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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基层会计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6:29:02  浏览:99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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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基层会计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基层会计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财会[2013]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省级以下财政部门会计管理工作(包括市、县、区等财政部门会计管理工作),提高基层会计管理水平,充分发挥会计职能作用,推动基层会计工作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我们研究制定了《关于加强和改进基层会计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联系人:胡兴国 李静

  联系电话:010-68552552 68553032

  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财政部会计司综合处

  邮政编码:100820

  电子信箱:li-jing@mof.gov.cn

  



附件:关于加强和改进基层会计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财政部

  2013 年5月30日

  

  附件:

  关于加强和改进基层会计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省级以下财政部门会计管理工作(包括市、县、区等财政部门会计管理工作,以下简称基层会计管理工作),提高基层会计管理水平,充分发挥会计职能作用,推动基层会计工作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央关于加强基层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财政部关于提高财政管理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水平的有关要求,现就加强和改进基层会计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和改进基层会计管理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全会精神,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转变政府职能为中心,以改革创新为动力,以加强会计管理信息化建设为手段,以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和会计服务水平为着力点,实现基层会计管理工作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和财政改革发展。

  (二)基本原则。坚持会计工作政府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坚持加强基层会计管理干部队伍建设,科学设置基层会计管理机构,配备和优化基层会计管理队伍;坚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鼓励基层进行会计管理探索和创新;坚持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管理,建立健全基层会计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推进基层会计管理和会计监督信息化建设,提高基层会计管理效能。

  (三)总体目标。基层会计管理机构设置合理,职能配置完善,职责分工明确,管理制度健全,会计管理职能、监督职能有效发挥;基层会计管理人员树立依法管理、科学管理、规范管理理念,全面了解会计法律法规,及时掌握新的会计准则制度,业务能力和管理水平满足实际工作需要,工作积极性、创造性能够充分发挥,服务发展、服务基层、服务群众的能力切实提高;基层单位会计核算水平有效提高,内部控制制度逐步完善,会计信息真实完整,会计信息质量不断提高,基层会计人员素质普遍增强,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水平显著提升,会计违法违规问题得到有效遏制;会计服务市场主体规范发展,服务质量不断提高;农村财会人员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能够满足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农村集体财务会计管理规范化。

  二、贯彻实施会计法律法规,提升会计管理法制化水平

  (四)积极宣传会计法律法规。通过印发宣传读本、开展“宣传月”活动、举办知识竞赛、组织征文等有效方式和方法,积极宣传会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普及会计法律法规知识,引导各类单位和会计人员依法开展会计工作。

  (五)强化会计法律法规实施监督检查。建立健全会计法律法规监督检查制度,不断探索推进会计法律法规实施的新举措和新方式。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开展会计监督检查,采取各单位自查与会计执法机构重点检查等多种形式有效结合,充分发挥注册会计师的作用,依法查处和严厉打击会计违法违规违纪行为,不断提高本地区执行会计法律法规的自觉性和基层单位的会计信息质量。

  (六)加强会计工作调研和信息搜集。加强对本地区会计工作的调研,认真组织和研究本地区各单位在规范会计基础工作、执行会计准则制度、实施内部控制规范、加强会计信息化建设等方面的工作,研究分析本地区会计工作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形成分析报告及时报上级会计管理机构,为上级财政部门制定完善相关会计政策提供依据。

  三、加强会计人员管理,稳步提高会计人员素质

  (七)加强会计从业人员管理。认真开展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严格落实会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人员管理。完善会计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建立会计人员从业档案信息系统,提高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换发、调转、变更登记等事项的办理效率,实现会计从业人员资格查询认证,便于用人单位选聘会计人员,防范和打击伪造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行为。

  (八)规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建立分类管理、分层培训的继续教育培训制度。采取以网络远程教育为主、面授培训为辅的教育方式,丰富培训课程和培训内容,探索建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面授培训“考培分离”制度。加强农村会计从业资格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加强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监督和指导,通过评估、考核、备案、公示等措施对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进行监督,严厉打击培训机构乱收费、乱办班、虚假培训等行为,规范培训市场,确保培训质量。

  (九)完善会计人才培养机制。建立健全会计人才培养工作机制,加强会计人才队伍建设的过程跟踪、信息反馈和定期评估,确保会计人才培养的各项任务和要求落实到位。建立健全会计人才培养财政适当投入机制,鼓励和引导社会、用人单位、个人投资会计人才培养,研究制定本地区会计人才成长的激励政策和会计人才培养实施办法,不断提高基层会计人员的综合素质和从业能力。

  (十)做好会计从业资格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相关工作。落实责任制度,认真做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相关组织工作,严肃考试纪律,确保本地区考试工作顺利完成。积极探索现代化考试管理模式,逐步开展无纸化考试,不断提高本地区考试工作科学化、信息化水平。

