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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庆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20:31:57  浏览:81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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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庆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庆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政发〔2012〕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庆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14日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

2012年10月24日



安庆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包括:
(一)利用户外场地、建(构)筑物和道路、隧道、天桥等市政设施设置展示牌、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广告栏、宣传栏、实物模型等广告设施的行为;
(二)利用建(构)筑物、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亭体、工地围墙(挡)、模型等绘制、张贴、悬挂广告的行为;
(三)其他设置户外广告的行为。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是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主管部门。
规划、工商、建设、公安、交通、房地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规范、文明美观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与规范
第六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规划、工商、建设、环保、公安、安监等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规划不低于户外广告总量20%的公益宣传内容。
第八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有利于保护城市风貌,与区域环境和城市建设发展相协调。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设区、限设区、宜设区;
(二)户外广告布局、总量、密度、种类的控制原则;
(三)户外广告设置的位置、形式、规模、规格、色彩、材料、照明等基本设置要求。
第十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工商、建设、环保、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市容貌标准等规定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并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公开听取相关部门、行业协会、有关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其他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十三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认为确需修改的,应当及时组织修订。
第三章 设置许可
第十四条 发布户外广告应当符合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依法办理有关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 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证照;
(三)设置户外广告所利用的场地、建(构)筑物、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户外广告设计方案、施工图及效果图;
(五)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应当提交同意设置的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市城管部门受理后,应当会同规划、工商等相关部门进行联合审查。对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许可决定,核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对不符合设置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利用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招标、拍卖办法另行规定。
利用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招标、拍卖所得,应当上缴财政,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公益宣传设施建设。
利用非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符合规划的,可以参照利用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办法实施。
第十八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期限按照下列情况核定:
(一)设置固定期限的大型户外广告,最长不得超过5年;
(二)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设置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根据活动期限确定。
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按照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文明,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一条 许可部门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政务网站等公开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等资料,以及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申请书示范文本,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章 设置、维护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照规划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地点、位置、形式、规格等要求进行设置。
经批准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许可编号和设置单位,施工监理报告和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应当报许可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不得损害建(构)筑物、街景和城市轮廓线的重要特征,不得破坏被依附载体的整体效果,其设置位置、形式、大小、色彩、图案应当与建筑及其他所依附的载体相协调。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的商业广告设施,画面空置时间不得超过15日,逾期应当按照规定发布公益宣传内容,直至发布商业广告为止。
第二十五条 城市主要公共场所和主要道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发布公益宣传内容。
经批准设置的公益宣传设施,不得发布商业广告。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安全设置的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户外广告设置人建设和维护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建立自检制度,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隐患排除之前,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还应当派人值守,防止事故发生。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和维护,保持户外广告设施完好整洁。
户外广告设施出现破损、倾斜、残缺、污损、褪色的,设置人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灯箱等形式的户外广告设施出现断亮、残损的,在修复、更换前应当停止使用。
第二十八条 非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期满未延续的,设置人应当在10日内自行拆除。
临时性户外广告应当在设置期限届满后1日内拆除。
第二十九条 城管等部门应当对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或者说明;
(二)根据需要进行现场勘测;
(三)责令户外广告设置人履行户外广告相关管理责任。
监督检查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三十条 城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对违反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行为的举报应当在7日内予以查处,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城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户外广告设施,由城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报经批准后,由城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相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行为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道路交通、房屋安全等管理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户外广告设施因设置维护不当,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设置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划要求或者许可权限、条件、程序等规定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
(二)未及时查处违反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未及时拆除违法户外广告的;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争的方式,对利用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作出许可决定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公益宣传设施的设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在经营地、办公地设置表明单位名称、字号、标志的门头牌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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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劳动教养人员严重疾病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劳动教养人员严重疾病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浙司〔2005〕48号

各市司法局、公安局,各县(市、区)公安局,省劳教局,全省各劳教所:

  为进一步促进我省劳动教养人员收容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建设,严格执行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司法部《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等有关收容劳动教养的政策,现将《浙江省劳动教养人员严重疾病认定标准(试行)》印发各地,并将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收容劳教人员须经劳动教养管理所(下称“劳教所”)入所身体检查,劳教所医务部门在检查后必须及时出具明确的检查意见。遇到疑难或有异议的病症,应由劳教所和投送的公安机关共同商定送劳教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医院检查,并以该医院诊断结论为准。
  二、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员在投教前因自伤、自残(含投教后再被发现的)急需治疗的,由投送的公安机关负责,在伤病基本痊愈或稳定后,及时投送劳教所执行,劳教所应当予以收容。
  三、劳教所对入所身体检查中暂时不能确定疾病严重程度的劳教人员,可视条件或症状暂时予以寄押,但寄押时间最长不能超过一个月。在寄押期内诊断为患有严重疾病的,应当退回投送的公安机关处理,所发生的费用由投送的公安机关负责。
  四、对收所执行前患有严重疾病的劳教人员不予收容。退回手续必须以劳教所的名义出具书面的不予收容证明,说明不予收容的具体理由、依据,疾病检查的病历档案,并加盖劳教所公章。
  公安机关对劳教所不予收容的患有严重疾病的劳教人员,应当及时向审批的劳动教养委员会呈报所外执行。
  浙江省司法厅、公安厅〔88〕浙司劳字第150号、〔88〕浙公研字第8号《关于严格掌握因身体条件不予收容劳动教养有关问题》的通知中“严重病患”按本标准办理。

