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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5:55:33  浏览:88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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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许政[2010]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许昌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许昌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许昌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12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是指市党政群机关、全供事业单位、差(定)额补助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确保本单位履行正常工作职能,资产在市直单位之间无法调剂使用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闲置资产以出租、出借或对外投资等方式取得收益的行为。



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的方式主要有:



1.对外出租、出借;



2.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担保;



3.其它对外有偿使用的方式。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有偿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遵循高效使用、投资回报、风险控制和跟踪管理等原则,进行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国资)部门批准或备案。



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有偿使用,经批准同意后,财政(国资)局委托中介机构对非货币形态的国有资产(包括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进行评估,同时采取招投标、竞价等公开方式对外投资或招租。占用单位必须依法与承租人签订合同或协议,并作为取得资产使用收入的法律依据。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国家财政拨给的行政事业费、上级补助资金等对外投资,亦不得将维持事业正常发展的资产进行对外有偿使用。



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行为要逐步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实现信息化管理。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章出租、出借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当履行以下报批程序:



行政单位、财政全供事业单位资产的出租、出借,由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国资)部门审批。财政差额供给事业单位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资产出租、出借,由主管部门审批,报财政(国资)部门备案。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办理资产出租、出借报批手续时,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单位资产拟出租、出借的书面申请及《许昌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申报审批表》;



(二)拟出租、出借资产的权属证明,以及房屋建筑物的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三)资产评估报告;



(四)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五)与承租、承借方草签的合同或协议(附合同统一格式);



(六)承租、承借方的营业执照或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七)其它需提交的有关文件、证件及材料。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资产一般不得超过5年,期间若需变更或终止资产出租、出借合同时,应向原审批部门申报备案,并办理变更或终止登记手续;期满后若需继续出租、出借的,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以划拨土地融资建房的,须履行土地及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并签订融资建房合同。融资合同中有关房屋使用权的确认,需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财政(国资)部门审批。



过去已以划拨土地融资建设的房屋,出资方使用部门房产的,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连同建设时双方签订的合同一并上报财政(国资)部门审查、备案。



第三章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担保



第十条行政单位(含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担保。



严格控制事业单位非主业投资和投资兴办的企业对外投资。



同时事业单位也不得有下列投资行为:



(一)不得买卖期货、股票;



(二)不得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它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产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



(三)不得进行境外投资;



(四)不得投资创办集体企业;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投资行为。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担保,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财政(国资)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办理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担保事项审批手续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书面申请及拟投资资产清单;(二)拟投资资产的权属证明;(三)可行性报告、有关会议纪要(如属于重大投资事项,则需同时附职工代表大会意见);



(四)双方的意向书、章程、草签的协议或合同;



(五)拟合作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近期财务报表;



(六)拟投资资产的评估报告;



(七)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八)其它有关规定需上报的材料。



第四章收益收缴及使用监管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取得的收益,扣除相关税费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行政单位、全供事业单位对外有偿使用取得的收益全额缴入市财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财政专户”,支出根据单位履行职能和工作需要,由市财政统筹安排。



差(定)额补助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对外有偿使用取得的收益全额缴入市财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财政专户”,支出全部纳入单位部门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对外有偿使用国有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在单位财务会计报表中单独记载和核算。



事业单位用于创办经济实体并作为经济实体注册资本的国有资产,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财政(国资)部门审批后,依据资产评估确认的资产价值,办理资产划转手续。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意外变故导致对外有偿使用国有资产损失的,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国资)部门批准核销。



第十五条审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加强对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财政(国资)和主管部门要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情况跟踪问效,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单位要加强对资产的使用管理,年末向财政(国资)部门报送有关财务及资产使用情况报表。



