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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汽车(1.6升及以下乘用车)推广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05:25  浏览:98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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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汽车(1.6升及以下乘用车)推广实施细则》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汽车(1.6升及以下乘用车)推广实施细则》的通知

财建[2010]2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通知》(国发[2010]12号)精神,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将组织开展节能汽车推广工作。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节能产品惠民工程”的通知》(财建[2009]213号),我们制定了《“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汽车(1.6升及以下乘用车)推广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汽车(1.6升及以下乘用车)推广实施细则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附件下载:

“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汽车(1.6升及以下乘用车)推广实施细则
http://j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gui/201006/P020100601622881833904.doc




附件:

“节能产品惠民工程”
节能汽车(1.6升及以下乘用车)推广实施细则


一、节能汽车推广车型及企业条件
(一)发动机排量为1.6升及以下的燃用汽油、柴油的乘用车(含混合动力汽车和双燃料汽车);
(二)已列入《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和通过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备案;
(三)综合燃料消耗量限值如下:
整车整备质量(CM)kg 具有两排及以下座椅或装有手动档变速器的车辆L/100 km 具有三排或三排以上座椅或装有非手动档变速器的车辆L/100 km
CM≤750 5.2 5.6
750<CM≤865 5.5 5.9
865<CM≤980 5.8 6.2
980<CM≤1090 6.1 6.5
1090<CM≤1205 6.5 6.8
1205<CM≤1320 6.9 7.2
1320<CM≤1430 7.3 7.6
1430<CM≤1540 7.7 8.0
1540<CM≤1660 8.1 8.4
1660<CM≤1770 8.5 8.8
1770<CM≤1880 8.9 9.2
1880<CM≤2000 9.3 9.6
2000<CM≤2110 9.7 10.1
2110<CM≤2280 10.1 10.6
2280<CM≤2510 10.8 11.2
2510<CM 11.5 11.9

(四)推广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履行约定的质量及服务;具有完备的产品销售及用户信息管理系统,能够按要求提供相关信息。
二、补助标准和方式
对消费者购买节能汽车给予一次性定额补助,补助标准为3000元/辆,由生产企业在销售时兑付给购买者。
三、推广资格申请和确定
(一)节能汽车生产企业按照有关要求提出推广资格申请(具体格式见附件1)。
(二)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根据申请情况组织节能汽车推广资格审查,确定并公告节能汽车推广目录。
四、补助资金申请和拨付
(一)推广企业在月度终了后10日内将月度推广信息(具体格式见附件2)上报财政部。
(二)财政部根据节能汽车月度推广信息,预拨补助资金。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将补助资金及时拨付给推广企业。
(三)年度终了后30日内,推广企业要认真总结全年推广情况,编制补助资金清算报告,由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上报财政部。财政部根据清算报告和专项核查情况对补助资金进行清算。
(四)财政部根据节能汽车推广工作进展、资金需求等情况安排一定工作经费,用于目录审查、检查检测、信息管理、宣传培训等工作。
五、标识的加施
推广企业应按本细则规定的样式和内容(见附件3),在推广车辆上加施“节能产品惠民工程”标识。
六、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组织开展节能汽车推广专项核查。其中,燃料消耗量水平检查按照国家标准检测试验方法进行,采取市场抽查的方式,经授权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抽定待检车辆并明确“车辆识别代号”后,由推广企业提供、运送至指定检测机构并负责回收。
七、附则
本实施细则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节能汽车(1.6升及以下乘用车)推广申请报告
2. 年 月节能汽车(1.6升及以下乘用车)推广财政补助资金汇总表
3.“节能产品惠民工程“标识内容和样式
附件1




节能汽车(1.6升及以下乘用车)推广申请报告



企业名称: (盖公章)
企业所在地: 省 市




编制日期 年 月


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节能产品惠民工程”的通知》(财建[2009]213号)和《“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汽车(1.6升及以下乘用车)推广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申请企业名称)提出节能汽车推广申请,提交下述文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电子版本三份,并对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一、企业基本情况介绍
二、推广车型基本情况
三、推广网络信息汇总
四、已列入《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证明

与申请有关的一切正式往来信函请寄:
地址 联系人
电话 传真
网址 电子邮件

法定代表人签章 日期

企业基本情况介绍
(一)基本情况表

生产企业名称
详细地址
生产企业法人代表 注册商标名称
组织机构代码 营业执照号码
所有制性质 注册资金(万元)
上级主管部门 固定资产(万元)
企业人数 研发人员人数
联系人 联系电话
E-MAIL 邮政编码
制造单位名称


