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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15:01  浏览:81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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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南昌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6月3日市政府2011年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南昌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行为,保障机动车停放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机动车停放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

第四条 下列机动车停车场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一)机场、车站(含火车站、汽车站、公共交通枢纽站,下同)、码头和市政工程附属营业性停车场;

(二)旅游景点配套停车场和为旅游景点提供停放保管服务的停车场;

(三)公安交管、交通运输等执法部门指定的暂扣、暂存交通事故、违法车辆的停车场。

第五条 下列机动车停车场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一)城市公共露天停车场;

(二)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等事业单位以及电力、供气、供水、交通、银行、保险等单位的内设停车场;

(三)住宅小区。

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停车场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标准由经营者在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最高限价范围内确定;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停车场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在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最高限价范围内确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可以由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先行确定。

第六条 下列机动车停车场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自行制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一)商业投资建设的室内、外专业停车场(含机械式立体停车场);

(二)商场、娱乐场所、宾馆(招待所)、酒店(饭店)等建筑物的配套停车场;

(三)商业投资建设的客运停车场和物流园区、专业批发市场的配套停车场;

(四)其他停车场。

第七条 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车型分为六类:

(一)一类:九座以下含九座客车、二吨含二吨以下货车;

(二)二类:十座至十九座含十九座客车、三吨以上至五吨含五吨货车;

(三)三类:二十座至三十九座含三十九座客车,六吨至十吨含十吨货车;

(四)四类:四十座以上客车,十一吨至十五吨含十五吨货车;

(五)五类:十六吨以上货车;

(六)六类:二、三轮不分型号摩托车。

第八条 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按照路内高于路外、地上高于地下、白天高于晚间、中心城区高于外围城区的原则,实行差别收费和计时收费。

机动车停车区域分为三类。三类区域的具体划分见附件。

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时间分为白天和夜间,白天停车时段一般为当日七时三十分至二十时三十分,夜间停车时段一般为二十时三十分至次日七时三十分。

第九条 停车场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经营者在申请停车场收费时,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报告;

(二)填写《南昌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请表》;

(三)设立停车场的批准文件和相关材料。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经营者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批准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由价格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南昌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公示》明码标价牌,标明停放收费单位、场地名称地址、收费类型、收费区域、车辆车型、收费时段、收费标准和投诉举报电话;

(二)在车辆进场时,发放停车卡或者预收费用,并登记车牌号、进场日期和时间等内容;在车辆离场时,收费并收回停车卡;

(三)停车费使用税务统一票据,在发票上注明车牌号、离场日期和时间等内容;

(四)停车场收费员应当佩戴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员证》方可收费;

(五)《南昌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公示》、《收费员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十二条 经营者对收取停放保管服务费的车辆负有安全保护的责任。因保管不当造成停放车辆损坏、灭失或者被盗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 鼓励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公益、公用事业单位,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十四条 下列车辆免收停放保管服务费:

(一)办公时间进入机关事业单位以及电力、供气、供水、交通、银行、保险等公用事业单位办理业务的车辆;

(二)进入住宅小区停车不超过一小时或业主搬家、送货的车辆;

(三)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殡葬车等车辆;

(四)进入宾馆、招待所住宿、开会、用餐等人员的自备车辆。

(五)临时停放的残疾人使用的已办理车牌证、驾驶证的专用机动车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价格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临时占道停车(含咪表)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停车场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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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政综〔2009〕1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南平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南平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处置医患纠纷,切实维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和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公安部、卫生部《关于维护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的通告》和《福建省公安机关维护医疗秩序工作规范》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患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的医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医疗机构的医患纠纷预防、调解与处置。

第四条 处理医患纠纷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患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福建省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八条 患方的生命健康权、知情权等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患方应当尊重医务人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和解决医患纠纷,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的工作秩序。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医疗机构的治安管理,及时制止各种干扰医疗秩序的过激行为或违法行为,依法处置因医患纠纷引发的各类治安事件,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依法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力求客观公正,正确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十一条 市(含延平区)、县(市)成立医患纠纷调解和处置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建立定期会议制度,研究完善本辖区医患纠纷处置机制。

第十二条 市(含延平区)、县(市)设立医患纠纷调解处理中心(以下简称调处中心),隶属于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具体负责医患纠纷的调处,受保险公司委托承担付款任务。调处中心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调处中心的组织机构和工作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患方所在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医患纠纷处置工作。应要求参与医患纠纷处理。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利益。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内应设立专门的医患纠纷调解工作室,配备医疗机构负责人及相关职能部门、相关科室专家和医疗机构法律顾问等专业人员,接受调处中心的工作指导。医疗机构调解工作室负责接待患方咨询和投诉,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一般的医患纠纷,积极配合调处中心及时有效地做好医患纠纷调处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患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

第十七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患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二)树立敬业精神,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按照福建省卫生厅制定的《福建省病历书写规范》、《福建省中医、中西医结合病历书写规范》的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患纠纷后,按法定方式和途径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依照有关规定,将辖区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提交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为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指导督促医疗机构落实治安防范制度和措施,及时发现和整改治安隐患,落实相关治安保卫工作的规定。对确定为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医疗机构,可设立警务室,加强日常治安管理和应对突发事件。

第三章 报 告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患纠纷报告制度,规范医患纠纷报告工作。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并按规定及时报告医患纠纷,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医患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调处中心申请调解,积极配合调处中心开展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一)停尸闹丧,或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办公场所的;

(二)在医疗机构摆花圈、设灵堂、拉横幅的;

(三)堵塞正常就医通道,故意损坏医疗机构财物的;

(四)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五)有其它严重影响正常医疗秩序的行为,经劝说无效的。

