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许可监督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05:05  浏览:83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许可监督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许可监督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4号 2005年7月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许可行为,严格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的活动,适用于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办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三条 行政许可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高效以及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主动监督与受理投诉、纠正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上级行政机关负责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或者本部门、本系统内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应当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专项监督。
第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司法机关的司法监督以及社会舆论的监督。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六条 行政许可监督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是否有法定依据;
(二)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具备法定资格;
(三)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及收费是否合法;
(四)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情况;
(五)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情况;
(六)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或批准公布的地方性法规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八条 除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依法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外,自治区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的法制机构依法进行合法性审查和适当性审查;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备案。
第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资格,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本级人民政府认定后,在当地主要媒体上予以公告。未经公告的行政机关,一律不得实施行政许可。
从事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取得《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或者其他合法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许可实施工作。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守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减少环节、简化程序、提高效率。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与受委托的行政机关签订《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
《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内容、委托期限以及法律责任等。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将《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本机关办公场所以公告、说明书、办事指南手册、电子公告栏等形式公示以下资料: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定依据;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条件、数量、程序、期限;
(三)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四)行政许可监督电话;
(五)依法需要公示的其他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集中行政许可场所的,应将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机关实施的所有行政许可事项及所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范本在该场所公示。行政机关和集中行政许可场所已建立公众信息网站的,应将有关信息同时在其网站上公示。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以本机关的名义受理行政许可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集中行政许可场所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该场所设立服务窗口,以本机关名义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进入该场所的,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应当确定本机关的一个内设机构或者在本机关设立服务窗口,以本机关名义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依法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行政许可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设立集中行政许可场所的,由该场所的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的程序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许可决定在电子触摸屏、公告栏等载体上予以公示,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许可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年审、年检或者其他定期检验方式的,行政机关不得对已作出的行政许可进行年审、年检或者其他定期检验。
第三章 监督程序
第十八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内部监督制度:
(一)受理行政许可举报、投诉制度。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法受理并作出处理。
(二)现场监督制度。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听证、招标、拍卖、检查、检测、检疫、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三)档案管理制度。对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记录、材料、行政许可文书等立卷归档,规范管理。
(四)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备案制度。对重大行政许可决定报送上级行政机关备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内容。
第十九条 上级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
(一)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投诉;
(二)开展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
(三)审查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资格;
(四)派驻行政许可监督工作人员,对行政机关实施有关行政许可活动进行监督;
(五)审查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
(六)查阅有关行政许可案卷材料,调查行政许可实施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二十条 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及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许可行为。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扰、拒绝和阻挠法制机构开展行政许可监督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上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制机构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许可行为,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通知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限期自行纠正;行政机关不纠正或者不按期纠正的,上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制机构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作出撤销、变更或者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后,必须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在3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机关或者法制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有权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制机构举报、投诉。
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制机构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举报、投诉后,应当对举报、投诉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没有法定期限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举报、投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实施的必要性进行评价,听取行政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提出评价建议或者意见,并将评价建议或者意见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对评价建议或者意见进行汇总、研究,对经评价认为需要变更或者取消行政许可事项的,应按程序向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机关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报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清理,将清理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予以公布。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行政许可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或不当行为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干扰、拒绝和阻挠法制机构开展行政许可监督工作的,由法制机构视情节轻重,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批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暂扣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执法证;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注销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指派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从事行政许可实施工作的,由法制机构责令改正,建议将该人员调离原工作岗位;拒不改正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从事行政许可监督的工作人员在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土地储备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政[2008]50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土地储备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许昌市土地储备资金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32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六日



许昌市土地储备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土地储备行为,加强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土地储备资金财务收支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资金是指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土地以及对其进行前期开发等所需的资金。



第四条土地储备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分账核算,并实行预决算管理。



第二章土地储备资金来源



第五条土地储备资金来源于下列渠道:



(一)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产生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给土地储备机构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开发费用等储备土地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



(二)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



(三)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借的银行贷款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四)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五)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六条财政部门根据土地储备的需要以及预算安排,及时核拨用于土地储备的各项资金。



第七条土地储备机构储备土地举借的贷款规模,应当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相衔接,并报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超计划、超规模举借贷款。土地储备机构举借的贷款,只能专项用于土地储备,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三章土地储备资金使用范围



第八条土地储备资金专项用于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土地以及储备土地供应前的前期开发等土地储备开支。



