中国足协作为中华体育总会的团体会员,当然也属于国有性质的社会团体。该章程第7条第3款规定,中国足球协会的职责是“研究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项目的全国竞赛制度、竞赛计划、规划和裁判执法,负责本项目全国各类竞赛的管理”。在章程的第44条关于裁判委员会的规定中,对于裁判委员会的职责规定其中第(七)项为“按程序监督裁判员、选派裁判员工作”。
笔者在这里之所以不厌其烦的列举了这么多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中国足协的章程,为的是让我们知道,中国足协不仅仅是带国有性质的体育社会团体,而且是依照《体育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具有对中国足球各类比赛进行管理的法定机构。也就是说,中国足球协会在中国足球的各类全国比赛中行使的是公共管理职能,扮演的是依照其他法律从事公务的角色。这类性质的机构应当属于行政法领域的法律法规授权机构。按照行政法规定,授权机构从事的授权权限范围内的形??褪切姓?形?6?泄?阈?运??橹?淖闱虮热?汕膊门校?蚴侵泄?阈?婪ǘ宰闱虮热??械淖橹?凸芾怼?
我们在搞清楚了中国足协在法律上的特殊性后,再来认识足球裁判员执法裁判足球比赛这一行为的性质就不难了。作为中国足协派遣执法裁判足球比赛的人员,他们的裁判行为的权利来源是中国足协的派遣和授权,而中国足协的这一权力又是通过法律授权的公共管理行为。那么裁判的执法裁判足球比赛的行为也相应应该是执行公共管理职权的行为这种说法在逻辑上和法律上都应该是站得住脚的。有人说,我国的现行刑法没有明确规定裁判员是或者应当视为国家工作人员。笔者认为这种说没有全面的理解我国《刑法》第91条的法律精神。《刑法》第91条除了明确规定了有三类人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应当被视为国家工作人员以外,还规定了一个“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应当视为国家工作人员。而这里的“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主要应当是指一些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一些有权机关的委托组织的从事公务的职权。而足球裁判就属于这种情况。
组织足球是中国足协的依据体育法规定的权限履行的一种职责。同样,中国足协委派裁判员、助理裁判员负责裁判足球比赛的工作,是组织、管理足球比赛的一部分,因此在足球场上裁判履行的是法律赋予中国足球协会的公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从另一个角度看,裁判员是各项体育比赛的仲裁者,对他的要求是公正,不偏不倚,与比赛的参赛者任何一方都没有利害关系,他不代表个人,而代表社会赋予的公众意义。为保障这一点,国家体育管理部门对裁判的选拔、培训、管理、纪律要求、处罚都建立了完备的制度,并且裁判与地方足球协会是完全割离的,这恰好表明了裁判在执法时候不是履行个人行为,而是公务行为。
上面分析了裁判员和中国足球协会的性质,下面我们应当对足球裁判收受“黑钱”的行为从犯罪构成上加以分析。我们知道要界定一个行为是不是某种犯罪行为,应当看这种行为是不是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笔者认为“黑哨”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也是从受贿罪的四个犯罪构成上来说的。首先,在犯罪主体上,如上面所分析的,“黑哨”作为法律授权组织??中国足协的委派人员受其委派执法裁判足球比赛,在刑法性质上应当属于“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他应当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因此“黑哨”在主体上应当符合受贿罪的犯罪主体要求。其次,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裁判员在收受“黑钱”时应当是故意,这种故意在刑法理论界应当界定为直接故意,即他们积极追求了犯罪结果的发生。第三,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裁判员利用了其执法裁判足球比赛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或者索取了他人的财物,并为他人谋利。这也是符合受贿罪的犯罪的客观方面的。最后,从犯罪客体上来说,“黑哨”的收受“黑钱”的行为不仅仅对足球比赛的公平性造成了很大的危害,而且他的这种行为也侵害了他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廉洁性。这也符合受贿罪的犯罪客体。因此,从“黑哨”收受“黑钱”这个行为的分析我们也可以看出,他的这一行为也确实是直接构成了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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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一点上,国外刑法也有类似的规定,日本《刑法》规定,受贿罪的主体除了公职人员以外,还包括从事仲裁、裁判等从事社会公证的工作人员。所不同的是它们的刑法是用列举式规定的,而我们的则是用概括式规定,这只是法律的表现方式不同,并不影响法律的规范作用的发挥。
既然“罪刑法定”我们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我们在界定一个行为是不是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就应当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从这个意义上笔者认为,“黑哨”收受“黑钱”的行为就不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其理由是“黑哨”在主体上不符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我们知道,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应当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而“黑哨”作为裁判员在足球场上执法裁判时,他应当是属于中国足球协会的工作人员。在我国现阶段,我们的裁判员还是业余的,他们平时属于各自的单位,但当他们以裁判员的身份出现时,他们就应当属于中国足协的工作人员。这时我们在界定他们身份的法律性质时,就应当以中国足协为准。前面我们已经介绍了,中国足协是属于国有性质的社会团体,同时当它以足球管理中心的身份出现时它就应当是国家机关。但无论它以什么身份出现,它都不可能是公司、企业的性质。既然中国足协不属于公司、企业,那为什么它所委派的足球裁判又怎么会是公司、企业人员呢?这在逻辑上说得通吗?既然足球裁判不是公司、企业人员,那他的行为又怎么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了呢?这符合我们刑法的“罪行法定原则”吗?
从上面的分析本着从我们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出发,我们可以得出一个比较理智的结论,“黑哨”收受“黑钱”的行为应当构成受贿罪而不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七、 结束语
我们的刑法立法的目的之一是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的统一。通俗的说,我们刑法存在的价值是打击犯罪,尽量不放过任何一个犯罪活动;保障人权,尽量不错判一个没有犯罪的人。如果我们依据我们的刑法将受贿罪的主体扩大到行使公共权力者,那么一切利用手中权力或者职务之便??不管是利用国家权力还是利用公共权力,也不管是利用国家公职之便还是社会公共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受贿行为,都难以逃脱我们的刑法的严厉制裁。如果这样,则不仅仅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可以得到切实的保障,而且对于净化社会空气,提升整个社会的道德水平都将起到莫大的作用。

