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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城市灯光亮化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0:18:45  浏览:83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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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城市灯光亮化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第136号





《葫芦岛市城市灯光亮化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都本伟

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





葫芦岛市城市灯光亮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美化环境,加强城市亮化建设,依据《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和《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灯光亮化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灯光亮化,是指为美化城市环境,对商业街、旅游景区、主次干道、重点桥梁、河流、广场、绿地等地方所设置的照明设施。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城市灯光亮化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市灯光亮化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规划部门负责将全市灯光亮化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财政、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供电等部门或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灯光亮化工作。

第五条 城市灯光亮化坚持政府引导、科学规划、多元投入、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二章 灯光亮化范围和对象

第六条 下列部位必须进行亮化建设:

(一)城市主次干道、重点桥梁、河流、广场、公共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具体为:龙湾大街、海辰路、海星路、海滨路、龙程街、龙绣街、龙警路、文化路、连山大街、中央大街、新华大街、兴工大街、锦葫路、渤海路、群英路、红星路、站前南路、文兴路、兴化路、化机路、化工路、政府广场、市委广场、站前广场、体育休闲广场、连山广场、龙湾公园、龙背山公园、五里河桥、新华立交桥、海滨立交桥、泰康桥、龙港桥、玉皇桥、连山河、五里河、茨山河等。

(二)主次干道以外街路7层以上的建筑及商业门店相对集中的路段。

(三)景观街、商业街、主次干道、广场周边建筑工地的建筑现场要设置夜景亮化彩光门和亮化围档。

(四)其他需要设置灯光亮化的部位。

第三章 灯光亮化设置与维护管理

第七条 城市灯光亮化应以路灯亮化为基础,以沿街店面亮化为主体,以高层建筑泛光灯、轮廓灯亮化为衬托,以户外广告亮化为点缀,进行规划与设置。

第八条 城市灯光亮化设施的设置与维护坚持谁设置谁维护、谁运营谁出资的原则。

(一)市政设施、重点桥梁、河流、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按照市政府划定的范围和市政府明确的责任主体设置与维护。

(二)沿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灯光设施,由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设置与维护。住宅楼由建设单位负责设置与维护。

(三)沿街两侧商服门点经营性的广告、牌匾亮化、装饰性灯光设施由商业门点经营户负责设置与维护。

(四)路灯按照管理权限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其他城市灯光亮化设施,由其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建设单位负责。

(六)政府各部门办公建筑及市政设施、重点桥梁、河流、广场、公共绿地等其他公共场所的灯光亮化设施的设置与维护资金由市、区财政负责,其他谁设置、谁维护、谁出资。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中型建(构)筑物(包括户外广告),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城市灯光亮化设施的,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条 现有建(构)筑物,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置城市灯光亮化设施的,其产权单位或管理使用人应当设置城市灯光亮化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亮化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照明设施设置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国家有关技术规定。亮化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及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二条 设置城市灯光亮化设施,要采用节能环保灯具和LED(半导体发光二极管)等新型现代光源,所用原材料及工程安装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定和施工规范,采取相应的防水、防火、防风、防震、防漏电、防爆等保护措施,保证设置牢固和使用安全。具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色彩亮丽,图案文字清晰,讲究艺术品位;

(二)临街标牌和灯饰应当整洁美观,用字规范,书写工整,不得有残缺字;

(三)不影响建筑物原有风貌和结构安全;

(四)不影响市容及交通和消防通道;

(五)不影响城市公用设施的正常使用;

(六)图案、造型、规格比例与建(构)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七)在机动车通行道路两侧设置城市灯光亮化设施,要采取眩光限制措施。亮化灯饰的光源、颜色、造型不得与交通信号灯等特殊用途的灯光相似,避免混淆。

第十三条 城市灯光以黄白颜色为主。办公楼除单位标识外,原则上不超过三种颜色;住宅楼以柔和的黄色光源为主;河流、公园、广场、桥梁等公共场所及市政设施可根据周围的环境及实际需要设置灯光颜色。

第十四条 一条道路上的路灯应选用同一样式,造型要简洁、美观、大方。路灯杆的间距、高度要合理、协调。

城市主次干道的路灯杆应保持完好,与道路垂直,不得歪斜,灯杆上不得乱贴乱画或乱挂杂物。

第十五条 城市灯光亮化设施设置后,应由灯光亮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亮化工程实施单位或个人要落实专人负责,加强日常维护管理,定期检查灯光设施,保持灯光设施完整和功能良好,发现破损、缺字断亮或污浊陈旧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确保功能良好、容貌整洁。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残缺损坏的,应在3日内修复。其他影响灯光亮化的,必须及时报告灯光亮化行政主管部门,并按主管部门所确定的期限予以修复。

第十七条 城市灯光亮化设施必须按规定时间启闭灯,不得有灯不开、开而不全、迟开早关。

路灯的启闭时间,根据季节调整变化,按照城市路灯管理单位的规定执行。

其他城市灯光亮化设施启闭时间:5月1日—8月31日为19:30—22:30;9月1日—次年4月30日为18:30—21:30,其中1月1日—3日、5月1日—3日、10月1日—7日、农历12月23日—正月15日闭灯时间延长二小时。

大型装饰性射灯开启时间:1月1日—3日、5月1日—3日、10月1日—7日、农历12月23日—正月15日,启闭时间按上款规定执行。

重大活动需变动启闭时间的,另行通知。

第十八条 禁止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城市灯光亮化设施。确需改变、移动、拆除城市灯光亮化设施的,须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更新。