第九条土地储备资金使用范围具体包括:



(一)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价款或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依法需要支付的与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有关的其他费用;



(二)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后进行必要的前期土地开发费用。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按照财政部门规定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含因出让土地涉及的需要进行的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三)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需要支付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利息支出;



(四)经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土地储备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土地储备机构用于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以及土地开发费用支出,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以及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公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财综〔2006〕6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土地储备机构所需的日常经费,应当与土地储备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不得相互混用。



第四章土地储备零星收入管理



第十二条土地储备零星收入是指土地储备机构在持有储备土地期间,临时利用土地取得的零星收入,不包括供应储备土地取得的全部土地出让收入。



供应储备土地取得的全部土地出让收入,统一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三条土地储备零星收入包括下列范围:



(一)出租储备土地取得的收入;



(二)临时利用储备土地取得的收入;



(三)储备土地的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残值变卖收入;(四)其他收入。第十四条土地储备零星收入全部缴入同级国库,纳入一般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缴入方式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预决算管理



第十五条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参照上一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按宗地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由主管部门审核后,经财政部门审定后,报市政府审批。其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批复土地储备机构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



第十七条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执行,并根据土地收购储备的工作进度,提出用款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其中:属于财政性资金的土地储备支出,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土地储备机构需要调整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的,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报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每年年度终了,土地储备机构要向财政部门报送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决算,并详细提供宗地支出情况。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决算由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或者由具有良好信誉、执业质量高的会计师事务所等相关中介机构进行审核。第二十条土地储备机构从财政部门拨付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征地和拆迁补偿、土地开发等支出。



第二十一条土地储备机构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土地储备的支出。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是土地收储中心的财务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批准执行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及调整预算;



(二)审核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决算,并报市政府审批;



(三)加强对土地收储资金支出的监督管理,坚持先审后拨的原则,按资金使用进度拨款;



(四)加强对土地收储中心融资贷款的监管,严格控制贷款规模;



(五)加强对土地储备资金财务收支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纠正存在的各种问题;



(六)其他需要监督管理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审计部门定期对土地收储中心开展一次全面审计,特殊情况下,可以安排专项审计,土地收储中心要自觉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市政府向市土地收储中心派驻财务总监,财务总监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核资金支出、资金调度及贷款担保等财务收支事项;



(二)参加领导班子会议,提出财务管理和财务运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三)参与制订土地收储中心财务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监督检查财务运作和资金收支情况;



(四)制止、纠正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可能造成经济或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五)指导会计人员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六)市政府和财政(国资)部门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五条各职能部门在履行监督职责时,发现重大问题和重大事项,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管理的事项,及时通知相关部门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许昌市财政局会同许昌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8年9月22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城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黄石市城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7〕13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设的指导意见》(鄂政发〔2008〕22号)的精神,为建立城市农村居民医疗保障体系,提高农民健康水平,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制度是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农民承受能力和医疗费用相适应的、以大病统筹为主,突出门诊现场兑现、大病重病住院审核报销的医疗制度。

第三条 新农合工作应遵循政府组织引导、农民自愿参加、公正公开、适当补偿、权责对等、科学管理、民主监督、稳步推进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黄石市城区新农合工作由黄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城区新农合工作的组织实施和医疗监督管理;市卫生部门配合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及财政部门制定城区新农合政策,负责上报新农合工作报表及相关信息的反馈;市财政部门负责新农合财政补助资金的筹集和拨付工作;市民政部门负责五保户、农村低保户和特困优抚对象的认定工作;市医疗保险机构负责就医管理、待遇核付及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医疗服务质量年度考核;各区政府负责辖区内参加新农合农民的身份认定、登记、新农合费用代收和区级财政的资金补助等工作。

第六条 乡镇设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站(简称“合医站”),办公地点设在卫生院。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参加新农合农民的就医管理及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的现场补偿;监督乡村医疗门诊服务室(所)的医疗服务质量。

第三章 参合登记

 

第七条 凡我市城区内持农业户口的农民(包括户籍在本市的外出务工、经商人员)均可以以户为单位自愿参加新农合。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农户到所在街办、乡镇(场)办理参合手续。具体步骤为:

(一)填写《黄石市城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户基本情况登记表》;

(二)各街办、乡镇(场)财政所根据登记表名单收取参合基金,收款时必须开具《湖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费收据》;

