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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遵义市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6:44:19  浏览:91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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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遵义市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遵义市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遵府办发〔2010〕7号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遵义市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遵义市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暂行办法



为规范社会救助包括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中城镇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工作,确保认定的科学合理、准确无误,做到公开、公正、公平,根据国家八部委《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民发〔2008〕156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原则:

(一)实事求是、及时准确;

(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

(三)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低收入家庭,是指具有遵义市非农业常住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实际人均月收入等于或低于遵义市辖各县 (市、区)当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70%的城镇居民家庭。城镇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公布一次,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认定审批时间可定为一年两次,也可由县(市、区)结合实际自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或抚(扶)养关系,户口在一起且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户籍迁移出市区的普通高校大中专在校学生或现役军人(义务兵),视为家庭成员。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的组织、管理和协调工作。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核定的具体工作;社区居委会根据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本区域内城镇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物价、公安、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房管、金融、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遵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镇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核定和发证。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工作机构、人员队伍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工作经费。

第八条 对城镇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户主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报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居(村)委会,并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1.书面申请报告;

2.家庭成员的户口簿及其复印件;

3.身份类证件及其复印件;

4.收入状况证明;

5.婚姻状况证明;

6.市民政部门确定的其他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

7.收入核定授权书;

8.家庭财产清单。

(二)居(村)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确定申请审核家庭的人均收入数额。居(村)民委员会在调查核实过程中,应当成立居(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的调查评估小组(以下简称调查评估小组),经民主评议同意后张榜公示,张榜公示的时间应不少于5天。经公示无异议的,由申请人填写《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审批表》,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居(村)民委员会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后张榜公示,张榜公示的时间应不少于5天。经公示无异议的,在《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 盖章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四)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认定。经审查符合市区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认定为城镇低收入家庭,并颁发《城镇低收入家庭证》;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五)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将最终认定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名单上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居(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相关情况的调查核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上报材料的审核。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上报材料的审查。

第九条 对城镇低收入家庭收入的调查统计,应当以调查期间实际发生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数额为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为低收入家庭:

(一)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本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的;

(二)在就业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的下岗、失业、无业人员,不按要求进行求职、失业登记或进行了登记但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就业服务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等单位介绍就业的;

(三)故意放弃法定赡养、抚(扶)养费和转移个人资产的;

(四)拥有轿车、客货车等机动车的(残疾人专用车除外);

(五)非拆迁原因购买商品房、自建住房建筑面积人均超过15平方米的;

(六)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选择高收费私立学校就读的;

(七)家庭成员吸毒、赌博、酗酒且不悔改的;

(八)三年内购买高级音响、空调、钢琴等高档电器和非生活必需品的;

(九)拒绝配合家庭收入调查或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包括非稳定性隐蔽收入),提供虚假证明的。

(十)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

第十条 评定城镇低收入家庭收入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家庭总收入扣除交纳的个人所得税、个人交纳的社会保障支出以及记账补贴后的收入,具体由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四部分组成,其中:

(一)工资性收入,是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包括所从事的主要职业的工资以及从事第二职业、其他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其它劳动收入。

(二)经营净收入,是指个体或私营业主扣除经营费用后所取得的营业收入或销售收入以及经营房屋出租业务的租金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是指家庭拥有的动产、不动产等所获得的收入。主要包括:

1.利息收入;

2.股息与红利收入;

3.参加储蓄性保险所获得的收益;

4.从事股票投资、保险以外的其他投资行为所获得的收益;

5.知识产权收入;

6.其他财产性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是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主要包括:

1.政府对个人收入转移的离退休金、社会救济收入、失业保险金、赔偿收入等;

2.单位对个人收入转移的经济补偿金、保险索赔、住房公积金等;

3.家庭间的赠送和赡养等。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

第十一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

(一)优抚对象和工(公)伤人员的抚恤金、补助金、保健金和护理费;

(二)因公致残人员的护理费;

(三)因公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四)按规定由个人交纳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等;

(五)政府和社会给予在校贫困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及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六)政府颁发的一次性见义勇为奖励和劳动模范荣誉津贴;

(七)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二条 对工资性收入的调查评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对申请城镇低收入家庭收入进行核定至少要以最近6个月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和评定。

(一)对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应当由职工所在单位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经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由调查评估小组核定。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应当按实际收入计算职工收入。

