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损害群众利益行为行政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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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损害群众利益行为行政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损害群众利益行为行政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
《陕西省损害群众利益行为行政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已经省政府2009年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陕西省损害群众利益行为行政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损害群众利益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损害群众利益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国有公共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权力或者职业特权,谋取单位和个人不正当利益,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本省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者委托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国有公共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损害群众利益行为的行政责任追究。
第四条 损害群众利益行为行政责任追究应当坚持权责一致、公正公平、惩教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一)擅自设立集资、收费、罚款项目,或者扩大收费、罚款范围和标准的;
(二)擅自开展达标、评比、表彰、节庆等活动,或者强行摊派人力、物力和财力的;
(三)干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营自主权的;
(四)以各种名目下达收费、罚款任务和指标的;
(五)违规使用财政资金,造成资金、物资浪费的;
(六)擅自配发制式服装,或者改变统一着装范围、标准和自费比例的。
第六条 在行政管理和行业监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一)违反规定将管理职能转移、分解到下属单位、经济实体或者交给中介机构,要求管理相对人接受指定的有偿服务,从中牟利的;
(二)应当与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和中介组织脱离而未脱离,或者参与其经营,利用其账户、资金发放福利、奖金,无偿占用其财物、报销费用的;
(三)与工作考核相挂钩,向下级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摊派书籍、报刊等物品,或者向管理相对人强行推销物品的;
(四)在行政服务中无故拖延时间,推诿扯皮,接受有偿服务,收受物品,提成、回扣,或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
第七条 在行政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一)不具备执法主体或者执法资格执法的;
(二)不持证或者证件不齐全执法的;
(三)超越权限、超出范围执法或者违反程序执法的;
(四)以执法名义向行政相对人摊派、索取财物和要求赞助的;
(五)非法使用司法机关、公安机关或者违法采取强制手段执法的;
(六)粗暴执法、野蛮执法的;
(七)违反规定扣押物品、证件或者造成被扣押物品、证件损毁、丢失的;
(八)违反规定占用行政相对人财物、使用人力或者报销费用的;
(九)违反规定擅自对行政相对人进行检查的;
(十)单纯罚款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不出具法定文书、法定票据的。
第八条 国有公共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一)违反规定自定收费项目、分解收费项目,或者超范围、超标准收取费用,不执行收费公示的;
(二)以赞助、集资等名目收取费用的;
(三)利用管理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指定消费,强行收取服务费用的;
(四)强行向服务对象摊派钱物,推销保险,推销学习、生活、医疗等用品的;
(五)在职务、职业活动中索要财物,接受有偿服务,收取回扣、提成的;
(六)采取提成、回扣,赠送钱物,提供公费旅游等手段进行经营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单位领导人员行政责任:
(一)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损害群众利益行为不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二)因错误决定造成损害群众利益行为,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生损害群众利益行为的;
(三)因损害群众利益引发重大事件的;
(四)阻挠、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对检查、调查人员或者投诉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五)在民主评议行风、政风中连续两年不合格的。
有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的,应当追究上一级主管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有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单位领导人员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
第十三条 有本办法所列情形,需要给予警示谈话、停职检查、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责任追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
申诉期间,不停止行政处分的执行。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所列情形,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通过损害群众利益行为取得的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处分决定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属于国家财产以及不应当退还或者无法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服务单位是指医院、学校、供水、供电、供气、电信等向社会提供各类服务的企事业单位。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南宁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国家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10〕72号)及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支持中小企业融资的实施意见》(南府发〔2009〕7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南宁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以下简称担保资金)是指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门用于支持融资性担保机构增强担保能力,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是指注册地在南宁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依法设立,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性担保(再担保服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
第三条 担保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和高效。
第二章 扶持方式
第四条 担保资金采取以下扶持方式:
(一)风险补偿金。主要用于补充担保机构风险准备金,增强担保机构抗风险能力。补偿标准以会计年度为计算周期,按当年担保机构年日平均贷款担保余额的0.6%给予风险补偿。计算公式:风险补偿金=∑(计算期内每笔担保额×计算期内实际担保天数)/365(天)×0.6%。对单个担保机构的风险补偿金,原则上年度最高补偿额不超过500万元。
(二)资本金投入扶持。主要用于鼓励担保机构扩大资本规模,提高信用水平,增强业务能力。对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年度新增出资额的2%,给予最高不超过500万元的注资支持。其中市属国有政策性担保机构注资额度按业务发展的实际需求情况另行审定。
(三)其他扶持。用于鼓励和引导担保机构开展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的其他支持方式。
第五条 符合条件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可以同时申请上述三种资金扶持。对单个担保机构的扶持资金额度,原则上年度最高不超过500万元。
第三章 申请条件
第六条 申请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的我市融资性担保机构须满足下列条件:
(一)公司严格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发〔2010〕49号)的规定开展经营活动;内部管理制度健全,运作规范;公司经营无违法违纪行为;公司高管廉洁自律。
