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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53:55  浏览:88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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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1993年5月7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11月5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三章 农村集体资产经营权

  第四章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乡(镇)合作经济联合社和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乡联社、村合作社)集体所有的资产的管理。

  第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平调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四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应当加强集体资产管理。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爱护集体资产。乡联社、村合作社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采取多种经营方式,实行有偿使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对本条例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二章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八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的集体资产属于该合作社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乡联社、村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依法行使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九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的集体资产包括:

  (一)乡联社、村合作社集体所有的土地、山场、森林、草原、水面等自然资源;

  (二)乡联社、村合作社投资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机械、设备、产畜、役畜、林木和农田水利设施等;

  (三)乡联社、村合作社投资兴办的企业资产;

  (四)在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乡联社、村合作社按照协议占有的资产份额;

  (五)乡联社、村合作社出资兼并的企业资产;

  (六)国家无偿资助形成的资产;

  (七)国家对乡联社、村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减免税形成的资产;

  (八)乡联社、村合作社拥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等无形资产;

  (九)乡联社、村合作社出资购买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十)依法属于乡联社、村合作社所有的货币资产和其它资产。

  第十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的土地、企业和其它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资产的所有权不变。

  第十一条 集体资产所有权争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农村集体资产经营权

  第十二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依法决定集体资产的经营方式。可以实行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可以以集体资产参股、联营;也可以实行股份合作经营。

  第十三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应当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经营者的债务责任,按照合同规定承担;合同没有规定的,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第十四条 集体资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经营集体资产的集体或者个人,享有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有管理、保护和按照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经营的,应当合理确定承包款;实行租赁经营的,应当合理确定租金。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集体资产的集体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合同规定及时交纳承包款或者租金。

  第十六条 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应当进行资产评估,把资产保值增值纳入承包合同,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制度。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提取折旧费。折旧费归集体所有。

  第十七条 用集体资产参股、联营、合资经营,应当清查资产,清查债权债务,由会计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八条 集体资产评估结果,报县(区)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

  第十九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管理委员会负责集体资产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关于集体资产管理的决定,保障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二)依法制定、执行集体资产管理制度;

  (三)检查所属经营单位的经营管理工作;

  (四)派员参加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合资企业董事会;

  (五)集体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民主管理,定期公布账目,接受社员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事项必须经同级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乡联社、村合作社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重大变更;

  (三)重大项目投资;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主要资产处置和其它重大事项。

  第二十二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监察委员会对本社集体资产管理进行监督,重点对财务计划、收益分配方案、专项基金的提取和使用、承包合同和其它经济合同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要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登记和保管使用制度。对资产存量、增减变动情况要及时准确如实登记;建立固定资产明细账,定期盘点,做到账实相符。

  第二十四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及其经营单位生产经营的农工副产品、半成品、种子、化肥、农药、燃料、原材料、机械零配件和未列入固定资产的低值易耗品等,应当明确专人保管,建立健全产品物资入库、出库、保管、领用制度。

  第二十五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及其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务制度和现金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开支审批制度,严格审批手续,保障货币资产的安全完整。

  会计人员必须及时准确地核算收入、支出和结存,对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规定的收支,不予办理。

  第二十六条 办好农村合作基金会。乡联社、村合作社集体资金在不改变资金所有权前提下,按照自愿互利、有偿使用的原则由合作基金会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2010年12月23日删除)

  第二十七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年终收益分配,应当结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务和债权、债务,兑现承包合同。

  第二十八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的土地被国家全部征收、征用、行政建制被撤销的,其集体资产处置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 建立农村集体资产报告制度。乡联社、村合作社应当按照规定填报统计报表,定期向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及其经营单位主要干部离任、年终收益分配、社员代表大会提出要求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时,应当对集体资产进行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集体资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集体资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乡联社、村合作社合法权益,造成集体资产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它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农村集体资产,不按规定提取折旧费,或者不按时交纳承包款、租金的,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 集体资产管理人员失职,造成集体资产损失、损坏的,由乡联社、村合作社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承担本章规定的民事责任有争议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调解。有关承包、租赁经营集体资产引起的民事责任纠纷,可以向县(区)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接到仲裁申请书二个月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仲裁机构的仲裁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他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对损害农村集体资产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乡联社、村合作社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村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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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中外合资、合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关于实施《中外合资、合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有关事宜的通知


