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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44:19  浏览:97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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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


《江西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5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吴新雄





二00九年六月十三日





江西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维护生态公益林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江西省森林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生态区位重要、生态状况脆弱,对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以提供公益性、社会性产品或者服务为主要利用目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划定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公益林,分为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省级生态公益林、设区市级生态公益林和县级生态公益林。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分步实施、依法保护、严格管理、分类补偿和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公益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生态公益林补偿、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等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水利、交通、环境保护、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公益林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生态公益林保护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生态公益林保护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公益林的义务,有权检举和制止破坏生态公益林的行为。





在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方案,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省级生态公益林,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市级和县级生态公益林方案分别由设区市和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下列区域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未列入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应当优先列入省级生态公益林:





(一)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源头和上游沿岸;





(二)东江源头和上游沿岸;





(三)长江九江段沿岸;





(四)鄱阳湖、仙女湖、柘林湖等重要湖泊和中型以上水库周围;





(五)自然保护区、世界自然遗产地、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国家级和省级森林公园;





(六)水土流失严重地区;





(七)其他应当优先列入省级生态公益林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态公益林方案,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程,组织人员将生态公益林划定到山头地块,并与林权所有者签订现场界定书。划定的生态公益林,其原来的权属保持不变。





经批准划定的公益林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确需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生态公益林区域周边明显位置设置标志牌,向社会进行公示。





生态公益林标志牌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生态公益林标志牌。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态公益林管护责任制,逐级签订责任书,落实管护责任。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与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签订生态公益林管护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以此作为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依据。生态公益林管护合同的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生态公益林经营者可以根据不同地类、不同区域生态公益林管护的难易程度,按照人均管护面积不少于3000亩左右的标准划定管护责任区,落实管护人员,履行管护职责;也可以采取承包管护或者委托管护等方式进行管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管护人员的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 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应当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系、植被,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生态公益林区域内的荒山荒地、火烧迹地等宜林地,经营者应当在三年内实施造林,恢复森林植被。





生态公益林区域内的疏林、残次林等生态功能低下的林地,经营者应当在三年内进行封育改造,逐步提高生态公益林的生态保护功能。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认种、认养等方式参与生态公益林建设。公民义务植树造林年度计划,应当优先安排生态公益林建设。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公益林林地管理,严格实施生态公益林林地用途管制,采取措施稳定生态公益林林地面积。





对因占用或者征用所减少的生态公益林林地面积,根据“占一补一”的原则,由县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补足。





第十八条 禁止商业性采伐生态公益林。因抚育、更新或者森林火灾等自然灾害因素影响,需要采伐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和省级生态公益林中的毛竹或者非天然阔叶林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需要采伐其他生态公益林中的毛竹或者非天然阔叶林的,应当报设区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生态公益林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抚育性质的采伐适用于封山育林、飞播造林形成的幼龄林,以及坡度25度以下的中龄林等。抚育采伐后,天然混交林及国防林、风景林、环境保护林的郁闭度不低于0.7;人工林和天然针叶林的郁闭度不低于0.6;科学实验林、母树林的郁闭度不低于0.5。





(二)更新性质的采伐主要树种的年龄应当按同树种用材林的主伐年龄增加一个龄级。更新采伐分为择伐、小块状皆伐或者带状皆伐等方式,择伐后的郁闭度不低于0.5;皆伐的伐区面积不大于5公顷。更新采伐后形成的迹地、林中空地、稀疏林地等应当在当年或者次年完成造林。





(三)毛竹林伐后每亩立竹数不得低于120株。





第二十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征用生态公益林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纳入当年的森林采伐限额。





因埋设、架设输水、输电、通信、广播等管道、线路需要采伐生态公益林林木的,应当经林木所有者同意后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应急处置自然灾害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采伐生态公益林林木的,可以先行采伐,但应当在应急处置结束之日起30日内补办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公益林防火工作的领导,落实森林防火行政领导责任制,保障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经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生态公益林分布区和外围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营造防火林带或者开设林火阻隔道,组建扑火队伍。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生态公益林的森林病虫害检疫和防治工作,根据森林病虫害测报中心和测报点对测报对象的调查和监测情况,定期发布长期、中期、短期病虫害预报,并及时提出防治方案。





生态公益林发生严重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除治措施,消除隐患,防止蔓延。





第二十三条 各级森林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依法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林区治安秩序。





第二十四条 在生态公益林区域内进行采种、采脂等经营活动,应当体现保护优先原则,不得毁坏生态公益林内的森林、林木。





对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或者省级生态公益林内的森林旅游、休闲等非木质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对其他生态公益林内的森林旅游、休闲等非木质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设区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公益林的监督管理,组织监管人员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的管护情况经常进行检查;设立生态公益林资源监测点,监测本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资源和生态功能变化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态公益林资源档案制度,掌握生态公益林资源变化情况。因自然和人为因素影响,造成生态公益林资源变化的,应当及时进行档案更新。





