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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海北州州直部门预算经费资金使用绩效考评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2:34:46  浏览:80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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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海北州州直部门预算经费资金使用绩效考评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海北州州直部门预算经费资金使用绩效考评办法》的通知

北政办〔2009〕28号


州政府各部门:

《海北州州直部门预算经费资金使用绩效考评办法》经2009年3月20日州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批转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海北州州直部门预算经费资金使用绩效考评办法》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海北州州直部门预算

经费资金使用绩效考评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部门预算经费性资金绩效考评是指根据部门预算下达计划内容要求,对经费性资金支出全过程及其结果进行抽查检查及使用绩效考评,对其资金使用情况和资金效果进行的监督活动。

第三条 部门预算经费性资金是指州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全部经费性资金,包括:包括预算内(外)资金安排的用于正常运转的一般性经费资金、专项工作经费等资金。

第四条 通过绩效考评,保障财政资金专款专用,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绩效考评结果列入编制下年部门预算的重要依据,以提高部门预算编制及资金指标确定的科学性、客观性、公平性和公正性。

第一章 绩效评价内容及方法

第五条 财政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的基本依据:

(一)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部门行业发展规划及政策,州政府制定的发展规划及政策;

(三)政府会议对资金分配方面的会议记录、文件;

(四)部门、单位申请资金报告;财政部门下达资金指标文件;部门(单位)预算文件;

(五)部门(单位)专项工作总结、报告;

(六)财政、审计部门的专项检查、审计报告;

(七)其他可以作为绩效评价的依据资料。

第六条 绩效评价的主要内容:

(一)部门预算经费性资金项目设立的必要性。根据资金实际使用情况,确定设立此项资金是否符合实际需要,以防止部门单位巧立名目、列虚项目使用财政资金。

(二)重新确定经费资金的规模。根据资金实际使用情况,确定该工作项目的实际资金需要量。

(三)评价项目实施的经济性。评价是否存在损失浪费的问题。

(四)评价资金使用的规范性。评价实际资金使用是否符合专款专用,是否按照资金批复内容进行,是否按规定期限的规定的内容完成项目。

(五)评价项目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评价资金使用后是否达到了预期工作目标,并对取得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进行分析。

第七条 绩效考评的主要指标:

(一)项目性资金到位率:实际用到项目工作的资金额/专项资金总额*100%。

主要考核所安排资金是否按规定内容及方向使用。

(二)项目性资金完成率:实际支出金额/专项资金总额*100%。

主要考核所安排资金是否按规定期限完成或考核项目完成程度。

(三)项目性资金支出合规率:合规支出金额/专项资金总额*100%。

主要考核所安排资金使用的合法性。

(四)完成工作量。主要考核所安排资金使用后实际完成的工作量。

第八条 考评方法:

(一)查账核实。通过对账簿、凭证等进行检查,核实资金使用情况。

(二)查阅资料。通过对相关项目完成情况资料、总结、文件等查阅,核实专项项目完成情况。

(三)抽查、调查、检查。通过走访、实地检查等方式方法,调查项目资金使用的效率性。

第二章 组织管理及结果应用

第九条 部门预算经费性资金绩效考评工作由州财政局统一管理和组织实施。主要以财政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共同成立考评组的方式进行考评,必要时,将另行下文,组织所有部门和单位开展自评活动。