  (十一)健全会计人员奖励机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对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树立会计人员坚持原则、服务社会、积极进取的良好形象,提高会计人员的社会公信度,增强会计人员的荣誉感和凝聚力,切实保障广大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十二)建立会计人员诚信档案。探索建立会计人员诚信档案,建立不良信用后果惩戒制度,强化对会计人员的约束和管理,促使会计人员更好地履行岗位职责,遵守诚信为本的职业道德。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不断完善诚信档案。

  四、加强农村会计管理,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十三)加强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的制度建设。在村民自愿委托的基础上,遵循村级资产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收益权不变的前提下,依据国家有关法规,研究建立健全村级会计委托代理制度,包括服务岗位责任制度、操作流程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等,规范农村集体财务管理工作,扎实推进村级会计委托代理信息化工作,提高农村集体资金使用效率,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十四)推进村级会计委托代理的监督管理。联合有关部门指导和监督本地区的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工作,实现资源整合、优势互补、共同推进。加强对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机构的监管,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及时整改代理程序不规范、代理手续不健全、制度执行不到位等问题。

  五、规范代理记账行为,服务小微企业发展

  (十五)规范代理记账行业发展。协调相关部门建立和优化代理记账机构的设立流程,加强审核力度,着重审查从业人员资格,防止出现从业人员挂名、兼职等现象。做好代理记账机构相关信息的变更、备案工作。定期公布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和按时备案的代理记账机构名称等相关信息。联合有关部门加强对本地区代理记账机构的监督检查,健全代理记账机构退出机制,对未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中介机构或个人非法开展代理记账业务的,应严格查处并予以公告,督促其依法申请代理记账许可证书或加入代理记账机构开展业务。

  (十六)积极探索对代理记账机构的政策扶持。采取多种形式宣传代理记账工作,推动小规模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小型经济组织选择代理记账服务,积极引导代理记账机构面向乡镇开展服务。协调相关部门,对代理记账机构给予一定的政策扶持。针对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开展以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小企业会计准则、代理记账机构管理等为主要内容的培训,提高代理记账机构服务质量。探索建立政府购买代理记账服务制度。

  六、加强会计管理队伍自身素质建设,提升服务质量和水平

  (十七)加强基层会计管理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机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确保基层会计管理人员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依法办事。健全干部选拔机制,选派作风正派、责任心强、业务素质高的干部,充实到基层会计管理队伍中来。加强基层会计管理人员培训工作,制定培训规划,建立健全分级培训机制,着力建设一支法制观念强、专业技术精、工作作风硬的会计管理干部队伍。建立完善基层会计管理人员考核奖惩机制,增强干部的工作积极性。

  (十八)提高基层会计管理机构的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研究探索新形势下基层会计管理和服务新途径,努力实现会计管理工作从管理型向服务型转变,丰富服务内涵、扩展服务外延。简化会计管理办事流程,提高工作效率,确保会计管理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增强服务意识,抓好窗口建设,完善会计管理工作服务平台和网络管理,在有条件的地区探索建立在线解答机制,做好咨询解释工作,对广大会计人员关注的热点问题进行梳理汇总,定期以问答形式在相关媒体公布,方便会计人员查询。

  七、加强组织保障,确保基层会计管理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十九)加强指导。财政部和各省级财政部门要加大对基层会计管理工作的指导力度,通过会计行业网站、报刊、杂志等媒体,积极宣传基层会计管理的先进经验和有效做法,为基层会计管理工作创造有利条件、营造良好氛围,对基层会计管理工作取得明显成效的,应予以推广。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加强与所属市、县、区等财政部门的联系沟通,加大对其会计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定期组织基层会计管理人员开展专题培训,确保基层会计管理人员学懂、学透会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担当起指导、监督本地区单位贯彻实施会计政策的重任。

  (二十)完善机制。各市、县、区等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会计管理工作,把加强和改进会计管理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统筹安排、整体推进,对会计管理机构设置、专业人员配备、专项经费保障等方面给予支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同配合,保证会计管理机构各项工作顺利开展。

  (二十一)明确措施。各省级财政部门应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贯彻落实的具体方案和配套措施,确定工作重点和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明确分工、落实责任,确保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相关法规政策落到实处。

  (二十二)严格考核。各省级财政部门要跟踪了解所属市、县、区等财政部门的贯彻落实情况,对基层会计管理工作加强考核,建立健全会计管理工作绩效考核制度,确保基层会计管理工作扎实推进,取得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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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行政许可程序规定