第二十六条 生态公益林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共同分担。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主要用于生态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等费用支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贪污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林业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保证资金及时足额拨付。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毁坏生态公益林保护标志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对个人处200元以下,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生态公益林区域内进行采种、采脂等经营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调整或者变更经批准划定的生态公益林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贪污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生态公益林毁坏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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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全国电力系统劳动模范管理办法》的通知

电力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全国电力系统劳动模范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3年12月29日,电力工业部

为加强对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更好地发挥劳动模范在电力生产建设中的带头、骨干和桥梁作用,推动电力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结合电力系统的实际情况,经商得全国水电工会同意,我部制定了《全国电力系统劳动模范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全国电力系统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国电力系统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命名、培养等工作的管理,落实党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根本方针,弘扬劳动模范的先进思想,更好地发挥劳动模范在电力生产建设中的带头、骨干和桥梁作用,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推动电力生产建设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结合电力系统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系统劳动模范(以下简称劳动模范),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评选条件,经职工群众评选,基层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代表团(组)长联席会议通过,经电力工业部和中国水利电力工会联合批准的部级特等劳动模范、劳动模范以及原燃料工业部、水利电力部和能源部批准的电力系统部级特等劳动模范、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
第三条 为了便于执行,本办法对电力系统的全国劳动模范、全国先进工作者和省级劳动模范在奖励和待遇上,也作出了规定。

第二章 劳动模范的基本条件
第四条 劳动模范必须是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改革开放总方针,遵守国家法律、法令和政策,具有强烈的主人翁责任感、奉献精神和良好的思想品质、职业道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在企业发展,深化改革,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二)在科研、教育、文化、卫生等事业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在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合理化建议,技术协作等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四)在环境保护、安全、文明生产等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五)在提高劳动生产率,提高产品质量、服务质量,降低消耗以及增产节约、增收节支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
(六)在防止重大事故,抢救、保护国家财产或在工作岗位同坏人坏事作斗争方面有重大贡献的;
(七)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
(八)在其它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第三章 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和荣誉称号的撤销
第五条 电力工业部和中国水利电力工会每五年召开一次全国电力系统劳动模范表彰大会,集中命名表彰一批部级劳动模范;对有特殊贡献需及时表彰的优秀职工,可按程序随时命名表彰。
第六条 每次授予劳动模范的总数,应不超过全国电力职工总数的万分之一点五,其中一线职工所占的比例不应少于60%,并要注意评选一定比例的工程技术人员、党群干部、女职工、少数民族以及归国华侨等人员。
第七条 每次集中表彰部级劳动模范时,由电力工业部和中国水利电力工会组成全国电力系统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负责劳动模范的评审工作。
第八条 劳动模范应按民主程序评选产生。必须坚持自下而上推荐、评选的原则。劳动模范的推荐对象,由基层单位工会组织在集中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代表团(组)长联席会议讨论通过,本单位党委同意并签署意见,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工会审核同意后,上报部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
第九条 劳动模范由电力工业部和中国水利电力工会批准,并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条 对有以下情况的劳动模范,应当取消其荣誉称号和相应的待遇。
(一)经查核,主要模范事迹严重失实的;
(二)犯有严重错误,受到行政记大过或党内严重警告以上处分的;
(三)违反法纪,受劳动教养处理的;
(四)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出国不回,在国外定居的。
第十一条 取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应由电力工业部和中国水利电力工会批准。基层单位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经职代会讨论通过,报上级主管单位和工会审核,经电力工业部和中国水利电力工会审查后,批准撤销荣誉称号。

第四章 劳动模范的奖励和待遇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对于劳动模范除授予荣誉称号外,还可享受下列奖励和待遇。
(一)命名部级特等劳动模范时,一次性奖励人民币一万元;命名部劳动模范时,一次性奖励人民币八千元。电力系统的全国劳动模范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模范的奖励按照国家和劳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奖励办法执行。
(二)劳动模范每年可带薪疗养15—20天;由所在单位根据生产、工作情况安排疗养,费用在单位福利费中列支。全国劳模和省级劳模按照国家和所在地区规定执行,低于本规定的,可按本规定执行。
(三)每年组织劳动模范(包括全国劳模和省级劳模)体格检查一次,建立劳动模范健康档案。发现疾病应及时治疗,所需费用由所在单位据实报销。
(四)劳动模范因病或非因工伤停止工作期间,六个月以内工资照发,六个月以上按本人现行标准工资的75%发给病伤救济费。全国劳模和省级劳模按照国家和所在地区规定执行,低于本规定的,可按本规定执行。
(五)劳动模范(包括全国劳模和省级劳模)的住房由所在单位在可能的条件下优先安排解决。
(六)劳动模范(包括全国劳模和省级劳模)报考电力系统内的各类学校,在录取分数上应给予适当照顾,优先录取;部属院校应定期或不定期的组织大学本科、大学专科劳模专修班。
第十三条 劳动模范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省级劳动模范待遇高于本规定时,可享受所在地区省级劳动模范的待遇,但不得重复享受两种待遇。

