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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佳木斯市社会组织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3:22:08  浏览:95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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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佳木斯市社会组织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社会组织管理办法的通知

佳政发〔20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佳木斯市社会组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佳木斯市社会组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工作,维护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其依法开展活动,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98年第251号令)和《黑龙江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省政府2001年第12号令)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为佳木斯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成立社会组织,应当经其业务指导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黑龙江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各类社会组织的业务指导单位(以下简称指导单位)。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登记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组织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研究制定有关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社会组织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三)对社会组织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四)负责对社会组织重大活动的监督备案。
  第六条 指导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组织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社会组织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社会组织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
  (五)指导社会组织的财务、资产、人事管理、研讨活动、对外交往、接受境外捐赠资助等活动。
  (六)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组织单位的清算事宜。
  第七条 社会组织应当保证其收入来源的合法性,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社会捐赠、资助的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应当根据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用途合法使用。社会组织应当向指导单位和登记机关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组织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社会组织,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接受登记机关的年度检查(以下简称年检)。社会组织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指导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指导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一)社会组织年检程序。
  1、根据登记机关发布的有关年检公告或通知,在规定时间内领取《社会团体年检报告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报告书》及其它有关材料。
  2、上报材料经指导单位初审后,报送登记机关。
  3、登记机关审查有关材料,做出年检结论,发还登记证书(副本)。
  (二)接受年检应提交下列材料。
  1、《社会组织年检报告书》
  2、社会组织年度工作报告
  3、《社会组织登记证书》(副本)
  4、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审计报告
  5、《收费许可证》复印件
  6、《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及复印件
  7、《开户许可证》复印件
  8、《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9、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会议记录
  10、财务公示记录、财务人员资质证明
  11、印章使用记录
  12、专(兼)职工作人员登记表
  13、党建情况汇报
  14、重大事项报告情况
  (三)年度工作报告内容。
  1、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情况
  2、履行有关登记手续情况
  3、按照章程开展活动情况
  4、人员和机构变动情况
  5、财务管理情况
  6、会费收支和票据使用情况
  7、下一年工作计划
  (四)登记机关在对社会组织的年检过程中,可会同指导单位或财政、审计部门对社会组织的财务进行监督检查或进行财务审计监督。
  (五)年检结论分为“甲”、“乙”两个等级。年检结束后,登记机关在《社会组织登记证书》(副本)上签署年检结论并加盖年检印鉴。登记机关对各社会组织的年检结论要及时予以公告和反馈。对不参加年检的社会组织,根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六)符合下列情形的社会组织,确定为年检甲级单位。
  1、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
  2、依照章程开展活动。
  3、严格执行有关财务制度,收入和支出符合有关规定。
  4、及时办理有关变更和机构设置备案手续。
  5、经指导单位初审同意。
  6、在规定时限内参加年检。
  (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社会组织,确定为年检乙级,并限期整改。
  1、出现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黑龙江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行为的;
  2、未开展正常业务活动的;
  3、未建立组织帐户、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
  4、现有经费低于开办资金的;
  5、内部管理不善,造成恶劣影响(或混乱)的;
  6、未在规定时限内接受年检的或年检中弄虚作假的。
  (八)对严重违犯法律、法规或连续两年年检结论为“乙级”的社会组织,登记机关应予以撤销登记或建议指导单位对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九条 社会组织统一实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一)各社会组织单位要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设置会计机构;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二)各社会组织的会计凭证、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要真实、完整,会计人员要具备从业资格。要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单位法人对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三)社会组织在银行只能开立一个基本账户,基本账户只供本组织业务活动范围内的资金收付,不准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十条 社会组织登记后要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办税务登记,根据开展的服务项目,向税务机关申领相应的专用票据;社会组织在收取会费、接受捐助款(物)、划转经费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辖区内各社会组织不得擅自变更、扩大各种票据的使用范围。