(二)对从事第二职业、其他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其它劳动收入,应当经申请人诚信申报后,由调查评估小组根据申报情况和调查评估的结果认定。其中,属于在市场、商店、早市、夜市等商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由市场主管部门出具从事经营活动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市场主管部门不能证明其从事经营活动所取得的收入的,应当经申请人诚信申报后,由调查评估小组根据申报情况和调查评估的结果认定。

第十三条 对经营净收入,应当经申请人诚信申报后,由调查评估小组根据申报情况和调查评估的结果认定。

第十四条 对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对动产和不动产,应当经申请人诚信申报后,由调查评估小组根据申报情况和调查评估的结果认定。

(二)对出让财产使用权所获得的利息、租金、专利收入和财产营运所获得的收益,签订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调查评估小组根据调查评估的结果认定。未签订合同的,应当经申请人诚信申报后,由调查评估小组根据申报情况和调查评估的结果认定。

第十五条 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对离退休金,凭本人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二)对失业保险金,凭本人《失业证》予以认定;

(三)对遗属补助费,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等予以认定;

(四)对赔偿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等证明文件予以认定;

(五)对经济补偿金,凭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资料等予以认定;

(六)对社会救济收入,凭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定;

(七)对赡养费和抚(扶)养费,按照有关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裁决或判决的,按照赡养和抚(扶)养人的家庭总收入扣除家庭成员每人的低收入标准后的余额计算,计算公式为:赡(抚、扶)养费=(家庭总收入—政府公布的低收入标准 × 家庭总人数)÷被赡(抚、扶)养人总数。

(八)对住房公积金,凭公积金查询存折予以认定;

(九)对捐赠收入和其他转移性收入,经申请人诚信申报后,由调查评估小组根据申报情况和调查评估的结果认定。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主动接受、配合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民政等部门的调查,并按规定及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如不按规定如实申报收入状况或提供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城镇低收入家庭待遇的,其所在家庭不得认定为市区城镇低收入家庭;已经认定为市区城镇低收入家庭的,民政部门应当撤销认定,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诚信体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部门或单位不按规定出具收入情况证明或者在出具证明时弄虚作假的,由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人由有权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认定过程中的每个环节,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各县、区(市)民政部门都应由责任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能将审核结果和有关材料上报;对在认定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应追究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按户建立收入审核档案,并将低收入家庭的变动情况、享受救助的情况,及时登记归档;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箱和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

第十九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应当实行动态管理,低收入证明有效期为一年。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对认定的市区城镇低收入家庭每年审核一次,并根据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变动情况重新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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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试行)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


达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试行)

达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


《达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试行)》已经2010年12月26日市政府第1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何 健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达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城市管理工作效率和水平,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促进达州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03〕3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在达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川府函〔2008〕54号)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达州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依据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决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集中行使城市管理领域相关部门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通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西城街道办事处、朝阳街道办事处、莲花湖管委会、西外镇、北外镇和达县南外镇行政辖区、河市镇集镇规划区及市化工园区、市物流园区范围。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统一指挥、统一管理的体制。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和罚缴分离原则,坚持执法与服务、处罚与教育、管理与疏导相结合,做到严格执法、规范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条 具有城市管理职能的行政部门在开展相关执法活动中,应互通信息、相互协作、密切配合。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监督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不得妨碍其依法执行职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要求给予赔偿。



第二章 执法职责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市人民政府实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行政机关,负责本规定确定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并对各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施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下设的达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在达县南外镇行政辖区、河市镇集镇规划区及市化工园区范围内,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名义开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与达县人民政府双重领导。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集中行使以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职责: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其范围是对以下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在公共场所烧烤食品、散烧原煤、焚烧杂物,在城市建成区内排放生活污水,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不按规定倾倒、堆放、贮存、清运、处置城市生活垃圾,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处置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以及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固体废物,拒绝环境噪声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为;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固定经营场所的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食品安全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城市无证餐饮摊点的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非机动车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九)履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除前款规定交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外,其余的暂由原行政执法部门行使。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调查、检查;

(二)查阅、调阅、复制、拍摄有关证据材料,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有关证据;

(三)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

(四)依法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一条 本规定集中交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在规定区域内其他市级及通川区、达县相关职能部门(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在规定区域内本规定未明确交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由相关职能部门(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不得行使;否则,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纠正违法或不当的执法行为,协调处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中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

