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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行政审批目录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8:15:42  浏览:97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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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行政审批目录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行政审批目录管理办法

(2012年5月10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5月11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 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审批,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区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有行政审批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认可其资质资格、确认特定民事关系或特定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行为。

第四条 自治区行政审批目录管理机构为自治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审改办)。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自治区审改办在集中清理行政审批项目的基础上,审核确认、制定发布《西藏自治区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适时进行调整,负责全区行政审批的登记备案、取消调整、程序规范、信息共享、统计分析、事项评价、日常监管等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应当坚持“合法、合理、效能、责任、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对其实施的行政审批进行定期或不定期评价。

第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审批,应当列入《目录》,未列入《目录》的事项严禁审批。行政审批的增加、取消和调整,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七条 《目录》中的行政审批,包括自治区、地(市)、县(市、区)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审批。《目录》中的行政审批,包括审批部门、审批事项名称、性质、审批期限、收费等情况。

第八条 列入《目录》的行政审批,必须依法设立。《目录》中的行政审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予以取消或调整:

(一)国家予以取消或调整的,或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相关法律依据已经被废止或调整的;

(二)虽有法定设定依据,但与现实管理要求不相适应,难以达到管理目的的,或原属程序性日常管理工作以批代管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有额度和指标限制或涉及公共资源配置、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事项,可以利用公开招投标、拍卖、挂牌、专营权转让、租赁、承包等市场机制或其他方式进行管理的;

(五)通过制定标准、质量认证、事后监管等其他管理方式可以达到管理目的的;

(六)涉及多部门、多环节审批且相同或相近的职能可以由一个部门承担的;

(七)自治区级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审批,由地(市)、县级行政机关实施更加便捷有效的;

(八)由下级机关负责检测、检验,上级机关批准发证的事项,可下放管理层级,或视情况可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负责实施的;

(九)其他应予取消或调整的情形。

第九条 严格控制新增行政审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起草过程中拟增设行政审批的,应当开展调查研究,进行必要性、可行性论证,听取专家、利害关系人和有关组织及自治区审改办意见。征求自治区审改办意见时,应当提供调查研究情况,将赞成和反对的意见与理由分类列明。

第十条 行政机关拟新增、取消或调整行政审批,应当提出具体意见,经自治区审改办审核后,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行政机关实施依据有关规定新增的行政审批,应当在正式实施行政审批的45个工作日前,向自治区审改办提出申请,自治区审改办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后编码列入《目录》。

国家予以取消、调整的行政审批,以及设定行政审批的有关法律依据已经废止或调整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国家有关文件公布后,或设定依据废止或调整后30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审改办提出具体意见,自治区审改办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列入《目录》但未发生审批业务的审批项目,在发生审批业务后20个工作日内报自治区审改办备案。因机构职能调整等原因需调整审批机关的,在调整事由发生后20个工作日内由新审批机关商原审批机关报自治区审改办备案。

第十一条 地(市)、县(市、区)行政机关实施依据有关规定设立的行政审批,应当经自治区归口主管行政机关或地(市)审改办统一报自治区审改办登记备案,编码后列入《目录》,实行统一监管。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上年度行政审批工作开展情况,包括办理情况、收费情况、年检情况、日常监管情况,以及行业协会、中介机构参与审批或提供有关服务等情况,以及下一年度改善政府服务、提高行政效率的措施,报本级审改办,由本级审改办汇总分析后报上级审改办,重要情况专题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相关行政机关应当支持各级审改办推进行政审批信息共享工作,制定审批信息资源目录体系、交换体系。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审批信息送同级审改部门,实现审批信息资源规范动态管理和跨部门、跨系统交换共享。

第十四条 自治区审改办应当及时公布变更的行政审批目录,完善行政审批查询系统,保证目录的合法、有效。行政机关应当在行政审批变更后20个工作日内,在受理或审核地点对外公布。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自治区审改办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自治区审改办根据情节轻重提出意见,行政监察机关对责任部门及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各地区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本级行政审批目录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审改办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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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邮件查询赔偿工作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邮件查询赔偿工作的通知
邮电部