第十条 部门预算经费性资金使用绩效评价结果主要用于编制部门预算、分配财政项目资金的重要依据。对资金使用绩效差的单位,应采取取消或核减专项资金的措施。

第十一条 部门预算经费性资金使用单位对财政项目资金使用绩效评价结果中提出的存在问题,应及时提出整改措施并积极整改。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在适度范围内公开评价结果,以增强绩效评价工作成果的利用程度。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在部门预算经费性资金支出绩效评价中,发现严重浪费损失、挤占挪用专项资金,投资效益低下甚至无效益使用资金的,财政部门向相关部门建议追究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在部门预算经费性资金支出绩效评价中,发现严重浪费损失、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财政部门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单位财务负责人进行经济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北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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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授权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授权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完善国家开发银行(下称开发银行)统一法人管理体制,规范全行的经营管理,健全内控和自我约束机制,增强防范和控制风险的能力,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指导原则》的要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开发银行遵循“统一管理、区别授权、权责明确、严格监管”的原则,实行统一法人体制下的总分行授权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授权是指开发银行在法定经营范围内,授予总行职能部门、分支机构和关键岗位进行经营管理活动的权限。
本规定所称授权人为开发银行总行,受权人(即被授权人)为总行职能部门、分支机构及关键岗位。
第四条 开发银行授权应根据受权人的经营管理水平、资产负债规模与资产质量、主要人员素质和业绩、风险控制能力、当地投资环境等条件和变化,实施区别授权和动态管理。
第五条 受权人应在授权范围内,根据各项规章制度的规定,从事经营管理活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越权或未经授权经营。

第二章 授权的分类、形式和内容
第六条开发银行授权分为基本授权和特别授权两类。基本授权是指对法定经营范围内的常规性业务所授予的权限。特别授权是指对基本授权外的特殊业务、创新业务等所授予的权限。
基本授权、特别授权分为直接授权、转授权和再转授权三个层次。直接授权是指对总行职能部门、直属机构、分行或岗位授予的权限;转授权是指总行职能部门、直属机构、分行在授权范围内对本单位业务部门、所辖机构和岗位转授予的权限;再转授权是指资产管理部在转授权范围内对所辖机构和岗位再转授予的权限。
未经总行书面授权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转授权、再转授权。
第七条 开发银行授权以授权书形式办理。授权书包括《国家开发银行直接授权书》、《国家开发银行转授权书》、《国家开发银行再转授权书》等。
岗位授权可以通过颁发规章制度的方式办理。
第八条 授权内容包括:
(一)授权人全称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受权人全称及负责人姓名;
(三)授权事项及限制性要求;
(四)授权期限;
(五)行使授权的职责;
(六)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授权的核心内容是受权人按照授权权限进行经营,使受权人经营管理的风险与其控制风险的能力相一致。
第九条 授权范围包括:
(一)基本授权范围包括:营运资金的经营权限;信贷管理权限;担保、资金拆借、头寸调拨权限;国际业务管理权限;代理、委托、咨询业务管理权限;人事管理权限;财务管理权限;代理行业务权限;法律事务管理权限及其他经营管理权限。
(二)特别授权范围包括:基本授权外的业务;创新业务和特殊业务;总行(含总行营业部)发生的诉讼、仲裁代理事项,以及其他由总行办理的诉讼、仲裁代理事项;其他需进行特别授权的事项。
第十条 开发银行基本授权原则上一年一办、期限为一年。特别授权为一事一办,期限应根据授权事项办理的时间确定,但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三章 授权管理和直接授权程序
第十一条 开发银行授权工作由总行法律事务局(下称法律事务局)统一管理。
(一)法律事务局负责授权管理制度的制定与检查、组织有关部门拟定授权方案、对授权内容进行法律审查、具体办理基本授权及特别授权事宜、制定各类授权书的格式等。分行等分支机构的授权工作由分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部门归口管理。
(二)总分行法律工作部门应规范授权管理。对授权书等授权有关的文书应建立登记、使用、保管、归档制度。
(三)办公厅应拒绝办理不符合规范程序的授权事宜。
第十二条在提出下一年度对分行基本授权前,总行有关职能部门(含直属机构,下称有关部门)应按规定的考核指标确定对分行区别授权的原则和类别,并提出下一年度对分行的授权建议。
第十三条 基本授权的直接授权程序
(一)法律事务局应在授权期满60日前,书面通知总行有关部门,征集下年度的授权建议。
总行有关部门应在授权期满50日前拟订本部门及分行(包括总行营业部,下同)下年度的授权建议,并送交法律事务局。
前述授权建议应包括授权事项、权限、行使授权的职责、受权人执行授权的基本情况及评价等。
(二)法律事务局汇总各个授权建议后,根据本规定,结合有关部门以及稽核、监察部门的意见,参考分行执行授权的报告,商综合计划局拟定全行下年度的授权方案及编写说明,并报主管行领导。
(三)总行办公厅应在主管行领导、法定代表人对授权方案批示后10日内安排总行行长办公会或专题会讨论本期授权方案。讨论通过后,提请法定代表人签批同意。之后,由法律事务局参照《国家开发银行直接授权书》(格式1)制作授权书,正本一式两份。办公厅凭法定代表人的批件,在授权书上加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章并盖公章。
(四)法律事务局将授权书正本一份交受权人负责人(或其书面委托的代表)签收。受权人应及时将授权书复印件送当地人民银行及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五)法律事务局留存一份正本,年终送办公厅存档。
第十四条 特别授权的直接授权程序
(一)需办理特别授权的总行有关部门,应将授权事项及行使授权的职责的建议送法律事务局进行法律审查,并会签法律事务局。总行有关部门报主管行领导初审后提请法定代表人审批。
法定代表人审批同意后,法律事务局参照《国家开发银行直接授权书》(格式2)制作授权书,正本一式两份。办公厅凭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章和公章。法律事务局办理登记和备案后,将授权书正本一份交受权人负责人(或其书面委托的代表)签收。
法律事务局留存一份正本,年终送办公厅存档。
(二)分行需办理特别授权时,由其负责人签发授权申请及行使授权职责的建议,报总行对口业务部门。
对口业务部门拟订建议并会签法律事务局,报主管行领导初审后提请法定代表人审批。法定代表人审批同意后,对口业务部门将批件交法律事务局。法律事务局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办理授权书。
(三)特别授权未获批准,由业务对口管理部门通知申请单位。
(四)岗位授权的程序参照本条(一)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总行规章制度中对受权人的经营管理权限另有规定的,如该规定不违背并且不超越总行授权书的规定,视为总行的授权。
需扩大或增加总行授权的,应按规定申请办理特别授权。
总行规章制度中有关授权的内容与总行授权书的规定不一致的,应以授权书为准。
第十六条 法定代表人代表开发银行进行授权,受权人负责人代表受权人接受授权并行使授权。特殊情况下,由法定代表人书面指定总行副行长进行授权。
本规定所称的受权人负责人是指受权人的正职领导或主持工作的副职领导。

