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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08:20  浏览:83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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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政发〔2007〕8号



关于印发《营口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营口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业经市政府常务 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日

营口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完善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制度,更好地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辽宁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划内土地全部被征用的在籍农业人口。

  第三条 符合条件的农民男45周岁、女40周岁以上的,必须加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体系,其余人员可自愿参加。对不符合条件的农民,可采取其他方式进行补偿和安置。因被征地而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人员,可按照灵活就业人员政策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障,由被征地农民所在村(居)委会出具名单,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进行审核,经国土资源部门核准后,报市(县)区劳动保障部门核定。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资金由政府、集体和个人三方共担,实行个人专户与统筹账户、专项调剂相结合的制度。参保人员按市(县)区确定的养老保障标准缴费。

  第六条 养老保障标准按照高于当地城镇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水平的标准,由各市(县)区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领取标准与趸缴总额对照表确定。

  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基金支付能力及当地城镇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物价水平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养老保障标准。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专户资金以被征地农民所需养老保障资金总额的70% (其中,集体补助承担比例为15%,个人缴费承担比例为55%)为基数,分别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中一次性划拨和抵扣。集体土地补偿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统筹账户资金以被征地农民所需养老保障资金总额为基数,按照30%的比例,由各市(县)区从土地出让金净收益中提取。没有净收益或净收益不足时,由市(县)区负责解决。

  第八条 参保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从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男60周岁、女55周岁以上参保的,从缴费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

  养老保障待遇先从个人专户资金支付,个人专户资金不足时,由统筹账户资金支付。

  第九条 参保人员死亡的,其个人专户资金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死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条 参保人员出国定居的,终止养老保障关系,其个人专户资金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户籍从本地迁往外地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将养老保障关系留存原地,达到享受待遇条件后在原地领取养老保障金;也可以根据本人意愿退保,其个人专户资金余额一次性返还给本人。

  第十二条 被征用土地前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根据本人意愿可以继续保留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也可以退保。被征用土地后(包括征地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关系继续保留,对达到退休年龄、符合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应退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并将个人专户资金的本息返还给本人;对达到退休年龄、不符合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继续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

  第十三条 对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将其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为其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组织参加就业前培训,增强就业能力。被征地农民自主创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为其提供就业、创业培训,开业指导等服务。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在城镇就业的,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的待遇;在劳动年龄段内有就业愿望且尚未就业的,享受失业人员促进就业的相关政策;未就业并符合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仍保留农村户口的,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规定享受有关医疗待遇;转为城镇户口且在城镇用人单位就业并明确劳动关系的,与用人单位其他职工一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在城镇用人单位就业、未明确劳动关系以及灵活就业的,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参保并享受有关待遇;转为城镇户口且享受城镇低保待遇的,按有关低保对象救助规定予以救助;不符合享受城镇低保待遇条件但因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按有关应急(临时)救助政策规定予以救助。

  第十六条 市(县)区按照不低于被征地农民所需养老保障资金总额10%的比例从土地出让金净收益中提取调剂资金,并存入财政专户。可通过社会捐助、国有资产变现部分收入等资金,补充调剂资金。

  调剂资金用于弥补调整养老保障待遇标准和超过预期寿命给付的养老保障金造成的资金缺口,以及支付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费。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专户资金、统筹账户资金和调剂资金,由当地财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一次性足额划入当地财政部门开设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专户资金和统筹账户资金全部用于支付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转借、挪用、截留和挤占,除留足当期支付的社会保障金外,应全部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资金专户,记账利率按实际收益率计算。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保值增值情况,每年要向被征地农民公布一次,接受社会和被征地农民的监督。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障实行市(县)区统筹。

市负责全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制定、组织推进和监督指导工作。各市(县)区政府负责本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组织实施和社会保障各项资金的落实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综合管理;财政部门负责征地调节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管理监督;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征用情况和参保人员情况的核准;卫生部门负责仍保留农村户口的被征地农民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规定享受有关医疗待遇的核准;农业部门负责提供承包土地变化情况;民政部门负责提供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障的申报、登记及保费征缴、待遇审核和给付、个人专户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市(县)区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征收、征用城市规划区外的土地时,不能通过其他方式安置被征地农民的,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市(县)区政府要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实际制定具体操作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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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对
程俊律师