  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实行重大活动事项报告制度。
  (一)社会组织重大活动包括:1、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2、召开大型学术报告会、研讨会、承接研究课题和调查课题、接受捐赠、举办展览会、展销会等活动;3、涉及重大政治、经济、理论等方面跨组织、跨领域的活动,召开涉外研讨会、组团出国出境、与境外社会组织交流交往、接受境外捐款等涉外活动。4、开展评比、达标(授牌、排序)、表彰、比赛活动; 5、社会组织变更地址、法人、名称;6、社会组织登记证书、印章丢失等。
  (二)社团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应提前5个工作日将会议内容和有关事项向登记机关报告。
  (三)社会组织召开大型学术报告会、研讨会、承接研究课题和调查课题、接受捐赠、举办展览会、展销会等大型活动,应经业务主管单位、宣传、外事部门同意后,在活动开展前7个工作日报登记机关备案。登记机关如有异议的,应于收到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回复。
  第十二条 社会组织涉外研讨会、组团出国出境、与境外组织交流交往、接受境外的捐赠等涉外活动的,应报相关职能部门和外事审批,并于活动开展前5个工作日报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活动1至6个月,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封存其证书、印章;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一)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二)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内未开展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非法活动的;
  (五)未按规定参加年度检查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一)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依法履行审批手续擅自收取会费的;
  (三)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四)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五)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六)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处以500至1000元的罚款。
  (一)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的;
  (二)以社会团体名义或者以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被撤销登记后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违反前款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撤销登记。
  第十九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指导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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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发〔2006〕100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二月四日




嘉兴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成果产业化,提高本市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嘉兴市人民政府设立“嘉兴市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评奖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科技局主管本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

第二章 奖项设置与评奖条件

第五条 嘉兴市科学技术奖分设嘉兴市自主创新重大贡献奖、嘉兴市自主创新贡献奖、嘉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3个奖项,其中自主创新重大贡献奖每3年评审1次,自主创新贡献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1次,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奖励证书和奖金。
自主创新重大贡献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人,每人奖励20万元。
自主创新贡献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8人,每人奖励2万元。
科学技术进步奖每次授予一等奖不超过5项,每项奖励5万元;二等奖不超过20项,每项奖励2万元;三等奖不超过70项,每项奖励0.5万元。
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六条 嘉兴市自主创新重大贡献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科技工作者:
(一)作为科技成果的第一完成者,多次完成市级以上重大或重点项目,并多次获得市级以上科学技术奖励(指国家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省科学技术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下同),其中已经获得国家科学技术二等奖或省科学技术一等奖1次以上(含1次),或获得市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3次以上(含3次),其成果转化后产生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科技创新活动中取得重大技术发明和自主知识产权,其中近10年内获得经济价值较高的国内外发明专利5项以上(含5项),专利实施后明显提升了技术含量和市场竞争力,并对带动该行业或产业的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在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过程中,解决了重大科技项目的关键技术难题,引起了该领域技术的跨越发展,并创造了巨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七条 嘉兴市自主创新贡献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
(一)作为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者(前3名),多次完成市级以上重点科研项目,或自主研发科技项目,并多次获得市级以上科学技术奖励,其中已经获得市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2次以上(含2次),其成果转化后产生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科技创新活动中取得重大技术发明和自主知识产权,其中近5年内获得经济价值较高的国内外发明专利2项以上(含2项),专利实施后明显提升了技术含量和市场竞争力,并对带动该行业或产业的发展产生较大影响的;
(三)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对外科技合作与交流,充分利用外部科技、人才等资源,在开展技术开发、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科技中介等科技创新活动中表现突出,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利用科技、人才等资源,推动行业科技进步、加快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包括向行业企业乃至全社会开放有关大型科研仪器设备和实验室等,为产业研发提供设计、检验检测、标准制定和人员培训等技术服务中表现突出,并取得显著成效的。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项目:
