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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仍需完善/潘?F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20:32:58  浏览:91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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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仍需完善 物业管理是顺应房地产综合开发的发展而派生的产物 
 
物业管理仍需完善


物业管理是顺应房地产综合开发的发展而派生的产物,它与房地产市场的繁荣发展息息相关,相互作用。但实际上,由于我国房地产业起步较晚,因此普遍存在“重建设、轻管理”的倾向,忽视了物业管理对房地产市场的反作用。物业管理是一种综合性的经营服务方式,它是将各种分散的社会分工汇集起来统一管理,如清洁、保安、绿化、水电、房屋维修及其他各种社区服务,对每个业主来说只需面对物业管理企业一家就能解决问题而无需面对各个不同部门。

据有关资料统计,截止1996年底,上海市已依法登记成立物业管理企业1540多家,成立业主委员会达1600多个,而且近年来增长幅度也很大。上海市政府及时关注物业管理行业在上海的发展,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通过了《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并于1997年7月1日起实施。物业管理有了法律依据,对保护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是件好事,但实际执行上仍有一些问题。

一、住宅售前、售后管理脱节矛盾较大。住宅销售单位要求业主必须交纳维修备用基金才能进户,通过合同形式与业主明确对住宅的管理和维修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但房产开发商与业主、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因权利义务不明确造成住宅售前、售后管理脱节。一般来说,较大规模的一些房产开发商自己组建物业管理公司对其所出售的房屋进行管理,这样做法体现了“谁开发、谁管理”的精神,有一定优势,如有利于配套设施的进一步完善等优势。但这样的管理模式的弊病也较明显。其一,因为物业管理公司是房产开发商自己组建的,其本身专业管理的经验不足。其二,通常物业管理公司是房地产公司的下属公司,在很多权利义务关系中不能以独立的第三方理直气壮地向房产开发商验收物业、接管档案、索要保修期内的支出费用。其三、有些房地产开发商仅有一个开发项目,开发完之后该企业的历命也完成了,这也显然不能体现“谁开发、谁管理”的优势。这些弊病对业主的损害是相当大的。

二、物业管理公司的物业保养、维修服务不到位,服务质量差,收费不合理,与销售方销售宣传时差距较大。根据现行法律,业主管委会成立后可自主选择物业管理公司。可有两大矛盾使操作变得困难。一是由于房地产市场销售情况不好造成售房率、入住率不高,业主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人数无法成立业主管委会,也不能自主选择物业管理公司。二是业主管委会选择新的物业管理公司后,原物业公司公司却拒不移交或者无法移交有关档案资料。

上文所述仅是物业管理行业中的一些问题,这许多矛盾在市场发展进程中有些是不可避免的,政府也已经注意到并积极改进,同时也需要各方人士一起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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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全国金融机构基本情况报告制度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建立全国金融机构基本情况报告制度的通知

银发[1996]31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投资银行、招商银行、福建兴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训发展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烟台住房储蓄银行、蚌埠住房储蓄银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保险公司及有关金融机构:

  为全面掌握我国金融机构的基本状况,建立全国金融机构信息系统,加强金融监管,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建立全国金融机构基本情况报告制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报告单位

  (一)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支行(支公司)以上各级机构。
  (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投资银行、招商银行、福建兴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烟台住房储蓄银行、蚌埠住房储蓄银行、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保险公司等分行(分公司)以上各级机构。
  (三)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的法人金融机构。
  (四)境内的合资或外资银行、保险机构及其他金融机构代表处以上各机构。
  (五)金融服务性机构。主要指各总行(总公司)直属的企事业单位。如印制系统、清算系统各单位,金融报刊、出版社、直属院校及培训中心等。

二、报告内容

  详见本文所附《金融机构基本情况报告内容及磁盘录入要求》。

三、报告方法

  (一)报告单位(一)中所列各银行(公司)的分、支机构按附件要求编报的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由上述分行汇总后,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报告单位(一)中所列各总行(总公司)按附件要求编报的资料,直接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二)报告单位(二)中所列各银行(公司)的分行(分公司)按附件要求编报的资料,上报其总行(总公司),由其总行(总公司)汇总后连同总行(总公司)按附件要求编报的资料,一并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三)报告单位(三)中涉及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监管的机构按附件要求编报的资料单独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报告单位(三)中涉及由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监管的机构按附件要求编报的资料,先上报中国人民银行上述分行,由上述分行汇总后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四)报告单位(四)、(五)中涉及机构按附件要求编报的资料单独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四、报送要求

