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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关于印发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和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9 05:04:39  浏览:91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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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关于印发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和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关于印发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和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大署〔2010〕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地林直、中省直各单位:
现将《大兴安岭地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试行)》和《大兴安岭地区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0年四月十日


大兴安岭地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招商引资是我区经济工作的第一要务,是举全区之力不断加强的长期性工作。各县、区政府招商局(与商务局合署办公)负责组织、管理和推进本区域内的招商引资工作。
第二条 为进一步优化我区投资环境,加强为招商引资企业服务力度,调动国内外客商来我区投资办企业的积极性,在积极保护我区生态的前提下,引进更多战略投资者在我区建设大项目,带动我区六大特色产业的跨越式发展,提升我区经济发展水平,特制定本政策。
第三条 凡在我区新建固定资产投资1000万元(或150万美元)以上的林产工业(指利用我区人造板资源进行木制品加工的项目)、绿色食品、兴安北药、特色养殖、生态旅游、矿产开发等我区六大特色产业建设项目,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国有、民营企业改造项目,新能源、新材料、绿色环保产业项目,与我区各级政府或企业签订15年以上合作期合同,并在我区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我区缴纳各种税金的外来投资企业均享受本优惠政策。
第四条 招商引资项目分为大、中、小三个类型。
大型项目 固定资产投资规模10000万元及以上,或年产值5000万元及以上,或年缴税金1000万元及以上;
中型项目 固定资产投资规模5000万元及以上,或年产值3000万元及以上,或年缴税金500万元及以上;
小型项目 固定资产投资规模1000万元及以上, 年产值1000万元及以上,或年缴税金200万元及以上。
第二章 财政奖励
第五条 对符合本政策第三条规定的、且能够足额上缴各种税金的招商引资企业,从纳税年度开始,5年内所缴各种税金地方留成部分由纳税受益地政府按一定比例给予奖励(新林区、呼中区、松岭区所建项目由地区财政出资;图强林业局、阿木尔林业局、十八站林业局、韩家园林业局、加格达奇林业局所建项目由所辖政府出资,下同):年缴税金1000万元及以上项目按35%奖励;年缴税金1000万元以下、500万元及以上项目按25%奖励;年缴税金500万元以下、200万元及以上项目按15%奖励。
对新建大型高科技项目,经行署商务局会同行署科技局认定后,由受益地政府一次性给予200万元科研资金奖励。
第六条 积极鼓励国(境)外企业在我区创建生产加工型外商投资企业。凡外商投资企业,均在第五条规定奖励比例的基础上,分别再增加5%的奖励。
第七条 积极鼓励招商引资企业从事外贸(边贸)进出口业务。凡年度内进出口额达到100万美元及以上、200万美元及以上、500万美元及以上、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招商引资企业,由行署分别给予5万元、10万元、20万元和30万元人民币的奖励。
第八条 积极鼓励国内外大企业以本企业名牌产品为龙头,来我区建设集中工业区,组织该产品下游产品企业,形成完整产业链,生产面向俄罗斯及欧洲市场的家用电器、电子、服装及日用消费品。除享受本政策其它条款规定外,建设工业区固定资产总投资100000万元以上的,受益地政府一次性匹配2000万元;工业区内龙头项目固定资产投资50000万元以上的,受益地政府一次性匹配1000万元。
第三章 产业扶持
第九条 凡利用我区林产工业原料生产终端产品、固定资产投资10000万元以上的项目,除享受本政策其它条款规定外,项目投产后由受益地政府一次性给予总投资额3%不超过500万元的奖励。
第十条 鼓励招商引资战略投资者从事特色养殖和绿色食品生产加工,凡生产终端产品、地方名优产品、打造国内驰名商标,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除享受本政策其它条款规定外,项目投产后由受益地政府一次性给予总投资额3%不超过500万元奖励;其产品获国家级绿色食品标识或GMP认证的,由受益地政府给予30万元的认证资金奖励。
第十一条 积极鼓励招商引资战略投资者开发我区生态旅游项目。凡投资50000万元以上,投资开发我区生态旅游基础设施项目的,除享受本政策其它条款规定外,在项目建设完工后,由受益地政府一次性给予总投资额5%不超过1000万元的奖励。
第十二条 积极鼓励招商引资战略投资者在我区从事矿产资源风险勘探和矿产原料初选加工项目(矿产原料原则上不得外运,应按当地市场价格就地供应给在我区所建冶炼厂或加工厂)。凡风险勘探费用达到5000万元以上,其勘探结果达到国家开采标准并进行开发的,行署按其实际投入的风险勘探费用给予1%不超过3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第十三条 积极鼓励外来投资者利用我区矿产加工产品投资建设延长其产业链的精深加工项目。除享受本政策其它条款规定外,由受益地政府给予一定的奖励:固定资产投资10000万元及以上,建设矿产品精深加工形成后续产业的,奖励200万元;固定资产投资10000万元以下、5000万元及以上的,建设矿产品精深加工形成后续产业的,奖励100万元。
第十四条 积极鼓励外来投资者和国内外大企业投资改造、并购我区国有企业,促进我区产品提档升级,推动我区产业结构调整。
第四章 土地优惠