第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公安、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交通、水务等相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相关部门(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履行的城市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不因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行使而改变。



第三章 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处罚



第一节 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处罚



第十四条 禁止在临街建筑立面上搭建建(构)筑物、设置除门牌店招以外的户外广告牌匾;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搭建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牌,影响市容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一)在主要街路的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杂物、吊挂布幅广告、标语等影响市容的物品的,在临街建筑立面擅自安装外置防护栏、花架(台)、遮雨(阳)蓬或者不规范安装空调室外机及向街路敞排、滴漏空调冷凝水的,临街商家(单位)越门伸杆搭蓬、晾晒衣物、摆设垃圾器具的;

(二)擅自在建筑物、公用设施及树木上悬挂、张贴、涂写、刻画文字、图案的,违规在城市公共空间张挂布幅广告、标语的,经批准设置公益性宣传品但未保持完好、整洁,设置期满未及时清除的,临街建筑立柱、门厅、墙面、地面上设置图案、文字广告的;

(三)在街道或公共场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纠正其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对违法个人可处1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或经营者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施工产生的垃圾未及时清运,竣工后未及时恢复原状的;

(二)临街店铺和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门前三包”责任区内,主办、管理、使用单位负责的车站、码头、停车场、影剧院、文化体育场(馆)、商场、市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环卫专业单位负责的主要街道、广场,街道办事处负责的巷道,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的住宅小区,其责任单位卫生清扫保洁责任制不落实或者责任人不履行清扫保洁法定义务的;

(三)在城区经营食品、饮料、瓜果的店铺或经批准的摊点不收集其清扫保洁责任区废弃物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在沿街或垃圾容器内焚烧废弃物的;

(五)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标语牌、橱窗、宣传栏、地名牌和路牌未保持完好、整洁的,不规范设置店招牌匾,脏污、破损、残缺未及时清洗和修复的;

(六)未保持城市雕塑完好、整洁的;

(七)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堆放混乱,渣土未及时清运,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和覆盖,施工废水、泥浆不按规定处理、随地排放,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临街工地不打围作业的;

(八)家庭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及时清运、处理或者随意倾倒的。

第十七条 城区内饲养家畜、犬只(经批准的警犬、军犬、科研犬、演艺犬、观赏犬除外)、敞放家禽的,责令限期处理,可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违法个人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或经营者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游园、地下通道、人行天桥等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或者摆摊设点实施拉场卖艺、搭桌设座、棋牌娱乐、用餐喝茶,设置广告牌匾、灯箱、气标、气柱、气拱门等行为的,搭建临时棚、房、亭、梯、台、灶、池等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设置洗车场(点)、机动车辆维修场(点)及停车场的,以街为市开办集贸市场的;

(二)擅自拆除、损坏、占用、挪用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三)擅自在城区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或者虽经批准不按要求设置的。

第十九条 商场、市场、店铺等经营场所越门摆设摊点(以门为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对违法个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或经营者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经批准设置在城区背街小巷内的日用小商品、水果临时经营摊点,一律自巷口建筑墙体向巷内后退1米,按照不影响消防通道、人车通行、环境卫生和市民休息的原则靠墙划定临时摊位,每个摊位占地面积不超过1.5米×1.5米,以一柜一凳一伞为限,划线定位,规范经营。违者,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对违法个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或经营者可以并处2万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医院、疗养院、宾馆、科研单位、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废弃物,未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虽经处理但未达标,擅自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污染环境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未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擅自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万元罚款。

未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的企业,擅自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万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违法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违法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违法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违法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城区建筑工程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在城区运载石灰、矿渣、煤灰、弃土石方等物品的车辆,车箱必须硬盖密闭;行经城区运载砂石、水泥、滑石粉等建筑材料和原煤、焦煤、型煤、煤膏等燃料及矿石、矿粉、废品等容易脱落、扬撒物品的车辆,必须使用汽车专用篷布全覆盖车箱封闭式运输,不得沿街抛撒、飞扬、泄漏;违者,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对违法个人可处1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或经营者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进入城区的各种车辆,车身有尘迹污垢或附泥带沙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责任人进行清洗,可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节 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规定内容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市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违反城市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国家、地方城市规划严格要求的技术标准进行建设,或者擅自占用城市规划确定或已建成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进行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市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后,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三节 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处罚



