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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01:05:02  浏览:99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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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抚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第13号


  《抚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8月28日市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长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困难居民基本生活,推进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意见》(赣府发[2006]13号)和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意见》(赣民发[2006]19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制度,指对持有农业户口的家庭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农村居民实施差额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实施农村低保制度坚持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生活救助与扶持发展相结合的原则;
  (三)属地管理与动态管理的原则;
  (四)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五)突出重点,照顾一般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低保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区)人民政府是农村低保工作的责任主体,民政部门是开展农村低保工作的主管部门,财政、审计、农业、劳动、统计、物价等部门应当分工负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民政部门、财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严格按照《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意见》“充实力量,增加必要的工作经费”的要求,县(区)低保工作机构、乡镇民政机构要配备必要的农村低保专职工作人员,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农村低保对象人数安排农村低保工作经费,并确保足额到位,切实解决有人办事、有钱办事的问题,使农村低保工作落到实处。
  第六条 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低保的具体管理工作。
  (一)加强规范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完善各级评议、评审和监督员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确保农村低保每个工作环节的公开、公平、公正。
  (二)坚持动态管理,对生活困难的对象及时纳入保障范围,对生活状况好转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及时取消其农村低保待遇,做到应保尽保、应退尽退。
  (三)做好农村低保待遇的审批、资金发放及保障标准调整等相关工作;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和联系,制定和落实帮困措施,完善低保政策,确保农村低保对象的基本生活。
  (四)加强农村低保政策指导和调查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加快信息网络化建设,提高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管理水平。
  (五)抓好农村低保业务培训,提高基层工作人员业务水平,及时受理群众的来信、来访、咨询等事宜,向社会宣传、解释有关政策。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辖有农业户口居民的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低保具体实施。村(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配合管理审批机关做好农村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
  第八条 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资金的筹集和拨付,定期督促、检查县(区)农村低保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审计部门要依法监督农村低保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定期进行审计。
  第九条 农业部门要为民政部门核定农村困难家庭农业、林业、养殖业等各项收入提供参考依据,配合民政部门制定农村困难家庭收入评估。
  第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开展就业培训工作,指导和帮助农村低保对象就业或自谋职业,为申请对象出具就业状况和求职登记相关证明。
  第十一条 统计、物价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农村低保标准的测算和调整等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
  第十二条 农村低保标准,按照我市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需的衣、食、住等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柴)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我市农村低保标准为每人每年840元,月人均补差不低于25元。
  第十三条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农村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物价指数的变动,农村低保标准可进行适时调整。具体标准由县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临川区农村低保标准的调整必须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保障对象和范围
  第十四条 凡持有本市农业户口的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应纳入保障范围,实行应保尽保。
  第十五条 农村低保对象分为常补对象和非常补对象两大类。常补对象指老、弱、病、残和丧失劳动能力,靠自身努力难以改变生活状况的家庭,非常补对象指在劳动年龄段有一定劳动能力,通过自身努力能够改变生活状况的家庭。县(区)民政部门对常补对象每两年审核一次,对非常补对象每年审核一次。
  第十六条 农村低保对象家庭成员是指共同生活且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的人员。主要包括: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父母(岳父母或公婆);
  (三)配偶;
  (四)子女(包括共同生活的养子女、继子女)及户口迁往大中专学校就读的子女;
  (五)孙子女或外孙子女;
  (六)兄、姐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弟、妹。
  第十七条 家庭成员户口不在同一居住地的,由户主通过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向所在的乡镇(街道)提出申请,户口不在居住地的家庭成员,由其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供有关户籍、收入、是否享受低保等证明材料,按居住地农村低保标准享受低保待遇。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家庭成员有使用移动电话、摩托车(或非经营性机动车辆)、计算机等非基本生活必需品的;