邮件查询难,久查不复、久拖不赔已成为影响邮政通信服务质量的主要问题。
为进一步提高邮政通信服务质量,加强对邮件查询、赔偿的管理工作,维护邮政信誉和用户利益,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邮件查询赔偿工作。邮件查询赔偿是邮政通信管理的一项基本内容,做好查询赔偿工作,是人民邮政为人民的具体体现,它直接反映了邮政通信的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因此,必须将查询赔偿工作做为通信管理的重要工作来抓。各级管理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
严格按照规定做好查询赔偿工作,切实解决久查不复、久拖不赔的问题。
二、要严格查询赔偿管理。
(一)从快、求准的处理查询工作,各查询处理环节和单位必须以对用户高度负责的精神及时的处理查单,不准拖延积压。各类邮件查单发出后,凡查询期限已满未得到答复的,不论局际间责任是否查清,收寄局必须立即主动的向寄件人按规定进行赔偿。未按规定期限答复的局为责任
局。
(二)催查改用电报方式。普通邮件查单发出后30天,快件查单发出后15天,未得到答复的,收寄局不再填发催查函,一律改为电报催查。投递局自收到电报之日起5日内用电报回复。不按规定时间办理电报催查和回复的均为责任局。
三、清理积案。各局要对查询赔偿积案进行一次清理,今年11月份以前尚未处理的积案,不分责任局,一律由收寄局按规定向用户赔偿。对查不清责任的,由收寄局汇总后列支生产费用报损;对已查清责任的,责任局应及时将赔偿款额寄送收寄局。上述积案的赔偿报损及责任局归垫
款的寄送,各局必须于年底前完成,不得拖延。



1995年11月21日

西安市涉案物品估价条例

陕西省人大


西安市涉案物品估价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4月3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3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规范涉案物品的估价,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物品,是指市、区、县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行政、民事、经济、刑事案件中扣押、没收、追缴的需要确认价格的物品,以及民事、经济案件中当事人对价格不能达成一致需要确认价格的物品。
第三条 本市涉案物品的估价适用本条例。
国家对涉案物品的估价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涉案物品估价的主管部门,负责涉案物品估价工作监督管理。
市、区、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批准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是指定的涉案物品估价机构。
第五条 涉案物品估价人员应按有关规定经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取得估价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涉案物品估价工作。
第六条 涉案物品的估价,应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七条 涉案物品估价,由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委托、指定案件管辖地同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价格事务所估价,必要时也可委托、指定上一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价格事务所估价。
第八条 委托人在委托估价时,应出具统一印制的《估价委托书》。《估价委托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估价的理由和要求;
(二)涉案物品的名称、牌号、规格、数量等;
(三)涉案物品的来源、购置时间及案件当事人取得涉案物品的时间和地点等情况;
(四)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九条 价格事务所接受估价委托后,应指定二名以上估价人员承办。对涉案物品估价难度较大的,可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与估价。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估价人员应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估价的。
要求估价人员回避的,由价格事务所所长批准;要求价格事务所所长回避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价格事务所根据估价需要,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可暂时存放涉案物品或其样品。并应对涉案物品妥善管理,不得挪用、损坏和调换,估价结束后应及时退还委托人。
第十二条 价格事务所根据估价需要,可要求委托人提供涉案物品的有关技术资料、帐目、文件,也可向委托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 涉案物品估价的基准日,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由委托人根据案件发生时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价格事务所对涉案物品的估价,应以基准日当地同类物品的实际价格为基准价,并根据涉案物品的质量状况和新旧程度认定价格:
(一)流通领域的商品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认定;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国家指导价的规定认定;属于经营者定价的,按市场平均价格认定。
(二)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生产企业出厂价格认定;半成品按完成进度比照成品价格折合计算认定;原材料、燃料按进货价格加实际费用计算认定。
(三)已销售的物品,按基准价格认定。
第十五条 价格事务所接到估价委托书之日起7日内对涉案物品作出估价结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估价后应出具《估价结论书》。估价结论应由估价人员签名,并加盖价格事务所印章后送达委托人。
第十六条 委托人对价格事务所估价结论有异议的,在接到估价结论书之日起5日内,可退回被委托的价格事务所重新估价,也可委托上一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价格事务所复核;受理复核的价格事务所应按规定作出复核结论。
第十七条 涉案物品按照国家规定须变卖的,应将估价结论书确定的价格作为变卖标的的最低价;须拍卖的,应将估价结论书确定的价格作为拍卖标的的保留价。
第十八条 价格事务所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对涉案物品估价有关资料负责保密。
第十九条 涉案物品的估价费用由委托人向价格事务所支付。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价格事务所未按规定估价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宣布估价结论无效,并责令其重新估价。
第二十一条 估价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或者挪用、损坏、调换涉案物品或泄漏有关秘密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或吊销其资格证书;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以吊销资格证书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违犯本条例规定,擅自变卖、拍卖涉案物品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西安市人民政府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制定涉案物品估价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西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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