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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03:28  浏览:91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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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土资发〔2011〕18号


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省矿业权交易中心:

  为推进矿业权有形市场建设,规范矿业权交易行为,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健全矿业权有形市场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45号)要求,《浙江省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四月一日起实施。

各地在贯彻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浙江省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矿业权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矿业权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矿业权交易分为矿业权出让和矿业权转让。矿业权出让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等方式。

  第四条 矿业权交易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诚信、便民等原则。

  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矿业权交易活动,统一在国土资源部门设立的矿业权交易机构进行。

  第六条省级和设区市国土资源部门设立矿业权交易机构,县级国土资源部门不设立矿业权交易机构。

  第七条省级矿业权交易机构负责办理省国土资源厅登记发证的矿业权、国土资源部登记发证并委托我省出让的矿业权的出让事务和矿业权转让交易等业务。

  设区市矿业权交易机构负责办理市本级和所属县(市)国土资源部门登记发证的矿业权出让交易事务。

  第八条矿业权交易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对社会公开的矿业权交易平台;

  (二)受国土资源部门的委托,组织办理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事项;

  (三)受矿业权人委托,办理矿业权转让交易业务;

  (四)进行矿业权交易信息的公告、公示,提供矿业权交易技术服务与咨询;

  (五)承办国土资源部门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章矿业权出让

  第九条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委托。根据批准的矿业权出让实施方案,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办理矿业权出让交易,并提供相关基础资料。

  (二)出让文件编制与公告。矿业权交易机构按委托方的要求编制矿业权出让文件,在网站及媒体发布矿业权出让公告。

  (三)报名。按照公告及报名条件等规定接受竞买人报名,对竞买人进行资格审查,收取保证金。

  (四)交易。实施矿业权招标、拍卖或挂牌,确定矿业权受让人。

  (五)签订成交确认书。矿业权交易机构与委托人、受让人签订《矿业权交易成交确认书》。

  (六)公示。在矿业权交易机构大厅、网站和国土资源部门门户网站公示矿业权交易结果。

  (七)签订出让合同。成交结果公示无异议的,委托人与受让人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

  (八)登记发证。受让人持《矿业权交易成交确认书》和《矿业权出让合同》,以及登记所必需的资料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

  第十条矿业权协议出让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委托。根据批准的矿业权出让实施方案,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办理矿业权协议出让交易,并提供相关资料。

  (二)资格审查。矿业权交易机构对协议受让人的资格和拟出让矿业权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查。

  (三)公示。在矿业权交易机构大厅、网站和国土资源部门门户网站公示矿业权协议出让方案的主要内容。

  (四)签订成交确认书。公示无异议的,矿业权交易机构与委托人、受让人签订《矿业权交易成交确认书》。

  (五)签订出让合同。委托人与受让人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

  (六)登记发证。受让人持《矿业权交易成交确认书》和《矿业权出让合同》,以及登记所必需的资料至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

第三章矿业权转让

  第十一条矿业权转让统一在省级矿业权交易机构交易。矿业权转让人应向省级矿业权交易机构出具委托书,并提供矿业权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出具的相关证明资料。

  第十二条 委托省级矿业权交易机构寻找受让方的矿业权转让交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委托与审查。矿业权人持拟转让矿业权的相关资料,到省级矿业权交易机构办理矿业权转让委托手续。省级矿业权交易机构对委托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合法性审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

  (二)转让文件编制与公告。省级矿业权交易机构根据《委托代理协议书》的要求,编制转让文件,并在网站及媒体发布矿业权转让公告。

  (三)报名。在规定的时间里接受竞买人报名,对竞买人进行资格审查。

  (四)交易。实施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转让,确定矿业权受让人,并签订《矿业权交易成交确认书》。

  (五)公示。省级矿业权交易机构在交易机构大厅、网站和省国土资源厅门户网站公示交易结果。

  (六)签订转让合同。公示无异议的,交易双方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

  (七)审批登记。交易双方持《矿业权交易成交确认书》、《矿业权转让合同》,以及审批、登记所必需的资料到具审批权限的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矿业权转让交易各方意向明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审查。省级矿业权交易机构对收到的矿业权转让人、意向受让人的资格材料和拟转让矿业权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查;

  (二)公示。省级矿业权交易机构在交易机构大厅、网站和省国土资源厅门户网站公示矿业权转让的主要内容;

  (三)签订成交确认书。公示无异议的,矿业权交易机构与转让人、受让人签订《矿业权交易成交确认书》。

  (四)签订转让合同。矿业权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

  (五)审批登记。交易双方持《矿业权交易成交确认书》、《矿业权转让合同》,以及审批、登记所必需的资料到具审批权限的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手续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矿业权审批公示

