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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少年法庭到少年法院——对我国目前创设少年法院的几点思考/姚建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6:27:53  浏览:94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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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少年法庭到少年法院
——对我国目前创设少年法院的几点思考

● 姚建龙*


内容摘要 从根本上说,少年法庭向少年法院的发展过渡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目前,我国创设少年法院的条件已经基本具备,第一个少年法院在中国的出现已经为时不远。
关键词 少年法庭 少年法院 少年司法制度

第一个少年法庭的诞生
美国伊利洛斯州在世界上享有盛誉,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该州在1899年制定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庭法》,同时在芝加哥市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庭,开创了世界少年司法制度的先河。《少年法庭法》集少年刑事诉讼、违法少年的教育改造和特殊保护于一身,它以独特的视角、针对性的做法和良好的实践效果引起司法界的重视、社会公众的认可和欢迎,因此很快在美国本土推广并进一步波及欧亚大陆、非洲、拉丁美洲和大洋洲。在我国的数千家基层法院中也许还没有哪一家会象上海长宁区法院那样在国内外广为人知,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该法院在1984年率先建立了中国第一个专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少年法庭(当时只是“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1988年才开始独立建制)。少年法庭建立后很快在未成年人保护和治理青少年犯罪方面取得引人注目的效果,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关注和指导下,长宁区的成功经验很被广泛推广,很多省、市、自治区的法院纷纷响应,仅仅两年,少年法庭就发展到100多个。到1990年底,全国的少年法庭已经达到2400余个。截止1998年底,全国共有3694个少年法庭。有必要指出的一点是,我国目前的少年法庭还只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庭,其受案范围仅仅限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这是与国外的少年法庭、少年法院有重大区别的。不过,无论是芝加哥少年法庭还是长宁区少年法庭,都是以青少年犯罪的增多和危害日益严重为背景的。
从1984年至今,我国的少年法庭已经走过了17年的历程,它在未成年人保护和治理青少年犯罪中所发挥的作用是不可磨灭的,但也暴露出了不少问题。正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田幸所言:“少年司法机构就象一个总也长不大的孩子,法律上没有地位,职能上难以健全,甚至其存在都受到了威胁,十多年来少年法庭走过的道路,经历了一个由热到冷、由蓬勃发展到徘徊观望的过程。”①今后,少年法庭向何处去?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应该怎样发展?这是专家、学者和实际部门的同志所共同思索的问题。
创设少年法院的必要性
一、少年司法制度改革和发展的需要
一般认为,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是从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建立第一个少年法庭开始形成的,迄今已有17年的历史。如果说在少年法庭草创之初的主要争议是要不要少年司法制度的话,那么今天的主要争议则是一个建设什么样的少年司法制度的问题。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国外的少年司法制度一般都有几十年、上百年的历史,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具有下列共同特征:其一,设置具有特别性的少年法院,审理有关未成年人的案件;其二,设立专门的少年法官,负责少年案件的审理;其三,少年法院的管辖范围相当广泛,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它不仅以犯罪少年为管辖对象,而且凡属“需要监督的少年”、“需要照管保护的少年”均属于少年法院管辖的对象。设置综合性的少年法院是世界各国少年司法制度中所采用的普遍形式。例如,美国在1899年设立第一个少年法庭后,到1925年除了两个洲外所有各洲都成立了少年法院。今天,美国的50个洲和哥伦比亚特区都颁布了少年法院组织法。在德国,1908年在科隆建立了第一个少年法院,接着法兰克福也建立了少年法院。日本在1948年公布的少年法规定设立家庭裁判所,将其作为下级法院的一种。家庭裁判所是同地方法院平行的、独立的第一审法院,不服家庭裁判所的裁判可以向高等裁判所上诉。