注释:
(1):《新刑法教程》 赵秉志主编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8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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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乌政办[2009]96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办法实施细则》已经2009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十日
乌鲁木齐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
和社会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首府城市化进程,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确保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新政办发〔2008〕14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从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高度,认真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
第四条 各级政府和相关单位应当健全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度,把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工作作为当前就业工作的主要任务纳入城乡就业和职业培训工作整体规划和目标责任考核。自2009年起签订目标责任状,作为政绩考核的重要指标,逐级分解,建立目标责任体系。
第五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完善、落实就业服务措施和就业援助制度,把被征地就业困难农民纳入城镇就业困难人员范围内,实施“就业优先,培训优先”的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措施,创造有利于被征地农民的就业机制和环境。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持当地相关部门身份认定的有效证明材料,由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机构为其免费办理《求职登记证》,并在《求职登记证》上注明为“被征地农民”,属于就业困难人员的,凭此证可享受等同城镇就业困难人员相关优惠政策。
第七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免费的政策咨询、职业介绍、求职登记、岗位信息等公共就业服务。
第八条 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置被征地就业困难农民,对在公益性岗位实现就业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所需资金由就业专项资金承担。被征地农民在公益性岗位实现就业的安置程序及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标准依照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的通知》(乌政办〔2007〕64号)和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乌鲁木齐市财政局《关于转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益性岗位补贴办法>的通知》(乌劳〔2006〕101号)、《关于转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保险补贴和社会保险接续办法>的通知》(乌劳〔2006〕102号)执行。
第九条 在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就业愿望,并办理《求职登记证》的被征地农民,通过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实现就业的,可按规定申请2至5万元的小额担保贷款,并按照小额担保贷款有关文件规定享受贴息。被征地农民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及贴息的程序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小额担保贷款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乌银发〔2006〕24号)执行。
第十条 各级政府及相关单位应当落实就业培训资金,制定符合被征地农民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计划,由被征地农民自主选择培训的工种;培训补贴标准依照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培训补贴办法(试行)〉的通知》(新劳社字〔2006〕16号)执行,培训补贴采取帮扶的方式进行拨付。
开展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所需资金从当地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符合就业和培训条件的,由本人向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在城镇实现就业后,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以市为单位建立并组织实施。
社会保障对象包括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因政府统一征收农民集体土地而失去全部、大部分或部分土地,在征地时处于劳动年龄段(年满16周岁以上,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5周岁,下同)及其以上,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
第十四条 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失去全部土地的被征地农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办法。
(一)已达到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下同)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实际从事当地农业生产劳动的年限(最低从年满16周岁计算,上学期间以及被依法判处拘役或被劳动教养期间除外,下同)每满两年折算一年缴费年限,补缴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折算出的缴费年限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下同)。
缴费基数为补费当年的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100%,缴费比例为20%。补缴后按8%建立个人帐户。
一次性补缴满15年及以上的,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新政发〔2006〕59号)规定的办法计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金,但不执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最低保证数政策。
(二)处于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实际从事当地农业生产劳动的年限,每满两年折算一年缴费年限,补缴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
缴费基数为补费当年的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100%,缴费比例为20%。补缴后按8%建立个人帐户。补费后,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依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继续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自谋职业的,依照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缴费。其先前缴费如数划转,其前后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缴费满15年及以上,达到退休年龄时,依照新政发〔2006〕59号文件规定的办法计发养老金。
第十五条 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失去大部分(50%以上)土地被征地农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办法。