(一)在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方面作出重大科学发现的自然科学研究类项目;
(二)在运用科学技术知识作出工艺、材料、产品及系统等方面有重大技术发明,并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重大技术发明类项目;
(三)在实施技术开发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获得核心技术的自主知识产权,在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技术开发类项目;
(四)取得科技基础性和社会公益性应用研究和技术开发的重大创新成果,并经实践检验和应用推广,创造了显著社会效益的社会公益类项目;
(五)在重大工程实施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工程类项目;
(六)在管理科学、决策科学等研究中取得突破,并对实践产生重要指导作用的软科学类项目。
第九条 鼓励多学科联合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攻关,科学技术进步奖单项授奖人数和授奖单位数按奖励等级确定。其中,一等奖的人数可列13人,单位可列9个;二等奖的人数可列9人,单位可列6个;三等奖的人数可列7人,单位可列5个。

第三章 奖励推荐与评审程序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项目(以下简称候选对象)由下列单位或者专家推荐: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所属的科技部门;
(二)市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国内相关专业技术领域2名以上(含2名)院士或浙江省特级专家联名推荐;
(四)经市科技局认定的符合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对象推荐工作遵循数量和质量兼顾原则,实行限额推荐和择优推荐相结合的办法。推荐单位和专家在推荐科学技术奖候选对象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推荐上报市科技局。市科技局负责对推荐的科学技术奖候选对象进行初步审核。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嘉兴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市科学技术奖候选对象进行评审;
(二)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评审结果,提出市科学技术奖最终获奖人选、项目及奖励等级的建议;
(三)为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其他咨询意见。
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科技局承担。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主任委员由市人民政府分管科技工作的领导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市人民政府分管科技工作的副秘书长和市科技局主要负责人担任,委员由部分在嘉兴的高校和科研院所、市级有关部门和市直属机构分管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学者组成。
评审委员会委员人选由市科技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任期三年。
第十四条 市自主创新重大贡献奖、自主创新贡献奖的评审,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相关专家组进行初评;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由市科技局对推荐项目按学科、专业进行分类后,组织相应的行业评审组进行初评。专家组和行业评审组成员由市科技局聘请相关专业技术领域的专家、学者担任。
第十五条 专家组和行业评审组应当按照市科技局制定的科学技术奖评价标准,以记名打分的方式进行评审。
第十六条 市科技局对专家组和行业评审组提交的初评结果讨论审核后,将拟奖名单及等级通过媒体进行公示,并自公示之日起15天内,受理有关异议事项。必要时可以采用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有关异议的处理应当在受理期结束后15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提出异议的个人或者组织。
第十七条 市科技局在拟奖名单公示及异议处理程序结束后,将拟奖建议名单及等级、专家组和行业评审组初评情况、公示及异议处理情况向评审委员会报告,由评审委员会对拟奖名单及等级进行评审。
第十八条 对市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候选项目,由市科技局组织相关专家组举行答辩会。项目完成人应当参加答辩会,并回答专家组提出的问题。
第十九条 评审委员会对评审中的有关重大事项应当进行讨论,并进行表决。表决时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评审委员参加。
自主创新重大贡献奖、自主创新贡献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获奖人选、项目,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评审委员会委员通过。
第二十条 市科技局将评审委员会通过的奖励人选和奖励项目结果,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行文公布。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获得者的事迹,进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级的主要依据之一。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获得者,可优先推荐评选市劳动模范。

第四章 奖励监督与违纪处理

第二十二条 奖励证书的归属及奖金的分配原则:
(一)单位提供工作条件完成的项目,奖励证书属单位,奖金不少于百分之七十分配给该项目的获奖人员。
(二)两个以上单位合作完成的项目,奖励证书分别授予各主要参加单位,奖金分配由完成单位协商决定,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
(三)单位未提供工作条件而由个人努力取得的成果,奖励证书及奖金均属个人。
(四)各级科技部门和市级有关部门(单位)负责检查督促奖励证书的分发和奖金的分配工作。如发现不合理现象,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单位)有权责成获奖单位重新进行分配。
第二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专家组和行业评审组成员应当对评审情况以及项目的技术内容严格保密,与被推荐的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项目完成人有近亲属关系或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第二十四条 被推荐的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项目负责人应当向市科技局提交无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承诺书。剽窃、侵夺他人科技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技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市科技局提请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技进步奖的,由市科技局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成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评审委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其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受贿赂;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三)违反有关评审制度;