一、什么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员工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无确定终止时间,是指劳动合同没有一个确切的终止时间,劳动合同的期限长短不能确定。只要没有出现法律规定的条件或者双方约定的条件,双方当事人就要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与固定期限合同相比,无固定期限合同除没有约定合同终止期限的合同外,其它的地方和固定期限合同一样,如果遇到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的条件,或者可以裁员的状况下,仍然和固定期限合同一样需要解除就得解除,需要裁员就得裁员,不是签了无固定期限合同就是终身了,用人单位就得养着了。
二、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来说是否只有不利之处?
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避免了在每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没有及时续签劳动合同造成事实劳动关系,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超过一个月的需要支付最多11个月的双倍工资。
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员工可以长期在一个单位工作。这种合同适用于工作保密性强、技术复杂、工作又需要保持人员稳定的岗位。这种合同对于用人单位来说,有利于维护其经济利益,减少频繁更换关键岗位的关键人员而带来的损失。对于员工来说,也有利于实现长期稳定职业,钻研业务技术。
正是由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着自身的好处,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份全员转为无固定期限合同。
三、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什么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与员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员工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
四、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及其应对。
1、用人单位与员工协商一致,在用工期间均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法律规定须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员工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员工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A、员工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B、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员工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C、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员工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以上三种情形下,除员工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员工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也就是“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员工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由于在实务操作中B类情形碰到的比较少,我们主要针对A、C二种情形进行分析。
A情形中的条件是员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那么用人单位首先要考察该员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以及工作时间是否连续,是不是曾到其他单位去工作再回到本单位工作,中断期间用人单位是否对员工作出补偿,如果作出补偿的则很可能被认定为为规避而采取的虚假的中断行为。
对于C类情形,连续订立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续签时要考察员工有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如果有的则用人单位可以拒绝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外,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应从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是不是连续签订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只要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就必须同意?我们认为,该类情形的条件中有“续订劳动合同的”这一限制,也就是以双方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为前提(备注:实践中也还存在一定争议),那么单位也可以在劳动合同期满后选择不再与员工续签劳动合同,也就不存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了,但是要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但是2008年1月1日前的工作年限不用支付。
为了避免用人单位采取措施来规避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损害员工的利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用人单位为规避《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而采取下列行为的,应认定无效,员工的工作年限和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应连续计算:
1. 采取迫使员工辞职后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将员工工龄“清零”的;
2. 采取注销原单位、设立新单位的方式,将员工重新招用到新单位,且工作地点、工作
内容没有实质性变化的;
3. 通过设立关联企业,在与员工签订合同时交替变换用人单位名称的;
4. 通过非法劳务派遣的;
5. 其他明显违反诚信和公平原则的规避行为。
我们的其他建议:
 以上三种情形下,用人单位若无续订意向的,是没有主动通知员工续订劳动合同或征询员工续订劳动合同意向的义务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的成就是有前提的,也就是员工提出来续订、订立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提出来续订劳动合同且员工同意续订。
 对于上面三种情形下,用人单位与员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保留好员工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据。
 减少签订短期限的劳动合同。
 对于C类情形下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准备续订劳动合同的,要避免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3、视为签定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种情形。
①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员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员工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员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员工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防范措施:用人单位在用工发生之时,要及时签订劳动合同,且在劳动合同期满时,要及早确定是否要和该员工续签劳动合同以及员工的续签意向,如果双方确定要续签的则要及时续签,避免长期的事实劳动关系,从而避免以上这种风险。
②20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员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法》第二十条:员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员工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防范措施:合同期满后,要避免事实劳动关系存续,因此,是否续签劳动合同应在合同期满之前确定,如果要续签也要在合同期满之前签定。
五、用人单位可以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由。
前面提到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并非意味着不能解除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员工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与员工协商一致的;
  (二)员工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三)员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四)员工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员工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员工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七)员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处理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处理的复函
1996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4)川高法经请字第11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德阳市会计师事务所为德阳市东方企业贸易公司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并在证明中明确承诺“以上货币资金及固定资产业经逐项验证属实,如有虚假,由我单位负责承担证明金额内的赔偿责任。”因德阳市东方企业贸易公司注册时,事实上并无资金和财产,因此德阳市会计师事务所应依其承诺对德阳市东方企业贸易公司的全部债务在其证明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山西太原南郊化工厂诉德阳市东方企业贸易公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案中,山西太原南郊化工厂申请追加德阳市会计师事务所为诉讼当事人,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判定德阳市东方企业贸易公司承担债务后,所清偿债务的不足部分由德阳市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即使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虚假验资证明无特别注明,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亦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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