  第十四条依法以申请在先方式申请探矿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受理后,委托省级矿业权交易机构在交易大厅、网站和省国土资源厅门户网站上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登记管理机关给予办理探矿权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依法申请探矿权转采矿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受理后,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在交易大厅、网站和国土资源部门门户网站上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登记管理机关给予办理采矿权审批登记手续。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全省矿业权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市国土资源部门是同级矿业权交易机构的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矿业权交易活动。

  第十七条矿业权交易活动和交易信息全程公开,按规定进行公示、公告,受理查询和咨询,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作为转让方、受让方参与矿业权交易活动;不得在矿业权交易双方持有股份。

  第十九条 参与矿业权交易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欺诈、胁迫、隐瞒信息、伪造资料、恶意串通等手段,妨碍公平交易。如有上述情形发生,取消其交易资格。对扰乱矿业权交易秩序,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矿业权交易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调离原工作岗位;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各设区市国土资源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工作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实施之日起,有效期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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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司法审查的空间

关键词: 司法/法院/审查/审查权


内容提要: 依据法治原则,任何公权力的行为都应当接受合宪性和合法性的审查,从各国的实践看,这种审查主要由司法机关或者类似于司法机关地位的特设机关进行。但受各国政治理念、政治体制、司法机关地位等因素的制约,司法机关并不一定能够对所有的公权力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我国目前正处于司法改革过程之中,司法机关对公权力进行审查必然是司法改革的一大热点。简而言之,我国的司法机关不具备对公权力进行合宪性审查的基本条件,但完全具备对公权力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基本条件。






“司法审查”这一概念,近些年来成为我国法学界所普遍接受的概念和学术术语。在我国的语境中和政治体制下,并不存在司法审查这一学术概念,这一概念显然是“舶来品”①。关于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我国学者除撰写了不计其数的论文外,已经出版了两本学术著作,一本是罗豪才教授主编的《中国司法审查制度》,一本是傅思明教授独著的《中国司法审查制度》。前一本书因是我国第一本关于司法审查的著作,且因是由罗豪才教授所主编,因此,对于这一概念在我国的普及影响甚巨。本文拟对司法审查的基本含义及我国司法审查的空间作一个探析。


一、何谓司法审查


关于“司法审查”这一概念,西方学者已作过比较多的论述,尤其以美国学者的论述居多。如美国学者盖尔霍恩·利文认为:“法院对机关行动或不行动的审查构成对行政行为的一套重要控制。司法审查与政治控制不同——而司法审查则系统规律地为那些因具体的机关决定而遭受损害的个人提供救济——司法审查试图通过要求有关机关提出能起支持作用的事实及合理的解释,来促进合乎情理的决策。”[1]


近年来,我国学者也在一个更广泛的意义上使用这一概念,特别是行政法学界的学者们使用这一概念最多,并认为,中国也存在司法审查。


有学者认为,司法审查系指司法机关运用司法审判权对政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一种法律制度。而在澳大利亚,司法审查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普通法上的司法审查,另一类是制定法上的司法审查。前者是指普通法院根据普通法所拥有的司法审查权,它们根据普通法的一般原则对政府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后者是指普通法院不是根据普通法,而是依据特别司法审查法,即1977年行政决定(司法审查)法,对政府行政行为所作的审查[2]。还有学者认为, 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应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审查行政机构行为的合法性,并作出相应裁决的活动[3]。


有学者认为,司法审查是国家通过司法机关对其他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进行审查,对违法活动通过司法活动予以纠正,并对由此给公民、法人权益造成的损害给予相应的补救的法律制度。并认为,1998年4 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建立了我国系统、完整的司法审查制度[4]。


有学者认为,我国的司法审查可以表述为:人民法院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国家司法活动[4]。


由上可见,我国行政法学者通常将行政诉讼等同于司法审查,因为我国存在行政诉讼制度,因而得出结论,我国也存在司法审查。


“司法审查”是英美法系国家特有的一个概念和一项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不承认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即公权力的行使与私权利的行使都由普通司法机关进行判断。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存在公法与私法的划分,认为公权力的行使存在一定的特殊性,普通司法机关不得对公权力的行使进行判断。这一点在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典型代表的法国最为明显。1790年8月16日至24日国民议会经过辩论作出的一项决议规定:“法院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参加立法权的行使,也不得妨害或者停止立法机关决议的执行。”(第二篇第10条)“法院不得制定规范,遇有解释法律或者制定新法之必要时,应向立法机关提出。”(第二篇第12条)可见,在法国禁止法院参与立法权的行使或者与立法行为发生关系。这一基本精神在以后的立法中得到了明确确认,以1791年宪法为开端,以后的宪法和有关法律对此都作了明确的规定②。后在法国的刑法中,将此作了更明确的规定:法官若干预立法权和行政权的行使,以渎职罪论处。正是在这一背景之下,法国在不得已的情形之下,成立了专门的独立于普通司法系统的行政法院,由行政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判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成立了专门的宪法委员会,对立法行为的合宪性进行判断。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与法国相同,也成立专门的行政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成立专门的宪法法院审理宪法争议。大陆法系国家的普通司法机关只审理普通的法律案件。