第四十条 擅自砍伐、损坏城市树竹花草或者践踏、损毁城市园林绿地的,责令赔偿损失,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并处赔偿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按重置价赔偿损失,可并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并处每平方米10元至2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超过批准期限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所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2倍罚款。

第四十二条 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追缴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每株树木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单位处以每株树木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无故不履行城市植树义务的,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区绿化及设施管护等其他绿化义务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加倍补栽;逾期拒不补栽的,可责令加倍交纳绿化费。



第四节 违反市政公用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的;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六)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七)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八)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九)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十)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十一)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十二)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十三)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五节 违反房地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处罚



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九条 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五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三)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违者,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条 出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租住房的,不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二)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30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未到租赁房屋所在地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

(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未在30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的。



第六节 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处罚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违反公安机关的规定,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装修装饰,未采取限制作业时间等有效措施,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

(二)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三)在城市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或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内,晚22时至次日凌晨6时期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但抢修作业、抢险作业、生产工艺要求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相关部门证明有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拒绝执法部门依法进行环境噪声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在人口集中区和其他依法需要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罚款。

在人口集中区和其他依法需要保护的地方,露天焚烧秸杆、落叶或者熏制腌腊制品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非工业粉尘的;

(二)未采取密闭或者其它防护措施,运输、装卸、贮存粉尘物质的;

(三)餐饮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六十八条 畜禽屠宰、规模养殖业主随意倾倒、堆放、丢弃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的区域内将非工业污水直接排入水体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处直接责任人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处责任单位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对城区餐饮服务企业未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仍使用原煤、型煤等高污染燃料的,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七十一条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节 无证照摆摊设点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和

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处罚



第七十三条 无照商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扣押专门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商(产)品,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游园等公共场所采取背、挑、端等方式游动叫卖或地摊销售农副产品的;

(二)在城市道路、广场、游园、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采取背、挑、端等方式游动叫卖或摆摊设点销售商(产)品的;

(三)使用机动车、电动车或人力三轮车、板架车、手推车及各种轮式可移动箱、柜、台、架等工具装载商(产)品、原材料、加工设备,在城市道路、广场、游园、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游动或停靠经营的;

(四)在城市道路、广场、游园、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游动或摆摊设点烘、烤、蒸、煮、煎、炸、炒食品的。

第七十四条 未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城市饮食摊点,擅自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八节 非机动车违反公安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处罚



第七十五条 非机动车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游园等公共场所停放,影响人车通行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非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将违规停放的非机动车辆搬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但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告知当事人取车地点。



第四章 执法规范



第七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和教育管理,提高信息化和装备建设水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建立完善录用、考核、培训、交流与回避等制度。

第七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经法律知识培训并参加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申领四川省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上岗执法。

根据城市管理需要,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下设的达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开聘用工作人员协助行政执法。聘用人员经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后方可申领四川省协助行政执法证件,协助行政执法人员主要负责宣传有关法律及政策规定,劝导、引导公众遵守城市管理相关规定,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统一标志标识,执法车辆应统一涂装。

第七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举报制度。对单位或者个人举报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应当登记并及时调查处理。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

第八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违法行为属于其它有关部门执法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处理。

相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属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执法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上级机关交办以及其他部门移送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予以登记,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八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先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告知依法享有的权利;执法活动中,应当语言文明、行为规范、程序合法,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应当对其保密。

第八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二)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八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应当注重教育和纠正违法行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经教育劝导、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予处罚。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应书面申请,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

第八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依法收集文字、录音、录像和照片等证据,有可能引起冲突的执法行为必须现场全程摄像。

天网监控系统、道路交通管理监控系统等设施捕捉的违法行为和群众举报提供的违法行为视频、图片资料清楚的,依法固定证据后,按非现场执法方式进行查处。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采取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登记保存物品的清单。

第八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不得采取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方可依法对与违法行为相关的财物实施查封、扣押:

(一)发现违禁物品的;

(二)证据可能损毁的;

(三)当事人可能转移财物逃避法律义务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应当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并向当事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清单,扣押零散物品应当装入扣押物品证据袋,当场封口。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对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可能影响公众利益或者案件查处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有关手续。

第八十八条 对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物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处分,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保管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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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细则》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细则》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9 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细则〉的决定》业经二○○六年十月二十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左己       