第十五条 凡符合本政策第三条规定的项目,土地出让金可先按国家规定缴纳,项目开工建设后,由收缴土地出让金受益地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五章 政府服务
第十六条 在行署商务局设立独立的“外来投资投诉稽查服务中心”,负责受理外来投资企业投诉和稽查。在新办企业应提供的文件、资料齐备后5个工作日内,代办完成外来投资企业开工前所需的各种手续。在地区工商局注册的由地区外来投资投诉稽查服务中心受理和代办,在县、区工商局注册的由县、区外来投资投诉稽查服务中心受理和代办。
第十七条 大型项目和进入我区对俄经济贸易合作区的中型以上项目,项目建设地的道路、供水、排水、供电、供热、通讯、有线电视和平整场地等基础设施由受益地政府出资完成。
第十八条 国内外上一年度确认的500强企业来我区新办大型加工项目,经地区招商引资领导小组与投资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受益地政府可按一定比例出资建设厂房,并以此入股合作。
第十九条 凡符合本政策规定的招商引资企业在我区注册后,其生产、生活用车,在证照齐全的前提下,提交地区外来投资投诉稽查服务中心登记,交地区交警部门和运管部门进行核查加盖公章后,由交警部门发放招商引资企业专用车牌证。佩挂此牌证的车辆,对于执法部门违法执法行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和拒绝执行行政强制措施,并可就执法部门违法执法行为提出申诉和控告,行政执法监察部门对于上述举报,要立即进行查办,一经查实,将对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进行行政问责。
第二十条 招商引资企业从农村招收的员工在该企业工作满三年、并继续在我区招商企业工作,有固定收入者,可自愿在我区落非农业户口。
第二十一条 对新办符合本政策规定的大型项目由地委、行署(中型以下项目由县区局)成立项目推进办公室,做到一个项目一套班子,对企业开工建设和生产经营实行全程服务。
第二十二条 凡需行政审批事项,均由在招商部门设立的外来投资投诉稽查服务中心代办,做到一门受理,并联审批,二次办结,一个窗口收费。对敷衍塞责、互相推诿、贻误时机的要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按最低标准由财政一家统一收取(外来投资投诉稽查服务中心代收)。对招商引资企业的验资、资产评估、年度审计等服务,由外来投资投诉稽查服务中心负责招标确定会计事务所办理,按最低标准收费。
第二十四条 充分发挥地县两级改善经济发展环境投诉中心和行政效能监察中心的作用。严格规范行政执法检查行为,我区相关执法部门不得借执法之名,弄权勒卡,扰乱外来投资企业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对于执法部门的违法执法行为,外来投资企业可以拒绝检查,相关执法部门存在上述情形的,一经查实,将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和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鼓励外来投资者对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等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监督、举报、投诉。对线索具体的举报各级外来投资投诉稽查服务中心要有报必查,查必有果,严肃处理。经查证属实的,视不同情况,对举报人一次性奖励10000?30000元人民币,奖励费用由被举报单位承担。被举报的事项属个人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辞退,属领导决定的,对主要责任人予以免职。
第二十六条 凡批准在我区投资的大、中型项目,经地区招商引资领导小组组织专家充分论证后,在遇到环评、护林防火、林地占用等问题时,可采取“项目建设第一”的原则,边做项目选址、可行性研究论证等前期准备,边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投资项目进入我区对俄经济贸易合作区的,若园区政策与本政策不一致,按最优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政策未尽事宜,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由地区招商引资领导小组研究决定给予相应优惠。
第六章 其它
第二十九条 凡享受本优惠政策的招商引资企业,要有完整的、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所有招商引资企业必须依法经营、诚信经营、照章纳税、规范管理,按要求向当地外来投资投诉稽查服务中心上报有关统计及财务报表。对模范遵守本条规定的,各级政府、各部门要坚决予以保护;对不能遵守本条规定的,经行署商务局会同有关部门对其检查考核后,视情节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三十条 为体现政策的严肃性,切实打造诚信兴安形象,各单位、各部门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本政策。对拒不执行或阳奉阴违、推诿拖拉的单位,在年终目标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并追究该单位党、政一把手的领导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政策由行署商务局组织实施、解释,由地区纪检委、行署商务局共同监督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政策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公布前经地区招商局认定的招商引资企业按本政策重新认定后,执行本政策。以前公布的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同时废止。



大兴安岭地区招商引资奖励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全社会招商引资工作的积极性,形成长效激励机制,推进招商引资大项目建设,促进我区“大发展、快发展”,鼓励招商引资有功人员和单位,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招商引资人是指第一个将域外的投资者引荐到我区投资的、或将原本放弃在我区投资的客商留在我区投资的、或说服已在我区投资的客商在我区又投资新项目的自然人或法人。