第四章 转授权与再转授权
第十七条 转授权包括基本授权的转授权和特别授权的转授权。
受权人应规范转授权工作的管理,按照总行有关规定制定转授权及再转授权管理的实施细则,并报法律事务局备案。
转授权、再转授权仅限于直接授权书、转授权书许可的范围。转授权不得大于直接授权,再转授权不得大于转授权。
第十八条 基本授权的转授权程序
(一)在授权人授权后,根据业务需要及授权书规定,受权人应召开办公会审批本单位的转授权方案。
提出转授权方案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第三章关于直接授权的规定执行。
(二)受权人审批通过转授权方案后,由受权人负责人参照《国家开发银行转授权书》(格式3)签发转授权书。
(三)办理总行基本授权范围内的诉讼(仲裁)案件、签订合同等事项的,受权人可以办理转授权。转授权书由受权人负责人参照《国家开发银行转授权书》(格式4)签发。
(四)转授权人应于转授权书签发之日起5日内,将转授权书送交法律事务局备案。
第十九条 特别授权的转授权程序
(一)根据业务需要及授权人同意,受权人进行转授权的,应参照本章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二)受权人应参照《国家开发银行转授权书》(格式5)制作转授权书。
第二十条 再转授权
(一)根据业务需要及转授权人同意,转受权人需办理再转授权的,应按照转授权人制定的转授权及再转授权管理的实施细则办理。
(二)再转授权书的格式,由转授权人参照本规定授权书的格式制订。
(三)再转授权书应报转授权人备案。
第二十一条 受权人负责人因故不能正常履行职务的,应办理对受权人第一副职的转授权,由第一副职代受权人负责人行使合同签字等权限。
受权人应将前述转授权书在签发之日起5日内,报送法律事务局备案。