第十六条资产占有单位不经批准,擅自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限期收回资产;凡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益,情节严重的,财政部门可以收缴转入的资产收益,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许昌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12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对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会计财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在此之前行政事业单位已经办理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担保等有偿使用事项的,须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60日内填报《已出租、出借资产情况登记表》和《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担保资产情况登记表》并附有关合同或协议报财政(国资)部门备案,并补办相关手续,否则按违规处理。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国资)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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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颁发《关于城镇房产经营和房屋修缮单位实行经济责任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颁发《关于城镇房产经营和房屋修缮单位实行经济责任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3年12月6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各省、自治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建委)北京、上海、天津、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
现将《关于城镇房产经营和房屋修缮单位实行经济责任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即研究执行。
城镇房产经营和房屋修缮单位实行经济责任制,是一项具有重要意义的改革。近年来,不少城市和县镇的房地产管理部门,针对自己经营管理上存在的问题,以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信誉为目标,试行了各种不同形式和内容的经济责任制,取得了明显的、可喜的效果。关于城镇房产经营和房屋修缮单位实行经济责任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是在调查研究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制订的,并经过多次专门会议的讨论和修订。我们相信,各级主管部门只要把这项工作摆上议事日程,有布置、有检查、有具体要求,认认真真地抓紧抓好,不仅能够大大减少过去统收统支、实报实销、吃“大锅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而且可以树立良好的社会信誉,提高房产经营和房屋修缮单位的素质,为开创房地产工作的新局面,促进整个住房制度的改革,准备条件,积累经验。
现把贯彻《规定》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认真贯彻部署。各省、市、自治区主管房管工作的领导机关,要把贯彻《规定》和郑州工作会议精神作为当前的一项中心工作来抓。要认真研究当地的情况,制订贯彻《规定》的工作计划,并于一九八四年一季度末将部署情况函告我部。
二、要注意抓典型。各省、自治区可选择几个城市和县镇,直辖市可选择几个房管所和修缮队(公司)进行具体指导,以便总结经验,并请将定点名单告部城市住宅局。要注意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和解决好实行经济责任制可能出现的问题。大城市和省会城市,也要参照上述要求办理。
三、各级主管部门要加强督促检查,及时总结交流经验。研究和解决工作中碰到的问题,推动各城市和所属单位认真贯彻《规定》。明年下半年,部城市住宅局将分片召开贯彻《规定》的汇报会,检查各地工作的进展情况,综合研究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在此基础上,评比先进,树立典型,把房管战线实行经济责任制不断引向深入。
四、要培训干部和加强基础工作。《规定》中要求各地明年组织所属单位党政主要负责干部学好中央和国务院颁发的有关领导制度的几个文件,一定要作出安排,认真组织落实。各省、自治区房管部门要帮助各市房地产管理局有计划、有步骤地培训基层单位各类专业管理干部,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开展经济核算所必需的报表、凭证、原始记录等等。要把实行经济责任制同提高各类管理干部的业务能力结合起来,同改进和加强各项基础工作结合起来。