第三条 设立招商引资项目奖。引进10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或150万美元及以上的招商引资项目由受益地政府、林业局分别按投产之日实际到位资金额的2‰(最高不超过50万元)和4‰(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给予一次性奖励。其中,进入工业园区且引资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或500万美元及以上的项目,由行署分别按投资者第一个完整年度实际到位资金的1‰(最高不超过20万元)和2‰(最高不超过40万元)再予一次性奖励。
第四条 设立招商引资特别贡献奖。对引进项目资金的人员,除获招商引资项目奖外,由受益地政府按下列条件和标准给予一次性特别贡献奖:
1、引进高科技企业(由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证)、世界500强企业、中国50强企业(含民营)固定资产投资超过2亿元人民币或2000万美元以上的,给予50万元奖励;
2、引进由国家工商总局认定的中国驰名商标企业、国家级名牌产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达到1亿元人民币或1000万美元以上的,给予30万元奖励;
3、引进大型企业重组改制我区国有企业(包括含国有投资的股份制企业),使原企业非国有化并在两年内实现国资全部退出的,按其退出国资额年银行存款利息的20%给予奖励;
4、引进国内、国(境)外战略投资者在我区建立上市公司、固定资产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分别给予10和20万元奖励;
5、引进项目为生产外贸出口产品的,按第一个生产年度外贸出口额(折算人民币)的2%(不超过20万元)给予奖励。
第五条 设立招商引资先进单位奖。对完成招商引资任务的县、区、林业局,按年度内实际到位资金额前3名予以奖励。奖金分别为10万元、8万元、5万元。奖金分配方案由受奖单位自行确定。
第六条 鼓励各县、区、林业局积极引进项目。凡在本地域建设的项目,企业缴纳税金地方分成部分在给投资者奖励年度内扣除其奖励后,剩余部分由纳税所在地财政部门与建设项目的县、区、林业局按2 :8分成,分成办法执行五年。
凡跨地域建设的项目,奖励年度内扣除给投资者奖励后的剩余部分,由纳税所在地财政部门和引进项目的县、区、林业局按4:6分成,分成办法执行五年。新林区、呼中区、松岭区分成和奖励统一由地区财政局承担,标准按本办法执行。
第七条 上述各种奖励均由行署商务局会同财政、财务部门组织核实认定,报地区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后兑现奖励。
第八条 地、县(区、林业局)两级设立招商引资专项资金。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地、县两级财政、财务部门为招商部门每年安排一定额度的招商引资专项资金,保证支付招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自行组织和负责的各种招商引资活动(哈洽会及省委省政府、地委行署统一组织的大型招商、学习考察活动除外)、建设和维护招商网站、接待国内外投资商来我区考察、应邀到国内外有意到我区投资的重要企业考察、洽谈等费用。
第九条 本办法由行署商务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实施。此前公布的其它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执行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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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2月3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7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技术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调动社会对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创新的积极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非专利技术和技术信息。
保密措施是指:
(一)技术秘密权利人与知悉或者可能知悉该技术秘密的有关人员签订了技术秘密保护协议;
(二)技术秘密权利人把该技术秘密保护要求明确告知有关人员;
(三)技术秘密权利人对该技术秘密的存放、使用、转移等环节采取了合理、有效的管理办法;
(四)其他有关保密措施。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单位和个人拥有的技术秘密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属国家技术秘密,国家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损社会公共利益、违背社会道德的技术秘密,不受本条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技术秘密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以合作或者委托研究开发所形成的技术秘密,其权益归属依当事人书面约定的办法确定;没有约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该技术秘密的权利。但是,属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方在向委托方交付技术秘密之前,不得将该技术秘密转让给第三方。
第六条 不同单位或者个人独立研究开发出同一技术秘密的,其技术秘密权益分别归该单位或者个人所有。
第七条 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确定技术秘密保护管理机构和专职、兼职管理人员,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本单位的技术秘密。
第八条 单位应当对其技术秘密加以明示,其方式为:
(一)在技术资料档案上,加盖技术秘密标识;
(二)对不能加盖技术秘密标识的模型、样品、数据、配方、工艺流程等,以书面形式明示;
(三)其他的明示方式。
第九条 技术秘密权利人应当严格遵守技术秘密保护规定。在业务交往中需要涉及技术秘密的,应当与对方签订技术秘密保护协议。
第十条 对涉及技术秘密的研究、开发、生产等场所,单位应当采取防范措施,防止泄露技术秘密。
第十一条 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技术秘密保护条款,也可以与有关当事人依法签订技术秘密保护协议。