(三)各合医站将参合人员情况录入新农合信息管理系统,根据缴款人数、登记表名单核发《黄石市城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

第四章 基金筹集

第八条 新农合基金来源:

(一)农民个人缴纳资金;

(二)上级财政补助资金;

(三)市、区财政补助资金;

(四)社会捐助资金;

(五)依法从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 新农合筹资标准每人每年100元,其中,个人缴纳20元,国家财政每人每年补助40元,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30元,市、区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0元(按6:4比例分担)。

农村五保户、低保户、孤儿参加新农合个人缴费部分由市民政部门解决。农村五保户参加新农合个人应缴纳的全部资金从税费改革转移支付经费中列支,低保户个人应缴纳的全部资金从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特困优抚对象个人应缴纳的全部资金从优抚经费中列支。

第十条 参加新农合农民按年度缴费,农民个人缴费在上年度12月前完成,未缴纳的,次年不再享受新农合待遇。

第五章 基金支付

第十一条 新农合基金分为三块:门诊基金13元/人年,用于门诊药费的补偿;住院基金85元/人年,用于住院医疗资金和分娩补偿及大病门诊费用补偿;风险基金2元/人年,用于合作医疗基金的财务透支和意外情况(如传染病大流行等突发事件及基金透支)的应急。

第十二条 补偿办法

(一)门诊补偿:采取现场补偿兑现方式,包干使用,每户年报销门诊医疗费用数额不得超过家庭帐户总额,年末有结余可转下年度使用,但不得抵缴下年度个人应缴费用。

(二)住院费用补偿:参加新农合农民发生的符合补偿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实行起付线标准,起付线以下费用个人自付;起付线以上费用,根据医院级别由基金按下表比例补偿。




起付线
起付线以上至3000元(含3000元)
3000元至5000元(含5000元)
5000元以上

本市一级
80
80%
80%
80%

本市二级
200
40%
50%
50%

本市三级
400
30%
30%
40%

转外(含异地急诊)
600
25%
25%
35%


第十三条 参加新农合农民不按规定在市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和未经批准转市外医疗机构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基金按15%补偿。

第十四条 参加新农合农民市外务工时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医疗费用总额20%的标准进行补偿。如在务工单位(含市内务工单位)参加了相关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总额只计算个人自付部分。

第十五条 参加新农合农民患有恶性肿瘤、组织器官移植手术后抗排斥、尿毒症透析三种重大疾病人员,其门诊医疗费按50%标准纳入基金补偿范围。

第十六条 持有效准生证的剖宫产、分娩实行定额补助:在定点医院正常分娩、剖宫产每例300元;在非定点医院正常分娩、剖宫产每例200元。剖宫产、分娩有并发症发生的,按住院补偿标准纳入住院费用补偿。

将狂犬病暴露处置医疗费用纳入新农合补偿范围,每例定额补偿200元。

第十七条 一个年度内参加新农合农民住院(含大病门诊医疗),基金补偿封顶线为每年2.5万元。超出封顶线的医疗费,基金不再补偿。

第六章 医疗管理与费用结算

第十八条 参加新农合农民住院实行首诊负责制。参合农民持本人的《黄石市城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在所属村级卫生所(室)及乡镇卫生院(或指定的一级医疗机构)就医。

门诊:在所属村级卫生所(室)及乡镇卫生院(或指定的一级医疗机构)就医。现场即时补偿,直至家庭帐户余额用完为止。

住院:限在所属乡镇卫生院(或指定的一级医疗机构),入院时按规定交付押金(急诊抢救除外),出院时即时补偿兑现,补偿后余下部分由个人自付。

第十九条 参加新农合农民因病情需要转外治疗的,经本人申请,所属乡镇卫生院(或指定的一级医疗机构)批准,方可到转诊的医疗机构就诊。转市区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基金补偿部分由所属乡镇卫生院(或指定的一级医疗机构)垫付,余下部分由参合农民自付。转市外就医的,其住院医疗费用全部由个人先垫付,出院后凭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住院病历、病情证明书到合医站办理医疗费用补偿手续。

第二十条 村级卫生所(室)及乡镇卫生院(或指定的一级医疗机构)每月5日前将上月发生的门诊费用明细、门诊医疗专用处方、门诊登记表、月汇总表报合医站审核登记录入微机。每月10日前合医站将以上资料及数据报市医疗保险机构审批后支付。