(一)已达到退休年龄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实际从事当地农业生产劳动的年限,每满两年折算一年缴费年限,补缴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
缴费基数为补费当年的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0%—60%,缴费比例为20%。补缴的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实行完全积累。
一次性补缴15年及以上的,按照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80按月计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
(二)处于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实际从事当地农业生产劳动的年限,每满两年折算一年缴费年限,补缴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
缴费基数为补费当年的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0%—60%,缴费比例为20%。补缴的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实行完全积累。
一次性补缴后,允许按上述办法继续缴费,缴费满15年及以上,待达到退休年龄时,按照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80按月计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
第十六条 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失去部分(50%以下)土地被征地农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办法。
(一)已达到退休年龄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实际从事当地农业生产劳动的年限,每满两年折算一年缴费年限,补缴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
缴费基数为补费当年的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0%—40%,缴费比例为20%。补缴的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实行完全积累。
一次性补缴15年及以上的,按照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80按月计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
(二)处于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实际从事当地农业生产劳动的年限,每满两年折算一年缴费年限,补缴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
缴费基数为补费当年的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0%—40%,缴费比例为20%。补缴的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实行完全积累。
一次性补缴后,允许按照上述办法继续缴费,缴费满15年及以上,待达到退休年龄时,按照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80按月计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
第十七条 为保障被征地农民年老生活水平不下降,对失去全部土地且符合领取养老基本生活保障金的被征地农民,按照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中退休人员增资的规定,按平均增资幅度的70%给予调整,所需费用从被征地农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中支付。
第十八条 被征地人员养老基本生活保障个人帐户储存额只用于支付养老基本生活保障金,不得提前支取。
被征地农民参保补费后因故身亡的,失去全部土地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人员,按照城镇企业职工标准享受丧葬抚恤待遇;失去大部分或部分土地的,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受益人,同时终止养老基本生活保障关系。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医疗保障办法。
(一)被征地农民征地前年限的缴费标准。对年满16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以征地时上年度我市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乘以5%的缴费比例缴纳,补缴的费用全部纳入医疗保险统筹账户。
1、征地时已达到退休年龄的,男性一次性缴纳25年的基本医疗保障费;女性一次性缴纳20年的基本医疗保障费。
2、征地时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一次性补缴基本医疗保障费的年限按照实际从事当地农业生产劳动的年限,每满两年折算一年的缴费年限。
(二)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障,必须参加大额医疗补助保险。
(三)被征地农民补缴基本医疗保障费后,对已达到退休年龄且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按我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享受待遇;对在劳动年龄段就业的,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继续参保;对自谋职业的,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继续参保。其达到退休年龄时,可将征地时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障缴费年限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可以继续缴费,也可以按退休时我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补足短缺的缴费年限,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四)被征地农民转为城镇居民的,符合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条件的,可参加所在地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按照规定享受城镇居民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五)原实行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的,继续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不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需补缴的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基本医疗保障费所需资金由政府、村集体、个人分别负担,其中:政府补贴30%、村集体负担30%、个人负担40%。
村集体负担的费用从土地补偿费用中列支,个人负担的费用从征地安置补助费中抵交。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中符合参加养老基本生活保障、基本医疗保障条件的,由本人向所在村(居)委会提出申请,村(居)民代表大会讨论确定被征地农民实际从事农村生产劳动的时间,由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经市属相关部门审批同意后,由市社保机构经办。
第二十二条 为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待遇,从被征用土地收入中提取部分资金,建立市级被征地农民养老、医疗基本保障风险准备金,用于解决享受养老基本生活保障金和基本医疗保障待遇人员平均寿命延长所需资金。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基本医疗保障费、风险准备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由市审计部门、财政部门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在此项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弄虚作假非法取得保障金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国土资源、财政、建设、民政、农业、公安、审计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积极稳妥地做好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键词: 巨灾保险 经营主体 经营模式