少年法庭的存在和发展需要与之配套的法律和少年侦察、少年检察、少年矫治、少年法律援助等机构,除少数地方外,从总体上说,这些都还是缺乏的。创设少年法院可以促使这些法律和机构的出台和设立,形成公、检、法、司配套的工作机制,理顺人民法院与未成年人社会保护组织之间的关系,完善矫治、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社会帮教综合治理网络,是少年司法制度改革和发展的需要。少年法庭在十几年的发展过程中也暴露出了不少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也需要对以少年法庭为主体的少年司法制度进行改革。中国青少年犯罪学会第二会长、著名青少年犯罪专家徐建教授这样评价少年法院的创设:它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走向健全法制化的关键一步,是一种对新的法律框架的追求和对成人司法模式的突破,是在原由框架基础上的重要飞跃,是少年司法制度发展中一个新阶段的开始。建立少年法院在实践上能为科学解决目前少年司法实践中产生的矛盾创造根本条件,提供情况、数据、经验,也是从立法上、理论上有效加快少年司法制度的法制化、科学化的重要时间步骤。②
二、仍然十分严重的少年犯罪是建立少年法院的内在驱动力
少年犯罪是少年司法制度产生和发展的内在驱动力。③世界各国少年司法体制的建立和发展无不与少年犯罪的严重程度密切相关,无不以严重的少年犯罪为背景,当然我国也不例外。建国初期,少年犯罪并不严重,因此当时并无建立少年司法体制的必要。文革结束后,新一轮犯罪高峰肆虐我国,其中尤以少年犯罪的激增最为突出。在20世纪50、60年代,青少年犯罪仅占整个犯罪总数的20%至30%左右,而据1985年统计资料已经超过60%,一些大中城市更达到70%。在这样的背景下,以少年法庭建立为标志的少年司法制度应运而生。十七年的实践证明:少年法庭在治理青少年犯罪中的贡献是巨大而不可抹杀的。但是,我国当前少年犯罪还相当严重。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辑的《司法统计历史资料汇编》提供的数据,连续20年来少年犯罪在刑事案件总数中的比例一直在10%左右徘徊。目前的少年犯罪还出现了暴力化、成人化、低龄化、智能化、团伙化等特征,社会危害性十分严重。
少年犯罪在发展变化,少年司法制度也应随之发展变化。仍然十分严重的少年犯罪对少年司法制度的专业性、科学性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少年法庭发展到少年法院势在必行。
三、少年法庭已经不能适应对未成年人全面保护的需要
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传统儒家文化大力提倡“幼吾幼以其人之幼”。可以说保护未成年人与每一个人的切身利益都息息相关。由于计划生育政策的推行,21世纪将是独生子女的世纪,这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范围、力度、水平都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今天,一个未成年人出了问题,可能就意味着一个家庭甚至一个家族的灾难。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是一个社会各界所密切关注的问题。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集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于一体的未成年人综合保护网络。这一综合保护网络中的一个突出问题是司法保护乏力,而司法保护又是综合保护网络中的最后保障线,其他保护方式有赖于司法保护为后盾。这不仅体现为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立法的滞后、缺乏强制执行力度上,也突出的体现在少年司法制度的不健全、少年法庭难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上。
目前的少年法庭仅限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大量涉及未成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民事案件未纳入少年审判机构进行审理,明显不能全面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少年法庭也不能介入涉及未成年人的行政案件。譬如,劳动教养和工读学校是目前矫治有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的重要途径,但是由于审批决定全在行政部门,法院不能介入,其结果是这些未成年人的权益遭受侵犯难以避免也难以得到司法保护与救济。在国际社会普遍提倡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进行全面保护、注重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我国独生子女比重日益提高的背景下,仅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为审理对象的少年法庭制度,已不相适宜。归根结底,少年法庭建立和存在的目的是保护未成年人(治理少年犯罪也是一种保护),当少年法庭已经不能适应这一基本目的的实现时,理应寻求一种新的实现方式。