英美法系国家则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同。英美法系之下,法院的地位非常崇高,法官也具有无比的尊严,法官对所有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所要适用之“法”都具有解释权,包括宪法和法律。法院对宪法和法律的解释权属于司法权的范畴,并不需要宪法的另行授权。因此,普通司法机关对公权力的行使具有判断的可能性和基本条件。


司法审查之“司法”是指普通的行使司法权的司法机关,而不包括特设的类似于司法机关进行活动的专门机关;司法审查之“审查”仅指对公权力的审查,而不包括对公权力以外的私权利的审查。简言之,所谓司法审查是指由普通司法机关对公权力的行使所进行的审查。由于公权力行使的主体主要是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就权力的内容而言,公权力主要是立法权和行政权,具体而言,司法审查包括对立法权行使的审查和对行政权行使的审查。就对立法权的司法审查而言,它是对立法权行使的合宪性进行的审查;就对行政权的司法审查而言,它是对行政权行使的合宪性和合法性进行的审查。


宪法意义上的司法审查,包括由普通司法机关对立法权行使的合宪性审查和对行政权行使的合宪性审查。行政法意义上的司法审查,是指普通司法机关对行政权行使的合法性审查,包括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和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一般意义上的司法审查是仅就宪法意义上而论的。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我国存在行政法意义上的司法审查。

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

(2012年5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湖泊保护,防止湖泊面积减少和水质污染,保障湖泊功能,保护和改善湖泊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湖泊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湖泊渔业生产活动和水生野生动植物的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湿地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湖泊的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重要湖泊可根据其功能和实际需要,另行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以加强保护。

水库的水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湖泊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综合治理、永续利用的原则,达到保面(容)积、保水质、保功能、保生态、保可持续利用的目标。

第四条 湖泊保护实行名录制度。本省行政区域内湖泊保护名录,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渔)业、林业、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湖泊的功能、面积,以及应保必保原则拟定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湖泊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湖泊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湖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跨行政区域的湖泊保护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区域内的人民政府负责。

跨行政区域湖泊的保护机构及其职责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跨行政区域湖泊的保护机构应当切实履行湖泊保护职责,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湖泊保护工作。

第六条 湖泊保护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湖泊保护工作实行年度目标考核,考核目标包括湖泊数量、面(容)积、水质、功能、水污染防治、生态等内容。具体考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湖泊保护年度目标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当地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部门负责人任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湖泊保护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湖泊状况普查和信息发布;

(二)拟定湖泊保护规划及湖泊保护范围;

(三)编制与调整湖泊水功能区划;

(四)湖泊水质监测和水资源统一管理;

(五)防汛抗旱水利设施建设;

(六)涉湖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与监督;

(七)湖泊水生态修复;

(八)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负责湖泊的日常保护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湖泊保护工作中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编制湖泊水污染防治规划;

(二)水污染源的监督管理;

(三)湖泊水环境质量监测和信息发布;

(四)水污染综合治理和监督;

(五)审批涉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六)组织指导湖泊流域内城镇和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工作;

(七)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湖泊保护工作中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设定禁渔区和确定禁渔期;

(二)渔业种质资源保护;

(三)渔业养殖的监管;

(四)农业面源污染防治;

(五)组织制定和实施渔业开发利用保护规划;

(六)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湖泊保护工作中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的建设、管理;

(二)环湖生态防护林、水源涵养林工程建设;

(三)湖泊湿地生态修复;

(四)湖泊生物多样性的保护;

(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公安、交通运输、旅游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湖泊保护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湖泊保护的部门联动机制,实行由政府负责人召集,相关部门参加的湖泊保护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由政府负责人主持,日常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湖泊保护投入机制,将湖泊保护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税收、金融、土地使用、能源供应、政府采购等措施,鼓励和扶持企业为减少湖泊污染进行技术改造或者转产、搬迁、关闭。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和恢复湖泊生态功能的需要,对居住在湖上,岸上无房屋、无耕地的渔民和居住在湖泊保护区内的其他农(渔)民实施生态移民,采取资金支持、技能培训、转移就业、社会保障等方式予以扶持。

