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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清远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1:50:59  浏览:96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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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清远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清远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清府办〔2010〕73号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在施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迳向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反映。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清远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绿化、美化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工作。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和建制镇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发改、公安、交通、供电、通信、环境保护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当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管理规定。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和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安排城市绿化经费。

第五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应当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履行全民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检举和制止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各市、县、自治县绿地系统规划,由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审批后,分别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制镇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报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绿化发展目标、各类绿地规模和布局、绿化用地定额指标和分期建设计划、植物种植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坚持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与丰富城市景观相结合的原则,利用、保护城市的自然和人文资源,合理设置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第八条 本管理规定所称的城市绿地包括以下五类:

(一)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街旁绿地。

(二)生产绿地:是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三)防护绿地:是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四)附属绿地:是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园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五)其他绿地:是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第九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建设指标应当达到如下标准:

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十二平方米。

第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医院、休(疗)养院等医疗卫生单位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二)高等院校不低于百分之四十,其他学校、机关团体等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经环保部门鉴定属于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不低于百分之四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置宽度不小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四)宾馆、商业、商住、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园建筑设施,应当进行环境设计,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新建大型公园建筑,在符合城市公园安全和景观要求的前提下,应当尽可能进行天台和屋顶绿化。

(五)居住区、居住小区和住宅组团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在旧城改造区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其中人均公园绿地面积,居住区不低于一点五平方米,居住小区不低于一平方米,住宅组团不低于零点五平方米。

(六)交通运输站场和仓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七)工业企业绿化用地面积,按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八)其他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等绿地规划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必须建设绿化带。城市道路绿化符合《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主次干道的绿化普及率、达标率分别在百分之九十五和百分之八十以上,主次干道绿化带面积不少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和百分之二十。公路规划红线外两侧不准建筑区的隔离绿化带宽度,国道各不少于二十米,省道各不少于十五米,县(市)道各不少于十米,镇(乡)道各不少于五米。

(二)在城市高速公路(或新建干线、轻轨交通)和城市立交桥范围内,应当进行绿化并兼顾城市景观和交通安全。

(三)铁路沿线两侧应规划建设防护绿化带,宽度每侧不得少于三十米。

(四)高压线走廊下安全隔离绿化带的宽度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建设。

(五)饮用水源地水体防护林宽度各不少于一百米,沿江河两岸防护绿化带宽度每侧不得少于三十米。

第十二条 城市公园绿地、附属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筑和园林小品。

各类公园建设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绿化用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游览、休憩、服务性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五。

附属绿地的绿化种植面积,不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五。

第十三条 城市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四条 城市绿地的规划和绿化方案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城市绿化规划和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其他绿地和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附属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报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审核)同意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报建手续。

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配套绿化标准审批建设工程项目。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各类绿地绿化工程进行检查监督和技术指导,并会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综合验收。

第十九条 绿化建设应当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的正常生长,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及其他设施保持国家规范标准规定的安全间距。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城市园林绿化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经综合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达不到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标准的,经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由建设单位承担补偿责任,按照所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交纳绿化补偿费。绿化补偿费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交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并按规划专项用于易地绿化建设。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开发住宅区项目的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应当在工程项目建设投资中统一安排,其比例应占工程项目土建投资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

第二十三条 绿化建设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各级人民政府直接投资的公园绿地、附属绿地、防护绿地、其它绿地等,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四)铁路、公路防护绿化和经营性园林、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五)认建绿地由认建单位或个人负责。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化建设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各级人民政府直接投资的公园绿地、附属绿地、防护绿地、其它绿地等,由所在地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由物业所有权人出资,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或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队伍负责;

(四)生产绿地、经营性园林由其经营单位或个人负责;

(五)铁路、公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负责;

(六)在私人庭院内的绿化,由合法土地使用权人或使用人负责;

(七)认养认管绿地由认养认管单位或个人负责。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的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护树木花草正常生长及绿化设施完好。沿街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门前绿化。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绿化用地使用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已占用的必须限期归还,并恢复城市绿地的使用功能。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占用城市绿地的,经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补偿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绿地。

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经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按规定缴交恢复绿化补偿费,占用期满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破坏的,占用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确需在城市绿地内设置电力、公安、市政、交通、通信、户外广告设施等的,经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报批手续。

城市公园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内严格控制商业和服务经营设施。确需设点经营的,必须向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工程建设项目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和施工前制定保护措施,报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造成相关设施破坏的,建设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干道绿化带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批。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因公益性市政建设需要确需砍伐、迁移城市树木花草的,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批。经批准砍伐或迁移城市树木,应当给树木权属单位或个人合理补偿。

第二十九条 电力、公安、市政、交通和通信等部门,因安全需要修剪、迁移、砍伐树木的,应当报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所在地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支付。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修剪、迁移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有关单位经其本单位领导同意后可先行实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在险情排除后五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对所管辖范围内影响交通、管线、房屋和人身安全的树木应当及时修剪、扶正,确需迁移、砍伐的,必须报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单位或个人确需砍伐、迁移属自己所有的树木(古树名木除外)的,必须向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经审批同意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该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三十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和收益,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由政府投资或公民义务劳动在公园绿地、道路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其他绿地等绿地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属政府所有。