附件:浙江省劳动教养人员严重疾病认定标准(试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附件:

   浙江省劳动教养人员严重疾病认定标准(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劳教人员的收容和所外就医工作,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和司法部《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有关规定精神,确定以下疾病为严重疾病:
一、呼吸系统疾病
(一)支气管哮喘(病史年限长,近期反复发作,从事轻度活动后出现气促症状)。
(二)支气管扩张症(反复咯血经治疗无效,且病症不能控制)。
(三)肺脓肿、肺气肿、慢性支气管炎或各种原因造成的严重胸膜肥厚和粘连,导致明显呼吸功能障碍者。
(四)各型肺结核活动期。
(五)胸腔积液。
二、循环系统疾病
(一)各种原因导致的心力衰竭(出现水肿、肝肿大、呼吸困难、心率增快等临床症状)。
(二)心律失常。
1.窦性心动过速(心率大于110次/分,并有心慌、气急、头昏、乏力等症状)。
2.窦性心动过缓(心率小于50次/分,并有头昏、乏力、气短、憋气等症状)。
3.房性心律失常,如:频发房性早搏、心房扑动、房颤、阵发性室上性心动过速(反复发作或病史较长)。
4.室性心律失常,如:频发室性早搏、室性心动过速。
5.预激综合症(反复发作者)。
6.Ⅱ度以上房室传导阻滞。
(三)各种器质性心脏病,心功能经常在2级以上,包括:肺原性心脏病、梅毒性心脏病、先天性心脏病、风湿性心脏病、高血压性心脏病等。
(四)心包炎(心包积液、缩窄性心包炎)等。
(五)原发性高血压,入所时血压符合三期特征持续升高合并心、脑、肾器质性病变或收缩压高于160mmHg,舒张压高于95mmHg,且不能查明原因。
(六)冠状动脉硬化性心脏病,有心绞痛反复发作史、心电图示ST段或T波改变导致心肌供血不足,心脏扩大。
(七)心肌疾病。
三、消化系统疾病
(一)消化性溃疡,近期有反复出血或一次出血量较大,精神较差、贫血、消瘦、大便潜血阳性。
(二)消化器官及其它腹部手术后有并发症,如:消化吸收障碍,胃手术后倾倒综合征伴有体重不断下降;肠梗阻,肠粘连,肠漏需住院治疗者。
(三)急、慢性甲、乙、丙等病毒性肝炎伴肝功能持续异常(转氨酶指标高于100U/L)。
(四)各种原因引起的肝硬化(失代偿期)同时并发肝腹水。
(五)腹膜炎、胰腺炎。
四、泌尿生殖系统疾病
(一)急、慢性肾炎及慢性肾盂炎,有高血压表现,面部眼睑及下肢水肿、尿常规异常。
(二)各种原因引起的中、重度肾积水,有肾功能损害表现。
(三)肾结核。
(四)原因不明的长期无痛性血尿。
(五)肾功能衰竭、氮质血症。
(六)前列腺病变所致尿潴留、病变或外伤所致尿失禁。
(七)女性Ⅱ°以上子宫脱垂。
(八)胰漏、膀胱阴道瘘,不能自主排尿。
(九)脑垂体病变致尿崩症。
五、内分泌系统疾病
(一)糖尿病,空腹血糖持续高于7.8mmoL/dl、尿糖经常在(+++)以上,同时有“心、脑、肾”合并症状之一或伴有严重感染治疗效不佳者。
(二)甲状腺功能亢进,基础代谢率升高在+31%以上,同时检查血液T3、T4值升高,经治疗不能控制者。
(三)脑垂体疾病、肾上腺疾病。
(四)嗜铭细胞瘤、柯兴氏综合症。
六、神经系统疾病
(一)癫痫病(经常性发作、癫痫持续状态、复杂性部分发作)。
(二)老年性痴呆者、帕金森氏综合症。
(三)颅内器质性疾病,经治疗后有以下后遗症之一者:
1.颅内有出血病灶。
2.肢体肌力在3级以下。
3.有明显的语言障碍。
4.神志不清。
5.视力一目失明另目视力急剧下降,或两眼裸视力在0.3以下。
(四)脑血管疾病(脑溢血、脑血栓形成、脑栓塞、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或治疗后留有后遗症者。
(五)各种脊髓疾病,如:脊髓炎、脊髓压迫症、脊髓空洞症、运动神经原病等。
(六)周围神经病变,如:感染性多发性神经炎、周围神经损伤等。
(七)周期性麻痹(心律失常、呼吸肌麻痹、血钾高于2mmol/l)。
七、血液系统疾病
(一)再生障碍性贫血。
(二)原因不明的中、重度贫血。
(三)血小板减少紫癜症。
(四)血友病。
(五)急性粒细胞缺乏症。
(六)白血病。
八、肿瘤
(一)各种恶性肿瘤。
(二)其他各类肿瘤(系指各种良性肿瘤或暂时难以确定性质的肿瘤),严重影响肌体功能而不能进行彻底治疗,或者全身状态不佳、肿瘤过大、肿瘤和主要脏器有严重粘连等原因而不能手术治疗或有严重后遗症。
(三)不能进行彻底治疗的甲状腺瘤、胸腺瘤、支气管囊肿、纵隔肿瘤等肿瘤压迫推移脏器,影响呼吸循环功能者。
九、内外科疾病
(一)四肢伤残达到手不能提物;足不能持重;双手基本丧失功能,或手指缺损6个以上,其中有3个以上手指在指掌关节处离断,且2个拇指全失。
(二)骨折或慢性骨髓炎(窦道死骨形成)需立即住院手术治疗。
(三)双眼白内障成熟期、青光眼、双目失明或接近失明(一米内指数)、一目失明另一目裸视力在0.2以下。
(四)重度下肢静脉曲张并伴慢性溃疡。
(五)巨大疝、不可回纳的嵌顿疝。
(六)消化道异物或体内异物或其他疾病须在1年内做二次手术或择期手术。
(七)Ⅲ度直肠脱垂。
(八)多发性胆囊结石,肝内胆管结石。
(九)严重脊椎病变,如:强直性脊椎炎、椎间盘突出需手术治疗者、骨结核等。
(十)化脓性中耳炎久治不愈者。
(十一)脑、脊髓外伤治疗后遗有一个肢体功能丧失,大、小便不能控制,髋骨骨折后,遗有骨、关节方面运动功能障碍,尿道狭窄和尿路感染。
(十二)重要脏器缺如,如:一侧肺毁损、肺硬变或肺不张等。
十、寄生虫所致疾病:血吸虫病、肺吸虫病、包虫病、囊虫病、丝虫病等致心、脑、肝、肾损害等。
十二、职业损害性疾病、职业性中毒所致心、脑、肾及造血系统损害,尘肺、石棉肺、放射线病等。
十三、胶原性疾病造成的脏器功能障碍,如系统性红斑狼疮、皮肌炎等。
十四、经专科精神病院诊断确定的各种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症、燥狂忧郁症、周期性精神病等(以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为准)。
  没有列入上述范围的其他疾病,可比照上述相似疾病程度及《浙江省工人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并以指定县级以上医院进行检查,作出的诊断以出具诊断证明书及相应的病情报告单为准,必要时可委托进行疾病司法鉴定。所外就医人员病情可比照上述严重疾病标准进行鉴定。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做好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企业重大变更事项报告工作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做好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企业重大变更事项报告工作的通知