少年法院有无创设的必要是由社会各种因素决定的,而在各种主客观因素中居主导地位的是社会需要。正如著名青少年犯罪研究专家、中国青少年犯罪学会副会长肖建国教授所言:“现阶段社会强烈要求建立少年法院,……目前有的领导对建立少年法院有浓厚的兴趣,法学界、司法界有不少同志在不断呼吁建立少年法院,无非是看到了社会需要对少年法院的呼唤,看到了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客观规律。尽管领导个人的因素和社会舆论的作用是非常重要的,但不能够也不可能随意左右少年法院的设置,因为归根结底社会需要才是决定少年法院建立与否的关键。” ④
创设少年法院的可行性
一、创设少年法院具备充分的法律依据
20世纪80年代初,一批有社会责任感、热心青少年工作的专家学者和实践工作者在筹建中国第一个少年法庭时,所面临的最大障碍是寻找法律依据。找来找去只找到一条——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的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合议庭由院长或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以此为依据,在解放思想、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的思想指导下,走出了创建“审理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的重要一步。1988年建立独立建制的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时,同样面临一个法律依据问题,当时人们认为《法院组织法》虽然没有规定设立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但也并没有规定不允许设立少年庭。确切的说,这些法律依据多少还是有点勉强的。
目前设立少年法院的法律依据相对当年创设少年法庭来说要有力而且充分得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12月4日)第12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1979年7月1日通过1983年9月2日修正)第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审判权由以下人民法院行使:(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三)最高人民法院。”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9月4日)第40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指定专人办理。”
4、《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我国于1985年11月29日批准加入)第2.3条规定:“应努力在每个国家司法管辖权范围内制定一套专门适用于少年犯的法律、规则和规定,并建立授权实施少年司法的机构和机关。”
2001年3月24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机构改革意见》中指出:“因特殊需要设置人民法院,由高级人民法院商有关部门同意后,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这实际上又明确了创设少年法院的审批程序。
二、少年司法制度十几年的发展为少年法院的创设积累了必要的经验和人才
少年法庭十七年少年刑事审判实践的探索,为少年法院的创设积累了许多有益经验。总结这些有益经验的成果是制定了适应未成年人特点的“寓教于审、惩教结合”的审判程序法律规定和实体法律规定,如《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等等。有些地方的少年法庭,如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在1991年8月曾经试着建立审理审理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综合性少年案件审判庭,此举大大拓展了少年法庭的工作领域,把少年司法制度向前推进了一大步。虽然这种模式当时并没有得到肯定,但却为综合性少年法庭的创设积累了有益经验。许多地方为了解决少年法庭案源不足等矛盾和强化少年刑事审判的专业化,突破传统的按行政区划划分少年案件管辖的做法,采取少年案件指定管辖的做法。此举有利于确保司法公正,有利于对失足少年的教育、感化和挽救,有利于检察机关对少年案件审判的法律监督,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当然,它也带来了一些问题,如同一地区法院之间工作负担的不均,影响公、检、法之间的工作格局等。上海长宁区法院与有关部门合作试验推行的“一卡制”,即用《未成年人犯罪情况剖析及对策跟踪表》把进入少年刑事司法审判次序的未成年人从教育、感化、挽救出发,把他(她)的个人情况,罪前表现、犯罪原因和条件,审教的历程和措施,审判后的处置,以及重新回归社会的帮困解难等等,列入一卡(表),进行历史地、客观地、科学地记录的制度。还有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出的“三段两议制”,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的“三个工作重点”、“四个教育环节”、“四种类型座谈会”等等。这些都是创设少年法院的有益经验。
