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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城镇从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1:15:20  浏览:83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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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城镇从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城镇从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城镇从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长沙市城镇从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从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全面掌握从业人员基本情况,保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等法律、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并订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引进的专业人才、外国人、无国籍人及港澳台人员来本市就业的,就业登记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无特别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是从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负责从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公安、教育、工商、人口计生、民政、统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从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从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机制,强化用人单位责任和义务,提高从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 就业登记

第七条 建立全市从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系统,实现市,区、县(市),街道(乡镇)和社区(村)四级联网。从业人员个人基本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就业单位以及订立、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情况等信息与市公安、教育、工商、人口计生、民政、统计等部门实现共享。

第八条 从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及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及时拨付。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在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单位所在地社区(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以及单位注销,应于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就业异动登记。

第十条 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等相关手续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用人单位进行就业登记时,应提供:
  1、《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原件及复印件(适用于初次登记)。

2、与被录用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
  3、从业人员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4、从业人员花名册(包括就业人员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工作岗位、社会保险情况、劳动合同期限、合同约定工资标准、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地址、政治面貌、婚姻状况、联系方式等)。
  5、其他规定的资料。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进行就业异动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2、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花名册。
  3、其他规定的资料。
  (三)用人单位发生撤销、注销、破产等情形时,应当由被撤销、注销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破产企业清算组于用人单位被撤销、企业破产终结、工商备案注销之日起15日内办理就业异动登记。提供以下材料:
  1、从业人员花名册。
  2、宣布撤销用人单位的文件、法院破产终结公告、工商部门注销备案证明等材料。

3、其他规定的资料。

用人单位提供上述从业人员花名册同时,应提交电子表格。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申请网上申报。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就业登记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提供就业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和全面性。
  (二)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后办理就业登记手续情况,劳动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
  (三)用人单位办理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就业异动登记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本市城镇户籍人员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主动到社区(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就业登记;办理《湖南省就业失业登记证》。

(一)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二)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第十三条 外来从业人员的就业登记工作由“流动人员和出租屋协管员”(以下简称“协管员”)负责。协管员上门采集流动人员信息时,应认真填写《长沙市流动人口信息采集表》中“劳动就业形式”栏目。对获取的信息,应及时录入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

本条所称外来从业人员是指在本市居住、通过灵活就业、自主创业方式或其他方式实现就业的非长沙市户籍人员和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的从业人员。市内五区跨区从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协管员执行就业情况信息采集任务,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社区(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承办本辖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以及本市城镇户籍人员灵活就业和自主创业就业登记的具体工作;并负责通过协管员及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获取灵活就业和自主创业的外来从业人员信息,为外来从业人员进行就业登记。

第三章 就业服务与管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与招用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环境、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保障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扣押从业人员的身份证、居住证、学历证、计划生育证等个人证件;不得向从业人员收取就业保证金、抵押金(物)。

第十八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对从业人员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职业指导和创业培训等公共就业服务。

第十九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和服务制度,为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办理就业登记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不断完善从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系统数据。通过技术手段,实现对全市从业人员、外来从业人员等基本信息的全面掌握;并根据就业统计要求,对从业人员就业状况等情况进行分析上报。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实现就业后未及时进行就业登记的,不得享受各项就业扶持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将从业人员就业登记作为从业人员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参加社会保险、劳动保障维权等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服务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从业人员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负责就业登记的有关工作人员不按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服务、违反规定收取费用以及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法律、法规的,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在2011年12月底前到单位所在地社区(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已经招用的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各区、县(市)政府可按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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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封山禁牧规定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封山禁牧规定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辽阳市封山禁牧规定》业经2010年12月30日辽阳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正谱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发展生物多样性,改善生态环境,实现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封山禁牧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封山,是指县(市)区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依法对山区采取定期封育、禁止砍伐垦荒的措施。

  本规定所称禁牧,是指禁止在林地范围内放养牛、羊等人工饲养的草食动物。

  第四条 封山禁牧坚持统筹兼顾、以封为主,禁牧与圈养相结合,从严管理与促进可持续发展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封山禁牧工作。对封山禁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县(市)区林业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组织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具体工作。

  农业部门负责舍饲圈养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封山禁牧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林地,包括市、县(市)区政府确立的宜林荒山、荒地和退耕还林地,均实行封山禁牧。

  第七条 林业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起草本行政区域封山禁牧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封山禁牧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乡(镇)政府、县(市)区林业部门应当根据封山禁牧规划制定实施方案,编制年度封山禁牧计划。

