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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才市场管理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37:32  浏览:88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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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才市场管理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才市场管理若干规定

(1996年1月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发布)
全文

《天津市人才市管理若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人才交流服务行为,加强对人才市场的监督管理,促使人才市场
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具有相当的专业特长和管理水平,从事专业技
术和管理工作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人才市场是指以人才和用人单位为主体,为人才业和单位招聘提供中
介服务的组织和场所。
本规定所称人才市场的管理包括对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和人才招聘交流会及其他交
流服务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 本市人才市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政府人事部门的指导监督
下,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贯彻平等、竞争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使人才合理
流动、合理配置、合理使用,为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服务。


第五条 市人事管理部门是本市人才市场的主管机关。
区、县人事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区、县所属人才市场的管理。
本市工商行政、财政、物价管理部门依法对人才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必备的资金、设施;
(二)所申请的业务范围符合人事法规、政策的规定;
(三)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运行规则;
(四)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5人,其主要管理人员须经过主管机关专业培训;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还须具备办理工商登记所必需的条件。


第七条 市有关部门和市属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中央、外省市的驻津单位
需要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应当向市人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有关部门和
区、县属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需要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区、县人
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市或区、县人事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经审查合
格的,发给《天津市人才交流服务许可证》(简称许可证)。其中,申请设立营利性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在领取许可证后,还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八条 对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实行年检制度。对非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
年检,由市和区、县人事管理部门进行;对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年检,由市
和区、县人事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


第九条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申请开办人才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建筑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的洽谈场所;
(二)具有举办人才招聘交流会所必需的设施及安全保障条件;
(三)能够定期开市,每月最少开市一次;
(四)具备办理工商登记所必需的条件。


第十条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及其人才市场需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按原申请设立
的程序办理变更或者终止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人才市场的,应当按照申请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程序办
理。


第十二条 举办人才招聘交流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办单位应当是经批准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
(二)主办单位应当提前15日向市人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三)主办单位应当对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四)有严密的组织机构方案和安全措施,保障招聘单位和应聘人员的合法权益;
(五)招聘单位不得向应聘人员收取任何费用;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发布人才招聘和举办人才招聘交流
会广告,须向市人事管理部门申请。市人事管理部门对材料齐备的申请,应当在2日
内批复。


第十四条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对择业人员和用人单位提供的情况负有核实的责任
,并应据实向有关各方介绍。


第十五条 非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由市物价管理
部门会同市财政管理部门和市人事管理部门核定。
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应当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报市物价管理部门和市
人事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未领取许可证擅自从事人才交流中介服务的,由
市或区、县人事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
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人才招聘交流会的,由市或区、
县人事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或区、县人事管
理部门处理;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或区、县人事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
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或区、县人事部门吊销其许可证。
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由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因不据实介绍择业人员和用人单位的情况,致使当
事人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利用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场所、设施进行违法活动,扰乱人才交流活
动的正常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罚条例》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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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甲型H1N1流感密切接触者所在地区防控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甲型H1N1流感密切接触者所在地区防控工作的通知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为进一步做好香港确诊甲型H1N1流感病例密切接触者所在地区防控工作,有效防止甲型H1N1流感传入、传播和蔓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卫生部门要与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甲型H1N1流感密切接触者全部追查到位,并对其实施有效隔离和医学观察。

二、从5月3日起,对甲型H1N1流感密切接触者实施隔离观察情况实行日报告和零报告制度,各地要在每日9时前将前日工作情况报我部。

三、各地要立即对已追查到的甲型H1N1流感密切接触者所到地区及接触人员情况进行调查,并对其中有发热等症状的人员采取有效的防控措施。定点医院要做好随时接受病人的准备,做好医疗救治工作。

四、各级卫生部门要做好辖区内流感疫情的监测工作,各医疗机构要切实做好门诊的预检分诊工作,做到病例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

五、请各地将留观的外国人详细信息于5月3日16时前报我部。





卫生部办公厅

二○○九年五月二日





财政部决定发行2002年记账式(十期)国债的公告

财政部


财政部决定发行2002年记账式(十期)国债的公告

财政部2002年第6号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财政部决定发行2002年记账式(十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期国债发行总额200亿元,期限7年,发行期为2002年8月16日至8月22日。发行结束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同时以现券和回购的方式上市交易。

  二、本期国债为固定利率附息债,票面年利率为2.39%,利息按年支付。本期国债从2002年8月16日开始计息,利息支付日为每年的8月16日(节假日顺延,下同),2009年8月16日偿还本金并支付最后一年利息。

  三、本期国债由证券交易所市场2002年国债承销团成员承购包销,发行期内,承销团成员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以场内挂牌和签定分销合同的方式,在99.90元━100.10元的价格区间内向社会公开销售。社会各类投资者可凭证券账户和基金账户,委托证券公司的营业网点购买。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00二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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