少年法庭十七年的发展为少年法院的创设提供了必要的专业性人才。一大批热心少年司法工作,具有较高政治素质、业务素质的和成年人案件审理经验的专业性人才已经形成。譬如如果把目前上海市分散在各少年法庭中从事少年案件审理工作的专门人员集中起来,则正好相当于一个基层法院工作人员的人数。
三、创设少年法院必要的经济基础、社会舆论背景等条件已经具备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这是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少年法院的创设离不开必要的经济基础,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说决定了少年法院能否创设。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建设发展迅速,国家综合实力显著提高,一些地方已经提前进入中等发达国家水平。如果还有人怀疑少年法院在全国范围内普遍设立的现实性,那么一些经济条件较好、且少年司法制度发展较先进的地方完全可以先行设立少年法院,待时机成熟,在予推广。先试点后推广也是我国推行改革的传统做法和成功经验。
在现代社会,社会舆论是不容忽视的力量,少年法院的创设需要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由于计划生育政策的推行,独生子女逐渐成为我国未成年人的主体。以提高对未成年人保护力度、广度和水平为目的而创设少年法院,得到社会舆论的广泛支持可谓是理所当然的事情。如果说前些年创设少年法院还只是少数专家学者、实际部门工作者的呼吁的话,那么到今天,创设少年法院则已经成为广大人民群众共同的心愿。
由于我国特殊的文化背景,一项新制度的诞生,上层领导的态度显得非常重要,在许多情况下甚至会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少年法院的创设离不开有关领导的重视与支持。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在创设少年法院的工作中,这一条件已经基本具备。2001年6月5日和6日,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并委派一名少年法庭指导小组副组长参加,在上海市召开的有来自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河南五省的高级人民法院和部分中级人民法院的有关领导、法官,上海市有关部门领导、部分理论工作者参加的“五省市少年审判工作研讨会”专门研讨少年法院的创设,颇能说明一些问题。
未来少年法院的模式定位
少年法院的模式定位也就是建立什么样的少年法院的问题,这也是目前关于少年法院争议的核心和尚需加强研究的问题。综合专家、学者们对未来少年法院模式的主要构想,以下是笔者对未来少年法院的粗略素描:
第一个少年法院首先在少年司法制度发展基础较好而且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地区首先出现,而后再向全国推广。第一个少年法庭诞生地的上海,被大多数人认为是首选城市。
少年法院的级别属于基层人民法院,它设置于设区的市,全市的涉少一审案件均到该少年法院审判,少年案件的终审权则归属该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对于中央直辖市内少年法院的设置,因为目前的直辖市设置两个或两个以上中级人民法院,为此,可在中级法院辖区内设置一个基层人民法院级别的少年法院,终审权属该中级法院。为了解决可能会给群众带来的诉讼不便,一种多元的少年司法体制将可能会被采用,即在县、县级市基层人民法院建立综合性的少年庭,负责本辖区内少年刑事和少年保护等案件的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设置少年审判庭,它是一种名副其实的能指导少年审判工作的审判庭。也有专家学者主张少年法院的级别是中级人民法院,少年案件的终审权在高级人民法院,如此更会加重群众诉讼不便,也不合诉讼经济性原则,因而不为笔者所认同。
少年法院的收案范围是“宽幅型”的,即包括所有少年刑事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传统的仅受理少年刑事案件的“窄幅型”做法将不再会被采用。
少年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将尽量采用符合未成年人心理特点的庭审方式,庭审人员尽量采取缓和的语气、对话式的庭审方式,“寓教于审”。任何可能加重未成年人心理负担、对未成年人造成伤害的做法都应尽量避免。
少年法院将更广泛地与社区教育以及工青团妇等具有维权职能的机构和组织联系,努力建成社区范围的未成年人教育保护网络。在这个未成年人维权网络中,少年法院将处于重要的位置。
每一项立法、每一新制度的创设也可以说是一个利益均衡的过程,在少年法院的创设过程中有可能损害一些部门的利益。这不仅需要作好协调工作,更需要那些部门利益可能受损的部门以国家、人民利益为重,以祖国下一代的利益为重,做出一定的牺牲,理解、扶持少年法院这一新生事物的诞生。有学者主张在少年法庭“成年”之际(2002年秋天少年法庭成立18周年)建立中国第一个少年法院,因为这样不仅具有明显的象征意义,而且也意味着少年法院建立的时机已经成熟。这种愿望是美好的,但是创设少年法院还有许多路要走,首先是得到人大的批准,在明年秋天成立少年法院似乎还有一定难度。笔者预测在少年法庭成立20周年之际也就是2004年,中国将迎来第一个少年法院的诞生。