第五章 劳动模范的管理
第十四条 按照劳动模范分级管理的原则,全国电力系统部级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由中国水利电力工会负责。
第十五条 要建立健全劳动模范档案。有关劳动模范的登记表、卡片、先进事迹、批准文件、重要变更等材料应分别存入劳模所在单位的文书档案及本人档案内。各网、省局、水电工程局和部属电力设计、教育、科研、机械制造等单位也应建立起本系统(单位)的劳动模范档案,并加强管理。
每次电力工业部表彰劳动模范大会的决定、领导讲话、倡议书,光荣册分别由电力工业部和中国水利电力工会保存备案。
第十六条 各电力网、省局主管部门和电力工委、工会,水电工程局、部属电力、教育、科研、机械制造等单位的主管部门和工会,对劳模重大情况变更,如提干、调动、退休、死亡等应及时向电力工业部、中国水利电力工会和有关方面报告。
第十七条 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和工会都要加强对劳动模范的教育和培养,关心劳动模范的学习、工作和生活,积极为他们排忧解难,定期与不定期地召开劳模座谈会,倾听他们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第十八条 要保护劳动模范的社会主义积极性,支持劳动模范的革新创举,及时总结、推广他们的先进思想和先进经验。对歧视、压制打击或诬告劳动模范的行为,要及时批评和坚决制止。要在群众中形成尊重、爱护和学习劳动模范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电力系统企、事业单位。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水利电力工会负责解释。



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关于开展税务代理行业专项检查的紧急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关于开展税务代理行业专项检查的紧急通知

国税注字[2004]8号
2004年5月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规范税收征管和税务代理专项检查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21号)精神,各地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既要与征管、计统(会)、纪检监察部门密切配合做好本地区的自查自纠工作,更要从税务代理行业的角度进行检查,以确保此次专项检查的效果和质量。为此,特就行业专项检查的重点及要求通知如下:
  一、行业专项检查的重点及处理意见
  (一)从严查处以费抵税问题。事务所参与以费抵税,属于知法犯法,严重违背了依法代理和独立执业的基本原则。对有以费抵税行为的事务所,必须立即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事务所执业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二)从严查处明脱暗不脱、脱钩不彻底问题。明脱暗不脱是指违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代理机构脱钩改制规定和脱钩改制验收标准,制造脱钩改制假材料,在人员、财务、职能上没有真正脱钩的事务所。脱钩不彻底是指违反税务代理机构脱钩改制规定,脱钩改制材料不齐全,改制不到位,个人没有出资的事务所。
  1、对明脱暗不脱的事务所,一经发现,立即停业整顿,并限期整改。逾期未按规定整改的,吊销事务所执业资格。
  2、对脱钩不彻底的事务所,一经发现,立即停业,限期10天整改。经过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吊销事务所执业资格。
  3、仍在税务机关办公楼内租用办公用房的事务所,必须立即搬出。否则,吊销事务所执业资格。
  (三)从严查处代理收入分成和高额支付租赁费问题。事务所脱钩改制后,已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中介机构,与税务机关不存在隶属或挂靠关系,应当依法执业,依法核算,依法纳税。严禁以各种非法手段开展业务,获取利益。
  事务所向税务机关支付代理收入分成或高于当地市场价格支付财产或资源租赁费,是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除由纪检、监察部门按政策规定处置外,对事务所要限期整改。
  凡未按当地市场价格向税务机关支付房屋、设备等租赁费用的事务所,从2005年开始一律不得租用税务机关的任何财产。
  (四)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中,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政策,或依靠税务机关强制代理的,要依法处理。对只收费不服务或违反代理协议的收费行为,要立即纠正,该退赔的要退赔,逾期不改的吊销事务所执业资格。
  二、要求
  (一)各地管理中心要高度重视此次行业专项检查工作。
  近来,群众来信来访及新闻媒体反映的明脱暗不脱、强制代理、高额收取租赁费甚至以费抵税等突出问题,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不仅严重损害了税务机关的声誉,侵犯了国家利益和纳税人的利益,也妨碍了注册税务师行业的健康发展。为此,各地务必对行业专项检查高度重视,把这次行业专项检查作为重塑注册税务师形象、健全管理体制、提高执业质量、加快注册税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有利契机。各地管理中心要立即通知所辖事务所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并要求事务所主动积极配合税务机关的专项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同时,各地管理中心要组织力量做好自查自纠工作。在检查工作中要认真负责,不得走过场。检查要深入细致,要查看原始资料。对查出的问题要实事求是,不得掩盖问题,回避矛盾。
  (二)几个主要事项的检查要点
  1、查看、询问事务所有无税务机关公职人员,查验退休、提前退休、离职、辞职人员的原始资料,个人出资原始凭证。
  2、检查财务脱钩的资产处置原始材料和批复文件,租赁协议,财务大额支出原始凭证。
  3、检查税务代理协议、工作底稿、复审报告和咨询、顾问、筹划意见书,查看有无强制代理、只收费不服务、以费抵税等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政策和行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请各地于2004年5月25前将行业专项检查整改情况上报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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