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62号
《深圳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五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七年三月二日
深圳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障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人事争议仲裁:
(一)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含聘任协议,下同)或者雇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二)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雇员因履行聘任合同或者雇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着重调解,及时处理;
(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三)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四条 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人事争议调解机制,负责所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的调解工作。
第五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六条 人事争议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人事争议仲裁组织机构
第七条 市、区应当分别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第八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二名、委员若干名。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人事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其他成员由人事行政部门、监察部门、法制机构、工会代表以及法律专家组成,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九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制定仲裁规则;
(二)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负责仲裁员的聘任和解聘;
(四)指导和监督人事争议仲裁审理工作;
(五)指导和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人事争议调解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监督和指导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为该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承办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以及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从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之一的人员中聘任专职仲裁员或者兼职仲裁员:
(一)从事人事争议仲裁工作满三年的;
(二)从事人事管理工作满五年的;
(三)从事法律工作满五年的。
专职仲裁员从符合上述条件的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中聘任。
专职仲裁员与兼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仲裁员聘任、管理的具体办法,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三章 人事争议仲裁管辖
第十二条 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
(一)市直机关和市属事业单位与其聘(雇)用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国家和省派驻本市的机关和事业单位与其聘用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
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区直机关和区属事业单位与其聘(雇)用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
第十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委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或者由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直接管辖。
第四章 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与受理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自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申请仲裁时效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 申请仲裁除了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仲裁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和管辖范围。
第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七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及其他相关材料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受理通知书和仲裁通知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是否同意选定仲裁员的事项。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一方人数在五人以上并有共同仲裁请求的,可以由当事人推举代表代理参加仲裁活动。
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九条 与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人事争议仲裁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五章 人事争议仲裁处理程序
第二十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人事争议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三名以上的单数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一名。
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二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同意选定仲裁庭仲裁员的,可以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也可以委托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选定一名仲裁员;双方不能就是否选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员。
独任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七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逾期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回避申请除当庭提出外应当书面提出。
第二十七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并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首席仲裁员和独任仲裁员的回避,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决定;其他仲裁员和书记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在是否回避的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组成仲裁庭。
第二十八条 人事争议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进行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二十九条 决定开庭进行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五日内将开庭时间和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举证期限为十五日,自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或者仲裁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聘(雇)用单位因单方面作出工资调整、辞退、不同意辞职决定或者单方面作出解除、变更聘(雇)用合同等引起人事争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自行收集证据。
第三十一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有权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了解情况,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法保密。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鉴定机构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员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三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并由双方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仲裁裁决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仲裁庭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开庭笔录由仲裁员、书记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和解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制作调解书,也可以申请撤回仲裁申请。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
仲裁庭对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应当提交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处理决定。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应当执行。
第三十八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认定的争议事实、裁决理由和依据、裁决结果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对下列事项应当制作裁定书: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中止或者终结仲裁;
(四)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裁定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四十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四十一条 裁决书、裁定书送达的具体方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做的调解、裁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和调解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间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法律、法规规定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裁决书自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者裁决书,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人事争议案件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在仲裁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伪造或毁灭证据,妨碍证人作证或者让他人作伪证的;
(四)对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报复、人身威胁或者伤害的。
第四十五条 处理人事争议案件的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侵犯当事人其他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仲裁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社会团体与使用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因聘用关系的建立、变更、终止、解除等发生的人事争议仲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所称工作人员是指本市事业单位依据《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管理办法(试行)》聘用于行政管理职位和专业技术职位的职员和依据《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雇员管理试行办法》在核定编制和员额内,以合同形式雇用的雇员。
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所称雇员是指本市机关依据《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雇员管理试行办法》在核定编制和员额内,以合同形式雇用的人员。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深圳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深府〔1995〕92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东莞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三日
东莞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过错行为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前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聘任人员。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其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必须做到主体合法,内容适当,程序规范,办结及时。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前款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拖延、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不具备主体资格、认定事实错误或不清、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及不合理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惩教结合、有错必究、过罚相当原则。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与行政机关评先、评优和工作人员的考核、职务任免相结合。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落实政务公开制、首问责任制、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结制、投诉受理回复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等各项行政管理制度。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上级决定、决议拒不执行的;
(二)机关效能低下,影响全局工作的;
(三)对重大、复杂的事项不按规定程序决策的;
(四)违法采取行政措施,导致群体性事件,或者处理群体性事件失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责成解决或者纠正的事项,不解决、不纠正的;
(六)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仲裁裁决以及法定监督机关的决定的;
