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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八五”期间增加对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企业投入的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2:01:50  浏览:97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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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八五”期间增加对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企业投入的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八五”期间增加对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企业投入的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扶持和发展我省民族贸易、民族用品生产,改变基层民族贸易网点和民族用品生产企业设施简陋,设备陈旧的状况,根据国务院国发〔1991〕16号文件和全国民族贸易、民族用品生产供应工作会议精神,增加对民族贸易、民族用品生产企业的专项投资,特制定本实
施办法。
第二条 凡经国家批准的352个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和57个民贸县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均可按项目投资和贷款的审批程序申请投资和贷款。
第三条 资金来源:以银行贷款为主,财政资金或自筹资金为辅。
1、银行信贷资金在投资总额的70%以内,由人民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按照申请贷款企业的用户归属及贷款规定,逐项进行审批。
2、各级财政、民委和企业负责筹集的资金,应不少于总投资的30%。
第四条 投资规模:省计委在“八五”期间每年安排固定资产投资规模5000万元,从1992年开始合计投资规模2亿元,用于加强基层民族贸易网点建设和民族用品生产企业的技术改造。
第五条 优惠政策:省计委从1992年起每年安排300万元的贴息资金,专项用于民族贸易网点建设和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固定资产贷款的贴息。
第六条 项目投资和贷款的审批程序
1、各地市计委和银行(按企业开户行)于贷款上一年度10月份以前,联合上报第二年当地的项目投资计划表。
2、省计委和各家银行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银行贷款管理办法审批,符合条件,经济效益好,有偿贷能力的项目,按各条资金渠道匹配,形成正式投资计划下达,组织实施。
第七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施行。


1992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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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换证收尾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做好《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换证收尾工作的通知

国药监安[2001]5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确保人民用药安全有效,根据《药品管理法》及有关
规定,我局于1999年开展了全国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统一换证工作。这次换证工作是对全
国现有药品生产企业的一次全面清理整顿,经过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药品生产企业
的共同努力,使药品的生产和质量管理水平有了明显提高,也为全面监督实施药品GMP
奠定了良好的基础。2001年9月,我局在杭州召开了“全国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换证工作
总结会”,会议全面总结了换证工作的经验和教训,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研究和讨论,
并对下一步工作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和安排。根据杭州会议精神,为全面贯彻执行即将实施
的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现就本次换证收尾工作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1年年底以前全国《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换证工作要全部结束。凡在换证过
程中保留换证资格并要求其限期整改的企业,应当于2001年底前达到换证标准,由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换发《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对逾期仍未达到换证标准的,
要坚决取消换证资格。自2002年1月1日起,凡未换证的整改企业一律按新开办药品生产
企业或新增生产范围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方可从事药品生产活动。请各省(区、市)药品监
督管理局于2001年12月31日前将整改企业换证情况及换证企业名单报我局安全监管司。

二、根据我局信息化建设的总体部署和要求,我局拟建立全国药品生产企业管理系统
数据库。该库今后将作为受理企业药品GMP认证申请和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依
据。请各地于2001年12月31日前将换发《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的整改企业情况,按要
求的格式和内容用电子邮件发到我司,文件采用word文挡或excel表格形式均可。凡尚未
报送换发《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企业名单磁盘和使用“许可证换发系统软件”压缩程序
报送以及所报内容不全的,请按以上要求重新报送。
电子邮件地址为:liushuang@sda.gov.cn。

三、各地应严格按照我局《关于全面加快监督实施药品GMP工作进程的通知》(国药
监安〔2001〕448号)规定,对未取得粉针剂、大容量注射剂GMP认证证书的生产企业,
一律不予换发《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对2000年年底以前已经开始GMP改造,但在2001
年底前不能申请认证的粉针剂、大容量注射剂生产企业,应当于2001年12月31日前将改
造时间、工期进度、完成期限等情况和现已完成的工作项目以及有关的认证申报资料和证
明文件,报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后报送到我局
安全监管司审核。我局将根据申报企业的具体情况,研究决定是否同意延期认证。自2002
年1月1日起,该类企业若有申请生产该剂型药品的,将按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或新增生
产范围办理。

以上请你们及时通知有关企业遵照执行。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海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242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3年1月11日第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蒋定之

2013年1月18日





海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1999年12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公布 根据2004年2月2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30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3年1月1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我省散装水泥,提高水泥散装率,节约社会资源,减少环境污染,建设生态省,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发展散装水泥纳入本地区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商务、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工业经济和信息、交通运输、公安、财政、审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发展和管理散装水泥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散装水泥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散装水泥的质量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扩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50%以上的标准进行同步设计和同步建设。

新建水泥生产企业(含新建生产线)的散装水泥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以上。

第六条 省重点工程项目应当优先选用经质量认证的散装水泥。

水泥使用量在50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比例不得低于60%。

城市建设使用商品混凝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按下列标准征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1吨袋装水泥缴纳1元;

(二)水泥使用量在5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每使用1吨袋装水泥缴纳3元;

(三)省外进入的袋装水泥,凡未在其产地缴纳专项资金的,按每吨1元标准补征。

第八条 省内水泥生产企业、水泥预制品企业、混凝土搅拌站和省外进入的袋装水泥缴纳的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缴纳的专项资金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按工程进度征收(包工包料的工程由建设单位代缴)。

第十条 征收专项资金时,应当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按规定征收的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二条 水泥生产、制品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应当专款专用,年末结余可转下年度使用。其使用范围为: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科研以及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的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其中(一)至(四)项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90%。

专项资金具体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各级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专项资金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年度终了3个月内,应当编制上年度专项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施、设备建设或者改造项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可行性报告;

(二)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可行性进行审查;

(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经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十六条 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对扩建、改建、新建水泥生产企业(含生产线)的散装设施能力和省重点工程项目建设施工使用散装水泥实行监督管理。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水泥生产企业,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对水泥用量在50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每少用1吨处以1元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七条 不按规定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对逾期拒不缴纳的,除如数追缴外,并处以应当缴纳数额10%以内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八条 被处罚单位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规定期限内,受处罚单位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而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在散装水泥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关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视情节轻重按人事管理权限,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

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由财政、审计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法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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