  内容提要: 我国是自然灾害多发的国家,随着全球气候的变化和城市化进程等因素的影响,地震、洪水、台风等重大自然灾害的发生频率与强度显著增高。对此,一个全面而有效的巨灾保险体制的建立势在必行。而巨灾保险的成功运营需要一个稳健的“动力机制”。其中,经营模式是关键。通过对国外巨灾保险经营模式的分析与总结,提出对我国巨灾保险经营模式的立法建议。

  我国历来是自然灾害多发的国家,近年来,随着全球气候的变化和城市化进程等因素的影响,巨灾爆发的频率递增,破坏强度也更高。最近半个世纪以来,各国防灾救灾的实践中,保险作为一种社会化的风险集散和互助共济的保障机制,在巨灾风险的抵御和损失的减少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世界各国相继在巨灾风险的管理实践当中建立了适合本国国情的巨灾保险法律制度。巨灾保险机制的成功运营依托于稳健的经营模式,需要包括政府、保险和再保险市场等多个主体的配合和支持。囿于国情、灾情以及社会经济文化背景,不同的国家在发展巨灾保险的过程中有着不同的经营模式。

  一、巨灾保险经营模式的国际经验

  ?一?国外巨灾保险经营模式

  1.政府主导供给的巨灾保险

  政府主导的巨灾保险模式是目前巨灾保险的主要经营模式,代表性国家主要有美国、土耳其、西班牙和新西兰等。在美国的洪水保险计划中,保险公司只是政府出售洪水保险的代理人,其并不向投保人承担任何保险责任,而只是通过一定的销售代理获得一定比例的佣金,巨灾保险最终的赔付责任由美国政府来承担。土耳其巨灾保险基金?TCIP?专门负责土耳其地震保险的运营,该机构隶属于土耳其的财政部。因此,在土耳其,巨灾保险的最终责任是由政府来承担。此外,法国的中央再保险公司是一个创立于 1946 年的国有性质的再保险公司,其在法国政府的全权管理之下承担巨灾再保险业务,国家对其百分之百持股,并对其承担无限赔偿责任[1]。上述国家的政府主导型巨灾保险经营模式中,体现了这样一些共同的特点:国家经济实力较为发达,自然灾害频繁发生,而且破坏性巨大。在这些国家,巨大自然灾害一旦发生,就将对局部地区甚至整个国家的经济建设、居民生活造成严重的,甚至是灾难性的影响。因此,国家采取政府主导的巨灾风险经营模式,在很大程度上是由自然因素所决定的。