第四章 处 置

第二十三条 医患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必须依法依规进行处理,主要途径如下:

(一)向医患纠纷调处中心申请调解;

(二)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调解;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四条 医患纠纷调解处理中心作为独立的医患纠纷专业调解机构,由懂医、懂法、会调解的专职调解员组成,对辖区内的各类医患纠纷实行免费咨询、免费受理、免费调解。调处中心接到医患纠纷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应及时派人赶赴现场,表明身份,受理纠纷,宣传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解决途径,引导医患双方到调处中心依法进行调处;

(二)依法依规组织调处。经调解成功的,参照司法部人民调解文书格式制作调解协议;调解不成的,引导其申请行政调解或提起民事诉讼。

(三)涉及经济赔偿的,受保险公司委托,及时向患方支付赔偿金。

第二十五条 对于一般的医患纠纷(请求赔付金额在人民币1万元以下),由医疗机构医患纠纷调解工作室负责调处。对疑难复杂或重、特大的医患纠纷(请求赔付金额在人民币1万元以上),必须通过调处中心进行调处。请求赔付金额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必须经过医疗事故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进行调处。

调处中心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调结;到期调解不成的,可建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患方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行政调解的诉求后,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及时受理,并及时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调解。

第二十七条 医患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调处中心不再受理其调解申请,已经受理调解申请的,应当终止调解,并通知医患纠纷当事人,但受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按照与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签定的协议,及时支付相应的赔偿费用。

第二十九条 发生医患纠纷后,医疗机构应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发生医患纠纷时,医疗机构应及时组织专家进行会诊,将会诊意见告知患方。

(二)医疗机构成立的医患纠纷应急处置小组要及时、主动与患方进行沟通接触,认真听取患方的诉求,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告知患方有关医患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积极做好医患纠纷的化解工作,防止事态扩大;

(三)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封存后的资料由医疗机构妥善保管。患方提出复印相关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依法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四)医疗机构应妥善保存调解医患纠纷过程中的相关录像、录音资料,保存时间至少一年。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患纠纷的治安警情到达现场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核实情况,及时报告;

(二)维护医疗秩序,开展法律宣传;

(三)防止事态扩大,制止过激行为;

(四)依法对违法犯罪行为开展调查、取证;

(五)对在医疗机构内拉横幅、摆花圈、设灵堂、停尸或占据诊疗、办公场所,堵塞正常就医通道,严重影响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办公秩序,经劝导、警告、责令限时自行撤除无效的;对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故意损坏医疗机构财物以及其它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及时组织强制处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未制定有关医患纠纷处置预案的,或未设立医患纠纷调解工作室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患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拒不听从劝告,陈尸病房或故意将尸体移至医疗场所的;

(二)对在医疗机构内拉横幅、摆花圈、设灵堂或占据诊疗办公场,堵塞正常就医通道,故意损坏医疗机构财物,严重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的;

(三)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四)其它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四条 建立医患纠纷处置责任追究制,在处置医患纠纷过程中,公安、卫生、司法、调处中心、医疗机构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患纠纷作严重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近亲属。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邮电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1996年9月5日,邮电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将于1996年10月1日起实施,这是我国行政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其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制度,对转变政府职能和加强政府法制建设都将产生深远的影响。现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和通信行政管理实际,对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提出以下意见:
一、认真组织《行政处罚法》的学习和培训。《行政处罚法》是规范政府行政行为的一部重要法律,对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作了明确的规范,对改善行政管理、提高执法水平具有重要意义。各邮电管理局要组织具有通信行政管理或执法职能的机构和相关人员,以及通信行政执法人员认真学习,贯彻执行。各单位要按照学用结合的原则,抓紧对通信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使其掌握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正确行使通信行政处罚权。部拟在第四季度举办《行政处罚法》研讨班,规范通信行政管理与执法工作;各邮电管理局也应尽快对邮电法制干部和通信行政执法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二、做好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清理、修订工作。凡是与《行政处罚法》相抵触,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任意设定行政处罚种类与幅度的,应予以废止;凡是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根据通信行政管理实际又需要设定行政处罚种类与幅度的,应提出清单,列出计划,草拟行政法规草案或将规章报国务院升格为行政法规。部已组织力量对部门规章进行清理。需要废止的将陆续公布,需要修订的,将按《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抓紧进行。各邮电管理局对已发布实施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中,有与《行政处罚法》相抵触的,也要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清理,建议地方人大或地方人民政府进行相应的修改,并将修改、清理情况向部报告。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清理、修订工作按国务院要求,应在1997年12月31日前完成。
三、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部颁《通信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实施通信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有规定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行政处罚法》没有规定的,按照通信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执行。
四、建立健全通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加强通信行政处罚的监督工作。部机关各司局及各邮电管理局实施通信行政处罚的监督工作,由部政策法规司负责;依据地方性通信法规及地方政府规章授权的单位实施的通信行政处罚的监督工作,由各邮电管理局政策法规处负责。结合通信行政管理实际,部将对已发布实施的《通信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进行修改,并建立重大通信行政处罚案件的备案制度;还将制定邮电部门行政复议暂行规定、通信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通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等办法,以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得到正确、全面、及时的实施。
五、加强通信行政执法和法制机构队伍的建设。已经建立通信行政执法机构的邮电管理局,要认真加强对通信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对从事通信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必须进行一定时间的行政执法专业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后,持执法证件上岗执法;无执法证件者不得从事通信行政执法工作。
各邮电管理局要结合本地通信行政管理的实际情况,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和人员认真研究、落实本通知中提出的要求,主动与地方相关部门进行协商,取得当地人大、政府的领导与支持。发现问题及时报部政策法规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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