第十九条 纳入城市灯光亮化规划范围内的城市灯光亮化设施用电,经供电单位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按照国家目录电价标准缴纳电费。亮化电费谁设置谁缴纳。

第二十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城市灯光亮化工作的监督检查,认真做好记录。对各单位亮化设施每周至少检查一次,损坏的,及时通知有关单位维修,每季度向市政府报告一次亮化工作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临街建(构)筑物及广场、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等处装饰性灯光设施的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不按规定设置和维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住房与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32条规定,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不按规定时间启闭亮化设施、有灯不开或开而不全、未在规定时间内修复城市灯光亮化设施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并予以公开曝光。

第二十三条 故意损毁、偷盗亮化设施,或者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亮化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兴城市、建昌县、南票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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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重申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编号加强管理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重申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编号加强管理的通知


(国检监〔1998〕75号)

各直属商检局:

  根据国家商检局《出口食品厂、库卫生注册细则》第十七条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向国外卫生注册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获准注册企业的名称和编号属该企业专有,其他单位不得使用。但是近年来,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尤其是获国外注册企业的卫生注册编号被违反规定使用的现象时有发生。有些已获得国外注册的企业把自己的编号租给或借给未获得国外注册的企业使用或收购其他企业的产品以本企业的名义出口,有些未获得国外注册的企业冒用、借用或租用已获得国外注册的企业名称和编号,个别地区注册一个工厂,有众多的工厂使用其编号出口。这些情况有些是企业自身的问题,有些与个别商检机构或个别商检人员默许或支持有直接的关系。对此,不但国内受害企业反映强烈,要求加强管理并惩处有关当事人,而且进口国亦有察觉,在欧盟专家近几次来华考察中,曾反复提出中国商检必须加强对企业的监督管理,尤其是对企业的卫生注册编号的管理。

  卫生注册编号专厂专用的管理,在商检的管理中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它关系到商检的信誉,关系到企业的利益,关系到经济秩序的维护。为了做好这项工作,现重申:各地商检局必须严格按国家商检局关于卫生注册编号专厂专用的各项规定进行管理,并请做好以下工作:

  一、搞好宣传教育。使各级商检工作人员、出口公司和生产企业知晓: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编号属企业无形资产,企业有权依法进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侵犯;企业的对外卫生注册编号是国家商检局依法对外办理的,其中含有中国政府部门对有关外国政府部门的信誉保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

  二、各地商检局不得接受违反专号专用规定的食品的报验,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各级商检人员不得默许或支持。严格执行产地检验和口岸查验制度,各地商检局只接受本辖区内符合编号管理要求的产品的报验,不得跨辖区进行检验。口岸商检局须凭产地商检局出具的换证凭单受理查验,对无产地换证凭单的不受理查验并请报验人联系产地商检局解决。

  对商检机构中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单位比照《商检条例》有关条款给予行政处分,对被起诉涉及民事或刑事责任的,由有关机关处理。

  三、商检局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吊销其卫生注册资格,停止接受其产品的报验:

  1、使用其他企业的卫生注册编号。

  2、将本企业的卫生注册编号用于非本企业注册的产品。

  对承认违反规定并表示改正的企业,在吊销通知发出六个月后方可重新接受其卫生注册的申请。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编号管理方面出现的问题,有一定的历史原因,要求各地商检局紧密依靠地方政府,取得支持,加大宣传和管理力度,下大力气抓好此项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一日





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

公安部


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
公安部



第一条 为保障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安机关是高速公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行人、非机动车、轻便摩托车、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以及设计最大时速小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辆,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第四条 车辆行驶中,乘车人不准站立,不准向车外抛弃物品,轿车驾驶员和前排乘车人应系安全带。
货运机动车除驾驶室外,其他任何部位都不准载人。
第五条 车辆载运危险物品时,或者载物长度、宽度、高度超过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有关车辆装载规定的,须经主管机关批准,按指定路线、时间、车道、时速行驶。
第六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最低时速不得低于五十公里,最高时速不得高于一百一十公里;但遇有限速交通标志所示时速与上述规定不一致时,应当遵守交通标志的规定。
第七条 车辆进入高速公路起点后,应当尽快将车速提高到五十公里以上;从匝道入口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必须在加速车道上提高车速,驶入主车道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第八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通行时,应当在右侧或中间的车道上行驶,当前方有障碍或者需要超越前车时,可以变换到左侧的车道上行驶,通过障碍或者超过前车后,应当驶回原车道。禁止车辆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
车辆行驶中需要变更车道时,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确认安全后再变更车道。
第九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不得掉头、倒车和穿越中央分隔带,不准进行试车和驾驶教练,不准在匝道上超车、停车。
第十条 车辆行驶中,除遇有障碍、发生故障等必须停车的情况外,不准随意停车。因故障需要临时停车检修时,必须驶离行车道,停在紧急停车带内或右侧路肩上,禁止在行车道上修车。
车辆修复后需重新返回行车道时,应当先在紧急停车带或路肩上提高车速,进入行车道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第十一条 车辆因故障不能离开行车道或者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并立即用路旁紧急电话或其他通讯设备报告交通警察。
除执行任务的交通警察外,禁止任何人在高速公路上拦截车辆。
第十二条 车辆因故障、事故等原因不能离开行车道或在路肩上停车时,驾驶员必须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
第十三条 车辆驶离高速公路时,应当按出口预告标志进入与出口相接的车道,减速行驶。
第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道路维修、养护等作业时,作业地点须设置注意危险标志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作业人员须穿反光背心和戴安全标志帽,作业车辆须设置反光标志。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则的,处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以及其他人员违反本规则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十六条 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及其他人员违反本规则第三条规定,造成自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一方不负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则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199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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