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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14:03  浏览:90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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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1994年12月22日)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价格正常秩序,制止价格垄断、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厦门市辖区内从事商品经营或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其价格行为应遵循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市场的价格秩序,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本规定所管理的价格系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以下商品和经营性服务简称为商品,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简称为商品价格)。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欺骗消费者,并使其经济利益受损害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牟取暴利是指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采取不正当价格手段,获取超常利润的行为。
第六条 物价行政部门是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主管机关,价格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 工商行政、标准计量、公安、监察、审计、财政、税务、粮食等部门以及金融、新闻机构和消费者委员会应配合物价行政部门及其价格检查机构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有权向物价行政部门及其价格检查机构投诉和举报。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的行为进行价格欺诈,损害消费者的经济利益:
㈠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混充等级规格、掺杂使假、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的;
㈡采取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欺骗性价格蒙骗消费者的;
㈢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标价上有欺诈行为的;
㈣以虚假广告、告示捏造、传播商品虚假市场供求信息及与商品本身价值不符的价格信息,欺骗
消费者的;
㈤囤积居奇,高价炒卖的;
㈥通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强行服务,强迫接受其自定的价格的;
㈦违反规定互相串通,联合约定抬高价格的;
㈧凭借垄断地位实行价格垄断的;
㈨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的。
第十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不得采用不正当的价格手段,使其价格水平超过市场价格水平允许上浮幅度,牟取暴利:
㈠经营某一商品的价格水平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市场价格水平允许上浮幅度的;
㈡经营某一商品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平均差价率允许上浮幅度的;
㈢经营某一商品获取的利润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平均利润率允许上浮幅度的。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市场价格水平,是指该商品在市场正常交易和服务中,形成的多种价格相对平均水平,包括相应的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
第十二条 市场价格水平采用如下办法之一进行测定后予以认定。
㈠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的市场价格水平,物价行政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监测或专项测定,必要时予以公布;
㈡对受理检举揭发牟取暴利涉及的商品市场价格水平,由物价行政部门授权价格检查机构进行测定;
㈢由物价行政部门委托行业学会、协会、价格行业协调组织对本行业商品市场价格水平进行测定;
㈣由物价行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测定。
第十三条 本市各行业的主管部门及其组织的行业学会、协会或行业价格协调组织,有义务协助物价行政部门或接受物价行政部门的委托,测定本行业的商品和服务的市场价格水平,并有责任依照国家的有关价格法规引导与规范本行业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学会、协会、行业价格协调组织测定的市场价格水平应报市物价行政部门认可备案。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配合有关测定单位作好市场价格水平的测定工作。
第十五条 物价行政部门可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及时对有关行业和商品的市场价格水平允许上浮幅度进行测定并调整。
第十六条 价格检查机构对投诉、举报的暴利案件予以受理,并对投诉、举报人予以保密。投诉案件的受理
要符合以下条件:
㈠投诉者需提供书面材料、购货或消费发票,还应提供其他相应经营者的可比价格;
㈡投诉的暴利行为,必须符合物价行政部门规定实施的商品和收费项目的范围;
㈢投诉应在消费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
第十七条 价格检查机构对投诉举报受理与否,应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七日内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十八条 凡受理的投诉举报案件,应在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复杂需延长审理期限的,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九条 物价检查人员进行物价检查时,应主动出示检查证件。
第二十条 价格检查机构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实施监督检查,经营者和知情者应当如实提供与检查有关的资料或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级价格检查机关按各自的管辖范围对市场交易中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进行检查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㈠按照规定的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有关的具体资料;
㈡查询、复制与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有关的帐册、单据、凭证、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被投诉、举报的经营者,不提供或提供不出进货成本及其定价资料的,按第十条第一项认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检查机构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㈠对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㈡对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一律允许退货或将超过部分退还消费者,或予没收,并视情节轻重,处以2千元以下罚款;
㈢对有本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行为的,交易无效,赔偿给消费者造成的经济损失,并依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㈣对有本规定第九条和第十条行为之一,超过规定的允许上浮幅度的收入为非法收入,责令退还给消费者,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非法所得在1千元以下的,并处以2千元以下的罚款;非法所得在1千元以上的,并处以非法所得3至10倍的罚款,或可根据情节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没收的非法所得及罚款,统一由价格检查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对拒缴非法所得或者罚款的,价格检查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对没有银行帐户或者银行帐户内无资金的,价格检查机构有权将其商品变卖抵缴。
第二十五条 被认定采取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调查其不正当价格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价格检查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物价行政部门及其价格检查机构对案件举报者按案件的罚没收入总额10%予以奖励,但最高不超过1千元。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集美区、杏林区、同安县可根据本规定的原则,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自订实施行业中的品种市场价格水平和允许上浮幅度。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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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