乡镇卫生院(或指定的一级医疗机构)应将转外住院及本院出院病人的住院医疗费用通过计算机及时传输到市医疗保险机构,每月5日前将上月出院病人的合作医疗证复印件、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住院发票(在务工单位参加了医疗保险的,凭个人自付结算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转诊申请表整理审核后报市医疗保险机构审批支付。

第二十一条 医务人员要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的原则,为参加新农合农民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严格按照规定的医疗诊治技术规范诊治,不得滥开药物,严格按《湖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第二版)》及诊疗服务项目目录的有关规定执行。一级及以下定点医院目录外的药物费用比例不能超过10%,二甲及以上的定点医院目录外的药物费用比例不能超过15%,不得滥用大型物理检查、开大处方,不得随意放宽入院指征和标准。

第二十二条 补偿范围

(一)门诊:补偿药费。

(二)住院:补偿医药费,包括住院费,药费,手术费,输氧费用,CT、彩超、B超、心电图、放射检查以及血、尿、大便等常规化验费用。

第二十三条 不予补偿范围

(一)医疗服务项目类:

1.院外会诊费、病历工本、打印、复印费;

2.出诊费、检查治疗加急费、点名手术附加费、自请特别护理等特殊医疗服务费用。

(二)非疾病治疗项目:

1.各类美容、健美以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等项目如镶牙、配镜、美容整容、脱发、减肥、增高、变性等)检查治疗发生的费用;

2.各种预防、保健性的诊疗项目;

3.计划生育的相关手术项目,如刮宫、引产、上环、结扎等住院发生的费用;

4.各种医疗咨询、医疗鉴定。

  (三)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

1.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及核磁共振等昂贵特殊检查费用;

2.眼镜、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费用。

  (四)治疗项目类:

1.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源或组织源;

2.不孕不育症、性功能障碍、各种性传播疾病(AIDS并发症除外)及戒毒等治疗发生的费用;

3.气功疗法、音乐疗法、营养疗法、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

4.打架斗殴、酗酒、犯罪、服毒、自残、自杀等住院发生的费用;

5.输血和各种血浆、生物制品(血液系统疾病如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等除外)。

(五)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类:

1.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

2.空调费、电视费、电话费、水电费、食品保温保鲜费、膳食费;

3.陪伴费、护工费、洗理费、煎药费;

4.文娱活动费以及其它特需生活服务费用。

(六)其他

1.交通事故所致的严重损伤;

2.在企业因公(工)伤所致的严重损伤及职业病;

3.通过司法途径已获得赔偿的大病重病等。

第七章 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新农合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五条 新农合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市财政、劳动保障及卫生部门负责对新农合基金进行管理和监督,市审计部门负责对新农合基金的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六条 新农合基金实行市级管理,力求实现收支平衡。如果基金出现收不抵支,亏空部分由市、区两级财政按6:4比例足额补齐。

第八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七条 新农合实行年度考核制度,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组织对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医疗服务质量年度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二十八条 参加新农合农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向其追回已补偿的医疗费用外,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暂停合作医疗待遇,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将本人《黄石市城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转借给他人就诊的;

(二)伪造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合作医疗补偿资金的;

(三)因本人原因,不遵守新农合办事程序,造成医疗费用不能补偿而无理取闹的;

(四)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或自行开方取药、违规检查、授意医护人员弄虚作假的;

(五)利用新农合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

(六)其他违反新农合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医疗机构定点资格。对有关医务人员取消其合作医疗处方权,并建议相关单位依法对其作出党纪政纪处分:

(一)对新农合工作领导、配合不力,管理措施不到位,违规行为时常发生,影响新农合工作正常进行的;

(二)不严格执行新农合基本诊疗目录、药品目录和服务设施标准,分解收费、乱收费,不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的;

(三)不严格执行诊疗规范,不坚持首诊负责制,推诿病人,随意转诊,滥用大型物理检查设备、重复检查的;

(四)不严格执行新农合有关政策规定,造成新农合资金损失的;

(五)医务人员不验证、登记而诊治,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六)违反新农合用药规定,开人情方、大处方,不按规定限量用药,开过时或超前日期处方的;

(七)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药,或与患者联手造假,将基本用药串换成自费药品、保健用品以及日常生活用品的;

(八)自费药品、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超基本范围的诊疗服务项目未征得患者本人或家属同意签名而发生的医疗费用;

(九)其他违反新农合管理规定的行为。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