  (一)各单位必须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各单位接本通知后,请速转知辖内所属分支机构,并负责组织其基本情况的上报工作,各单位要有专人负责,报送的各项资料数据必须真实、准确、规范。
  (二)报送各项资料时要同时报送文字报表、磁盘和相关图片共3类资料。其中磁盘资料要求严格按照信息采样标准进行录入。各单位要自留报送资料备份。
  (三)本制度要求报送的资料按年度报送。各种资料统计截止时间为当年6月30日,每年资料报送时间为当年8月31日(1996年资料报送时间为:1996年9月30日)。除新增机构外,报告单位在以后年度报送时,基本情况只需以银统104表的书面格式报送变更资料。

五、报送地址及联系人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地 址:北京市西城区成方街32号
  邮 编:100800
  电 话:(010)66016685 68513796
         68513118 68513077
  传 真:(010)68513853
  联系人:刘建英 杨文英 郑润祥 韩延明
  报送资料时请在函件封面注明“机构报告资料”字样。

  附件:金融机构基本情况报告内容及磁盘录入要求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外交部、公安部、交通部、农业部关于整顿对台远洋渔工劳务经营秩序的紧急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外交部、公安部、交通部、农业部关于整顿对台远洋渔工劳务经营秩序的紧急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外交部 公安部 交通部 农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台办、外办、公安厅(局)、交通厅(局),中央管理的外经贸企业及其他五家外经贸企业:
近来,我对台湾远洋渔工劳务人员合法权益受侵害的恶性事件屡有发生,为整顿经营秩序,确保我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整顿对台湾远洋渔工劳务业务,重新确定经营公司。
(一)自对台远洋渔工劳务工作紧急会议结束之日(5月18日)起,各经营公司一律停止签订新的对台远洋渔工劳务合同。对5月18日以后签订的合同,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一律停止报送、审批,各级外事、公安、交通部门停止办照办证。5月18日之前所签合同,各经营公司可
凭外经贸部有效批文办理外派手续。尚未终止的合同不得延期。对所派出的渔工劳务人员必须按规定严格进行培训,保证素质。各级外经贸、外事、公安、交通等部门应严格把关。
(二)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凡经外经贸部批准从事对台远洋渔工劳务经营的公司,均应对其业务情况进行清查,对在执行中的合同逐一填表(见附件)登记,连同开展此项业务的书面总结送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汇总后于7月10日之前报外经贸部(国外经济合作司),中央管理的外
经贸企业直接报外经贸部。
(三)外经贸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完善对台远洋渔工劳务管理办法,重新确定经营公司,并实行动态管理。在此之前,任何地区、任何公司不得从事新的对台远洋渔工劳务经营活动。
二、严格把关,加强管理,防止恶性事件发生。
(一)对执行中合同项下渔工劳务人员的派出,各经营公司必须严格按标准合同执行。在培训中应向渔工劳务人员详细解释合同条款和在外如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渔工出境前必须依法申请办理海员证。
(二)对台湾船长或其他船员虐待、殴打我渔工劳务人员,危及其尊严及生命安全的事件,经营公司须立即与台湾签约公司进行严正交涉。如交涉未果,应将劳务人员召回,并将情况及时报有关部门。
(三)经营公司要及时向外经贸部、外交部报告有关案情,同时要密切配合外经贸部、外交部及有关使馆对案件的处理工作。
(四)有关经营公司对已发生的恶性事件须尽快妥善处理,力争我受害劳务人员或其家属得到公正合理的赔偿。
三、停止与严重侵害我经营公司及外派渔工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台湾渔业公司的合作。
(一)对蓄意挑起我经营公司内部恶性竞争,克扣我劳务人员工资,打骂欺压我劳务人员,对我劳务人员的正当要求(治病、治伤、按期回国)不能予以满足的台湾渔业公司(名单另行通知),禁止经营公司与其签订新的对台远洋渔工劳务合同。
(二)除协调解决纠纷和对我受害渔工的赔偿外,各经营公司不得邀请被禁止签约的台湾公司的法人代表及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来大陆洽谈业务。
四、服从大局,严肃纪律,加大处罚力度。
为使对台远洋渔工劳务的整顿工作达到预期效果,各有关部门应齐抓共管,并严肃纪律,加大对违规行为的处罚。
(一)各政府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相关的法律及政策规定,对违反本通知的行为,要追究负责人及主要责任人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二)对不遵守本通知规定的经营公司,在重新确定经营公司时不予考虑;情节严重者,根据现行有关法规,取消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权,并追究企业法人代表及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请各有关单位及经营公司进一步提高认识,认真领会中央及国务院领导批示精神,切实贯彻对台远洋渔工劳务工作紧急会议精神,认真执行本通知的决定,确保我对台远洋渔工劳务健康有序的发展。
请分别将此通知转发至各下属机构、经营公司。



1999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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