保监会令【2005】第2号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9月2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再保险市场,加强对再保险业务的管理,分散保险经营风险,实现保险业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再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合约分保,是指保险公司与其他保险公司预先订立合同,约定将一定时期内其承担的保险业务,向其他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临时分保,是指保险公司临时与其他保险公司约定,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向其他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包括直接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直接保险公司,是指向投保人签发保单、直接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本规定所称再保险公司,是指专门从事再保险业务、不直接向投保人签发保单的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再保险分出公司,是指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本规定所称再保险分入公司,是指接受其他保险公司转移的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分出业务,是指再保险分出公司转移出的保险业务;本规定所称分入业务,是指再保险分入公司接受分入的保险业务。
本规定所称保险联合体,是指为了处理单个保险人无法承担的特殊风险或者巨额保险业务,或者按照国际惯例,由两个以上保险公司联合组成、按照其章程约定共同经营保险业务的组织。
本规定所称外资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商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人,是指接受再保险分出公司委托,为再保险分出公司与再保险分入公司办理再保险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保险经纪机构。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保险联合体以及保险经纪人等其他保险机构办理再保险业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保险公司、保险联合体和保险经纪人办理再保险业务,应当遵循审慎和最大诚信原则。
第六条 再保险分出公司、再保险分入公司和保险经纪人,对在办理再保险业务中知悉的上述主体的业务和财务情况,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鼓励保险公司和保险经纪人积极为农业保险和地震、洪水等巨灾保险提供再保险服务。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再保险业务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业务经营

第九条 再保险业务分为寿险再保险和非寿险再保险。保险公司对寿险再保险和非寿险再保险应当单独列帐、分别核算。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法》规定,确定自留保险费和每一危险单位自留风险;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第十一条 直接保险公司办理合约分保和临时分保的,应当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发出要约,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当向中国境内至少两家专业再保险公司发出要约;
(二)要约分出的份额之和不得低于分出业务的50%。
第十二条 除航空航天保险、核保险、石油保险、信用保险外,直接保险公司办理合约分保或者临时分保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一危险单位分给同一家再保险分入公司的业务,不得超过直接保险业务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的80%;
(二)每一临时分保合同分给投保人关联企业的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不得超过直接保险业务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的20%。
第十三条 在法定再保险存续期内,直接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将其承保的业务及时、足额办理法定再保险。法定再保险分入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支付赔款。
第十四条 应再保险分入公司要求,再保险分出公司应当将其自负责任以及直接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再保险分入公司。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经纪人可以利用金融工具开发设计新型风险转移产品,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
第十六条 中国境内的再保险分入公司,应当配备在中国境内居住的专职再保险核保人和再保险核赔人。

第三章 再保险经纪业务

第十七条 保险经纪人从事再保险经纪业务,不得损害保险公司的信誉和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引进或者设计再保险合同。
第十九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与再保险分出公司的约定,及时寄送账单、结算再保险款项以及履行其他义务,不得挪用或者截留再保险费、摊回赔款、摊回手续费以及摊回费用。
第二十条 应再保险分入公司的要求,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与再保险分出公司的约定,将其知道的再保险分出公司的自留责任以及直接保险的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再保险分入公司。
第二十一条 应再保险分出公司或者再保险分入公司的要求,保险经纪人可以配合进行赔案的理赔工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除中国保监会批准外,外资保险公司不得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业务。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业务,应当按照精算的原理、方法,评估各项准备金,并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准确、足额提取和结转各项准备金。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中涉及再保险业务的内容,应当符合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按照其总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认定。
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自留保费以其总公司直接授权的额度为限。
第二十六条 直接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3月31日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除航空航天保险、核保险、石油保险、信用保险外,上一年度办理合约分保和临时分保的,每一危险单位分给同一家再保险分入公司的业务,超过直接保险业务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50%的交易情况;
(二)上一年度合约分保中,分给各再保险分入公司的份额;
(三)上一年度保险经纪人和境外再保险分入公司名单;
(四)财产保险公司本年度再保险安排计划,包括分保政策、合约分保情况、危险单位划分标准以及每一危险单位的自留限额;
(五)人身保险公司本年度再保险安排计划的变动情况;
(六)本年度选择境外再保险分入公司的条件和标准。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4月30日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报告:
(一)上一年度再保险业务经营情况;
(二)精算责任人签署的、有关再保险业务的各类准备金提取办法和金额。
第二十八条 直接保险公司应当将重大保险赔案及其再保险安排情况、再保险政策的重大调整等情况,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前款所称重大保险赔案是指在一次保险事故中,财产损失赔偿在5000万元以上,或者人身伤亡赔付在3000万元以上的理赔案件。
第二十九条 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有关报告:
(一)在每年7月30日以前,提交其总公司注册地保险监管机构根据当地法律出具的、有关其总公司偿付能力状况的意见书或者经营状况意见书;
(二)在每年12月31日前,提交其总公司下一年度授权的承保权限和自留保费额度;
(三)在每年1月31日和7月30日以前,提交有关转分保业务情况的报告,包括转分保分入公司名称、业务种类、合同形式、分出保费、摊回赔款以及摊回手续费等。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业务,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再保险统计信息以及其他再保险业务资料。
第三十一条 保险联合体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上一年度的财务报告、业务分析报告以及向中国境外分保的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规定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对违反本规定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保监会可以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政策性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业务参照适用本规定。不能适用本规定的,政策性保险公司应当于本规定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洛阳市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洛阳市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1年8月23日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2年1月22日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



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废止《洛阳市殡葬管理办法》的议案。会议认为,1991年12月21日洛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1992年4月22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批准的《洛阳市殡葬管理办法》颁布实施九年来,对加强我市的殡葬管理工作,促进我市的精神文明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鉴于修订颁布实施的《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规定的比较全面、具体,符合洛阳市殡葬管理工作实际,《洛阳市殡葬管理办法》已经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会议决定,废止《洛阳市殡葬管理办法》,并报请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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