  (二)3年内自建住房、购买商品房(因拆迁安置除外)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三)经常出入餐饮、娱乐高消费场所的,因赌博、吸毒、嫖娼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四)安排子女择校就读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到高价收费学校就读的;
  (五)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在学校就读学生除外),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六)不按规定如实提供有关证件、证明、家庭收入,或家庭收入状况明显好转而不主动向村(居)民委员会或管理机关报告的;
  (七)无特殊原因连续两次不按时领取低保金的,或不按规定参加低保待遇年度审核的;
  (八)县(区)政府规定的其它不能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四章资金筹集、拨付、发放
  第十九条 农村低保所需保障资金,由省、县(区)两级财政按照8:2的比例负担,县(区)财政要按规定将农村低保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省财政按照农村低保对象人数每人每月补助20元,县(区)财政按月人均5元以上的标准配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加和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逐步增加投入。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在“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下开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分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资金实行专项调拨,封闭运行。
  (一)上级下达的农村低保补助资金及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农村低保补助资金,均纳入同级国库内设立的“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
  (二)财政部门根据当地政府批准的年度农村低保资金预算和民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将资金由“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拨至财政专户。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按期将核定批准的农村低保资金发放人数及金额情况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据此在每月20日前将资金从财政专户拨到乡镇金融网点,直接存入低保对象的存折,实行社会化发放。各县(区)实行社会化发放所需费用,由县(区)财政安排解决,不得挤占农村低保资金。
  第二十二条 农村低保对象持身份证、领取证、低保金代发存折等有关证件按月到指定代发点领取低保金,行动不便的低保对象可委托他人凭领取证、身份证、代发存折、代领证等相关证件代领农村低保金。农村低保金发放和领取要手续齐全,严禁冒领,确保低保资金及时发放到位。

  第五章 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二十三条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一)家庭所有成员从事农业、林业、养殖业、手工业、农产品加工业及其他家庭经营收入;
  (二)家庭成员外出务工、自谋职业所获得的劳务、经营、管理收入;
  (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费(赡、抚、扶养费的一般计算方式:有法院判决(调解)书或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的按生效的协议、判决(调解)书计算。无生效的判决、调解、协议书的,赡、抚、扶养费按法定赡、抚、扶养人年人均收入高出低保标准部分的30%计算)。
  (四)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与;
  (五)出租或变卖家庭资产所得的收入;
  (六)工资性收入(包括奖金、补贴、福利等)
  (七)县(区)政府规定的其他应计算的收入。
  第二十四条 以下内容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见义勇为人员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勤工俭学收入及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政府、社会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抚慰金;
  (五)发生自然灾害,政府给予的临时性救灾款物;
  (六)参加各种保险或因工(公)负伤和意外伤害发生伤亡获得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七)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八)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
  (九)农村贫困家庭成员因病享受的大病医疗救助费;
  (十)子女为农村(城市)低保对象的或者夫妻离异,对方为农村(城市)低保对象的,视为无赡、抚(扶)养能力。
  第二十五条 家庭中既有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分别根据家庭人均收入和城市(农村)低保标准来确定其享受金额。
  (一)家庭成员中农业户口人员享受的农村低保金额按照农村低保月保障标准减去家庭月人均收入的差乘以家庭农业人口数计算。
  (二)家庭成员中非农业户口人员享受的城市低保金额按照城市低保月保障标准减去家庭月人均收入的差乘以家庭非农业人口数计算。
  第二十六条 家庭年人均纯收入,根据申请农村低保待遇家庭提出申请之日起前12个月家庭纯收入总和除以家庭人口数确定。长期在外且有固定务工地点的家庭成员,如不能提供相关的收入证明,收入难以确定的,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二十七条 各县(区)民政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统一的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核算评估办法,并根据市场价格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八条 核实家庭收入的方法:
  (一)入户调查。直接深入到申请对象居住地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二)邻里走访。通过走访村民,了解申请对象及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对不便走访的有关人员,通过发信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跟踪消费。由乡镇(街道)或村(居)委会对申请对象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如果实际消费水平高于低保水平的,则不予保障。
  第六章申请、审核、审批程序
  第二十九条 享受农村低保待遇要在个人申请的基础上,坚持属地管理原则,按照“三查、三评、三公示”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条 农村低保待遇的申请。由户主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通过村(居)委员会向户口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民政机构提出申请,同时出具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家庭成员收入情况证明;
  (四)结婚证或离婚证、离婚判决(调解、协议书);
  (五)优抚对象的优抚证;
  (六)残疾人的残疾证;
  (七)家庭成员中有患病人员的,出具县级以上医院的医疗诊断证明;
  (八)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成员的《城市低保金领取证》;
  (九)县(区)民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农村低保待遇的审核。
  (一)乡镇(街道)民政机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核实,并由调查人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调查表》;