  2.市场主导供给的巨灾保险

  市场主导供给的巨灾保险的代表当属英国和德国。英国的保险市场是开放的,保险公司可以在没有政府干预的条件下经营[2]。英国的资本市场高度发达,民众有投保积极性,英国政府负责基础的防洪基础性设施后,由商业保险公司进行洪水保险的经营、销售与理赔,政府不参与其中。德国的巨灾保险制度发展相对较为成熟,主要由私营保险公司向个人和企业提供巨灾保险,商业保险公司在巨灾保险业务的开展上都凭借自身力量来实现,无论是在保单设计、核保理赔还是保险精算,都能做到游刃有余。同样,美国加州地震保险局?CEA ?也完全由商业保险公司出资设立,采用公众管理私有资金形式分散地震所带来的巨灾风险,州政府不保障其承保能力[3]。英国与德国之所以采取市场主导供给的巨灾保险经营模式,笔者认为这与两国所处的地理位置与经济发展水平是相符合的。首先,英国和德国都处在北温带,在气候上属于温带海洋性气候,气候温暖湿润、地震、洪水、台风等重大自然灾害很少发生,即使发生其破坏力也一般比较小。其次,作为工业革命最早起步的国家之一,经济水平发达,防灾基础设施完善,商业保险体系也比较健全,商业保险公司具有雄厚的资本实力。因此,自然环境和经济发展水平两个因素综合起来,决定了其巨灾风险完全可以依靠商业保险公司自身的力量来承担,而无需政府的介入,其巨灾保险的经营模式与一般的商业保险也别无二致。

  3.公私协作供给的巨灾保险

  公私协作的巨灾保险,巨灾风险由政府和保险公司共同承保。一旦发生巨灾需要赔偿时,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当赔偿金超过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时,则由政府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由政府充当最后保险人的责任。日本在巨灾风险的承保上采用的是商业保险公司与政府合作、民间经营与政府补贴相扶持的方式。日本地震巨灾保险制度就是政府与市场相结合模式的典型代表,其核心是以商业保险公司组成的日本地震再保险株式会社?JER ?代表私营机构与政府签订再保险合约。其中,政府承担主要风险,私营机构承担次要风险,而 JER 则是连接政府和市场的纽带[4]。新西兰的巨灾保险制度也体现了公私协作的特点。当发生巨灾风险时,由新西兰的地震委员会?EQ C?负责赔偿法定损失责任,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负责承担超出法定责任部分的赔偿,同时保险协会启动应急预案。此外,新西兰地震委员会还利用国际再保险市场进行再保险,该国的再保险方案也分为三层。第一层是损失在 2.0 亿—7.5 亿新元之间时,由再保险人承担 40% 的损失,剩余的 60% 由地震委员会再承担 2 亿新元;第二层是损失在 7.5 亿—20.5 亿新元之间时,启动超额损失保险合约承保。第三层是损失超过 20.5 亿新元,由巨灾风险基金耗尽其所有。若仍有不足,政府将作为最后的担保人承担最后的余款补偿。