2006年10月20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十一条(三)项修改为:“对生产、经营和使用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医疗卫生用品、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单位,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对主管领导和主要责任者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
  二、将第六十六条中“《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三、删除第六十七条:“本细则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传染病防治法》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和《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各级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制定传染病防治目标,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划,承担传染病监测管理及卫生行政部门授权的监督管理工作。
  铁路、交通、民航、森工、农垦、劳改及厂(场)矿等系统的卫生防疫机构,承担本系统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并接受本系统上级卫生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本单位和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在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指导下实施传染病的医疗预防和传染病监测工作。
  第六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有关传染病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以及预防、控制措施,并有权检举、控告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和《实施办法》及本细则的行为。
  第七条 森林脑炎列为本省自行管理的乙类传染病。
  第八条 各级政府定期对预防、控制传染病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九条 各级政府负责组织辖区内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卫生、科技等有关部门,利用多种形式进行传染病预防知识和防治措施的卫生宣传教育。
  第十条 城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选好水源,加强卫生防护、水质监督监测,具备净化、消毒设施,建立放水、消毒、清洗、排污、检修制度及操作规程,保证供水质量。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按照城乡建设规划,逐步改善各种公共卫生服务设施,对污水、污物、垃圾、粪便进行清污、消毒、无害化处理,预防传染病的传播和流行。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凡在本省居住三个月以上者,均应按有关要求,到辖区卫生防疫部门接受预防接种。
  适龄儿童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地进行预防接种,新生儿出生后其家长或监护人应及时向医疗保健机构申办预防接种证。
  托幼机构、学校在办理入托、入学手续时,应查验预防接种证。凡无预防接种证或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补种并办理预防接种证。
  第十三条 基建施工单位招用流动人员时,应报告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并采取预防措施。当地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应定期调查掌握流动人员情况,及时通报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搞好预防接种和传染病防治措施。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按照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防止医院内感染和医源性感染。
  (一)建立医院感染控制组织,健全各项消毒、隔离制度。
  (二)县区级以上的综合医院实行就诊时的预诊、分诊制度,分设肠道病、传染病门诊。
  (三)凡使用进入人体的用具和器械,必须做到一人一用一消毒;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必须是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产品,用后及时收回,集中进行毁型和无害化处理。
  (四)严格执行血源管理规定,血液血浆采集、供应须有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严禁使用传染病人、传染病病源携带者的血液和血液制品。
  (五)诊室、病室、供应室、手术室、制剂室、化验室、处置室、婴儿室、分娩室、烧伤病室、监护室等,必须进行微生物学监测。
  (六)各种消毒灭菌器械的消毒效果必须做到批次监测,如实记录备查。
  (七)综合医院及传染病医院(科)排放的污水,必须经过无害化处理,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八)综合医院及传染病医院(科)的废弃物,必须集中存放,采取安全焚烧或消毒后填埋的无害化处理方式进行处置,严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九)各级各类医院从事牙科、血液透析、器官移植、助产及婴儿室、制剂室的工作人员应按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定期体检。
  (十)医院的新建、改建、扩建需经卫生防疫机构的预防性卫生监督审批。
  第十五条 卫生防疫机构和从事致病性微生物实验的科研、教学、生产检验等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菌(毒)种分类、保藏、携带、运输、销毁的规定,防止致病性微生物扩散。
  第十六条 传染病人要按规定进行隔离治疗,在治愈前不得从事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治愈标准是:
  (一)鼠疫、霍乱、艾滋病、肺炭疽、乙类性病病人,经临床、微生物学检验,证明病状消失、排菌停止,完全治愈。
  (二)病毒性肝炎病人,主要症状消失,肝区无明显压痛及肝大,肝功能正常,乙型肝炎抗原转阴。
  (三)伤寒和副伤寒病人临床症状和体症消失,连续三次便检病原阴性。
  (四)活动性肺结核病人经临床、痰检证明停止排菌。
  (五)梅毒病人临床治愈后随访三年,微生物学检验痊愈。
  第十七条 下列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一)霍乱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饮用水、饮食、食品、生产、经营和服务工作及托幼机构的保育和教学工作。
  (二)病毒性肝炎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生物制品、献血、饮食、托幼机构保育和教学服务等项工作。
  (三)艾滋病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生物制品、血站(库)、医疗、美容、整容、托幼、教育和服务行业工作。
  (四)伤寒和副伤寒、痢疾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饮食业的生产、加工、服务及饮用水的生产、管理和游泳池用水、托幼机构等工作。
  第十八条 从事饮水、饮食、食品生产、经营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人员及保育、整容、美容和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等易使传染病扩散的从业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凡发现患有肝炎、痢疾、伤寒、活动性肺结核、性病、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卫生的疾病时,应立即调离岗位,未治愈前不准从事原岗位工作。
  第十九条 托幼机构和学校应当配备预防保健人员,进行传染病预防教育,建立晨检、消毒与疫情报告制度,搞好室内外环境卫生,保证饮用水安全卫生。
  第二十条 劳改、劳教及收容审查特种人群的管理部门,应当防治性病、白喉、伤寒和斑疹伤寒等传染病,落实预防措施,发现疫情及时控制,防止扩散蔓延。
  第二十一条 被甲类传染病病原体及伤寒和副伤寒、细菌性痢疾、脊髓灰质炎、病毒性肝炎、炭疽等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卫生防疫人员的指导监督下,按国家规定进行卫生处理。
  第二十二条 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等,必须按卫生防疫机构和兽医卫生防疫机构要求进行必要的卫生处理,由市(行署)级卫生防疫机构和兽医卫生防疫机构出具消毒合格证后方准出售、运输。
  出售、运输畜禽及畜禽产品,由畜牧兽医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用于预防传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由省级卫生防疫机构统一订购并按计划供应,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用于预防畜禽传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由省级畜牧兽医防疫机构统一订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二十四条 个体行医者,包括从事医疗整容的,必须具备消毒卫生条件,并由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申请办理行医执照。
  从事医疗整容、化妆美容的单位和个人,所用器械、敷料必须坚持一人一用一消毒制度。
  第二十五条 血站(库)应将乙型肝炎的表面抗原、E抗原、核心抗体及丙型病毒性肝炎、艾滋病、梅毒列为必检项目,由省、市(行署)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监督监测,保证血液质量。