  2005年2月25日
国家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发出《关于实施《中外合资、合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有关事宜的通知》,《通知》说,国家广电总局和商务部关于《中外合资、合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总局44号令)已于2004年11月28日正式实施。为进一步规范中外合资、合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管理工作,现将具体实施工作中应注意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充分认识规范和强化合营企业管理的重要性,严格依法行政。允许设立合营企业,是深化广播电视行业改革,进一步扩大我国节目制作产业规模,提升节目制作能力和水平的需要,也是进一步提高我国广播电视节目在国际市场占有率和影响力的需要。同时要看到,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业有很强的意识形态属性,我们在引进境外节目制作市场成熟的运作理念和方法的同时,要切实把握好合营企业所生产各类产品的内容导向,了解境外合作者的政治倾向和背景,防止境外不良思想文化通过合资合作的方式进入我们的节目制作领域。要严格依法依规履行对合作者的主体、资金和信誉的审核审查权,不能因短期利益而忽视长远的利益。
   二、认真执行对合营企业的初审权,确保合营企业审批规范有序。要严格按照总局44号令的规定,对申请者资质、资金、合约、信誉、企业标志等条件进行认真审核。并在具体工作中要注意掌握以下原则:
  (1)境外合作者必须是专业广播电视企业,包括电台、电视台或专业的影视节目制作机构。境内合作者中也应有一方为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电视剧制作机构。境内电台、电视台等播出机构不能与境外机构合作设立合营企业。
   (2)鉴于合营企业刚刚起步,为避免出现资源浪费,推动合营企业迅速形成品牌,根据44号令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批准已经设立了合营企业中的境外合作方和广电总局已批准设立的合营企业,原则上不得再申请设立第二家合营企业。情况特殊的,应事先经当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说明特殊理由,报总局审查。经总局同意后方可再提出合营申请。
   (3)根据44号令第六条第七款的规定,中方申请机构中持《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或《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的,应自申请之日起的前三年内没有被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通报批评和暂停制作资格等不良记录。该申请机构所持《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或《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未满三年的,应在满三年后,方可提出有关合资申请。
  中方申请机构不具备《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或《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资格的,应在申请之日起的前三年内,在当地工商、税务等部门中无违法违规记录。其法人机构在工商部门注册未满三年的,应在满三年后,方可提出有关合资申请。
  外方合作机构应自申请之日起的前三年内没有对我不友好的记录。
   (4)合营企业制作电视剧时需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总局34号令)规定的程序,申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合营企业中的中方合作者为《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机构的,如以合营企业的名义制作电视剧,也需按规定另行申请《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
   (5)合营企业中的合作各方其原有法人机构如发生注销、撤销等变化,需变更原有合作主体或重新变更股权的,应按44号令第十条的规定,报合营企业的审批机关审批;如不变更合作主体或股权的,则应办理合营企业的注销手续。
   (6)在总局44号令颁布实施前,已经设立的其他各类中外合资、合作文化企业或已经总局批准设立的合营电影制片公司,如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业务,须按总局44号令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7)已经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或《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的境内机构,如向境外机构转让股份、股权或向境外融资发生股权变化的,须参照总局44号令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三、加强对合营企业的日常管理,确保合营企业健康发展。工作中特别要注意以下几点:
  (1)总局或由总局授权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合营企业节目制作选题内容的审查,认真监督合营企业是否按批准的经营范围开展各项业务活动。合营企业生产的各类节目按国产节目进行管理。严禁假借合营企业制作的名义引进境外频道和各类节目。
  (2)合营企业每年的节目制作、发行(包括向境外发行)等情况应在第二年的1月31日前报当地省级广播电视部门备案。如其当年节目制作总量中,中国题材的广播电视节目达不到2/3要求的,应给予警告;连续三年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可暂停其节目制作经营资格,并要求其采取切实措施进行整改。待其节目选题、制作计划、经费等条件满足生产2/3以上的中国题材节目时,再恢复其经营资格。各省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应在每年的2月15日前将所掌握的合营企业制作业绩审核情况,上报国家广电总局社会管理司备案。
  (3)合营企业不得参与境内电台、电视台的频率、频道经营业务。如发现境内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以合营企业的名义,将本台的频率、频道交予境外机构经营,或与境外机构合作经营的,省级以上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应坚决制止。情节严重的,应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对当事机构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
  (4)合营企业要由中方为主导进行经营和管理,属中方的权力和权利不得委托、授予外方行使。
  四、开展对合营企业管理是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一项全新的工作。在具体管理工作中,必须明确向社会公告管理职责、具体受理部门、办事程序、审批时限和监督机制等工作职责内容,做到政务公开。对于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应及时向总局沟通请示,坚决防止政策的随意性或政出多门等现象。要通过认真、严格管理,不断提高管理工作水平,树立法治政府和信誉政府的良好形象。