第十三条 对重要湖泊的保护,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在资金投入、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湖泊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运用科技手段加强湖泊的监测、污染防治和生态修复。


第三章 湖泊保护规划与保护范围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湖泊保护总体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湿地保护规划和湖泊保护总体规划应当相互衔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湖泊保护总体规划,按照管理权限,组织对列入湖泊保护名录的湖泊分别拟定湖泊保护详细规划,征求相关部门和公众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湖泊保护详细规划应当包括湖泊保护范围,湖泊水功能区划分和水质保护目标,水域纳污能力和限制排污总量意见,防洪、除涝和水土流失防治目标,种植、养殖控制目标,退田(池)还湖,生态修复等内容。

第十七条 湖泊保护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反湖泊保护规划批准开发利用湖泊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湖泊保护规划开发利用湖泊资源。

第十八条 实行湖泊普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实施湖泊状况普查,建立包括名称、位置、面(容)积、调蓄能力、主要功能等内容的湖泊档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湖泊保护规划,对湖泊进行勘界,划定湖泊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确定保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湖泊保护范围包括湖泊保护区和湖泊控制区。

湖泊保护区按照湖泊设计洪水位划定,包括湖堤、湖泊水体、湖盆、湖洲、湖滩、湖心岛屿等。湖泊设计洪水位以外区域对湖泊保护有重要作用的,划为湖泊保护区。城市规划区内的湖泊,湖泊设计洪水位以外不少于50米的区域划为湖泊保护区。

湖泊控制区在湖泊保护区外围根据湖泊保护的需要划定,原则上不少于保护区外围500米的范围。

第二十一条 在湖泊保护区内,禁止建设与防洪、改善水环境、生态保护、航运和道路等公共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在湖泊保护区内建设防洪、改善水环境、生态保护、航运和道路等公共设施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经依法批准在湖泊保护区内从事建设的,应当做到工完场清;对影响湖泊保护的施工便道、施工围堰、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二条 禁止填湖建房、填湖建造公园、填湖造地、围湖造田、筑坝拦汊以及其他侵占和分割水面的行为。

湖泊已经被围垦或者筑坝拦汊的,应当按照湖泊保护规划,逐步退田(圩)还湖。

第二十三条 在湖泊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排污口的,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应当征求交通运输、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湖泊控制区内的土地开发利用应当与湖泊的公共使用功能相协调,预留公共进出通道和视线通廊。

禁止在湖泊控制区内从事可能对湖泊产生污染的项目建设和其他危害湖泊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四章 湖泊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五条 实行最严格的湖泊水资源保护制度。湖泊水资源配置实行统一调度、分级负责,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维持湖泊合理水位。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农(渔)业、林业、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湖泊保护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拟定和调整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在湖泊内进行养殖、航运、旅游等活动,应当符合该湖泊的水功能区划要求。

第二十七条 加强对湖泊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对具有饮用水水源地功能的湖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相关保护标志。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调度,防止水源枯竭;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开展日常巡查和监测,防止水体污染。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湖泊生态保护需要确定湖泊的最低水位线,设置最低水位线标志。

湖泊水位接近最低水位线的,应当采取补水、限制取水等措施。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布局、统一标准方法、统一信息发布的要求,建立湖泊监测体系和监测信息协商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湖泊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水文水资源信息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发布水文水资源信息涉及水环境质量的内容,应当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一致。


第五章 湖泊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拟订湖泊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计划,逐级分解至县(市、区)人民政府,并落实到排污单位。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湖泊水域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湖泊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并予以公告,同时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湖泊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湖泊水质未达到该水功能区对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湖泊水污染防治、产业结构优化和产业布局调整的需要,拟定湖泊重点水污染物排放限值适用的具体地域范围和期限,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湖泊水环境质量不能满足水功能区要求的区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停止审批新增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湖泊流域内各类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的统一规划布局,依法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湖泊流域内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禁止新建造纸、印染、制革、电镀、化工、制药等排放含磷、氮、重金属等污染物的企业和项目;对已有的污染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转产或者关闭。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湖泊流域内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控制过量和不当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规划湖泊流域内畜禽饲养区域,鼓励建设生态养殖场和养殖小区,通过发展沼气、生产有机肥和无害化畜禽粪便还田等方式实现畜禽粪污综合利用,减少畜禽养殖污染。