(二)持续经营一年以上,且上一年度发生代偿率低于3%。
(三)当年融资担保发生总额是其年加权平均注册资本的3倍以上(含3倍),市属国有政策性担保机构还需同时满足对我市工业企业的担保责任余额占60%以上(含60%)。
(四)为我市中小企业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占全年担保责任余额的75%以上。
(五)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
(六)上年度盈利。
第七条 申请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扶持方式的按照市财政部门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担保资金扶持范围:
(一)担保机构或从业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内部管理制度而发生的担保业务。
(二)履约担保、注册担保、诉讼保全担保、工程担保等非融资类担保业务。
(三)房地产开发贷款担保。
(四)为关联方企业提供的担保。
第四章 信用担保资金申请、审批及拨付
第九条 我市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于每年3月底前申请上一年度信用担保资金。
第十条 担保机构申请风险补偿金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风险补偿金申请表(见附表一)。
(二)风险补偿金计算表(见附表二)。
(三)机构营业执照、法人证书、信用等级证(复印件)。
(四)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五)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
(六)与金融机构合作协议、担保合同证明文件、金融机构贷款证明及相关出票证明。
以上材料须提交原件的复印件,并加盖公章。复印件按A4纸型制作,装订成册。
第十一条 担保机构申请风险补偿金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担保机构据实填报《南宁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金申请表》,连同有关材料在每年3月底前报市财政局(市金融办)。
(二)市财政局(市金融办)对担保机构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确定给予风险补偿金的担保机构及金额后,市财政局(市金融办)按规定程序办理资金拨付至担保机构。
第十二条 我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申请资本金投入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公司上一年度经营情况报告和高管人员述职报告。
(三)公司股东会关于国有资本增资以及国有增资价值认定的决议。
(四)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
(五)符合第六条的相关材料。
(六)经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
(七)经注册会计师专项审计的担保业务情况(包括担保业务明细和风险准备金提取等)、以及经注册会计师专项核实的担保业务收费情况。
(八)市属国有政策性担保机构需提供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单位(或部门)同意该公司申请资本金投入的意见。
(九)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以上材料需提交原件的复印件,并加盖公章,装订成册。
第十三条 我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申请资本金投入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按第十二条规定准备申请材料并于每年3月底前报市财政局(市金融办)。
(二)市财政局(市金融办)出具意见后报市政府审定。
(三)市财政局(市金融办)根据市政府审定的方案按规定程序办理资金拨付。
第五章 信用担保资金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市金融办)负责担保资金的预算管理、项目资金分配和资金拨付,并对担保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跟踪问效和绩效评估;负责加强对获得担保资金的担保机构的日常监管,确保担保资金合规运作。
第十五条 获得担保资金支持的担保机构应按有关财务规定妥善保存有关原始票据及凭证备查,对市财政局(市金融办)的专项检查。应积极配合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获得担保资金支持的担保机构应于每年3月底前向市财政局(市金融办)报送上一年度有关资产财务、担保资金使用、绩效等情况的材料,并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接受市财政局(市金融办)日常监管要求。未按要求向相关部门报送材料和接受日常监管的,市财政局(市金融办)取消该担保机构三年内申请担保资金的资格。
第十七条 担保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担保资金的行为,一经查实,市财政局(市金融办)将收回已安排的担保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财政局(市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南府办〔2010〕103号)同时废止。
附件:1、风险补偿金申请表.doc
2、风险补偿金计算表.doc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国家统计局、教育部关于印发《统计上岗资格证书颁发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统计局 教育部
国家统计局、教育部关于印发《统计上岗资格证书颁发实施办法》的通知
现将《统计上岗资格证书颁发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希望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统计部门相互配合,密切合作,共同做好职业学校统计上岗资格证书的颁发工作。
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国家统计局统计教育中心联系。
统计上岗资格证书颁发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及《〈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暂行规定〉实施办法》,使职业学校毕业生能取得从事统计工作的资格,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成人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级中学及其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
第三条 统计上岗资格证书是表明职业学校的学生已具备从事统计工作所需专业知识,毕业后可以进入统计工作岗位的资格证书。
第四条 职业学校的学生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具备一定的统计专业知识和技能,参加统计上岗资格证书考试,成绩合格,可以取得统计上岗资格证书。
第五条 统计上岗资格证书实行培训考试制度,培训和考试科目为:统计法、统计基础知识、统计实务。
第六条 统计上岗资格证书考试每年举行一次,考试时间为11月的最后一周的星期六,由国家统计局统一组织命题。
考试在经过审批的统计上岗资格证书考试点进行。考试点一般设在地、市以上政府所在地的有条件的职业学校或统计培训机构。
第七条 普通中专学校统计专业在校生可直接参加统计上岗资格证书考试。
普通中等专业学校非统计专业学生和职业高级中学及其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应经过统计专业知识学习和培训,可参加统计上岗资格证书考试。
第八条 统计上岗资格证书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颁发和管理。
统计上岗资格证书记载持证学生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所在学校、专业、证书编号、发证时间等内容。
第九条 国家统计局和教育部共同负责统计上岗资格证书培训和考试工作的政策制定、宏观指导和管理。国家统计局负责提供培训教材和师资培训。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地区职业学校开展统计上岗资格证书培训和考试点的规划布局。
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负责本地区统计上岗资格证书培训和考试的组织、指导、检查评估工作,并负责统计上岗资格证书的验印、发证、注册等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教育行政部门共同负责统计上岗资格证书考试点的审批、备案以及培训与考试的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 设立统计上岗资格证书考试点的职业学校或统计培训机构,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的指导下,负责统计上岗资格证书考试报名、考试等具体工作。各有关职业学校负责统计上岗资格证书培训的实施工作。
第十二条 统计上岗资格证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持证人员被单位任用(或聘任)从事统计工作时,应在30日之内由所在单位到所在省(区、市)统计局进行证书审验,并换领按国家统计局统一规定由各省(区、市)统计局颁发的统计证书。
第十三条 统计上岗资格证书培训、考试及发证工作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成本核算,报当地物价部门核准后执行。严禁乱收费。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