第三章 疫情报告


  第二十六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人员和个体开业医为法定的责任疫情报告人。
  责任疫情报告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限和方式向发病地的县(区)级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并做疫情登记。
  第二十七条 城乡居民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车站、码头、机场等公共场所的职工及其他人员,发现传染病病人或疑似病人,应当及时向附近卫生院、医院或者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
  第二十八条 接到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或传染病暴发、流行疫情报告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以最快的通讯方式报告上级卫生防疫机构和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直至省卫生行政部门。省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于六小时内报告国务院行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责任疫情报告人确诊或排除疑似传染病时,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原报告单位报出订正报告卡;传染病治愈、出院、死亡或病原携带者转阴时,应当有病原学、血清学等结论依所,并于二日内向原报告单位报出转归报告卡。
  第三十条 流动人员的传染病报告和处理由诊治地负责,疫情登记和统计由户口所在地负责。卫生防疫机构应按发病地进行疫情登记,并于二日内转报户口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统计暴发疫情时应包括非本地的流动人员的发病数字及情况;统计疫情表时应包括本地人口在外地感染发病的数字及情况。
  第三十一条 地方病、性病、结核病等专业防治机构,除向上级专业机构报告疫情外,要按期向同级卫生防疫站报告汇总的疫情及分析资料。
  第三十二条 铁路、交通、民航、厂(场)矿、森工、农垦、劳改、劳教系统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疫情报告卡;向所在地的市(行署)及省级卫生防疫机构报出疫情报表及分析资料。
  第三十三条 驻军医疗保健和卫生防疫机构,发现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要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四条 国境口岸检疫发现鼠疫、霍乱、黄热病,流感、脊髓灰质炎、斑疹伤寒、回归热、登革热、艾滋病等传染病时,卫生、畜牧兽医防疫机构和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国境动植物卫生检疫机关应当立即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互通疫情。
  第三十五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必须按期向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上一级卫生防疫机构报告汇总的疫情及分析资料。
  上一级卫生防疫机构应定期向下一级卫生防疫机构通报汇总的疫情分析。
  第三十六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建立疫情管理监测档案,定期进行传染病疫情报告的监测和评价,接受当地或上级卫生防疫机构的检查和指导。