五、要把企事业单位整顿工作认真抓好。企事业单位进行整顿,是实行经济责任制的必要条件。各地要按照我部(83)城住字第41号《关于城市房产经营维修企事业进行全面整顿的通知》的要求,切实抓好所属城市和企事业单位的整顿工作,特别是对于那些列入第一批整顿计划的重点企业,一定要达到国家规定的验收标准。现在还没有设立专管或指定兼管这项工作机构的,要抓紧设立专管或指定兼管机构。各地专管或兼管机构和人员名单请报部企业整顿办公室和城市住宅局,以利工作。
附件:关于城镇房产经营和房屋修缮单位经济责任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983年11月)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在全国农村和工矿企业广泛实行经济责任制的推动下,有些城镇的房产经营和房屋修缮单位,以提高经济效益和服务质量为目标,试行了“定包奖”等形式的经济责任制,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是,整个来说,多数城镇的房产经营和房屋修缮单位,仍然没有改变统收统支、实报实销、吃“大锅饭”的局面。一九八一年四月,中央书记处第九十九次会议决定:“今后,凡是服务性公司(如房修公司)的体制要逐步改为集体所有制,或保持全民所有制名义,而实际自负盈亏。只有这样,那种工作拖拉、服务质量差的现象才能改变。”中央书记处的决定,为房产经营和房屋修缮单位实行经济责任制指明了方向。为了贯彻落实这项决定,结合房产经营和房屋修缮单位的特点,对实行经济责任制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一、坚决而有秩序地改革经营管理体制,为实行经济责任制创造条件。
行政、企业、事业单位分开设置,分清各自的职责范围,是实行经济责任制的必要条件。各城市房地产管理局,既是市人民政府必不可少的行使房地产行政管理和组织住宅建设的职能机构,又是经营房地产业务的领导机关和主管部门,应单独设置办事机构,不要同企业、事业单位混在一起,包揽应由企业、事业单位担负的工作,以便从忙于直管公房经营、房屋修缮等大量事务工作中解脱出来,加强全市房地产和住宅建设的行政管理工作。属于政府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列入行政编制,费用由地方行政经费列支,并按照部门职能、干部职务建立相应的责任制,以改进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
大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下设房产经营、房屋修缮、住宅建设开发、材料生产供应等专业公司;中小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可酌情建立适当的专业机构;房管所(站)可实行“管养合一”体制。
目前,房管部门的资金来源主要是房租收入。按照规定,它是预算外资金,而且由于房租低,还需要财政上给予补贴。因此,房地产部门所属各专业机构属于事业单位。但是,为了克服统收统支、实报实销、吃“大锅饭”的弊端,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各城市房地产管理局下设的各专业经营机构,从一九八四年起,用两年时间,逐步分别实现企业化经营或内部实行企业化管理,不论采取哪种管理方式,都要全面实行经济责任制。
房产经营和房屋修缮单位的劳动组织要进行调整。全民所有制职工和集体所有制职工的编制原则上要分开,所需费用要分别核算和考核。全民所有制队伍不再扩大。如确实需要扩大队伍的,可新组建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充实现有的集体所有制单位。现有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经营体制可以改为集体所有制,或者保留全民所有制名义,按集体所有制的办法经营管理,现有的集体所有制单位,要名副其实,克服名为“集体”实为“全民”的现象。这些问题,也要在一、二年内解决。
二、按照责、权、利统一的原则,确定各种类型、各级组织和职工个人的经济责任。
(一)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各类经济组织,都要在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在以下三个方面承担经济责任:(1)全面完成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生产、经营任务和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属行经济合同;(2)精打细算地使用资金,杜绝经营管理上各种漏洞和浪费;(3)用最少的消耗,实现最佳的生产经营效果,获得最大的经济效益。各城市要根据当地历史上达到过的最高水平,结合当前的经济、技术条件,按照数量和质量统一的原则,对上述三方面的任务确定具体指标,并采用合同制的办法落实下来。
(二)房产经营和房屋修缮单位的各级组织,都要按照生产、经营规模和任务要求,严格实行定编定员和各项工作。生产定额,各项经济技术指标,要逐项分解,层层落实,直到落实到每个职工身上,使人人有责任,担子大家挑。要坚持经济责任制的全面性,全面包保,层层包保,并把包保同相互协作结合起来。各级组织和个人的包保协作任务都要用合同或岗位责任制的形式固定下来。
(三)定编定员后的富余人员,要坚决抽出来设立独立建制,广开生产门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三、按照房产经营和房屋修缮单位所承担的经济责任,相应地扩大它们在经营管理和生产指挥上的自主权。
(一)为完成国家下达的计划任务和本单位所承担的经济责任,有权具体安排房产经营管理和房屋修缮的各项工作和生产活动。
(二)在全面完成国家下达的计划任务的前提下,有权根据自身条件和社会需要,对外承揽业务,发展多种经营。
(三)完成上缴后的利润或节约留成部分,在规定的基金比例范围内可以自主使用。
(四)对本单位管理权限范围内的组织机构和人员有权进行调整和任免。对上级计划增拨的职工,有权择优录用。在生产需要时,有权按规定雇用临时工。在严格执行国务院颁发的《职工奖惩条例》的基础上,有权按照实际需要,制定具体的奖惩办法。