(二)经鉴定并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城市古树名木属国家所有,收益归其生存地的单位和个人所有。

(三)单位附属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内的树木,属该单位所有。

(四)由集体或个人投资经营生产的绿地内的树木,属集体或个人所有。

(五)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内的树木,属土地使用权单位或个人所有。

(六)由个人投资在自住、自建庭院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属个人所有。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一百年以上的或者国内外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均属城市古树名木。

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划定保护范围,确定养护管理的技术规范,加强管理。

古树名木生存地的所属单位和个人,是该古树名木的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

严禁砍伐、迁移或买卖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在树木和公园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三)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

(四)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五)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六)采石取土、建坟;

(七)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各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收取的绿化补偿费、恢复绿化补偿费等费用,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市财政部门监督使用,专款用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超越、滥用本规定的权限进行审批的,由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撤销批准文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管理规定由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管理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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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苏省要害保卫工作规定》等14件规章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9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苏省要害保卫工作规定〉等1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于2011年1月4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代省长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苏省要害保卫工作规定》等14件规章的决定

为适应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省人民政府决定:
一、对下列规章予以废止
(一)《江苏省要害保卫工作规定》(1991年11月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
(二)《江苏省搬运装卸业管理办法》(1993年10月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发布,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第一次修订,2002年6月2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4号第二次修订)
(三)《江苏省血吸虫病防治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3年11月1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发布)
(四)《江苏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办法》(1996年12月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发布,2002年6月2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0号修订)
(五)《江苏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1997年8月2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发布)
(六)《江苏省农民财产权益保护办法》(1997年11月2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8号发布)
(七)《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管理规定》(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发布)
(八)《江苏省滩涂开发利用管理办法》(1998年11月3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发布)
(九)《江苏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1999年8月1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发布)
(十)《江苏省种畜禽管理实施办法》(2000年6月1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发布)
(十一)《江苏省质量认证监督管理办法》(2001年6月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78号发布,2002年11月2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第一次修订,2006年11月2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第二次修订)
(十二)《江苏省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管理办法》(2001年8月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发布)
二、对下列规章宣布失效
(一)《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管理办法》(1993年4月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发布,2008年3月2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修订)
(二)《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办法》(1997年1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发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马政〔2005〕14号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4月1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七日


马鞍山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



为使被征地农民老有所养,根据国家、省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一条 凡本市市辖区内被征地农民,没有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均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范围。

第二条 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基金组成,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统筹基金来源如下:

1.从被征土地中收取的资金。行政划拨土地每平方米收取30元。出让的土地每平方米收取20元,其中工业用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

2.被征土地补偿费的15%(即集体留存部分的50%);

3.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市级留存部分的20%;

4.征收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50%;

5.其他可用资金。

统筹基金由市、区国土资源局按上述规定的比例收缴。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个人自愿缴费资金及其利息为个人帐户基金。个人缴费标准分为6000元、9000元,被征地农民可自愿选择其中一个标准缴费。

个人缴费由个人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一次性缴纳。

第五条 市、区国土资源局负责将筹集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统筹资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将个人申报缴纳的个人帐户资金,及时转入市财政局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基金专户。个人帐户基金按同期城乡居民一年期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基金及其增值部分,按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六条 符合基本养老保障范围的被征地农民,由所在村民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填写参保人员名册并公示后,携带有关证明材料,报经乡(镇)、区国土部门审核,区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复核,市国土部门审批,最后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马鞍山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登记证》。

第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障的被征地农民,从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次月起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达到和超过上述年龄的,基本养老保障金从实施之月支付。

今后征地时,已达到和超过上述年龄的,基本养老保障金从领取《马鞍山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登记证》的次月起发给。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金按下列标准发给:

个人未缴费的,每人每月发给基础保障金120元。

个人缴费6000元的,每人每月发给180元,其中基础保障金130元,个人帐户保障金50元。

个人缴费9000元的,每人每月发给215元,其中基础保障金140元,个人帐户保障金75元。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基础保障金从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帐户保障金从个人帐户基金中支付。个人帐户基金支付完毕后,从统筹基金中支付。被征地农民死亡后,个人帐户中的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金不得转让、抵押、还欠贷,不得虚报、冒领,违者按有关法律予以追究。

有关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基金未足额征缴和造成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从1996年起计算,按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个人补缴不低于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可以选择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达到退休年龄后,按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不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障待遇。已按本《办法》建立个人帐户的,其个人帐户的本息资金一次性退还给本人。

第十二条 2002年2月24日前户籍迁入本市市辖区内农村的无地农民,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其基本养老保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1.农村住房被依法征迁的;

2.所在村民组土地全部被依法征收征用的;

3.未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

第十三条 当涂县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障办法,由当涂县政府自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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