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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市政园林局无锡市控源截污规范排水行为长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14:57  浏览:98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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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市政园林局无锡市控源截污规范排水行为长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市市政园林局无锡市控源截污规范排水行为长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锡政办发〔2010〕282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市政园林局《无锡市控源截污规范排水行为长效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无锡市控源截污规范排水行为
长效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巩固控源截污创建排水达标区成果,保证公共排水设施正常运行,建立生活污水治理的长效管理机制,进一步改善水环境,根据《无锡市排水管理条例》和市政府《关于在全市开展控源截污和规范排水行为的实施意见》(锡政办发〔2009〕43号)有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无锡市市区控源截污规范排水行为的长效管理。
第三条 控源截污规范排水行为的长效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条块结合,以块为主。
第四条 市市政和园林局负责全市控源截污规范排水行为长效管理的指导、监督、考核等管理工作;负责明确市、区两级排水管理的职责,督促排水达标区长效管理工作责任层层落实到位;根据《无锡市排水管理条例》和分级管理的原则开展排水行政许可和执法工作。市有关部门配合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工作。
第五条 各区政府负责辖区内控源截污规范排水行为的长效管理工作。
(一)层层落实长效管理责任;
(二)明确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成立独立法人性质的排水管理机构。排水管理机构应配备必要的办公场所、设备和交通工具,按照编制数足额配备排水管理专业人员;
(三)建立控源截污规范排水行为长效管理工作的各项工作制度,明确各部门责职,定期对辖区内排水达标区长效管理工作进行检查、考核;
(四)制定和落实长效管理措施;
(五)编制排水达标区年度管理、养护计划;
(六)落实长效管理所需的经费;
(七)定期上报长效管理情况。
第六条 各区所辖的镇、街道为排水达标区长效管理的第一责任人,根据区政府要求要做好排水达标区的日常巡查和复查达标工作。镇、街道应成立排水管理办公室,配备1-2名排水专管员,具体负责排水达标区创建复查的资料收集、数据统计和申报工作,协助做好排水达标区的日常巡查。
第七条 明确排水达标区运行维护责任。崇安区、南长区、北塘区、滨湖区(胡埭、马山除外)的排水区之外的公共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由市市政公用产业集团负责,排水区内部的公共排水设施由区政府负责运行维护。锡山区、惠山区、新区及滨湖区的马山、胡埭的公共排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由各区政府自行负责。
自用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运行维护。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由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负责运行维护;无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各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第八条 建立排水达标区运行维护考核制度。市、区排水管理机构要根据排水达标区运行维护经费渠道,通过招标方式落实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崇安、南长、北塘、滨湖在市级平台统一招标,锡山、惠山、新区由各区自行组织招标。要明确运行维护标准和要求,细化量化运行维护考核内容,定期对运行维护质量进行严格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支付运行维护经费的依据,考核细则由市市政和园林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 排水设施应按照《城镇排水管渠与泵站维护技术规程》(CJJ68-2007)、《排水管道维护安全技术规程》(CJJ6)、《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CJJ60)等的标准要求进行日常养护和管理,禁止雨污不分、私接乱排等行为的返潮。运行维护单位对管道、窨井、泵房等排水设施应定期检查、定期维护,保持良好的水力功能和结构状况,发现堵塞、淤积、破损等情况时要及时进行清通、维修,以确保排水设施的正常运行。对巡查中发现的雨污不分、私接乱排、违章占压等不规范排水行为,及时向排水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条 落实排水达标区日常监管责任。无锡排水管理处负责崇安区、南长区、北塘区、滨湖(马山、胡埭除外)区的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的检查考核;负责对各区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抽查;负责市属污水厂收纳污水范围内重点工业排污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的日常监督工作。
锡山区、惠山区、新区排水管理机构负责各自范围内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的日常监管,负责各自区属污水厂收纳污水范围内的排水户的日常检查工作;滨湖区排水管理机构负责马山胡埭地区公共排水设施和滨湖区其余地区排水区内部公共排水设施的日常监管,负责马山胡埭地区排水户和滨湖区其余地区一般排水户的日常检查工作;崇安区、南长区、北塘区排水管理机构负责各自排水区内部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的日常监管,负责各自范围内一般排水户的日常检查工作。
第十一条 崇安区、南长区、北塘区、滨湖区(马山、胡埭除外)排水区内的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资金由各区政府承担。市级根据运行维护考核情况予以补贴,补贴比例为50%。
各区排水管理机构的工作经费由各区予以保障。
市级对崇安区、南长区、北塘区和滨湖区排水管理工作考核达标的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 排水达标区实行复查制,每年按一定比例对创建完成的排水达标区进行复查,达不到排水达标区要求的将取消排水达标区称号。各区要将排水达标区创建和复查考核情况列入区科学发展观考核内容。
第十三条 对在控源截污规范排水行为长效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将给予表彰;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各自的长效管理具体实施意见。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的试行期限为2011年至20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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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海南省县际间海域行政区域界线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海南省县际间海域行政区域界线的通知