(五)对新建、翻建或修缮不合格的工程,有权拒绝验收接管,有权要求施工或交房单位支付修补措施费用。
(六)对不符合合同规定质量、规格的统配材料,有权拒绝验收,由此延误工期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权要求供货方赔偿;统配和供料合同以外的物资,有权自行选购。
(七)房产经营和房屋修缮单位的人员、设备、材料、资金、除国家有明确规定者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个人抽调和无偿摊派。经主管部门批准借调的人员要与用人单位签订借调合同,被借调人员的工资和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四、正确处理主管部门、集体、个人三者之间的经济关系。
(一)主管部门与集体之间的经济关系。
1.由于房租低,不能以租养房,按照国家规定,城市维护专用资金应有适当份额用于直管公房修缮。这项资金,由地方房地产主管部门在所属单位中调剂使用。
2.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经营单位实行“定收定支,差额补贴或提取,超支自负,增收节支留用或分成”,对房屋修缮单位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利润分成”的管理方式。房屋修缮单位承包房管部门内部或外部工程以及多种经营所获得的收益,按比例上缴主管部门后,应全额作为修缮专用资金返回经营单位。
3.房产经营单位增收节支、多种经营、维修养护降低成本等项盈余的留成比例,由主管部门确定;修缮单位的盈余留成比例,按有关规定执行。由于经营不善造成的计划外亏损,有关主要负责人要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
4.完成国家计划的房产经营单位,可以从租金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一点五的留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直接执行管养合一任务的基层单位,可按有关规定提取小修养护技术装备费;修缮单位区别不同的所有制,按有关规定提取法定利润和技术装备费。这三项费用均不进入分成总额。
(二)集体与集体之间的经济关系。
1.房产经营单位与房屋修缮单位之间实行承发包合同制,单位内部也要实行各种形式的合同制,互相承担经济责任。
2.房地产系统内部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都具有同等法人地位,在经济上为甲乙方关系。修建工程,甲乙方未签订合同的,不得开工;统配物资,甲乙方未签订合同的不予供料;其它可以计划的生产活动亦应按合同办事。违反合同者,应按规定罚以违约金或赔偿金,其费用从留成基金中支出,不得计入成本。双方发生纠纷时,由上级主管部门仲裁;仲裁不服,可提请法院审理。
3.鼓励和提倡实行修缮工程投标制。
(三)集体内部的经济关系。
1.在按照房产经营和房屋修缮经济技术指标严格考核的基础上,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奖勤罚懒,坚决克服平均主义。
2.对完不成任务或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人,要根据情节轻重扣发适当数量基本工资。
3.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全民所有、按集体所有制办法经营的单位,可实行分红制。
五、加强各项基础工作,搞好技术经济分析。
基础工作范围很广。当前,要首先建立岗位责任制、计划管理、劳动管理、财会管理、材料设备管理、质量管理和技术管理等基本制度和规范。要健全各种定额,加强原始记录、统计、计量、检测等数据管理,做到准确、及时、齐全。要建立全员培训制度,不断提高职工素质。基础工作一经建立,要坚持执行,不许弄虚作假,并对基础工作的各项资料加强分析,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实行经济责任制不可缺少的经济技术指标,目前全国没有统一规定的,如修缮工程定额和材料定额等,暂由省、市、自治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制订;其它地区性定额,可由省属市、县主管部门制订,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六、加强领导,保证经济责任制健康发展。
房产经营和房屋修缮单位的各级组织,都要遵循“党委集体领导,职工民主管理,厂长行政指挥的根本原则”,逐步健全完善领导制度。一九八四年内,省、自治区和各城市的房地产领导部门,要用办学习班或开专题研究会的办法,组织所属单位的党政主要负责干部,认真学习中共中央颁发的《中国共产党工业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暂行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发的《国营工厂厂长工作暂行条例》,转发的《国营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暂行条例》,以及中共中央批转的《国营企业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纲要(试行)》。并指导他们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做出具体贯彻执行计划,以便使房产经营和房屋修缮单位的领导制度和领导水平有一个较大的改善和提高,保证经济责任制的健康发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