  (二)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必要时可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进行评议),对申请人的家庭生活状况和核查情况进行民主评议;
  (三)将申请人家庭情况评议情况在村务公开栏公示5天以上。对无异议的,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并签署意见,连同居民户口本、身份证、家庭收入状况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上报乡镇(街道)。对经评议或公示后复审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本人,并告知原因;
  (四)乡镇(街道)民政机构在收到材料后,采取邻里走访和对村委会上报的家庭收入调查表进行核算等办法,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对象有关情况的调查核实工作,并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调查表》签署调查意见;
  (五)召开评议小组会议,对申报对象的家庭生活状况和调查情况进行审核评议;
  (六)将审核评议情况和拟定对象名单,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在村务公开栏公示3天。对无异议的,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将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对经评议或公示后复审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本人,并告知原因。
  第三十二条 农村低保待遇的审批。
  (一)县(区)民政部门接到申报材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对象材料的审核和重点调查工作;
  (二)召开评审委员会会议,对申报对象的材料和调查情况进行评审,通过乡之间、村之间经济发展水平和群众实际生活状况的综合比较,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调查表》并签署意见,确定农村低保对象和审批金额;
  (三)委托乡镇(街道)、村(居)委员会在公示栏公示3天,对无异议的,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发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从批准之月起领取低保金。对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报者本人,并告知原因。

  第七章 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从事农村低保管理和审批工作的人员应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低保条件的家庭,无正当理由无故拖延或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擅自签署同意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意见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优亲厚友,谋取私利,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贪污、挪用、克扣、无正当理由拖欠农村低保金的;
  (四)玩忽职守,损害居民农村低保权益,影响农村低保制度正常施行的。
  第三十四条 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教育、警告,追回低保金。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二)因家庭经济状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或乡镇(街道)办理变更手续,继续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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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政府


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政府




为深入实施科教兴省战略,进一步强化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化进程,努力提高全省经济的运行质量、创新能力和综合竞争力,特作如下规定:
一、切实增加各级财政对科技的投入
(一)各级政府要切实贯彻落实《江苏省科技进步条例》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实施科教兴省战略加速科技进步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保证财政支出的科学事业费和科技三项经费的稳定增长。
(二)进一步充实高新技术风险投资资金,完善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风险投资机制。省高新技术风险投资资金在已有1.5亿元规模的基础上,1998年起省财政从财政回收的周转金中分3年专项投入5亿元。各市也要建立一定规模的高新技术风险投资资金。省高新技术
风险投资公司要进一步完善运行机制,加快投资资金的周转,开展高新技术风险投资担保业务,搞好资本运作。要充分发挥管委会作用,加强管理,提高效益。对省高新技术风险投资公司缴纳的所得税,由省财政列收列支返还给该公司,用于风险补偿。
二、加强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园区的扶持
(三)各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园区要按照《江苏省科技进步条例》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科学事业费和科技三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用于按照新机制发展科技事业,实施科技计划,吸引和培育高层次科技人才,建立高新技术风险投资资金等。
(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园区依法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收入,除按规定上交国家和省以及用于土地复垦的部分外,由财政返还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园区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园区的用地指标给予倾斜,以确保重点项目的实施。
(五)对于经省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园区内的科技创业中心(孵化器),属孵化项目缴纳的所得税,由财政列收列支返还给科技创业中心,用于基地建设和培育孵化项目。
三、进一步扶持省级重点企业集团、省支柱产业重点企业、省级重点乡镇企业集团、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创新示范企业(以下统称省重点扶持企业)
(六)经省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自认定之日起两年内所征收的增值税属地方留成部分,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列收列支,并按一定比例返还给高新技术产品生产单位。
(七)对于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按国家现行优惠政策征收所得税;对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园区外的高新技术企业,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所得税比区内高新技术企业享受优惠政策多缴的地方部分,实行先征收后返还的办法。
(八)省重点扶持企业当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超过3%的部分,可视同利税列入企业工效挂钩的考核基数。
(九)省重点扶持企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用地,可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政府净收益部分。
(十)省重点扶持企业用盈余公积金进行技术开发、技术改造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经有权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可按零税率征收。