国办函〔2012〕14 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海洋局:
国土资源部《关于报请批准海南省县际间海域行政区域界线的请示》(国土资发〔2011〕236号)收悉。经国务院同意,现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同意海南省海口市和文昌市间等12条县际间海域行政区域界线。
二、海南省人民政府要按照《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和海洋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管理责任,依法加强海域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健全维护涉界海域社会稳定的协调机制,及时妥善处理涉海界线纠纷,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保护和改善海洋生态环境,促进界线附近海域社会稳定和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
三、国家海洋局要加强对海南省人民政府海域行政界线管理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做好相关督促检查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山西省封山禁牧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


《山西省封山禁牧办法》已经2007年8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于幼军

二○○七年八月三十日



山西省封山禁牧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巩固造林绿化成果,实现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工作。

本办法所称封山禁牧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划定的林地、草地等区域进行封育并禁止放养牛、羊等人工饲养的草食动物的管护措施。

第三条 封山禁牧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以封为主、禁牧与圈养、恢复生态和保护农民利益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封山禁牧工作,并将封山禁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封山禁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舍饲圈养及草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封山禁牧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本区域内的家畜禁止放牧实行舍饲圈养工作。

第五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直国有林区的封山禁牧工作。

国有企事业单位负责其经营管护林区的封山禁牧工作。

第六条 封山禁牧工作按照不同地域分期实施。

(一)国家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京津风沙源治理、三北防护林和太行山绿化等林业重点工程区域,通道绿化、交通沿线荒山绿化、村镇绿化、厂矿区绿化、环城绿化等造林绿化工程区域,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实行封山禁牧;

(二)阳泉市、运城市、临汾市、晋城市、长治市自2008年6月1日起实行封山禁牧;

(三)太原市、晋中市、吕梁市自2008年12月1日起实行封山禁牧;

(四)大同市、忻州市、朔州市自2009年6月1日起实行封山禁牧。

鼓励条件成熟的地区缩短封山禁牧过渡期,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封山禁牧过渡期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畜牧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科学划定封山禁牧区域,并对封山禁牧的具体区域、范围和时限发布公告。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在封山禁牧区域的主要路口、山口等地设立明显标志、标牌和界桩等设施,注明封山禁牧区域和有关要求。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停止散养、舍饲圈养成绩突出的饲养户予以表彰,对家畜圈舍设施建设等给予补贴。

补贴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并按时足额发放到位,严禁截留和挪用。

补贴资金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引进和改良家畜品种,提高圈养家畜比例;

(二)引进优良草种,改良退化草地,扩大饲草种植面积,提高饲草产量;

(三)推广农作物秸杆、可饲树叶、收割牧草等农林副产品,拓宽饲草、饲料来源;

(四)加强饲草加工、储藏和家畜圈养的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在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合理安排家畜圈舍用地。

第十二条 禁止在封山禁牧区域从事下列活动:

(一) 放养牛、羊等草食动物;

(二) 焚烧、野炊、垦荒、非法采伐;

(三) 违法猎捕、采集野生动植物;

(四) 非法采矿、采石、采砂、取土;

(五) 移动、损毁标志、标牌和界桩等封山禁牧设施;

(六) 其他破坏封山禁牧的行为和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电话、网络、通信等联系方式,接受群众举报。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禁牧区域放牧的,移动、损毁标志、标牌和界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责令停止放牧行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造成森林、林木毁损的,补种毁损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截留、挪用家畜舍饲圈养补贴资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在封山禁牧工作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

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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