某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不服某房产管理局撤销房屋他项权证案评析

樊斌杰

一、案情介绍
1、设定抵押前房屋被法院"查封"
黄甲与黄乙因债务纠纷诉诸某县人民法院。1999年8月27日,该县人民法院作出(1999)修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由被告黄乙给付黄甲债务款44728元,其中40000元自1997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连本带息一次付清。判决生效后,该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8日作出(2000)第482-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黄乙购买坐落在县城百汇街南三巷13号六楼二单元房屋一套。2000年12月18日,黄乙在一份送达文件栏填有"民事裁定书"的送达回证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栏签了自己的名字。黄乙承认送达回证上的字是他签的,但这个裁定是否是查封房子的不清楚。被查封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徐某,证号为36515,徐某与黄乙属夫妻。该送达回证无案号,受送达人栏为黄乙。法院查封时,未通知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或被执行人所在工作单位;未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未责令被执行人将房屋产权证交人民法院保管;未加贴封条也未张贴公告。
2、被"查封"的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
2001年8月2日,徐某因需资金周转,以夫妻共有的坐落于县城百汇街南三巷13号六楼602室向某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抵押贷款,并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同日,徐某和该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共同向某县房产管理局申请抵押押登记,黄乙在房地产抵押合同和抵押登记申请书等文书上签了字。2001年8月6日。该县房产管理局颁发了房屋他项权人为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屋所有权人为徐某的2001-58号房屋他项权证。
3、房地产抵押合同被法院确认无效
2002年9月20日,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第482-2号民事裁定,将被执行人黄乙坐落于县城百汇街南三巷13号六楼602室房屋一套抵给申请执行人黄甲偿还债务。即该房屋归黄甲所有。但该民事裁定书未送达给黄乙和徐某。2003年12月6日,黄甲以黄乙为被告,以该农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为第三人,向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被告辩称,本人用该房产抵押贷款属实,但法院查封房屋本人并不知晓,未得到任何手续。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明知房屋被法院查封,仍用该房屋抵押贷款,而该房屋属不得抵押之财产,故该抵押行为应认定为无效。遂于2004年3月19日作出(2004)第5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黄乙与第三人农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
4、 房屋他项权证被注销
2004年5月26日,县人民法院向县访产管理局签发了(2000)第48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将本院查封并已抵付的黄乙坐落于县城百汇街南三巷13号六楼二单元房屋一套过户给黄甲。2005年4月12日,县房产管理局依据县人民法院(2000)第48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决定注销徐某的2001-58号房屋他项权证。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不服该决定,向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复议机关撤销了县房产管理局注销《房屋他项权证》的决定并责令县房产管理局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五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5年7月25日,县房产管理局以设立抵押权的房屋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之前已被县人民法院查封,抵押人在办理该房屋抵押登记时,故意隐瞒事实,且设立抵押权的合同已被县人民法院认定无效,应视为丧失了房屋权属登记的必备要件,该抵押登记申报不实为由,决定注销2001-58号房屋他项权证。
5、注销行为被确认无效
2005年9月2日,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县房产管理局注销2001-58号房屋他项权证行为依据错误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注销2001-58号房屋他项权证的决定。法院审理后认为,该决定未送达给第三人徐某、黄乙,其行为违反法定程序。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苦于问题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确认修水县房产管理局注销2001-58号房屋他项权证的决定无效,并限县房产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限县房产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判决。二审法院审理后,支持了上诉人的请求。
二、评析
1、法院"查封"的民事裁定书应视为未送达,不生法律效力。即使送达了,但因缺少必要的公示程序,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2、徐某有权以坐落于县城百汇街南三巷13号六楼602室的私有住房设立抵押,徐某、黄乙与农村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共同向县房产管理局申请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完备,材料真实,符合法律规定的必备要件:①有主合同(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②有抵押人的房屋所有权证;③有抵押人的身份证。
3、法院确认抵押合同无效违法。抵押合同生效必须具备登记要件,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按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房地产权属登记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只有登记的行政行为被撤销或确认为无效,房地产抵押合同才无效。在房地产抵押合同未登记前,该合同还未生效。合同还未生效,却确认为无效,这种确认无效的判决显然是错误的。
4、县房产管理局注销房屋他项权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担保法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他项权登记时只就下列文件的内容真实性和形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①主合同(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②抵押人的房屋所有权证;③申请人(自然人)的身份证;④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的共同申请。本案申请人提供的登记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完全具备登记的法定要件。县房产管理局注销房屋他项权证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5、法院判决"限县房产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一审判决共有四种形式: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变更判决。《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七条又增加了两种新的判决形式: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和确认判决。本案一审法院采用的是确认判决而非撤销判决。故其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第3目: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具体行政行为有违反法定程序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规定判决“限县房产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
三、相关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1.对动产的查封,应当采取加贴封条的方式。不便加贴封条的,应当张贴公告。
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应当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同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管。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方法查封。
既未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也未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办法查封的,不得对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
46.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财产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或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组织变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其他人民法院已向该登记机关送达了过户登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优先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六条 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四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复印件:(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上的姓名。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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