第五章 授权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二条 如发生下列情况,授权人应依其程度,调整或撤销对受权人的授权:
(一)经营管理水平降低和经营状况恶化;
(二)资产负债规模和质量明显下降;
(三)主要负责人和重要管理人员变动;
(四)风险控制能力显著减弱;
(五)授权制度执行情况较差;
(六)当地经济条件和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七)受权人发生重大越权行为或开展未经授权的业务;
(八)授权事项改变或不存在;
(九)受权人负责人失职造成重大经营风险和损失;
(十)开发银行内部机构和管理制度发生重大调整;
(十一)国家进行政策性调整;
(十二)影响授权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 授权变更的程序
(一)授权期间,受权人因业务发展和经营管理水平的提高,需要扩大权限的,或发生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调整(或撤销,下同)等变更事项的,由受权人或总行有关部门拟订授权变更建议,送法律事务局商有关部门拟定变更授权方案。主管行领导初审后,提请法定代表人审批同意。
法定代表人审批同意后,法律事务局凭法定代表人批件,重新制作《国家开发银行直接授权书》(变更)。办公厅凭法定代表人的批件,加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章和公章。
(二)法律事务局办理登记和备案后,将授权书交受权人负责人(或其书面委托的代表)签收。受权人应同时将原授权书(正本)送交法律事务局。
(三)自新的授权书生效之日起,受权人应按变更后的授权执行。
(四)未经本规定授权变更程序,总行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通知等文件对授权进行变更。
(五)在变更授权书下发前,受权人不得自行扩大或增加授权。
第二十四条 在授权期限内,对受权人负责人的任免变动,总行人事部门应于正式任命文件颁发前通知法律事务局。任免通知与变更后的授权书同时下发受权人。
受权人负责人(或其书面委托的代表)签收变更后的授权书,并同时将原授权书交法律事务局。
第二十五条 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授权将自动终止:
(一)授权期限届满;
(二)授权被撤销;
(三)受权人发生分立、合并、被撤销或被更名;
(四)实行新的授权制度和办法;
(五)其他需要终止授权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授权发生变更或终止的,转授权与再转授权应相应进行变更或终止。
第二十七条 转授权与再转授权变更与终止的条件与程序参照本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行使授权的职责
第二十八条 行使授权的职责是指受权人行使授权应该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行使授权的具体责任人是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受权人负责人对受权人行使授权负总的责任,副职对其分管范围的工作负责;主管责任人对其主管的授权项下的业务负责;直接责任人对其经办的事项负责。
行使转授权及再转授权的职责参照本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行使授权职责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受权人应选派符合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授权范围内的工作;
(二)必须保存行使授权工作中各业务环节所存留的有效文件或凭证、单据等;
(三)行使授权必须符合规定的程序;
(四)本规定及本行其他相关制度规定的责任;
(五)法律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条 总行有关部门在提出授权建议的同时,须一并提出行使授权的职责。不一并提出的,法律事务局应拒绝办理授权事宜。
第三十一条 法律事务局应在授权书中注明行使授权的职责。