(七)在重大自然灾害、重特大事故和重大突发事件等事关国家利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危的紧急时刻,拖延懈怠、推诿塞责,未及时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进行有效处理,以及瞒报、虚报、迟报重大突发事件或重要情况、重要数据的;
(八)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以致发生责任事故的;
(九)未按规定建立政务公开制、首问责任制、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结制、投诉受理回复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等行政管理制度或者执行不力的;
(十)违反规定录用、任免、奖惩公务员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滥用职权,干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二)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十三)截留、滞留、挤占或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的;
(十四)其他不依法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二)依法应当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
(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的;
(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未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受理、集中受理行政审批的;
(二)谋取不当利益,或者故意刁难、推诿、拖延,影响行政审批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不予许可的理由的;
(五)将申请人申报资料遗失并造成无法弥补的不良后果的;
(六)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
(七)未依照法定程序,或者非法设立许可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行政许可事项、告知办理结果或发放证照的;
(十)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指定购买商品或者要求提供、接受服务的;
(十一)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十二)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及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三)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行政许可权的;
(十四)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代理活动的;
(十五)受理的行政许可事项涉及其他部门,不依法移交或者相互推诿、拖延不办的;
(十六)违反规定撤销、注销、变更原有行政许可事项的;
(十七)不依法履行事后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十八)其他违反行政审批工作规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擅自设立或增加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扩大征收范围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五)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其他违反征收工作规定的。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等事项。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的;
(三)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照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六)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纠正或者隐瞒、包庇、袒护、纵容的;
(七)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的。
前款所称行政监督检查,包括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等事项。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未按有关规定处理罚没财物的;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七)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超越法定权限、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违法将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没收的财物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五)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规定移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不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四)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五)行政复议机关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六)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其他徇私舞弊或者渎职、失职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制定规范性文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违法设定或者规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三)不依法报送审查、备案的;
(四)其他违反制定规范性文件工作规定的。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隐匿或者损毁信访材料的;
(二)泄露检举、控告、揭发材料或者将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揭发单位或人员的;
(三)刁难来访、投诉、申诉人或者推诿、拖延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对突发性事件和可能造成社会重大影响的事项,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五)其他违反信访工作规定的。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三)对不属于职责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交,置之不理的;
(四)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五)违反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六)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导致不良后果的;
(七)未按规定使用单位印章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其他违反内部管理制度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的划分与承担
第十八条 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较大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较轻,影响不大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较重,造成损害后果或者影响较大的,属较大过错;
(三)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或者影响很大的,属严重过错;
(四)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损害后果极大或者影响恶劣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承担直接责任:
(一)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擅自作出行政行为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的;
(三)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行政行为的;
(四)其他应当由承办人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的,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分别承担责任:
(一)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者意见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不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二)审核人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应当报请批准人批准,审核人不报请而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三)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和审核人审核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行政决策程序,未经集体讨论擅自作出决定或者改变集体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决策人承担直接责任;经集体讨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主要决策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赞同该错误决策的其他决策人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上级行政机关改变下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和适用
第二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方式:
(一)诫勉教育;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四)通报批评;
(五)调整工作岗位或停职;
(六)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七)辞退;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单处或并处。
第二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区别情况给予处理:
(一)属一般过错的,可对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予以诫勉教育,并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
(二)属较大过错的,可取消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并对其进行通报批评;
(三)属严重过错的,可对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予以停职或调整工作岗位,并将其当年考核评定为基本称职,按《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第十八条规定处理;
(四)属特别严重过错的,领导责任人应当引咎辞去职务,本人不提出辞职的,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停职或调整工作岗位,并对其年度考核评定为不称职,按《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
第十九条规定处理。
聘任人员有严重过错或者特别严重过错的,应当予以解聘;
行政过错行为应当给予辞退或者行政处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因行政过错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在承担行政过错责任的同时,应当视情况予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退还非法收取的款项、依法给予国家赔偿。
第二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1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不良后果的;
(二)有效阻止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
(三)主动纠正或者挽回损失的;
(四)主动退还违规、违纪、违法所得的;
(五)积极配合调查有立功表现的;
(六)对错误的行政决策提出过反对意见的;
(七)其他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做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第五章 责任追究的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主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审计、人事、信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相应职责。
第三十一条 下列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由监察机关负责:
(一)行政机关行政过错;
(二)行政机关首长行政过错;
(三)其他应当由监察机关追究的行政过错。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由本行政机关负责。但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理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提起: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控告、检举、投诉的;
(二)法定监督机关、上级机关要求或者建议调查处理的;
(三)本机关组织的清理、检查中发现的;
(四)其他应当调查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控告、检举、投诉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有明确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的,应当将决定情况及理由书面告知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受理决定不服,可以向监察机关控告、检举、投诉。
第三十五条 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调查审结并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受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三十六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应当依照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规定进行。
调查人员应当听取被调查人员的陈述和申辩。调查人员与被调查人员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被调查人员在接受调查的同时,应当采取积极措施,纠正错误或者改变工作不力的局面,尽量挽回损失,减少不良影响。
第三十七条 处理决定应书面通知行政过错责任人。有明确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的,应当告知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行政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该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受理复核或者申诉的机关应重新安排人员进行复核或调查,并根据复核或调查结果,分别做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处理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变更原处理决定;
(三)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撤销原处理决定。
原调查人员不得参与复查或复核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人事等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