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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架空管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2:20:10  浏览:99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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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架空管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架空管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七政办发〔2012〕5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金沙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七台河市架空管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七台河市架空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容貌管理,创造整洁、美观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容貌标准》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架空管线是指电力、电信、有线电视、通信、公安、交通等单位或个人在城市道路上空架设的线缆。
  第三条 本市城市道路、景观区域、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架空管线,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我市城市架空管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并组织其所属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做好管辖区内架空管线的日常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房产、公安等有关部门要明确责任,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架空管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中不宜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已有架空管线要逐步改造入地或采取隐蔽措施,不得影响城市市容。
  第六条 凡市建成区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及大修工程的,各类架空管线必须入地迁移,并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实施。
  第七条 需要保留的架空管线,产权单位或个人要将所属架空管线的设计图纸(位置、区域、走向等)、改造计划报架空管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对保留的架空管线,产权单位或个人要经常性的维修和管理,确保安全、整洁和完好,并对架空管线做明显标记。
  第九条 架空管线的产权单位或个人对废弃的架空管线及杆架,应当及时予以拆除。
  第十条 因工程建设或者举办其他活动等原因,确需临时设置架空管线的,应经架空管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架设。
  工程建设或者其他活动结束后,申请人应及时拆除架设的临时架空管线及杆架。
  第十一条 应当埋设入地而拒不埋设入地或应予拆除拒不拆除架空管线或杆架的,架空管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单位代为埋设入地或拆除,其费用由架空管线产权人承担。
  第十二条 产权单位或个人对架空管线管理不善而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由产权单位或个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三条 架空管线管理部门对市区的架空管线应加强监督,发现存在安全隐患、影响交通、影响市容的,应及时通知产权单位或个人进行整改。
  第十四条 对影响市容或交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架空管线及杆架,无法通知和确认其产权人或管理人的,架空管线主管部门应当发布公告,督促产权人或者管理人自行清理或拆除。逾期未清理或拆除的,由架空管线主管部门依据《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清理或者拆除。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架空管线,违者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擅自敷设架空管线影响城乡规划和市容的,架空管线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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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40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4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1990年12月28日的决定:
一、免去王芳兼任的公安部部长职务。
任命陶驷驹为公安部部长。
二、免去郑拓彬的对外经济贸易部部长职务。
任命李岚清为对外经济贸易部部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0年12月28日




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纪委、监察厅《关于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纪委、监察厅《关于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委办[2003]71号
各市、县(区)委和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经省委、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省纪委、监察厅制定的《关于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3年10月20日


关于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
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严肃农村税费改革纪律,保证全省农村税费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农村税费改革的政策规定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各级党的组织及党员,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规定的,参照本规定处理。

  农村非党员村干部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予以罢免。

  第三条 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行政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或行政开除处分:

  (一)继续向农民征收已经明确取消的屠宰税、乡统筹费、村提留、除烟叶和原木收购环节特产税外的其他农业特产税的;不按规定取消统一规定的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的;违反规定扩大税收范围向农民多征、重征农业税及其附加的。

  (二)继续收取农村教育集资等专门面向农民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集资的;擅自设立涉农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以及搭车收费的;变相恢复已经明令取消的其他涉农收费项目的;违反自愿原则,强制要求农民接受有偿服务的。

  (三)在农村“一事一议”筹资投劳中,违反规定扩大议事范围、超过规定标准、强行要求农民以资代劳的;把“一事一议”筹资投劳变成固定收费项目的;以“一事一议”为名乱收费、乱集资,搞变相摊派的。

  (四)截留、挪用农村税费改革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统筹、挤占、挪用村级各种集体资金和农村中小学学杂费等收入的。

  (五)在精简乡镇机构、优化教育资源和清理压缩财政供养人员等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拒不执行组织决定的。

  (六)向村级组织强行摊派报刊征订任务的,或者村级组织公费订阅报刊费用超过最高限额的;违反规定向农民强行清收农村税费改革前税费尾欠的;将乡村债务、教育债务分摊转嫁给农民个人承担的。

  (七)其他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规定的。

  第四条 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严重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处理明显不当,致使矛盾激化,影响农村社会稳定的,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至开除党籍处分,行政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五条 有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追究领导责任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有关领导人员党纪政纪处分或组织处理。

  在具体组织实施向农民征收税费、筹资投劳过程中,采取非法手段造成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或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的,按照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和我省制定的《〈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处理。

  第六条 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或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待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的;

  (二)积极采取措施纠正错误并挽回影响的;

  (三)检举、揭发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有其他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

  第七条 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阻挠、抗拒执法人员依法监督检查,拒不纠正错误的;

  (二)打击报复检举、揭发、控告人的;

  (三)同时违反两种以上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的;

  (四)有其他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需要给予违纪人员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有关党员干部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办理。

  第九条 本规定由中共福建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福建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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