第四章 控 制


  第三十七条 省级卫生防疫机构应当直接参与有关市(行署)、县(区)级卫生防疫机构对鼠疫、霍乱、艾滋病、肺炭疽及本地区从未有过的传染病、国家已宣布消除了的传染病的疫情处理工作。
  市(行署)级卫生防疫机构应当指导前款以外的传染病局部暴发流行疫情的处理。
  县(区)级卫生防疫机构应当指导辖区内常见传染病疫情的处理;调查处理疾病监测病例。
  第三十八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构对出国半年以上归国人员应实施传染病检疫,发现传染病人应当及时报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卫生防疫机构要经常进行监测。
  第三十九条 公安部门接到医疗保健、卫生防疫部门关于鼠疫、霍乱、艾滋病、肺炭疽病人和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的报告或接到畜牧部门关于拒绝捕杀、隔离、采取免疫措施而继续饲养、转移、出售已染疫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动物或动物产品的报告后,应当协助采取强制措施。
  第四十条 艾滋病的监测管理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艾滋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及与病人密切接触者必须在医疗保健机构或卫生防疫机构工作人员指导下,接受实施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
  (一)隔离治疗或留验。
  (二)限制活动范围。
  (三)医学观察及卫生预防措施。
  (四)定期或不定期访视。
  第四十一条 淋病、梅毒等性病病人,必须按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在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接受正规治疗。在未治愈前,个人生活要接受诊治医生的指导,独用卫生用具,不准去浴池、游泳池等公共场所洗浴和游泳。
  第四十二条 除艾滋病、肺炭疽以外的乙类和丙类传染病人,可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住院、在临时隔离室或指导留家隔离治疗,病人、家属均应按受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安排的诊治和卫生预防措施。
  第四十三条 甲类传染病的疑似病人,必须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疗单位进行医疗观察隔离治疗,当地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应在二日内作出明确诊断。乙类传染病的疑似病人在医疗保健机构的指导下治疗或隔离治疗,在两周内明确诊断。
  第四十四条 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污染的场所要在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监督指导下,进行严格的卫生处理。
  第四十五条 发现被乙类传染病中的病毒性肝炎、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白喉、炭疽、脊髓灰质炎等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病人污染的场所,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在接到疫情报告后二日内进行终末消毒;由畜牧部门对染疫或疑似染疫动物进行处理并对被污染圈舍、场地等进行消毒。
  第四十六条 在人群中突然出现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当地政府必须组织卫生防疫、医疗、科研及其他有关部门调查原因,同时立即采取措施控制流行。
  如发现当地从未有过的传染病或者国家已宣布消除的传染病,当地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
  第四十七条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当地政府应根据疫情控制需要,组织卫生、医药、城建、公安、交通、农业、水利、广播电视等部门采取控制措施并相互配合开展下列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
  (一)传染病个案调查、暴发流行调查、疫情漏报调查。
  (二)病原体分离、鉴定、变异、药敏实验。
  (三)健康人群及动物血清学调查。
  (四)对与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中间宿主、病媒昆虫、食品、水、环境、自然地理、气象等自然因素的调查。
  (五)人口、出生、死亡、疾病、死因、疫情资料的收集。