在技术秘密保护期限内,劳动合同终止的,当事人仍负有保护技术秘密的义务。
第十二条 技术秘密保护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技术秘密保护协议主要内容包括:
(一)保护内容和范围;
(二)保护期限;
(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违约责任;
(五)其他。
第十三条 单位可以与知悉技术秘密的有关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前款所称竞业限制是指单位与知悉技术秘密的人员约定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一定时间内,被竞业限制人员不得在生产同一种核心技术产品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或者自己从事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一种核心技术产品的生产经营。
竞业限制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年。在竞业限制期间,单位应当向被竞业限制人员支付一定的竞业限制补偿费。
第十四条 竞业限制协议应当双方协商一致,并且以书面形式签定。
竞业限制协议主要内容包括:
(一)生产同一种核心技术产品且有竞争关系的企业范围;
(二)竞业限制的期限;
(三)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
(四)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对其完成的职务技术成果中的技术秘密负有保护义务;未经所在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披露和使用。
国家公务员执行公务、有关专家参加科技成果鉴定或者技术论证、技术经纪人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等,知悉他人技术秘密的,负有技术秘密保护义务,不得擅自披露和使用。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不得因技术合同无效而擅自披露技术秘密,依据无效技术合同接收的技术资料、样品、样机等,应当及时返还权利人,不得保留复制品。
第十七条 技术秘密一经公开,原签订的技术秘密保护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即告失效。
第十八条 对已公开的资料或者售出的产品进行分析、解剖而获知技术的,不视为侵犯技术秘密行为。
第十九条 对技术秘密纠纷中的有关技术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由省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荐的专家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技术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技术秘密保护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技术秘密的。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技术秘密的,视为侵犯技术秘密行为。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侵害他人技术秘密权利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技术秘密权利人的经济损失。经济损失赔偿额按当事人之间有关协议的约定计算。
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的,按以下方法计算:
(一)侵权行为尚未造成技术秘密完全公开的,损失赔偿额按下列方法之一计算:
1、技术秘密权利人因被侵权而受到的实际损失;
2、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利润。
(二)侵权行为造成技术秘密完全公开的,损失赔偿额应当按技术秘密的全部价值量计算。技术秘密的全部价值量,由国家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评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应当负违约责任。
为获取他人技术秘密而录用被竞业限制人员的,录用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技术秘密受让方不知悉并且没有合理的依据应当知悉转让方侵害他人技术秘密的,赔偿责任由非法转让方承担。受让方经技术秘密权利人同意,可以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但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因技术秘密保护协议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根据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在技术秘密保护协议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技术秘密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中国之友研究基金会捐赠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中国之友研究基金会捐赠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国之友研究基金会是经民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成立的全国性非营利的社团组织,根据其章程,接受捐赠的款项直接用于统战工作中的教育、科学、民间外交等公益性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的有关规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向中国之友研究
基金会的捐赠,可按税收法规规定的比例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001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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