[本文原载《中国青年研究》2001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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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国务院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35号

  现发布《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自19
98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7年11月17日

  第一条为了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加强对罚
款收缴活动的监督,保证罚款及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罚款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
构分离;但是,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的除外。

  第四条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组织
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行政机关执法所需经费的拨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
行。

  第五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
业银行、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代收机构),可以开办代
收罚款的业务。

  具体代收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财政
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
的行政机关共同研究,统一确定。海关、外汇管理等实行
垂直领导的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
的,具体代收机构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
关部门确定。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作出
罚款决定的,具体代收机构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代收机构应当具备足够的代收网点,以方便当事人缴
纳罚款。

  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同
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

  代收罚款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机关、代收机构名称;

  (二)具体代收网点;

  (三)代收机构上缴罚款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

  (四)代收机构告知行政机关代收罚款情况的方式、
期限;

  (五)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自代收罚款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行政机关应当将
代收罚款协议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代
收机构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当地分
支机构备案。

  第七条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
载明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
、期限等,并明确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期
限,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

  第八条代收机构代收罚款,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罚款收
据。

  罚款收据的格式和印制,由财政部规定。

  第九条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
要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加收罚
款。

  当事人对加收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收
的罚款,再依法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条代收机构应当按照代收罚款协议规定的方式、
期限,将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罚款的数额、时间
等情况书面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十一条代收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规
定,将代收的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国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
例》的规定,定期同财政部门和行政机关对账,以保证收
受的罚款和上缴国库的罚款数额一致。

  第十三条代收机构应当在代收网点、营业时间、服务
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人缴纳罚款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应当向代收机构支付手续费,具体
标准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五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
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依法作出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
,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
1991年7月25日,劳动部

为了正确理解和贯彻执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一九九一年三月一日国务院第七十五号令,以下简称《规定》),现就《规定》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一、第三条中所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应如何理解?
解释: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是指职工在本岗位劳动,或虽不在本岗位劳动,但由于企业的设备和设施不安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所发生的轻伤、重伤、死亡事故。
(1)轻伤事故:指职工负伤后休一个工作日以上,构不成重伤的事故;
(2)重伤事故:仍按劳动部(60)中劳护久字第56号《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执行;
(3)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一人以上的事故;
(4)重大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三人以上(含三人)的事故。
二、第六条中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后,企业负责人“应当立即报告”,应如何理解?
解释:企业发生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后,企业负责人要用快速办法(包括用电话、电报、电传等办法)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报告内容包括发生事故的单位、时间、地点,伤亡情况,初步分析的事故原因等。
三、第八条中“发生死亡、重大死亡事故的企业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应如何理解?
解释:在事故调查组未进入事故现场前,企业应派专人看护现场,任何人不得擅自移动和取走现场物件。因抢救人员和国家财产,防止事故扩大而需移动现场部分物件时,必须作出标志,绘制事故现场图,摄影或录象并详细说明。清理事故现场,要经事故调查组同意后方可进行。
四、第十条中“死亡事故,由……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设区的市一级)劳动部门……进行调查”,应如何理解?
解释:企业发生死亡事故,市一级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可视情况授权事故发生地的区、县(市)一级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对一次重伤三人以上(含三人)的重伤事故,劳动部门可视情况进行调查。对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省级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可授权市(地)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调查。
无主管部门或一起事故涉及分属不同主管部门的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由劳动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组织调查。
本条中所规定的调查组参加单位,因故不参加调查时,调查组仍合法。
五、第十六条“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由发生事故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处理”是否结案,应如何理解?
解释: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处理的内容包括:(1)执行对事故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2)组织防范措施的实施;(3)做好事故的善后处理。
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根据事故调查组提出的调查报告中的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写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报经劳动部门审查同意批复后视为结案。
企业在接到对伤亡事故处理的结案批复文件后,要在企业职工中公开宣布批复意见和处理结果。对有关人员的处分要存入受处分人的档案。
伤亡事故处理工作,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90日才能结案的,企业或其主管部门须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延长。
六、第二十二条中“劳动部门对企业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应如何理解?
解释:是指劳动部门对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调查、处理、统计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劳动部门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1、对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报告、统计的及时性、准确性进行监督检查;2、对事故调查过程中提出的事故原因和责任分析的客观、真实、公正性进行监督检查;3、对事故调查处理报告进行审查批复,确定是否可以结案;4、对企业落实防范措施和事故处理意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5、在本《规定》范围内,认为有必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它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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