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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治安管理处罚中担保人和保证金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21:22:46  浏览:92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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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治安管理处罚中担保人和保证金的暂行规定

公安部


关于治安管理处罚中担保人和保证金的暂行规定

1986年12月20日,公安部

根据一九八六年九月五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对治安管理处罚中有关担保人和保证金问题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公安机关依法保护被治安管理处罚人的申诉权和提起诉讼权。被裁决拘留的人提出申诉或者提起诉讼后,应当依照本暂行规定提出担保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二、下列有固定住址的人可以担任担保人:
(一)被裁决拘留人的近亲属;
(二)被裁决拘留人所在单位保卫部门负责人或者单位负责人;
(三)被裁决拘留人长期居住地街道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
(四)经公安机关许可的其他公民。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担任担保人:
(一)与被裁决拘留人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人;
(二)被判处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人以及实行保外就医、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三)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
(四)在裁决拘留的公安机关所在地无常住户口的人;
(五)公安机关认为其他不适宜作担保的人。
四、担保人应当保证被裁决拘留的人不阻碍、逃避复查或审理,并随时听候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的传唤。如果被裁决拘留的人有阻碍或逃避行为,担保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负责限期找回被担保人。
担保人故意放纵或者指使被裁决拘留的人阻碍、逃避复查或审理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以教唆他人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处罚。
五、公安机关经审查认定担保人符合条件的,由担保人出具保证书后,亲自到公安机关将被担保人领回。
六、被裁决拘留的人不愿找担保人或者提不出担保人的,应当交纳保证金。保证金按裁决拘留的期限计算,拘留一日交纳保证金二十元至五十元。
七、被裁决拘留的人在提出申诉时即行交纳保证金。公安机关收到保证金后,应当填写保证金收据一式二份,一份交给交纳人,一份留存备查。
八、裁决被撤销或者开始执行时,应当将所交纳的保证金如数退回本人。
九、被裁决拘留的人交纳保证金后逃跑逾期一个月的,所交保证金予以没收。原裁决的拘留仍必须执行。
没收的保证金,上交国库。
十、被裁决拘留的人,同时并处罚款的,在其提出申诉或者提起诉讼后,所处罚款仍应当按规定期限交纳,不因提出担保人或者交纳保证金而暂缓执行。
十一、本暂行规定第二条(一)项所规定的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和同胞兄弟姐妹。
十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根据本暂行规定的原则,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公安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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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践中,很多应投保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而引发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司法实践中应如何处理,仍存争议。本文将对应投保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交强险定义、性质及赔偿原则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也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首个由国家法律明确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

  首先,交强险具有强制性。强制投保,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道交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承保,根据《条例》第十条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一般情况下也不得随意解除交强险合同。违反该强制性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保险公司都将受到处罚。

  其次,交强险具有社会保障性。交强险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设立,旨在保障第三人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赔偿,从而保证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经济保障,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医疗救治。

  交强险实行“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无论肇事者在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只要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承保的保险公司都必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由事故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二、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问题

  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引发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肇事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若简单地要求事故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交强险内的责任,将大大降低受害人获得的赔偿数额,不利于维护受害人正当权益。这种让受害人为投保义务人之应投保而未投保的违法行为买单的做法显然不合理。那事故发生后,机动车方应由谁为未投保的事实买单?我们需要分两种情况讨论,区分肇事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与肇事者是否为同一人:

  两者为同一人时,处理规则比较简单,应当首先由肇事车主在其应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足额的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数额,由事故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没有争议。

  两者非同一人时,对在交强险赔偿额度内和赔偿额度外责任的承担存在一定争议,司法实践也不统一。下面将就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与肇事者并非同一人进行分情况讨论。

  (一)出借机动车给他人使用而发生事故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

  对于出借人如何承担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承担过错责任,二是承担过错推定责任,三是承担无过错责任,四是公平责任。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过错责任是侵权行为最基础的责任承担原则,这也是现代民法的基础,而其他几种责任承担原则是在社会发展过程中起到补充作用的归责方法,或因为程序因素,或因为照顾弱者,或因为维护公平。换句话讲,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承担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的情况下,就应该以过错责任归责。

  反驳承担过错推定责任的观点。过错推定责任在我国民法中仅见于《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等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情况,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不应扩展到其他情况。从法理上讲,过错推定责任是一种证明责任的分担,更多的具有程序法意义,初衷在于减轻受害者的举证责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决不可做扩大解释。

  反驳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观点。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对机动车的使用包括出借他人使用尽最大的注意义务,对于出借的后果应有预见性,对出借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然而,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对高度危险责任作了规定:民用核设施、民用航空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及遗失、抛弃、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等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和《道交法》所确立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对直接行为人的归责方法,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车辆实际驾驶人,而不能当然地理解为车辆所有人或出借人在不驾驶车辆时也适用同样的归责原则。在职务或雇佣行为时驾驶人员的行为视为职务单位或雇主的行为,则另当别论。