  实施方案和年度计划中应当因地制宜,合理确定封山禁牧具体区域(四至范围)、禁封方式、期间、警示标志、措施、投资概算、效益估算和法律责任等。

  第九条 县(市)区政府依法确定封禁区域后,应当通过媒体和在禁牧村(屯)发布通告。县(市)区林业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在封山禁牧区的主要山口、路口、周界明显处设立界桩、警示牌和其他设施,注明封山禁牧区域和有关要求。在牲畜活动频繁和交通要道区域,应当采取拉护栏、开沟挖壕、垒墙或者栽植有刺林木等防护措施。

  第十条 在封山禁牧区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管理的林地由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具体负责封禁;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的林地,由乡(镇)政府具体负责封禁。

  第十一条 县(市)区林业部门可以根据封山禁牧区域实际,结合公益林管护有关规定,设立护林员。护林员应当学习、宣传有关封山禁牧法规、规章和政策,对所看护封禁区域实施定期巡护,制止破坏封禁秩序行为。对发现破坏林地资源的,有权利和义务及时报告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通过承包、租赁、拍卖等形式依法获得林地使用权的使用权人,应当承担封山禁牧的有关管护义务。

  林业部门应当鼓励、指引和协助使用权人打破权属界限,跨县(市)区、乡(镇)、村、组等多种形式联合封育。

  第十三条 封山禁牧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放牧牛、羊等草食动物;

  (二)非法焚烧、野炊、垦荒、采伐;

  (三)违法捕猎、采挖植物、采集珍贵树木种子;

  (四)非法采矿、采石、采砂、取土;

  (五)擅自移动、损毁封山禁牧设施;

  (六)其他破坏封山禁牧的行为和活动。

  县(市)区林业部门应当公开电话、网络等通信联系方式,接受群众举报。

  第十四条 农业部门应当采取优惠政策措施,鼓励、引导和扶持封山禁牧区域调整农业产业结构,转移劳动力,引进、改良畜禽品种,提高圈养比例,推广秸杆饲料,节柴改灶、发展沼气。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合理安排畜禽圈舍用地。

  第十六条 封山禁牧区域内,在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前提下,鼓励林地使用权人结合封育合理进行林下种植业、养殖业的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林业部门每年11月应当组织专门人员对封山禁牧工作开展情况、林木生产情况和生长情况等进行检查评估。

  封山禁牧规划设计、成效调查文件和各类审批文件等应当归档,并由专人管理。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由林业部门按照《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辽宁省实施<森林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林业部门和有关部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从事封山禁牧管理和管护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有效期限为3年。




