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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台页岩气开发利用补贴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07:42:36  浏览:93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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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台页岩气开发利用补贴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能源局


关于出台页岩气开发利用补贴政策的通知

财建〔2012〕8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能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为大力推动我国页岩气勘探开发,增加天然气供应,缓解天然气供需矛盾,调整能源结构,促进节能减排,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支持页岩气开发利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页岩气界定标准及补贴条件
  页岩气是指赋存于富有机质泥页岩及其夹层中,以吸附或游离态为主要存在方式的非常规天然气。具体界定标准为:
  (一)赋存于烃源岩内。具有较高的有机质含量(TOC>1.0%),吸附气含量大于20%。
  (二)夹层及厚度。夹层粒度为粉砂岩以下(包括粉砂岩)或碳酸盐岩,单层厚度不超过1米。
  (三)夹层比例。气井目的层夹层总厚度不超过气井目的层的20%。
  页岩气补贴条件为:
  (一)已开发利用的页岩气;
  (二)企业已安装可以准确计量页岩气开发利用的计量设备,并能准确提供页岩气开发利用量。
  二、补贴标准
  中央财政对页岩气开采企业给予补贴,2012年—2015年的补贴标准为0.4元/立方米,补贴标准将根据页岩气产业发展情况予以调整。地方财政可根据当地页岩气开发利用情况对页岩气开发利用给予适当补贴,具体标准和补贴办法由地方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三、补贴金额
  中央财政安排的页岩气补贴资金按以下方式计算:
  补贴资金=开发利用量×补贴标准
  四、申请程序
  (一)每年1月底前,页岩气开发利用企业(包括中央直属企业)向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和能源主管部门提出资金申请报告,并提供上年页岩气开发利用数量,以及录井、岩心分析数据、测井、压裂施工数据、压后监测数据和试采数据等勘探资料。
  (二)企业的资金申请报告,由所在地财政部门和能源主管部门核实汇总后上报省级财政部门和能源主管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能源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于2月底联合上报财政部和国家能源局。
  (三)财政部、国家能源局将组织专家对地方上报的资金申请报告和审核情况进行复审,对符合补贴条件的项目在财政部和国家能源局网站上予以公示(公示时间1周),对无异议的下达补贴资金。
  五、监督检查
  申请中央财政补贴的页岩气开发企业,必须提供真实材料。各级财政部门和能源主管部门应按有关政策要求,严格把关,认真审核,采取书面审查、现场审核、专家审核、查阅原始凭证等方式,重点审核企业所提供的资料是否真实、开发利用的页岩气是否符合政策规定等。对提供虚假材料、虚报冒领财政补贴资金的,各级财政部门应扣回相关补贴资金,情节严重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规定,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六、本实施意见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七、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财政部 国家能源局
                            2012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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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占有目的”是财产犯罪必备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一般而言,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对其财产的支配,并利用、处分该财产的意思。因为“非法占有目的”属于行为人行为时的主观意思,而法院判决作的是事后判断,因此如何在事后确定当事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成为一个司法的难题。特别是在市场经济领域,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一定欺诈手段,最后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一方财产受到损失的,是合同诈骗罪还是民事欺诈?黑格尔曾讲道:“诈欺和犯罪的区别在于,前者在其行为的形式中还承认有法,而在犯罪则连这一点也没有。”从刑法的规范用语来讲,二者在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客观表现、侵犯的权利属性、法律后果都有不同,但区分的关键还是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虽然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都对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作了一定的归纳,但是仍然不足以厘清实践中新出现的情况。本文以一起无罪判决案件进一步深化对这一问题的认识。

该起无罪案件的基本案情如下:

甲公司于1998年开始开发建设阳光大厦,1998年至2000年,甲公司通过本公司的职工找到各自亲友与甲公司签订了由甲公司开发的阳光大厦的购房合同,并在国土局登记备案,但这些亲友并不真正付款购置房产。后甲公司作为担保人,将这些亲友购置的房产作为抵押,分别从几家银行获取购房按揭贷款。1998年,甲公司开始销售阳光大厦,1999年至2001年间,甲公司几名高管将部分用虚假购房合同向银行办理了抵押按揭的阳光大厦的房产又出售给业主,或将已出售给业主的房产又与各自亲友签订购房合同并在国土局登记备案抵押给银行,共获取业主购房款1000多万元。