(1998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2004年3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专门或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文化娱乐等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进行旅游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草原风景区、森林公园以及文物保护、宗教场所管理等方面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鼓励、支持国内外的投资者、经营者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和经营旅游业。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和经营旅游业的,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鼓励、支持旅游教育事业的发展,培养旅游管理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旅游服务质量。

积极发展具有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的旅游项目,培养少数民族旅游管理专业人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旅游业的财政支持力度,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培育旅游市场,完善旅游服务体系。

第六条 自治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旅游业管理工作;州、市(地)、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管理工作。

发展计划、国土资源、建设、外事、水利、环保、林业、畜牧、公安、工商、卫生、交通、文化、宗教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旅游业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

第七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必须坚持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开发、规范管理的原则,严格执行有关环境和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八条 自治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自治区旅游发展规划。

州、市(地)、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调查、评价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旅游发展规划和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发展规划。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并与环境保护、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交通发展、文物保护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旅游发展规划需要委托拟定的,应当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拟定。

旅游发展规划须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协调、监督实施。

第九条 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必须在规划的范围内进行,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与其相关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应当发挥自治区旅游资源优势,突出自治区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民族文化的特色,做好景区(点)内的文物和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旅游饭店、主题公园、大型游乐园等项目应当充分论证,合理布局,符合旅游发展规划。

对因建设前款所列项目而受到影响的当地居民,应当妥善安置,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一条 旅游景区实行游览区和生活区相分离的原则。禁止在旅游区建设损害旅游资源、破坏生态环境,污染、损害旅游景区风貌的项目。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配备必要的环保、卫生、通讯、医疗等服务设施,设置路牌、路标、警示牌等标志。

第三章 旅游经营者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依法取得相关证照,经营旅游业务,为旅游者提供单项或者多项服务的经营者。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经营,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二)不得提供有损国家尊严、人格尊严、宗教信仰、民族风俗习惯的服务项目;

(三)公开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手段欺诈和误导旅游者;

(四)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不得擅自改变、取消服务项目;

(五)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旅游商品和服务项目的权利,禁止任何理由或者形式的强制交易行为,不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六)保护旅游资源、生态环境和旅游设施,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维护经营场所公共卫生,预防疾病发生;

(七)及时、准确地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旅游统计数据。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旅游安全设施、设备,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旅游者办理相关保险。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旅游项目,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对旅游中可能造成危险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发生安全事故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救护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国家和自治区对旅游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有规定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执行。

第十七条 旅行社应当严格履行旅游合同,不得随意改变旅游路线和服务项目,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服务和购物。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旅游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和违反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收费。

第四章 旅游者

第十九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旅游活动安排及旅游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旅游服务项目和旅游商品;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四)人身、财物安全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严、宗教信仰、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权获得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当地宗教信仰、民族风俗习惯;

(三)保护旅游资源、生态环境和旅游设施;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景区(点)的安全和环境卫生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旅游经营者所在地以及侵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旅游资源的优势和特点,加强对内、对外宣传,指导和协调重大旅游宣传促销活动和大型旅游活动,引导旅游企业树立良好的信誉,提高服务质量,创造宽松、舒适、安全的旅游环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服务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定期公布旅游服务质量检查情况。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旅游投诉电话,接受旅游者的投诉。

接到旅游者投诉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核查,在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及时转交,并告知投诉者。

第二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企业应当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具有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七条 禁止旅游从业人员向旅游者索要小费和在旅游服务活动中收受回扣;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旅游者的住宿、餐饮费用。

第二十八条 旅游景区(点)实行国家A级景区评定制度。

旅游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和星级复核制度。未经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标志或者使用类似星级的称号或者标志进行经营宣传活动。

第二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可以进入旅游景区(点)、旅游经营场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旅游饭店未经星级评定而冒充星级饭店或者以高于已评定的星级等级招揽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对经复核达不到星级标准的旅游饭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责令限期达标,逾期仍不能达到标准的,降低或取消星级。

第三十一条 旅游从业人员向旅游者索要小费、在旅游服务活动中收受回扣、克扣或者变相克扣旅游者的住宿、餐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导游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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