(四)影响公正评审或破坏评审制度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或自筹资金,面向社会设立经常性的科学技术奖,由市科技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获得国家科技进步奖、国家发明奖和省科学技术二等奖以上(含二等奖)的本市科技奖项,给予适当配套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科技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原印发的《嘉兴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嘉政发〔2002〕14号)同时废止


河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道路交通管理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0年6月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0年6月3日省政府令第16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道路交通由公安部门统一管理。各级公安部门的交通管理机关具体负责《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条 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的各种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活动有关的人员,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 车辆、行人和赶骑牲畜应按照《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原则通行,并严格遵守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的规定,服从交通警察指挥和管理。
第二章 车 辆
第五条 凡在我省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均须持有和悬挂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有效证件和号牌。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车辆进行管理。
第六条 车辆入户转籍须在三个月内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手续。车辆大修后,应经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方准行驶。
第七条 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悬挂特殊标志的,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二) 客、货运机动车、正三轮摩托车,必须在车门上喷刷单位名称或地址;货运机动车、挂车后厢板喷刷本车放大号;
(三) 出租汽车必须在车门上喷刷单位名称或地址及“出租”标记,小型出租车应在车顶安装“出租”字样的顶灯;
(四) 机动车必须装配灭火器材(拖拉机、摩托车除外);
(五) 全挂车辆的牵引车与挂车之间的两侧必须安装安全防护网,全挂车必须安装断气制动装置;
(六) 拖拉机不准改轮调速;
(七) 机动车辆改型、报废,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严禁拼装车辆。
第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试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车前后应悬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试车号牌;
(二) 由正式驾驶员驾驶;
(三) 按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四) 不准载货和乘坐无关人员。
第九条 机动教练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安装专用的副制动器(摩托车、小四轮拖拉机和手扶拖拉机除外);
(二) 悬挂车辆管理机关统一制发的教练车号牌;
(三) 不准乘座与培训无关的人员;
(四) 按指定的路线行驶。
第十条 客运机动车、机动半挂车、平板车、铰接式客车,不准拖带车辆。装载危险物品的机动车,不准牵引车辆或被其它车辆牵引。
第十一条 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连接牢固;
(二) 用软连接牵引时,牵引车与被牵引车之间的距离为五至七米;
(三) 在雨雾天气、山区道路、冰雪道路上牵引时使用硬连接装置。
第十二条 残疾人专用车应由残疾人驾驶,并按核定人数乘座。
第十三条 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随车携带许可证。
第十四条 悬挂省外号牌的机动车,在我省行驶、停留时间一个月以上的,应到停留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进行检验、登记。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准赤足、穿高跟鞋驾驶车辆;
(二) 服用兴奋、麻醉、安眠类药剂后在药力直接作用时间内,不准驾驶车辆;
(三) 驾驶车辆时,不准带耳塞、耳机收听广播和录音。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按时参加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组织的安全学习例会。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受聘到外单位驾驶车辆,必须持有准驾车辆的驾驶证和有关证件,到招聘单位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登记。经审验合格,方可应聘。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在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确需移动现场物体时,必须设置标记;
(二) 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听候处理,不准私自处理。
第十九条 车辆在行驶中发生故障或损坏时,必须及时移动,并在车尾悬挂警告标志,停靠在距路边四十厘米的地方,不能移动时,驾驶员应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教练员、试车员和货车载人的驾驶员、装载危险物品的驾驶员,必须具有三年以上的驾驶经历或安全行驶十万公里以上。
第二十一条 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准在城镇街道、人行道和公路上学骑自行车;
(二) 骑自行车,三轮车不准拖拉其它车辆;
(三) 骑自行车通过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须绕中心或按导向标志标线转弯。
第四章 车辆装载
第二十二条 长途客车必须按核定的人数载人。货运汽车载人的,其车辆和驾驶员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验和批准。
第二十三条 运载易移动的物体时,应捆绑牢固,车厢内不准乘人。
第二十四条 未满十六周岁的人,骑自行车载物不准超过三十公斤。自行车不准两车连接载物。
第二十五条 车辆运载不可解体的物品,总质量超过桥梁限载标准通过时,应经公路、市政等有关部门同意后,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通行手续。
第五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六条 非机动车道上划有右转弯车道的,只准右转弯的非机动车辆能行,左转弯和直行的非机动车不准占用。
第二十七条 各种车辆不准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因特殊情况需要通行时,必须到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通行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拖带施工机械等专用设备时,时速不准超过二十公里,拖拉机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通过五岔以上路口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去向为右侧相隔一个路口的按直行通过;
(二) 去向为右侧相隔两个以上路口的,按直行通过,出路口前,应开右转向灯。
第三十条 机动车夜间行驶使用灯光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时速不超过三十公里的,灯光须前射三十米,时速超过三十公里的,灯光须前射一百米以外;
(二) 同方向行驶的车辆,前车已开远光灯,后车距前车不足三十米的,不准使用远光灯;
(三) 必须开启示宽灯、尾灯、号牌灯;