第七章 监管与检查
第三十二条 开发银行授权监管工作在总行统一管理下,建立总分行两级监管系统。
建立日常监管、年检以及受权人定期报告执行授权情况的制度。受权人负责人离职,其执行授权和管理情况应作为离职审计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三条 总行职能部门负责与授权事项相关业务的日常监管工作。发现超越授权、未经授权开展业务以及其他重大风险事项应及时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正并上报。
第三十四条 受权人应严格按照授权从事经营管理,同时还应监管授权及转授权的执行情况,履行执行授权和监管的双重职责。
第三十五条 稽核、监察部门负责授权的年检工作,检查授权执行情况,有权对变更授权(或转授权)提出建议,并报告本级行长(或负责人)。
第三十六条 受权人在授权期满60日前,应将执行本年度授权情况的报告,报送法律事务局,并抄送总行其他有关部门。
前述报告的内容应包括执行授权的基本情况,存在的问题,自我评价以及对下年度授权的建议等。
第三十七条 行员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和义务,举报的受理部门为监察部门。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对单位的纪律处分,包括通报批评,限期纠正和补救,变更授权等;对单位主要负责人、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纪律处分,包括通报批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或者调离工作岗位等。
本规定所称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总行厅局的主任、局长,副主任、副局长;分行行长、副行长;总行营业部及直属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驻外资产管理部门及其他驻外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主管责任人是指总行厅局、总行营业部、直属机构、分行等各处处长、副处长。直接责任人是指直接经办人员。
第三十九条对单位未经授权擅自开展金融业务的,视其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情况,给予单位通报批评,变更或撤销授权;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对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处分,或建议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对单位超越财务、贷款、资金拆借等业务授权的,视其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情况,给予单位通报批评,变更或撤销授权;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处分,对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一条 对单位超越人事管理授权的,视其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情况,给予下列处分:
(一)对超越授权擅自调整内设机构的,给予单位通报批评,并限期纠正和补救;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直至降级处分,对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直至留用察看处分。
(二)对超越授权擅自调整工资或滥发奖金实物的,给予单位通报批评,并限期纠正和补救;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对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直至留用察看处分。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规定进行转授权或再转授权的,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三条 对未按规定擅自变更授权或自行扩大授权权限的,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及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四条对稽核、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发现越权、未经授权经营及其他违反本规定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降级直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五条 对未按本规定履行职责和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视其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情况,给予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纪律处分。
第四十六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情节较重,造成经济损失等严重后果的,建议有关机关对主要负责人、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同时按开发银行考核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员,情节较轻的,由所在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人事部门审核,按人事管理权限上报审批。
对严重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行员,监察部门有权直接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转授权及再转授权的行为,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香港代表处等驻外分支机构,根据我国和驻在地区(国家)的有关法律和国际惯例,并参照本规定进行授权。
第五十一条 国家法律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对授权事宜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由开发银行总行法律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国家开发银行直接授权书(一、二)
附件二:国家开发银行转授权书(一、二、三)
附件三:关于授权书编号的说明

附件一(一):
编号:
国家开发银行直接授权书
(格式1,用于基本授权)
根据《国家开发银行授权管理暂行规定》,现由国家开发银行法定代表人签发本授权书。
一、授权人声明
下述权限只能由总行以法人名义统一行使,除总行特别授权外,任何业务部门或分支机构不得以本单位名义自行行使:
(一)开发银行各项基本规章制度的制定权和修改、解释权;
(二)开发银行形象设计权;
(三)开发银行年报和财务年报的编制及对外公布权;
(四)以开发银行名义出版发行内部报刊的审批权;
(五)对全国范围内的贷款高风险区域和高风险行业的认定权和公布权;
(六)对重要客户的授信权以及对重要客户的信用等级认定和公布权;
(七)对外融资权(包括境外发行债券、政府贷款、国际金融机构贷款及其他商业贷款等);
(八)与境外银行建立代理行关系;
(九)在境外代理行(包括国内外资银行)开立帐户权;
(十)办理融资类外汇担保的审批权;
(十一)办理外汇业务或扩大外汇业务的审批权;
(十二)开发银行金融债券的发行权;
(十三)债转股的正式受理及审批权;
(十四)对外投资、对外捐赠审批权;
(十五)呆帐准备金提取权,呆帐、坏帐、投资损失的核销权;
(十六)贷款免息、减息、停息、挂息等审批权;
(十七)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格式的制作和解释权;
(十八)开办票据和全国联行的审批权;
(十九)资本公积金、盈余积金的结转、冲减权;
(二十)委托会计(审计)师事务所的审批权;
(二十一)总行管理的人员或组团出国审批权;
(二十二)对全日制学生的委托代培及组织全日制学历进修的审批权;
(二十三)按照《国家开发银行章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该由总行以法人名义统一行使的其他权限。
二、授权人授权
授权人在此授予 (厅)局、中心、分行/总行营业部 主任、局长、行长/总经理 代表本单位依据本授权书行使下列经营管理权限:
(一)业务权限
1.信贷业务审批权(含等值外币)
(1)设备储备贷款审批权限为 万元以下;
(2)
2.同业融资业务审批权限
3.存款权限
4.经济纠纷处理权限
5.其他业务审批权限
(二)财会管理权限
(三)人事管理权限
三、行使授权的职责
四、允许转授权、再转授权的事项与权限
*受权人负责人因故不能正常履行职务的,应及时对第一副职进行转授权,由第一副职暂代负责人行使合同签字等权限,并履行相应的职责,直至负责人到岗。
*受权人应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开发银行的各项规章制度行使上述权限,不得越权或滥用职权。同时,履行监管下属职责,保持本单位稳健经营。并于 年月日之前,将执行本授权书的情况提交书面报告。
*总行规章制度中对受权人经营管理权另有规定的,如该规定不违背并且不超越上述授权,视为总行的授权。
*超越上述授权,受权人应按规定程序向总行申请特别授权。
*国家开发银行现行规章制度中有关授权的规定与本授权书不一致的,以本授权书为准。
*本授权书的解释权属于开发银行总行。
*本授权书由授权人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后,于 年 月 日起生效,有效期截止到 年 月 日。
公章: 法定代表人:
年 月 日