安徽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6月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粮、棉、油、麻、桑(蚕)、茶、糖、菜、烟、果、药、花卉、牧草、绿肥、食用菌等农作物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市、区,下同)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种子工作,并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种子管理工作。种子管理机构与种子经营单位分设,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种子的法律法规;制定种子发展规划,促进种子产业化;负责种子生产、经营
、品种及质量的管理;会同有关部门查处种子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保护农作物品种权;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质量合格证。
国有种子公司是种子生产经营的主体,应按照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律和生产者的需求做好种子生产、供应工作。
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种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有原(良)种场是种子专业化生产的主要基地,应坚持以生产种子为主,承担繁殖原(良)种和新品种的试验任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鼓励采用新的科学技术,加快新品种的选育、生产和推广,对在种子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存和利用
第七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授权农业科研、教学等单位建立品种资源库和资源档案,做好种质资源搜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和利用工作。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从国外、省外引进种质资源,对引进的种质资源必须进行检疫,并将有关资料及适量种子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鉴定、登记和保存。利用引进的种质资源应征得引进者的同意。
第九条 向国外提供种质资源,必须按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章 品种选育和审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选育新品种。对农业院校、科研院所、农场等单位的新品种选育和开发,在资金、信贷等方面给予扶持。
省人民政府应建立专业化异地育种基地,加强对异地育种、鉴定工作的统一管理,在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必要的资金扶持。
第十一条 农作物新品种实行审定制度。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全省范围内新品种的审定工作;地(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负责本辖区内的新品种推荐工作。
农作物新品种审定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推广和广告宣传的农作物商品种子必须是审定通过的品种。
从同一生态地区引进的农作物新品种,或在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中表现优良的新品种,可以示范,但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示范面积不得超过1000亩。示范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主持示范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赔偿。
第十三条 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证书,并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对申报的农作物新品种,应于六个月内完成审定工作。
第十四条 审定通过的新品种在生产利用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应提出中断或终止推广的建议,并由原公布机关发布公告。
第十五条 农作物新品种权受法律保护,实行有偿转让。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十六条 商品种子生产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备生产良种隔离、栽培条件的生产基地;
(二)有专业技术人员和必要的检验设备;
(三)对用于繁殖所需的亲代种子有质量检验报告,并符合有关质量标准。
生产主要农作物(指水稻、小麦、玉米、棉花、油菜等,下同)杂交亲本种子及其杂交种子,除前款规定条件外,还须持有预约生产合同。
第十七条 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亲本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省种子管理机构核发;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和出口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地(市)种子管理机构审核,报省种子管理机构核发;常规农作物原种的生产许可证,由县种子管理机构审核,报地(市)种
子管理机构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县种子管理机构核发。
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该作物种子的一个生产周期。
禁止无证、超范围生产商品种子。
第十八条 种子生产单位必须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苗产地检疫规程,生产的种子应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种子质量标准。达不到质量标准的,做非种用处理。
第十九条 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建立生产档案,接受种子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生产档案保存年限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扶持有生产优势、且相对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同时鼓励农垦、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和个人生产良种,所需资金和生产资料,有关部门应优先、优惠安排和供应。种子生产基地的粮油定购任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核减。
第二十一条 预约生产商品种子应由种子经营者和生产者签定预约合同。经营者应根据需要提供必要的繁殖材料和生产技术服务,按合同要求收购预约生产的种子,不得压级压价;生产者应按合同要求生产和交售种子,不得掺杂掺假。禁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到种子生产基地抢购、套
购预约生产的种子。
各级人民政府应优先保证预约生产种子的收购。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二条 经营种子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能识别、鉴定种子种类和质量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经营种子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贮藏、检验、加工等设备。
经营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除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省种子管理机构认证的种子质量检验室。
第二十三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亲本种子及其杂交种子的经营许可证,由省种子管理机构核发;常规种子的经营许可证,按下列规定核发:
(一)省、地(市)直属单位的经营许可证,由省种子管理机构核发;
(二)县直属单位的经营许可证,由地(市)种子管理机构核发;
(三)上述两项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许可证,由经营所在地县种子管理机构核发;
(四)外省单位和个人在我省经营种子,其经营许可证由我省省种子管理机构核发;
(五)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种子经营许可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种子经营单位和个人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办理营业执照。
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禁止无证无照、超范围经营种子或强行摊销种子。
第二十四条 农业科研、教学、原(良)种场、农场、种植业技术推广等单位可以依法经营自育自产、引进并通过审定的种子;可以与具备杂交种子经营资格的单位签定委托代销合同,领取代销证,代销委托单位生产的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但不得拆包分装,不得改变原标签,不得超
代销范围。
第二十五条 销售的种子必须经过加工、检验、包装。包装应符合规范的要求,并有明显的标识。包装标识应当载明品种名称、品种简要说明、栽培要求、质量、数量、生产单位、生产日期、经营单位等事项。包装的种子必须与标识相一致。
从省外调入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必须向省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种子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种子经营档案,并接受种子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种子经营档案包括种子来源、销售去向、质量检测以及加工、包装、贮运等内容。
种子经营档案保存年限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六章 种子质量控制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种子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对生产、经营、推广的种子,必须依照种子检验规程和国家及省规定的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发给《种子质量合格证》。
种子质量的仲裁检验,由法定的种子质量检测机构承担。
第二十八条 农作物种子检疫按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经营的种子必须经检验合格并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不得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第三十条 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质量保证制度,设立种子检验机构或配备质量检验人员,对本单位种子生产、经营各环节进行质量控制。
第三十一条 种子管理人员应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发给证书,持证上岗;执行公务时,应佩带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使用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执法文书。

第七章 种子贮备
第三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种子贮备制度。种子贮备计划,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商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贮备的种子应分品种入库,加强管理,定期检验,保证质量。
动用贮备的种子,必须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贮备计划建立种子贮备库,并解决所需资金。
种子贮备发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的商品种子,不得销售;已销售的由种子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经营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种子的,由种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
经营的种子无质量合格证的,由种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限期纠正。
第三十七条 伪造、涂改、买卖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质量合格证的,由种子管理机构没收许可证、合格证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利用伪造、涂改、买卖、租借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经营的种子不符合质量标准,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种子冒充合格种子的,由种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扣押种子,并由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预约生产商品种子合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对非法收购、套购预约生产种子的,由种子管理机构没收其收购的种子;种子已倒卖的,没收其全部价款,并处以价款总额1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经营种子的包装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对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种子进行广告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种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未按规定发放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质量合格证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种子管理机构或检验人员出具虚伪检验证明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种子生产、经营、检验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由种子管理机构责令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使生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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