生产企业技术中心(国家级、省级)
最近三年汽车销售量(万辆) 前一年 前二年 前三年

最近三年汽车销售收入(万元) 前一年 前二年 前三年

最近三年节能汽车销售量(万辆) 前一年 前二年 前三年

最近三年节能汽车销售收入(万元) 前一年 前三年 前三年



(二)基本能力介绍

(包括节能汽车产能、管理水平、研发能力、质量保障能力、资信状况、销售网络和组织体系、售后服务条款及能力、社会责任、推广方案,限4000字)

推广车型基本情况
序号 生产企业 公告序号 通用名称 车辆型号 排量(mL) 额定载客人数 变速器 最大设计总重量(kg) 整车整备质量(kg) 燃料消耗量(L/100 km)
型式 挡位数

推广网络信息汇总
序号 销售机构名称 销售机构详细地址 邮编 联系人 固定电话/手机 E-MAIL地址 性质(直销/经销/代销)






附件2:
年 月节能汽车(1.6升及以下乘用车)推广财政补助资金汇总表
本次申请预拨:(万元) 本月推广数量(辆)
以前累计预拨:(万元) 累计推广数量(辆)
品牌 整车整备质量(CM)(kg) 车辆型号 排量(L) 燃料消耗量(L/100km) 推广数量(辆) 补助金额(万元)




合计


年 月节能汽车(1.6升及以下乘用车)推广销售信息汇总表
序号 消费者 消费者电话 销售车辆品牌 销售车辆型号 车辆识别代号 销售单价 发票号 销售时间 销售地点 经销商名称 销售商电话














附件3:
“节能产品惠民工程”标识内容和样式







一、标识的内容
(一)标识的名称:“节能产品惠民工程”;
(二)“节能汽车(1.6升及以下乘用车);
(三)“企业名称(或简称) 品牌 车辆型号” ;
(四)“综合燃料消耗量:XXX L/100 km,政府补助金额:3000元”。
二、标识的样式
(一)字体
“节能产品惠民工程”:字体SimHei、字号44、对中;
“节能汽车(1.6升及以下车型)”:字体SimHei、字号20、对中;
“企业名称(或简称)、品牌、车辆型号”:字体SimSun、字号16或根据字数自定并注意画面平衡;
“综合燃料消耗量:,政府补助金额:”字体SimHei、字号15,“XXX L/100 km”字体SimSun、字号15,“3000元”字体 SimSun、字号15。
(二)尺寸
148mm(宽)×148mm(高)。
(三)颜色
绿色:(CMYK:95.0.100.27)、边框、中心图案
白色:其余部分
(四)边框:左7.5 mm、右7.5 mm、上7.5 mm、下7.5mm
三、标识的印制
(一)标识由生产企业自行印制,并对印制的质量负责。
(二)粘贴在车辆本体上的标识的图案、规格、文字和颜色不得进行更改,且应清晰可辨;使用在车辆本体以外的标识可按比例放大和缩小,也可单色印刷。
四、标识的粘贴
标识应粘贴在车辆内部侧车窗或风挡玻璃上、不对驾驶员视野构成影响、靠近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的显著部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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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省军区令187号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状态,平时发挥工程效益,战时充分发挥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登记的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建设、规划、土地管理、财政、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人民防空工程

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保护人民防空工程是每个单位和公民的义务。对损害和破坏人民防空工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检举。
第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修保养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公用工程(含中、小学校工程,下同)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工程由本单位负责。已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非结构性维修,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六条 维修保养人民防空工程应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新鲜、饮用水符合卫生要求;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风、水、电、暖、通信系统工作正常;
(五)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六)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施完好;
(七)防火、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建有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应建立健全人民防空工程维修保养档案,对维修保养的内容进行记录。使用单位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修保养时,应通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建有该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
第八条 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人民防空工程。
第九条 禁止堵塞人民防空工程的疏散干道、进出口和通风口。
第十条 禁止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泄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第十一条 禁止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时,必须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可靠的加固防范措施,保证人民防空工程不受损坏。
第十二条 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十三条 禁止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为方便使用确需改造时,必须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规程进行设计,不得降低原工程的防护等级和密闭性能。
第十四条 严禁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时,必须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五级以下工程、三百平方米以下五级工程和疏散支干道工程,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二)三百平方米以上五级工程、四级以上工程、指挥通信工程和疏散主干道工程,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前款所称“以下”不含本数,“以上”含本数。
第十五条 经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必须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确定的位置,限期予以补建。因地质条件复杂、拆除面积小等原因确难补建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可不予补建,但应按应补建面积的实际造价缴纳补偿费。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全部用于人民防空