附件一(二):
编号:
国家开发银行直接授权书
(格式2,用于特别授权)
根据《国家开发银行授权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及其他相关规定,特授予 在 厅局、分行(或 职务 )代表国家开发银行行使下述权限:
一、
二、
三、行使授权的职责
四、转授权事项及权限;或受权人对前述权限不得进行转授权。(根据需要选用一款)
本特别授权书由国家开发银行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后,自 年 月 日起生效,其有效期截止到 年 月 日。
特此授权。
国家开发银行
(公章)
法定代表人:
年 月 日

附件二(一):
编号:
国家开发银行转授权书
(格式3,用于对机构的基本授权)
根据《国家开发银行授权管理暂行规定》,现由国家开发银行总行 (厅)局、中心、分行 局长(主任、总经理、行长)签发本转授权书。
一、转授权人重申授权人声明
下述权限只能由总行以法人名义统一行使,除总行特别授权外,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本单位和个人名义自行行使:
(一)开发银行各项基本规章制度的制定权和修改、解释权;
(二)开发银行形象设计权;
(三)开发银行年报和财务年报的编制及对外公布权;
(四)以开发银行名义出版发行内部报刊的审批权;
(五)对全国范围内的贷款高风险区域和高风险行业的认定权和公布权;
(六)对重要客户的授信权以及对重要客户的信用等级认定和公布权;
(七)对外融资权(包括境外发行债券、政府贷款、国际金融机构贷款及其他商业贷款等);
(八)与境外银行建立代理行关系;
(九)在境外代理行(包括国内外资银行)开立帐户权;
(十)办理融资类外汇担保的审批权;
(十一)办理外汇业务或扩大外汇业务的审批权;
(十二)开发银行金融债券的发行权;
(十三)债转股的正式受理及审批权;
(十四)对外投资、对外捐赠审批权;
(十五)呆帐准备金提取权,呆帐、坏帐、投资损失的核销权;
(十六)贷款免息、减息、停息、挂息等审批权;
(十七)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格式的制作和解释权;
(十八)开办票据和全国联行的审批权;
(十九)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的结转、冲减权;
(二十)委托会计(审计)师事务所的审批权;
(二十一)总行管理的人员或组团出国审批权;
(二十二)对全日制学生的委托代培及组织全日制学历进修的审批权;
(二十三)按照《国家开发银行章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该由总行以法人名义统一行使的其他权限。
二、 转授权人声明
除授权人声明内容之外,本(厅)局、中心、分行所辖单位和个人还不得行使下列权限:
(一)以本(厅)局、中心、分行名义发布公文或其他信息;
(二)
三、转授权人授权
转授权人依据总行对本转授权人的授权权限,在此授予在 (处室、资产管理部、营业部、岗位)依据本转授权书行使下列经营管理权限:
(一)
(二)
(三)其他权限
四、行使授权的职责
(一)经办人的任职资格
(二)业务职责
(三)其他职责
五、允许再转授权的事项及权限
*本转受权人应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开发银行的各项规章制度行使上述权限,不得越权或滥用职权。并于 年 月 日之前,将执行本转授权书的情况提交书面报告。
*总行规章制度中对转受权人的经营管理权另有规定的,如该规定不违背并且不超越上述转授权,转受权人可依法行使管理权。
*授权人变更或撤销对转授权人授权的,本转授权书应作相应变更或撤销。
*本转授权书由转授权人盖章及负责人签字后,于 年 月 日起生效,有效期截止到 年 月 日。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附件二(二):
编号:
国家开发银行转授权书
(格式4,用于对岗位基本授权)
根据《国家开发银行授权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及其他相关规定,现授予 (单位) (个人)职务 行使下述权限:
一、
二、
三、行使授权的职责
四、再转授权的事项及权限;或转受权人对前述权限不得进行再转授权。(根据需要选用一款)
本转授权书由转授权人盖章及负责人签字后,自 年月 日起生效,有效期截止到 年 月 日。
特此转授权。
国家开发银行
(分行、厅局及直属机构)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附件二(三):
编号:
国家开发银行转授权书
(格式5,用于特别授权)
根据《国家开发银行授权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及其他相关规定,特授予 在 处室(或 职务 )行使下述权限:
一、
二、
三、行使授权的职责
四、再转授权事项及权限;或转受权人对前述权限不得进行再转授权。(根据需要选用一款)
本转授权书由转授权人盖章及负责人签字,自 年月 日起生效,其有效期截止到 年 月 日。
特此转授权。
国家开发银行
(分行、厅局及直属机构)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附件三: 关于授权书编号的说明
一、授权书的编号按照“年度、类别、序号”排列。
二、基本授权中对总行业务部门的直接授权书类别号为“11”,转授权书为“12”,再转授权为“13”;对分支机构的直接授权书类别号为“21”,转授权书为“22”,再转授权书为“23”。
特别授权中对总行业务部门的直接授权书类别号为“31”,转授权书的类别号为“32”;对分支机构的直接授权书类别号为“41”,转授权书为“42”,再转授权书为“43”。