第五章 监 督


  第四十八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传染病防治工作监督管理专门机构,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本辖区的单位和个人贯彻《传染病防治法》和《实施办法》及本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指令所属单位根据专业分工对辖区内发生的传染病进行调查,作出结论,预测发展趋势,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消除传染病,控制传播蔓延,平息疫情。
  (三)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传染病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检查、考核,提出改进意见,对未依法处理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和《实施办法》及本细则的案件进行纠正或重新处理。
  (四)协助政府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提出加强传染病防治工作的建议。
  (五)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和《实施办法》及本细则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进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
  (六)严格执行《传染病防治监督行政处罚程序》,依法查处有关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和《实施办法》及本细则行为的案件,并做出相应的行政处理。
  (七)组织培训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检查员。
  (八)检查考核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检查员进行处分;对工作认真负责,成绩突出者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九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的聘任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推荐,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并发给证件。
  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卫生管理机构和省内其他系统的卫生管理机构推荐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培训发给证件,聘任指数自行控制。
  第五十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执行下列任务:
  (一)监督检查《传染病防治法》和《实施办法》及本细则的执行情况。
  (二)进行现场调查,包括采集必需的标本及查阅、索取、翻印复制必要的文字、图片、声像资料等,并根据调查情况写出书面报告。在处理案件过程中要按《传染病防治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进行,实事求是地填写有关执法文书。
  (三)对违法单位或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四)执行卫生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系统卫生主管部门交付的任务。
  (五)及时提出预防和控制传染病措施的建议。
  第五十一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的条件:
  (一)热爱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遵纪守法,忠于职守,作风正派,工作认真负责,办事公正。
  (二)现从事传染病防治工作并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有一定的传染病防治经验,能独立处理有关传染病防治的各项技术问题及判断所采取的措施是否正确。
  (三)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具有科员以上职务并从事传染病管理工作一年以上;卫生防疫机构工作人员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医(技)士以上职称并从事传染病管理工作一年以上。
  第五十二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内设立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由本单位推荐,经县(区)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部门卫生管理机构审核培训发给证件。
  第五十三条 传染病管理检查员执行下列任务:
  (一)宣传《传染病防治法》和《实施办法》及本细则,检查本单位和负责地段的传染病防治措施的实施和疫情报告执行情况。
  (二)对本单位和地段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三)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对本单位及责任地段提出的改进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的意见。
  (四)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汇报工作情况,遇到紧急情况及时报告。
  第五十四条 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的条件:
  (一)热爱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遵纪守法,忠于职守,作风正派,工作认真负责,办事公正。
  (二)具有医士(技士、护士)以上技术职称,从事传染病管理一年以上,或具有从事传染病管理二年以上经历的医疗卫生工作人员。
  第五十五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检查员执行任务时,必须做好监督检查记录或证人的陈述记录,并经本人签字。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接受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检查员查询、取证时,应给予协助并提供方使,不得隐瞒实情、拒绝取证或者故意刁难,不得干扰或打击报复。
  第五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定期对聘任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的职业道德、业务水平、工作成效和执法成效进行考核,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报请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撤消其监督员资格或停聘:
  (一)经考核连续二年不合格的。
  (二)不接受指定的业务培训或培训考试三次以上不及格的。
  (三)有违法违纪行为并受过行政处分或刑事处分的。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的撤消或停聘由原发证机关决定,并通知所在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八条 县(区)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部门,可以成立由流行病学、传染病学、微生物学、免疫学、病理学及临床学等有关学科专家组成的“传染病防治技术鉴定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执法过程中有争议的案例的技术性鉴定。
  (二)负责辖区内执法的技术咨询工作。
  第五十九条 传染病防治技术鉴定委员会的技术鉴定结果是辖区内最终技术鉴定结论,并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疑难的技术性案例可报上一级传染病技术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


第六章 罚 则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给予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城乡集中式供水单位违反本细则第九条规定,饮用水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或城市单位自备水源与城镇供水排水系统连接的,对供水单位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对主管人员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二)公共卫生设施修建改造不符合卫生标准,致使污水、污物、垃圾、粪便不能进行清污、无害化处理的,对主管单位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对主管人员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三)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罚款一百元至一千元。
  (四)甲类传染病病原携带者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拒绝隔离治疗的,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甲类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隔离治疗的,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五)医疗保健、卫生防疫、监督管理人员及责任单位和个体开业医隐瞒不报、谎报、迟报、漏报疫情的,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领导和责任人员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限期改正、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等处罚。
  (一)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单位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对主管领导和主要责任者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
  (二)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要求实施卫生处理的单位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对主管领导和主要责任者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
  (三)对生产、经营和使用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医疗卫生用品、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单位,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对主管领导和主要责任者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
  (四)单位或个人非法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其他生活用品的,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可处相当于所得额一倍至三倍罚款并给予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五)对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单位,罚款一千元至三千元,对主管人员和主要责任者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
  (六)对造成传染病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单位,罚款二千元至五千元,对主管领导和主要责任者罚款二百元至八百元。
  (七)对违章养犬造成被咬伤者患狂犬病死亡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八)招用流动人员,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未采取预防措施的,可对用工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造成传染病流行的,罚款五千元至二万元,并对主管领导和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领导和主要责任者罚款二百元至一千元,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病传播危险的;
  (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病以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
  (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
  (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和《实施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第六十三条 县(区)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做出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的决定;决定处一万元以上罚款的,须报上一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可以作出二千元以上罚款的决定,决定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须报当地县(区)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六十四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没财物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六十五条 从事传染病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监督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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