(四) 除雾天外,会车不准使用防雾灯。
第三十一条 车辆在行驶中遇到列队或残疾人横过车行道时,必须减速让行。
车辆在狭窄的山区险路上会车时,靠山壁的一方,应让对方先行。
各种车辆在遇有前方道路阻塞时,应在本车道内停车等待,不准穿插超越,行驶时依次顺行,不准随意停留。
第三十二条 驾驶各类摩托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准撑伞或持物;
(二) 不准攀扶其它车辆或被其它车辆拖带;
(三) 车把上不准悬挂物品;
(四) 两车不准在同一车道并行。
第三十三条 在车行道一侧有障碍物时,另一侧距障碍物最近端三十米内不准停放车辆。
第三十四条 公共电车、汽车在站点停车时,必须靠近站台或站点,右侧距站点或道沿不得超过四十厘米。
第六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三十五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准在道路上打闹、坐卧、玩耍、停留、抛物和进行其它妨碍交通的活动;
(二) 不准跨越和骑坐车道分离带和行人护栏。
第三十六条 列队在道路上行走,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队伍长度不准超过三十米,超过时应分为若干个队伍;
(二) 每队应有一人负责交通安全;
(三) 行经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或横过车行道时,必须注意过往车辆,服从交通民警和道口看守人员的指挥。
第三十七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准与驾驶员谈话,不准指使、强迫驾驶员超速行驶;
(二) 不准妨碍、干涉驾驶员的正常操作;
(三) 车未停稳时不准上下车;
(四) 不准向车外投掷物品;
(五) 不准借红灯在车行道内停车时上下车。
第七章 道 路
第三十八条 经公安机关批准,在道路两侧(城市人行道、公路边沟规定的距离以外)设置的摊点,必须摆放整齐,不得影响交通。沿街商店,不准在道路上营业。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新设置汽车站、货运中心站、停车场、存车处、应商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并保证交通安全与畅通。沿街设置停车场、存车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管理。
第四十条 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不准占用道路。必须占用时,应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并遵守有关规定,服从交通民警的指挥、管理。举办物资交流会、庙会不准占用道路,不准妨碍交通。
临时占用道路装卸货物、堆物作业,应经有关部门同意,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办理临时占道手续后,方可按批准的时间、范围占用,并及时清理路面。
第四十一条 市政、公路管理部门挖掘或维修道路时,除日常维修、养护道路作业外,应事先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商定维护交通秩序的措施,设置安全防护拦(绳),夜间悬挂红灯,设立绕道行驶的标志,需要中断交通的,应发绕行通告,在施工路段两端第一道交叉路口处设置绕行标志;竣工后,须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
其他单位或个人挖掘道路,经市政、公路部门同意后,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占道施工许可证,按批准的时间、范围挂牌施工。
在施工中影响道路畅通时,施工单位或个人必须派人协助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维持交通秩序。
第四十二条 开辟专用通勤交通班车路线,设置站点,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四十三条 有关单位在道路两侧修剪、砍伐树木,维修电杆、电线或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等作业时,必须在交通低峰或夜间进行,并设立明显标志,晚上应安装红色警告灯,不准中断和妨碍交通。
道路上的井盖开启时,施工单位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夜间应悬挂红灯,并及时修复加盖。
第四十四条 在道路两侧边沿,不准设置与交通信号灯色相同或近似的广告灯和广告牌。
任何人都不得损毁、污染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宣传牌。
第四十五条 横跨道路的管线、标语和道路两旁倾斜伸向路面的树枝及分隔块、慢车花池内的花木高度,不得影响交通安全。
第四十六条 道路出现塌方、塌陷、溢水等影响车辆通行时,市政、公路管理部门应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组织抢修。造成交通中断的,应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并通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共同采取措施。
第四十七条 新建、改建的道路,公路、市政管理部门应按国家规定设置交通标志、标线。
第四十八条 全省城乡道路交通检查站,由省公安厅统一规划,设置和管理。有关部门确需上路检查时,经市(地)公安机关同意,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的检查站进行工作。未设公安检查站的地方,有关部门需依法设置检查站时,由市(地)公安机关报请省公安厅批准,并报省政府备案。
公路养路费征稽部门上路检查养路费征收情况,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处 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均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七十五条,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也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的驾驶证。
(一) 驾驶未经批准改型、改装机动车辆的;
(二) 道路堵塞时,不按规定顺序停车,抢道行驶的;
(三) 私自将拖拉机改轮调速的;
(四) 违反规定载运危险物品的。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七十九条,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也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 载货汽车和正三轮摩托车没有在后箱板喷刷本车放大号牌的;
(二) 出租汽车悬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标志、未在门上喷刷单位名称或地址、车顶上未安装“出租”字样顶灯的;
(三) 除拖拉机、摩托车以外的机动车辆未带灭火器材的;
(四) 全挂车辆的牵引车和挂车之间没有安装安全防护网的;
(五) 任意在道路上停放机动车辆的。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八十一条,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 违反灯光使用规定的;
(二) 机动车号牌、放大号牌被遮盖或不按规定放大号牌、字迹不清、不易辨认的。
第五十三条 未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占用道路影响车辆通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八十四条,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 在道路上设置停车场、存车处的;
(二) 在道路上组织文娱、体育活动或其他群众性活动的;
(三) 在道路上打场晒粮、堆积粪土、辗轧物料和倾倒废物的;
(四) 在道路上设置广告牌,遮挡灯光、信号、交通标志的;
(五) 横跨道路的管线,低于安全高度影响交通的。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
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可以由交通警察队裁决。
罚款全部上缴当地财政。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农用拖拉机和军用车辆的检验、驾驶员考核和核发牌证等,按《条例》第九十一条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执行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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