甲公司与业主在签订购房合同的同时,还签订了一份“十年免息分期付款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业主选择甲公司提供的10年免息付款方式购买物业,亦即业主无须通过银行办理贷款按揭,而是直接向甲公司交付首期后,十年内每月分期付款,将购房款存入甲公司指定的银行账号,交付购房本金。甲公司也按照亲友与银行签订的《楼宇贷款按揭借款合同》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银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00年,阳光大厦基本建成,甲公司按合同约定将房产交付业主占有、使用,业主按合同约定交付购房款及月供款。但阳光大厦的规划验收因违规超建等原因不能办理竣工验收,故甲公司一直未能为业主办理产权证。2002年,甲公司开始拖欠银行借款本息,业主则陆续收到银行的催款通知书,业主遂到国土局查询,发现在国土局登记备案的房产不在自己的名下,且房产已被抵押给银行。在部分业主向甲公司提出退房要求后,甲公司为这部分业主办理了退房手续。在发现房产被抵押给银行后,部分业主到公安机关报案。之后,甲公司五名高管先后被采取强制措施。

根据证据,可以作出以下几点判断:(1)甲公司具有合法开发、销售房产的资质;(2)从甲公司的卖房操作过程来看,分为先抵后售和先售后抵两种方式。所谓“先抵后售”是甲公司先以公司职工亲友的名义与公司签订虚假的购房合同,并向相关银行办理内部按揭手续,内部按揭的所谓业主既没有交付首期房款,也没有月供,至今也没有对房产主张所有权。这种内部按揭所签的买卖合同不是真实房产买卖,虽经备案,但产权没有转移,该房产的真正产权仍属甲公司所有。所谓“先售后抵”是指将已出售给业主的房产又与公司职工的亲友签订购房合同并在国土局登记备案,后抵押给银行。上述两种方式虽然甲公司在操作过程中有违规及隐瞒真相的行为,但甲公司实际上仍是一房一卖,也仅收到一套房子的房款,且已将相应的房产交付真正的业主。(3)从甲公司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来看,甲公司从银行获取的贷款及收取业主的房款部分用于阳光大厦的工程建设。最终没有完全履行还贷的义务,一方面是因为甲公司将资金又用于其他工程项目,而没有完全用于阳光大厦的建设,另一方面是因为与合作方发生产权纠纷,房地产预售许可证被国土局收回,且阳光大厦未按图施工,并因为擅自加建、改建,被国土局责令整改,甲公司一直未能向国土局提交相关规划验收的资料,至今阳光大厦未通过竣工验收,导致房产证无法办理。甲公司收到业主交付的购房款后用于公司的工程建设及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没有将所得款项全部或部分用于挥霍,也没有用于从事非法活动,更没有携款潜逃。(4)在与银行签订的《楼宇贷款按揭借款合同》约定,甲公司自愿为业主向银行借款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还款连带责任保证和回购责任。因此,无论是业主停止支付按揭款,还是甲公司停止代业主支付按揭款,最终还款责任都将落在甲公司身上。因此,甲公司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5)从甲公司与业主出现纠纷后的处理方式来看,甲公司对主张退房的部分业主予以退款处理。(6)相关银行在未及时收到按揭款的情况下,在起诉业主的同时,也起诉了甲公司。仲裁机关、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甲公司此类案件时,亦判决了甲公司的连带还款责任,并查封了涉案房产及甲公司的其他房产。

因此,甲公司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属民事欺诈,不属刑事诈骗。甲公司无论是“先抵后售”还是“先售后抵”都是因为当时房子销售不畅而工程资金紧张所采取的一种变相融资方法,这也是当时房地产经营活动中比较普遍存在的行为,甲公司的行为确实具有隐瞒真相的违规行为,但甲公司隐瞒真相的目的不是为了骗取业主财物,而是为了尽快将房卖出。对房地产企业的这一类行为,2003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有明确的处理意见,即故意隐瞒所售房产已抵押的事实的应采用民事手段予以返还、赔偿。因此,对于此类案件应通过民事法律途径进行解决。

总之,审理合同诈骗案件应当重点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序、健康发展,保护交易安全出发,在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前提下,准确有力地打击合同诈骗犯罪。


(作者系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博士后)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五指山市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政府


五府〔2006〕17号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五指山市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五指山市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五

五指山市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从业人员生育权益,落实计划生育政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城镇所有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全部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 生育保险的费率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 0.5%,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四条 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按月征收,并按规定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五条 从业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从业人员已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用人单位已按规定缴纳该从业人员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符合国家和本省计划生育政策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第六条 从业人员妊娠期、分娩期和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符合规定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药费以及分娩并发症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80%,本人自付 20%。
第七条 从业人员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放置及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及其并发症发生的符
-2-
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八条 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药品、诊疗项目及医疗器械、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按省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药品监督管理、计划生育管理等部门制定的支付范围执行。婴儿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不得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九条 参加计划生育保险的从业人员必须到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生育保险定点资格,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确认,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定定点服务协议。
定点服务机构应当遵守生育保险政策,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后,由用人单位、本人或者其委托人,持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签发的生育证、定点服务机构签发的婴儿出生或者死亡医学证明和定点服务机构有关医疗记录及费用收据等,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与定点服务机构直接结算生育保险费。结算标准可以采用定额预付与医疗服务质量相结合方式确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海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今后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在实施期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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