  反驳承担公平责任的观点。《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公平责任原则,但公平责任适用的条件非常严格,只有在双方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而道路交通事故中双方都没有过错的情况少之又少,尽管如此,公平责任在实践中有被滥用的情况,俗话讲就是“和稀泥”,对于侵权行为首先应当分清过错大小、划分责任,而非“各打五十大板”。

  交强险的存在,使过错的划分复杂化,在交强险赔偿额度之内和之外的责任承担应区分不同情况。

  1、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如何分担责任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未参加交强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机动车方,包括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投保义务人)及肇事者,他们二者之间应当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分别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投保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交强险是国家强制要求投保险种,如果投保则事故赔偿款由保险公司承担,投保义务人应投保而未投保存在过错,现在因投保义务人的过错而无法求偿,故投保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肇事者应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义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是肇事者造成的,虽然投保义务人有过错,但损害结果是由肇事者直接造成的,如果没有交通事故就没有赔偿责任,更谈不上保险的问题,故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交强险实行“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即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无论肇事者在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只要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承保的保险公司都必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交强险还是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其设立目的是为受害人提供及时的医疗救助和基本的经济保障。故交强险部分的赔偿,出于保障受害者权益角度考虑,不能首先从简单的民事过错归责角度考虑肇事者的过错,而应先考虑有无投保交强险情况。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作为投保义务人,对于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的事实存在过错,故交强险内的损失应当由投保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由肇事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另一个角度看,出借人应当预料到出借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有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引发赔偿问题。

  2、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如何分担责任

  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视出借人即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无过错来分担。如果出借人有过错,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例如出借人明知肇事者无驾驶资格而借车,再如出借人明知肇事者饮酒而借车,又如出借人明知肇事者超载而借车。这种情况无法列举穷尽,应依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而定。如果出借人没有过错,依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未发现肇事者存在可能引发交通事故的情况,则出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肇事者自行承担。

  (二)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被盗、被抢而发生事故车主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

矿产储量评估师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矿产储量评估师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储量评估师的管理,规范矿产储量评估师行为,提高矿产储量评估师素质和执业水平,根据人事部、国土资源部制定的《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以及国家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产储量评估师,是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受聘从事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及其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取得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人员,应参加国土资源部统一组织的执业资格培训,通过培训者将颁发国土资源部统一印制的岗位培训证书。
第四条 培训工作由国土资源部负责组织,由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储量管理部门或经国土资源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具体实施;国土资源部人事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五条 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培训内容及有关教材,由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储量管理部门拟定,报人事部备案。
第六条 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国土资源部为注册管理机构,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储量管理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为注册机关;人事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对注册及管理有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七条 取得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者,应在三个月内,到指定的注册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八条 申请注册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
(二)取得国土资源部印制的《岗位培训证书》;
(三)身体健康,并能坚持在相应岗位工作。
第九条 矿产储量评估师注册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应当到原注册机关重新办理注册手续。
再次注册者,还应提供执业期间参加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标准、规程、规范等方面业务培训的证明,并经本单位考核合格,注册管理机构审核同意。
第十条 经批准注册的矿产储量评估师,由注册机关在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中的注册登记栏内加盖印章。
第十一条 矿产储量评估师受聘执业期间的考核工作,由相应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负责。受聘的评估师应提供年终个人评审工作总结,评审机构提供考核意见,报相应注册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矿产储量评估师享有如下权利:
(一)接受聘请,独立地承担评审业务;
(二)按照规定获取相应数额的评审费;
(三)参加国土资源部组织或经其授权组织的有关业务培训;
(四)向有关管理部门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
第十三条 矿产储量评估师应当履行如下义务:
(一)熟悉掌握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标准的要求;
(二)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原则。对承担评审工作的项目,提出署名评审意见,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三)对承担评审项目的有关资料,应严格保守秘密;
(四)与管理部门保持密切联系,并为其提供有关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 取得资格的矿产储量评估师,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构成犯罪的,由国土资源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停执业、注销注册、吊销证书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经注册,从事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工作;
(二)未经相关评审机构同意,私自为所评审的项目提供咨询服务或参与有关工作;
(三)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承担评审业务的;
(四)玩忽职守,不认真完成个人书面评审意见的;
(五)涂改、转让执业资格证书;
(六)受聘中,利用业务之便索取、收受不正当的酬金或其他财物的;
(七)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给矿业权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十五条 根据本办法被吊销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再次申报矿产储量评估师资格。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15日内,向有关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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