三、直接授权书的序号按总行电话号码表中被授权机构的顺序排列。如,总行营业部为“01”,天津分行为“02”等。又如,办公厅为“01”,政策研究室为“02”等。
如总行有关文件对机构排序有变化的,按照变化后的顺序重新排列序号。
四、转授权书、再转授权书的序号为直接授权书的序号后排序。如,2000年度武汉分行的基本授权的转授权书编号为“2000.22.17.01”,再转授权书编号为“2000.23.17.01”;特别授权的转授权书的编号为“2000.42.17.01”,再转授权书的编号为“2000.43.17.01”。
五、变更授权书的编号为原授权书的编号,但须注明“变更”字样。



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8年12月31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农口财务部门: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我部对1995年12月15日印发的《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暂行规定》(财农综字〔1995〕43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给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以下简称有偿资金)管理,提高有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按照“控制规模、限定投向、健全制度、加强监督”的原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投入国家立项和地方立项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财政有偿资金。
第三条 有偿资金的来源包括:中央和地方财政投入的有偿资金,有偿资金占用费和存款利息收入。
第四条 有偿资金的使用,要贯彻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方针政策;坚持专款专用,到期收回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结合的原则;有偿资金回收后,继续用于农业综合开发。有偿资金的管理,坚持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借 出
第五条 有偿资金的借款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批复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计划;
(二)申请借款的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中央农口的财务部门提供还款承诺书;
(三)申请用款的单位或个人具备还款能力,并提供必要的财产抵押或经济担保。
第六条 有偿资金实行逐级承借、统借统还的办法。有偿资金的借款程序是:对中央级有偿资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按批复的项目计划,与省级财政部门或中央农口的财务部门签订借款合同后,将资金拨入省级财政部门或中央农口部门开设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专户。
地方级有偿资金的借款程序,参照本条前款规定办理。
第七条 有偿资金借给用款单位时,必须通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以委托贷款的形式办理。
《有偿资金委托贷款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使 用
第八条 有偿资金的使用范围,限于国家立项或地方立项的具有直接经济效益、具备还款能力的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多种经营项目、高新科技示范项目。
第九条 有偿资金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股票、证券、期货、房地产等项目;不得用于修建楼、堂、馆、所;不得用于计划外基本建设项目。
第十条 有偿资金的占用费率:用于土地治理项目、高新科技示范项目的有偿资金,不收占用费。用于多种经营项目的有偿资金,按2‰的月费率收取占用费。地方财政部门和中央农口的财务部门转借有偿资金,一律不得加收占用费。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可根据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及银行贷款利率变化情况,对占用费费率作必要的调整。
第十一条 有偿资金占用费计费起迄日及缴付日期:对中央级有偿资金,占用费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延后3个月开始计算,至借款合同到期之日止。占用费缴付日期为承借单位偿还有偿资金本金的同日。
地方级有偿资金,参照本条前款规定执行。
有偿资金借出单位一律不得在划拨借款时抵扣占用费。
第十二条 有偿资金占用费收入扣除按规定提取业务费后的余额,全部转作有偿资金本金。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按不超过当年实际收取的本级有偿资金占用费收入的10%,提取业务费。提取的业务费当年未用完的,一律转为有偿资金本金。
第十三条 业务费主要用于项目评估、专家咨询、购置必要的办公设备和凭证帐册等项开支,不得用于发放奖金、补贴和职工福利。
第十四条 有偿资金的存款利息扣除委托贷款手续费后的余额,全部转作有偿资金本金。