  ?二?巨灾保险经营模式的比较

  1.巨灾保险政府供给的优势和不足

  巨灾保险政府供给的基本优势在于:?1?成本优势。由政府提供巨灾保险可以进行全局性、统一的规划,在保险机构的设置、巨灾风险的核定和理赔方面能够实现规模效应,进而节省了大量的交易费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交易成本。?2?公平性。由于巨灾风险的发生具有低概率、高损失性,因此为了保障巨灾风险的可负担性,保险公司会设置较高的保费,而由政府来提供巨灾保险,能够通过一定的强制力来提高保险的密度,同时政府还可以为巨灾保险提供一定的保费补贴,进而让经济收入处于弱势的人们也能购买巨灾保险,增加消费者的购买积极性,进而保障了巨灾保险供给的普遍性和公平性。?3?实效性。相比私人组织而言,政府掌握了更多的公共财政资源,能够确保灾害保险偿付的信用,且一旦发现巨灾保险的“挤兑效应”,政府也可以通过法定的强制力予以排除,以保证巨灾保险供给的相对有效性[5]。?4?规范性。政府还可以通过法律的形式统一巨灾保险的产品品种以及保单费用的厘定,进而便于市场的规范管理。

  巨灾保险的政府主导供给模式在具有上述多种优点的同时,还包括如下不足:?1?政府主导供给导致政府财政压力过大、保障水平不足。在政府主导的巨灾保险经营模式中,政府承担主要甚至是全部的资金供给责任。尽管在世界范围之内政府相对于商业保险公司而言,都具有后者所无法比拟的种种优势,但是单一的政府主导模式,无疑极大地增加了政府的财政支出,一旦巨大自然灾害事件发生,所需要的资金往往是个天文数字,即使是发达国家的政府也会显得力不从心;?2?政府不具备商业保险公司所具有的专业化优势。巨灾保险作为保险的一种,其具有专业化的特征,对此商业保险公司作为专门的保险经营主体相对于政府而言,具有更明显的专业化优势。无论是从险种的设计、赔付比率的设定还是具体的保险赔付环节等等,商业保险公司都更加的专业和熟悉;?3?由政府主导巨灾保险建设的资本,一般会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的方式转移给各个地区,这很容易因为转移力度在区域之间的不平衡问题,造成巨灾保险的区域性不平等现象[6]。政府主导保险模式,在日本、新西兰等国家中一般还采取由政府充当再保险人的做法,这就会诱发商业保险公司的道德风险问题,商业保险公司由于政府为其承担最后的赔付费用,其往往会采取措施减少在承保和核算等环节上的投入[7]。

  2.巨灾保险市场供给的优势和不足

  与政府相比,市场提供巨灾保险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优势:一是灵活性优势。由于市场与巨灾风险的“接触”是第一线的,市场对灾情的渗透具有广泛性和灵活性,因此它更能了解到巨灾风险的需求并及时作出反映,也因此依据市场机制进行风险评估所厘定的保险费率更为准确。二是专业性较高。与政府提供保险产品相比,保险公司在保险业务的经营上时间较长,在风险的评估、承保、核保与理赔上具有一定的技术专长,因此具有很强的专业和技术优势,基于此所提供的保险服务的质量也相对较高,也能够保障巨灾保险服务的多样性要求。三是能够促成市场主体的理性决策。通常而言,由市场私人商业保险机构向社会供给巨灾保险,能够通过保费与保险金额之间的比例向人们显示购买巨灾保险的投入与补偿之间的关系,进而有助于人们根据风险成本做出理性决策。而由政府主导的巨灾保险很容易扭曲这种信号,因为政府救助使得人们只需承担灾害所带来的部分成本,而另外一部分则由纳税人承担[8]。

  当然,完全市场主导的巨灾保险经营模式的上述不足之处,并非在任何国家都可以显现得出来。换言之,这些缺点具有明显的地域性特征。如前所述之英国和德国两个国家就是采取完全由私人保险公司负责巨灾保险体系,却取得了不错的运行效果。这主要是因为,英国与德国国土面积较小、气候适宜、自然灾害尤其是巨灾事件很少发生,又加上两国有着发达的经济实力,国民收入水平高,自我保障能力强,这些因素的累计都意味着这样一个结果,即在英国与德国商业保险公司对巨灾风险进行担保是有利可图的,而且商业保险公司也有这个能力去提供风险保障。