(十一)各有关部门要优先支持省重点扶持企业建立企业技术开发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中试基地等技术创新机构,并从各工作环节上增加投入。鼓励企业与高校、科研院所联合创办上述技术创新机构。
四、加快发展民营科技企业
(十二)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及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专利、专有技术等科技成果创办各类民营科技企业。新创办的民营科技企业,经有关主管机关认定,有权税务部门批准,自开业之日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十三)鼓励民营科技企业进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改造。对主要由个人出资,因历史原因领有全民或者集体企业执照的民营科技企业,在产权界定过程中,应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明晰产权归属,促进其稳定健康发展。在民营科技企业的改制过程中,属科技人员的技术类奖励所得和个
人分红用作投资的部分,可直接转成股份。
(十四)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通过联营、兼并、租赁、参股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资产的优化重组。民营科技企业买、租、包公有制中小型企业,在所得税返还、挂账停息、付款期限、评估收费、水电增容等方面与国有企业享受同样优惠政策。
(十五)鼓励有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组建企业集团。对规模大、技术含量高、运行质量好的民营科技企业集团,经省或市政府批准,可享受重点企业集团的政策。对具有一定规模、产品技术含量高、市场占有率高的民营科技企业,在发行债券、股票等方面享受国有企业同样的待遇。
(十六)加大对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资金扶持力度,建立并完善多元化资金投入体系。以政府和企业等共同投入的形式,设立民营科技企业贷款担保资金,重点用于民营科技企业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贷款的担保。民营科技企业比较集中的市县,从1998年起,对民营科技企业上交的
所得税,各级财政部门可按照实际上交额,每年按一定比例安排一部分作为本地区民营科技企业贷款担保资金;民营科技企业可根据自愿原则,按不低于其业务收入0.5%的比例交纳民营科技企业贷款担保资金(资金所有权不变)。
(十七)鼓励各类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鼓励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及其它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依法合理流动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其人事关系、人事档案可由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机构代理。民营科技企业中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在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的申报、评审,以及因公务出国等方面与国有企业同类人员实行统一政策。
五、面向中小企业,加快社会化科技服务体系的建设
(十八)各级政府应鼓励并扶持主要从事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诊断、技术信息、技术培训和技术推广等科技服务的生产力促进中心、科技创业服务中心、技术市场、科技信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工业性试验基地、科技开发中试基地、新技术
发展中心等社会化科技服务机构的建设。对经省认定的非营利社会化科技服务机构,参照执行国有独立科研机构的有关优惠政策。
(十九)进一步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各级政府对于重点技术交易机构、重大技术交易活动和技术市场基础设施建设应给予专项经费支持。积极建设开放型科技信息网络。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从事技术交易,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不受行业、经济性质和经营范围
的限制。
(二十)政府为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而资助的应用性研究项目,其研究成果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项目下达部门可责成项目承担单位向社会公开转让。
(二十一)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在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中建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校、所按照股权比例分得的利润部分地方所征收的所得税从1998年起3年内实行先征收后返还的办法。
(二十二)凡对我省壮大支柱产业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有重大影响的、并由本省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申请的国内外发明专利,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视情况资助部分专利申请费和专利维持费。
六、创造有利于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的用人机制
(二十三)单位实施职务技术成果,应当从其实施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销售额中提取不低于0.5%的金额,作为报酬支付给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单位转让或许可他人实施其职务技术成果的,应当从其转让费或者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20%的金额,作为报酬支付给职务技术成果的
完成人。
(二十四)高新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参与转化项目投资,成果价值占注册资本比例最高可达35%,成果完成人和成果转化的主要实施者根据其实际贡献,可获得与之相当的股权收益,所占比例不受限制。
(二十五)中央各部委、外省(市)的企事业单位及科技人员、海外留学人员自带科技成果和资金来我省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和民营科技企业,注册资金最低为3万元人民币。上述单位和人员带高新技术成果来我省创办企业或实施转化,经认定,可优先享受项目立项、贷款贴息和融资担
保。
(二十六)海外留学人员从事高新技术开发、研究、领办高新技术企业取得的工薪收入,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可视同境外人员收入,在计算个人应纳税所得额时,除减除规定费用外,并暂适用附加减除费用的规定。
(二十七)省有关部门对省重点扶持企业的高新技术项目所需科技人员在工作调动、毕业生就业、入户等方面给予优先。外省市科技人员带高新技术成果来我省创办企业或实施转化,经有权部门认定,准许其本人和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调入本省,并免交城市建设费。
(二十八)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以往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1998年9月2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2002年10月10日 财税〔2002〕1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国务院批准的保险体制改革方案规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是我国境内专门办理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境内保险机构办理出口保险业务不征收营业税,因此,对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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