第四章 回 收
第十五条 有偿资金的回收期限:中央级有偿资金,用于土地治理项目的借款,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第4年开始回收,每年偿还25%,第7年全部还清;用于多种经营项目、高新科技示范项目的借款,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第4年开始还款,每年还50%,第5年全部还清。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中央级有偿资金的回收期限作必要的调整。
地方级有偿资金的回收期限,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中央级有偿资金的还款日期为合同到期年度的11月30日之前。地方级有偿资金的回收日期,由省级财政部门在规定的年份内统一确定。
第十七条 有偿资金回收的奖励措施
对按期、足额归还中央级有偿资金的省(区、市),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在下年度应安排的中央财政投资额的基础上,按已回收的有偿资金本金的10%,奖励给这些地区用于安排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奖励项目资金单独下达投资控制指标。
第十八条 有偿资金的逾期占用费:对逾期未还的中央级有偿资金,一律按6‰的月费率收取逾期占用费。
地方级有偿资金逾期占用费,参照本条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对有偿资金无法收回形成的呆帐,要严格按规定处理。
《有偿资金呆帐处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有偿资金的管理。在资金管理工作中,各级财政部门之间、财政部门与各有关部门之间要密切配合协作。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和中央农口的财务部门及所属单位,要建立健全严格的借款制度,实行专户存储、专人管理、专帐核算。
第二十二条 中央级有偿资金下达后,省、地两级财政部门应连同本级配套的有偿资金,在1个半月内下达到县级财政,县级财政可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分批借款。中央农口的财务部门也必须及时足额借出资金。不得用当年安排的项目资金偿还到期的有偿资金。
第二十三条 回收的有偿资金,应存入财政部门或中央农口的财务部门在金融机构开设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专户。有偿资金不得多头开户。
第二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每年3月底之前,将上年有偿资金回收及使用情况、占用费收入、业务费的提取及使用情况报送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核查,并接受同级财政监督监察部门审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将核查情况作为考核各地资金管理工作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五条 财政监督监察部门与有关部门,对有偿资金的借出、使用、回收和管理等情况要严格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截留、挪用资金等违纪违规问题,谁批准的谁负责追回,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有偿资金未按期足额归还,或者使用管理中违纪违规问题严重的地区,可减少下年投资,直至取消立项。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农口的财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和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1995年12月15日印发的《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暂行规定》(财农综字〔1995〕43号)、1996年3月18日印发的《关于财政有偿资金回收日期、占用费、业务费及风险基金等事项规定的通知》(财农综字〔1996〕4号)、1996年8月30日印发的《回收后的中央财政有偿资金奖励问题的规定》(财农综字〔1996〕19号)同时废止。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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