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补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应按现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其抗力等级、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原工程标准。不得以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代替补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积。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防空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报废:
(一)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加固困难的;
(二)工程渗漏水严重,常年被水浸泡,坍塌或有坍塌危险,加固后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由于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经批准报废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其所有单位予以回填。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修保养、报废经费按下列办法解决:
(一)公用工程从人民防空工程经费中列支;
(二)企业工程按非生产性固定资产进行管理,计入相关费用;
(三)机关、团体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程从固定资产修缮费中列支;
(四)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程从经济收入中列支。已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非结构性维修保养经费,由使用单位从经济收入中列支。
第十九条 鼓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建有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按规定用于人民防空工程的维修保养。
第二十条 维修和改造人民防空工程所需土地按公用设施用地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在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或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人民防空工程维修保养中不负责任,造成人民防空工程损坏的,或挪用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使用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或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有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或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在人民防空工程维修保养中不负责任,造成人民防空工程损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堵塞人民防空工程的疏散干道、进出口和通风口,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效能的;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泄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的;
(四)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的;
(五)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的;
(六)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七)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1日

山西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修正)(已废止)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山西省人大


(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l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合同监督管理,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管辖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签订或履行的经济合同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督管理经济合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经济合同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经济合同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经济合同的法律、法规,制定经济合同管理制度;
(二)推行经济合同统一文本,鉴证经济合同,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
(三)指导企业事业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考核命名“重合同、守信用”单位;
(四)依法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五)审批和管理经济合同中介服务机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经济合同的管理,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经济合同管理人员,依法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
第六条 订立书面经济合同,凡国家已有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的,当事人应当使用。
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但国家发布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和销售经济合同统一文本。
经济合同统一文本不适用本行业、本单位特殊情况的,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自行印制。
第七条 订立经济合同前,当事人可以向有关部门或经济合同中介服务机构咨询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履约能力等有关事宜。
第八条 订立经济合同时,当事人应当出具有效资格证件。代订经济合同的,被委托人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订立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以要求对方给付定金。定金的数额,国家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没有规定的,双方可以约定,但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
第十条 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经济合同,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经济合同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当事人有商业、技术秘密的,监督检查人员必须为其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将经济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必须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并签订转让合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有关机关批准的经济合同,必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方可转让;经鉴证、公证或备案的经济合同转让
后应当报原鉴证、公证或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经济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鉴证。申请鉴证的当事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文本和证件。
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鉴证的经济合同,当事人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鉴证。未办理鉴证的应当补办鉴证手续。
经鉴证的经济合同变更或解除的,当事人应当报送原鉴证机关审查或备案。
第十三条 经济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可以向公证部门申请公证。经济合同的公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执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订立经济合同,可以使用合同专用章。
合同专用章只限本单位鉴订经济合同使用,不得转借、转让。
使用合同专用章签订的经济合同,其履约款必须汇入该合同专用章上刊明的开户银行和帐号。
第十五条 经济合同中介服务机构是专门为经济合同当事人提供服务的中介组织,其设立必须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经济合同中介服务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委托提供下列服务:
(一)代为鉴订经济合同;
(二)代理当事人参加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仲裁和诉讼;
(三)为当事人调查市场情况和提供对方当事人资信情况;
(四)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一)盗用其他组织或个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的;
(二)伪造经济合同,虚构货源、合同标的物、质量标准的;
(三)利用经济合同骗买骗卖的;
(四)利用经济合同倒买倒卖国家禁止或限制自由买卖物资、物品的;
(五)非法转让、倒买倒卖经济合同的;
(六)非法为他人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经济合同文本、证件和银行帐号的;
(七)其他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时,可以查阅、复制有关经济合同的发票、帐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资料。
在查处第十六条第(三)、(四)、(五)项所列违法行为时,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可以封存或扣留用于违法行为的货物;封存或扣留的货物不易保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变卖、处理。
前款中被封存或扣留的货物当事人,应当在六十日内到指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变卖、处理用于违法行为的货物。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变卖货物所得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犯罪的案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有关部门对举报者应当予以保护和鼓励。
第二十条 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修订、印制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擅自刻制、使用擅自刻制的合同专用章或转借、转让合同专用章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经济合同中介服务机构提供虚假资信情况,给经济合同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有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济合同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责令退出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经济合同监督管理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经济合同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修订、印制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擅自刻制、使用擅自刻制的合同专用章或转借、转让合同专用章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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