国家档案局


档案行政许可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档案行政许可行为,保障和监督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档案行政许可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和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档案行政许可实行统一受理制度,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受理部门)办理行政许可受理事项。
第六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或网站公示办理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申请书示范文本和全部申请材料目录。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受理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七条申请书主要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
(二)档案名称、内容、规格、数量;
(三)档案移转方式(出卖、转让、赠送、交换、携带出境)和事由;
(四)申请单位或个人意见(盖章);
(五)档案或档案的复制件有受让单位的,应注明受让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
(六)受理部门认为必须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应当出示单位介绍信、身份证等身份证明文件,受理部门应当予以核对。
申请人委托他人提交申请材料的,受托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出示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申请人通过信函等方式提交申请材料的,应当附上详细、准确的联系方式并确定送达方式。
第九条 受理部门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符合标准的,必须即时受理,并填写档案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和档案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者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出具档案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填写档案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将需要补齐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要求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告知申请人。
以信函等方式提交申请材料的,受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相应处理。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受理部门或其他部门办理行政许可审查事项。
受理部门与审查部门不是同一部门的,受理部门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办理登记手续,并立即将申请材料移交审查部门。
第十一条 审查部门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内部工作流程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及时进行审查。
审查部门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必要时应当征询相关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 审查部门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提出处理意见,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后,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行政许可申请,制作准予档案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或者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制作不予档案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制作撤销档案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被许可人。

第四章 期限与送达

第十四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制作档案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发送申请人,说明延期理由。
第十五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文件可以通过邮寄、公告等方式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在接到领取通知五日内不领取行政许可文件且受理部门无法通过邮寄等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办公场所或网站公示申请材料目录,应当按照《档案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目录》(见附件1)执行。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作档案行政许可文书,应当按照《档案行政许可文书示范文本》(见附件2)执行,统一编号并加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行政许可专用章。
第十八条 对于非行政许可类的审批项目,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受理行政许可和作出决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有关具体问题的思考(三)
——从《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全国首例人事争议案件》看司法解释中存在的两个相关问题

四川成都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2004年1月17日中国法院国际互联网站主页报道《北京法院受理全国首例人事争议案件》([作者:李东民 韩玲 发布时间:08:40:27] 本站) 
  该文称:
  其后,原告就此人事聘用合同纠纷事宜,于2003年7月14日向人事部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在京直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该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8月12日以不属受案范围为由向原告送达了一份“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向该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复议,结果同样是不予受理。
  在原告依据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申请仲裁未果后,2003年9月5日,《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这意味着刘某不服人事争议仲裁裁决,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此起案件的原告刘某系某著名学府经济管理学院副教授。1月15日向海淀法院递交诉状。
  今天,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正式受理一起因不服人事争议仲裁而诉至法院的人事争议案件,该案为《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后,法院受理的首例人事争议纠纷。


  从该文看,本案存在两个明显的问题:
  1、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属于什么性质,人民法院对于“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是否可以依法受理?
  2、对于法释[2003]13号实施前(即2003年9月5日前)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起诉到法院有没有期限限制?
  3、除此之外,本案还有一个值得思考与探讨的程序问题,人民法院如何处置人事仲裁中的程序问题?

  一、关于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的性质:
  对于这一问题,法律、规章以及司法解释均未作正面或直接、间接的规定与说明。人事部1999年9月6日发布的人发[1999]99号·人事部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和《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十五条 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在5日内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决定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要求被申请人在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决定不予立案或者初步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作出决定或者审查结束之日起5日内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该《规则》对此只有第十五条这一条规定,该条既没有载明“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性质,也没有说明其法律后果以及对当事人的救济措施,更没有规定可以申请复议。

   1997年8月8日人事部·人发[1997]71号·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复议期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该《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是15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它同样没有规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性质,也没有说明其法律后果以及对当事人的救济措施,没有规定对“不予受理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当然也没有复议的程序。第27条的复议是针对“仲裁裁决”的。
  该文中称,“原告不服,向该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复议,结果同样是不予受理。”,不知依据何在?
  根据人事部的上述两个文件,我们无法确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的性质,但可以看出,它是没有任何法律救济措施的终结仲裁,阻止仲裁程序起动的生效法律文书。如果当事人没有其他解决手段或途径,可以说,当事人的申诉被其封杀。
  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也未对此作出规定,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的受理应当说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且人事部的政策文件顶多是部门规章,也不能成为法院受理此案的依据,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法律依据应当是《民事诉讼法》、《劳动法》、《法释[2003]13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还有一种可能,人事争议案件不须以仲裁为前置条件,即人事争议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其可能性到底是哪一种现虽不得而知,但该案必竟突破了《劳动法》及劳动仲裁的现行程序模式,开了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后受理的先河,其受理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当事人有利,是一个可取的案例。需要强调指出的是,该案决不是全国“首例”,各地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已很多,只是没有公布,或地方不公布罢了,该案准确讲应当是“媒体公布首例”。

   二、关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期限:
  讨论分析这一问题的前提:1、仲裁为前置条件;2、以《劳动法》为依据。
  根据法释[2003]13号以及《劳动法》,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是有法定期限的。
  《劳动法》第八十三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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