国粮办展〔2007〕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农垦总局:

根据国家粮食局2006年第2号公告规定,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企业在发生重大事项变更后应及时报告。但从最近我局检查的情况看,部分发生变更的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企业没有报告,给中央储备粮的储存安全带来隐患。为严格制度,规范管理,现就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企业重大变更事项的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企业必须严格按规定报告重大变更事项。当企业以下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在发生变化的30个工作日内由企业按国家粮食局2006年第2号公告的规定格式和内容将变化情况报告企业所在地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一)企业名称、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所有制性质、企业联系方式;

(二)资格仓房油罐灭失;

(三)代储资格要求必备的设备、设施及检化验仪器损坏或已不符合资格条件;

(四)粮油管理员、粮油质量检验员数量已不符合资格条件;

(五)企业周边环境及交通条件已不符合资格条件;

(六)企业发生违反国家粮食政策的现象或发生安全生产、安全储粮责任事故。

二、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重大变更事项报告要求。企业发生重大变更事项后,应认真填写“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企业变更报告表”,详细描述相关事项变更前后的情况,并附上有关证明材料。请各省级粮食局、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和黑龙江农垦总局督促已经发生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重大变更事项但尚未报告的企业,于2007年7月20日前填报变更事项、变更结果以及相关材料,同时要对企业报告信息进行核实,并对变更后是否符合代储资格要求提出意见,经汇总后以正式文件于2007年8月31日前报送我局流通与科技发展司。

三、加强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企业管理。请各省级粮食管理部门、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按照《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实施细则》的要求,认真做好包括代储企业重大变更事项管理在内的各项代储资格企业管理工作,确保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企业质量。


二○○七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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