第三十六条 禁止向湖泊排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标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禁止向湖泊倾倒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工业废渣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在属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湖泊水域设置排污口和从事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湖泊流域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合理规划建设雨水、污水单独收集设施,提高城镇污水收集率和处理率。新建、在建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同步配套建设脱氮除磷设施;已建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没有脱氮除磷设施的,应当增设脱氮除磷设施。

污水处理厂出水应当符合国家对回用水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湖泊流域内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结合生态乡、镇、村创建和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活动,实施河塘清淤,改造和完善水利设施,利用河塘沟渠的自净能力处理生活污水。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设污水人工湿地处理设施、生物滤池设施和接触氧化池等集中或者分散污水处理设施。

第三十九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湖泊流域内城乡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在村庄设置垃圾收集点,对垃圾分类收集,对化肥、农药、除草剂等包装物分类处理,提高垃圾处理的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水平。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容量和防洪要求编制渔业养殖规划,确定具体的养殖水域、面积、种类和密度等,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在湖泊水域围网、围栏养殖;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围网、围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拆除。

禁止在湖泊水域养殖珍珠和投化肥养殖。

第四十一条 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旅游业,防止超环境能力过度发展;从事旅游开发应当符合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并依法报经批准;有关部门在审批过程中,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经批准设置的各类旅游观光、水上运动、休闲娱乐等设施不得影响水生态环境,应当与自然景观相协调,并配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确保达标排放。

第四十二条 湖泊内的船舶应当按照要求配备污水、废油、垃圾、粪便等污染物、废弃物收集设施。港口、码头等场所应当配备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转移至其他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在城区湖泊和具有饮用水水源功能的湖泊从事经营的船舶,不得使用汽油、柴油等污染水体的燃料。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编制湖泊水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做好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六章 湖泊生态保护和修复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湖泊生态保护和修复工作,保护和改善湖泊生态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渔)业、林业等部门开展湖泊生态环境调查,制定修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环境保护、林业、建设等部门,运用种植林木、截污治污、底泥清淤、打捞蓝藻、调水引流、河湖连通等措施,对湖泊水生态系统以及主要入湖河道进行综合治理,逐步恢复湖泊水生态。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湖泊保护详细规划,会同相关部门修复湖滨湿地,建设湿地恢复示范区,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环湖生态防护林、水源涵养林工程建设。

第四十七条 维护湖泊生物多样性,保护湖泊生态系统,禁止猎取、捕杀和非法交易野生鸟类及其他湖泊珍稀动物;禁止采集和非法交易珍稀、濒危野生植物。

在水生动物繁殖及其幼苗生长季节的重要湖区和洄游通道,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禁渔区,确定禁渔期。在禁渔区内和禁渔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捕捞和爆破、采砂等水下作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渔)业等有关部门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采取适量投放水生物、放养滤食性鱼类、底栖生物移植等措施修复水域生态系统,并对各类水生植物的残体以及有害水生植物进行清除。


第七章 湖泊保护监督和公众参与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湖泊保护情况白皮书,对保护湖泊不力的市、县、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实行约谈,督促其湖泊保护工作。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农(渔)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湖泊保护、利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查处;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及时查处。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湖泊保护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对本条例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询问、质询等方式,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必要时可以依法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湖泊保护的宣传和教育工作,增强公众湖泊保护意识,建立公众参与的湖泊保护、管理和监督机制。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湖泊保护的相关信息,保障公众知情权。

编制湖泊保护规划、湖泊水污染防治规划、湖泊生态修复方案和审批沿湖周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征求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接受公众监督。

第五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湖泊保护公益性宣传,倡导促进环境友好的生活方式,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五十四条 鼓励社会各界、非政府组织、湖泊保护志愿者参与湖泊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投入湖泊保护。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湖泊保护工作,督促、引导村(居)民依法履行保护湖泊义务。

第五十五条 在湖泊保护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湖泊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湖泊保护规划的规定,自觉接受相关部门和公众的监督,依法、合理、有序利用湖泊。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湖泊保护的举报和奖励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危害湖泊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处理权限的部门接到检举和举报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对保护湖泊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保护湖泊不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未依法对湖泊进行勘界,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的;

(三)未依法组织编制湖泊保护规划、湖泊水功能区划、湖泊水污染防治规划的;

(四)违反湖泊保护规划批准开发利用湖泊资源的;

(五)未依法履行有关公示、公布程序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湖泊保护区内建设与改善水环境、生态保护、航运和道路等公共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填湖建房、填湖建造公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湖泊保护区内从事填湖造地、围湖造田、筑坝拦汊及其他侵占和分割水面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围网、围栏养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拆除的,由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在湖泊水域养殖珍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在湖泊水域投化肥养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污染水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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