  3.巨灾保险合作模式的优势和软肋

  巨灾保险的合作模式是指由政府与市场进行合作,通过多风险承担主体的方式共同参与巨灾风险的承保,分摊风险责任的模式。在这种模式中,可以由政府、商业保险公司以及其他组织来共同搭建巨灾保险管理机构,其中,保险公司负责巨灾保险的商业化运作,而政府负责提供相应的政策支持、资金补贴等。其实政府与商业保险公司之间在巨灾保险体系建设中的沟通成本主要是源于二者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不同。政府作为一个国家的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机关,其行政行为的做出始终是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和增进为目标,具有很强的社会公益性。而商业保险公司作为营利性法人,其任何行为的采取都存在着一个潜在的成本与收入分析,盈利始终是其所主要追求的目标,具有很强的商业属性。二者价值目标的不同,决定了二者对待一个问题可能会因为行为动机不同而产生分歧,这种分歧一般而言可以通过强势一方对弱势一方的补偿得以改变,沟通成本也会降低。而作为强势一方的政府应从税收等多方面给予商业保险公司一定的优惠政策,保障商业保险公司从事巨灾保险事业能够有利可图,唯此,才能使巨灾保险的商业性与公益性二者在彼此协调中得到共生性实现[8]。

  ?三?巨灾保险经营模式的新方向:风险共保

  一般而言,国土面积辽阔,自然灾害频发且自然灾害的发生在一国之内呈现出明显的地域性差异的国家适合采取政府主导的经营模式或者政府与商业保险公司共同经营的巨灾保险模式。而在国土面积不大、自然灾害较少发生、而且各个区域之间在经济发展水平与灾害发生频度上差异不大而且具有较强经济实力的国家,则适合完全由商业保险公司进行经营运作,因为对这样的国家而言,巨灾风险系数不高,居民的自我保障能力强,商业保险公司完全可以通过自身和投保人的力量实现对巨灾风险的有效分散与转移,而无需政府的过多干预。换言之,一个国家采取何种巨灾保险经营模式,是由这个国家巨灾风险的可分散性程度所决定的,是一个具有明显的本土化特征、地域性特征的问题,对于巨灾保险的经营模式而言,只存在最合适的模式而不存在最优的模式。

  国内外巨灾保险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建立巨灾风险共保体。巨灾保险风险高,初始投资大,一家商业保险公司难以承担,必须举全行业之力。同时,私营保险市场往往由于巨灾保险的市场失灵而不能实现有效供给,政府虽然具有较强的财力,但是容易出现低效和腐败的弊端。因此,无论是私营市场主体还是政府,都不是解决巨灾保险问题的唯一主体,只有政府和市场密切合作组成联合体,公平、公益和效率才不会偏失。而巨灾风险新型共保体是巨灾风险可保性的最优解决方案。所谓巨灾风险新型共保体,是指在确定的巨灾保险区划内,所有的利益攸关方组成风险共同体,由政府财政发起出资组建共保体,并由政府作为最后的财务风险承担者,国内的所有保险人?包括再保险人?出资参加共保体,并与相关方一起组成经营管理层受托经营管理,实行强制保险,而由被保险人参与分担风险,比例自保一部分(注:不是取代市场,我们目前的做法在很大程度上是政府取代市场,从而形成了巨灾保险建设中政府一肩挑的。市)。共保体确立的基本理论在于“互助担保理论”,即由多元化的风险承担者来分担巨灾风险等系统性风险。在共保体中,被保险人并不是作为互助保险的股东或合伙人参与,而仅仅是作为巨灾风险的利益攸关方参与分担风险。

  二、我国巨灾保险经营模式的问题与完善

  ?一?我国巨灾保险经营模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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