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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39:22  浏览:99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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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百政办发〔2008〕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百色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三日



百色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稀有的、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五条 市市政管理局是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中心城区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各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市政管理局指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

第六条 古树名木保护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与社会公众保护相结合,定期保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
  第七条 对经鉴定并列为受保护的古树名木,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统一登记、编号、造册、建立档案,设立标牌,划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并在标牌上注明古树名木的编号、基本情况以及管护责任人。
  第八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生长在公园、绿地、城市道路、街巷的古树名木,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护;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水库、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水库、河道管理部门负责管护;
  (三)散生在单位及个人庭院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和个人负责管护。
  第九条 变更古树名木的养护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人,必须按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技术规范,精心养护管理,确保所管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买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二条 政府应当每年从城市维护管理经费、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擅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古树名木;
  (二)攀树折枝,剥损树皮、摘采果实和种籽;
  (三)在树上挂物、打钉、刻划、缠绕绳索;
  (四)在施工等作业时借助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五)在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六)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硬化、固化地面;

(七)损毁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及设施;

(八)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人,发现树木有衰萎现象,应及时报告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力量,进行抢救,治理复壮。经抢救无效,树木确已枯死,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明原因。对确无保留价值的树木,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对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废水、废气、废渣,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环境保护规定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移植古树名木的,必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移植古树名木所需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均有权制止或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对养护和管理古树名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本级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人未按规定的方案进行管理养护,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或者古树名木已受损害或者衰弱,未采取补救措施又不及时报告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按照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和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市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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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资质)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手续。”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从事工程咨询、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造价咨询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必须是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经济组织,并具有与所从事的中介服务活动相适应的资格(资质)。
“省外从事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造价咨询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进入本省承接业务,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验资格(资质)。”
四、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用于工程建设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
五、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凡涉及工程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工业与民用建筑的加层、装饰装修、改
变使用功能等改造活动,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加层、拆改主体结构和改变使用功能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

  (1996年6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工程建设活动的管理,维护工程建设秩序,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提高投资效益,依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工程建设活动,是指各类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和恢复建设的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项目立项后实施阶段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活动的综合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研究制定综合管理措施;
  (二)负责发放施工许可证;
  (三)负责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工程项目承发包合同监督,综合管理工程质量和安全工作;
  (四)负责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和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五)负责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和竣工验收的管理工作;
  (六)负责审查工程项目承包人以及中介服务机构的资格(资质)等级,发放相应资格(资质)证书;
  (七)协调工程建设中的重大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活动的综合管理部门,其具体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水利、交通、电力、邮电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系统工程项目的具体组织实施和行业管理工作,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综合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计划、经济、财政、银行、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劳动等部门,按照国家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工程建设活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工程建设活动实行分级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职权非法干预工程建设活动。
第二章工程建设程序

  第六条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资质)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手续。
  第七条工程项目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九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室),报送竣工图及其他工程建设档案资料。
  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者其他有关手续,应当明确具体期限;需要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补充有关文件或者资料的,应当一次性提出要求。
第三章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一条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含建筑装饰装修)、监理、材料设备供应等任务和工程总承包,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国家对招标投标有某些特殊专业性规定的,从其规定,并同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归口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发包人招标发包必须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的能力。不具备能力的,必须委托招标代理人组织招标发包。
  第十三条承包人承包工程项目,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具有与承包的工程项目相适应的资格(资质)。
  省外承包人进入本省承包工程项目,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验资格(资质)。
  国(境)
外工程设计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接工程设计除方案设计外,应当与国内设计单位进行合作设计,并遵守国家及本省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十四条从事工程咨询、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造价咨询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必须是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经济组织,并具有与所从事的中介服务活动相适应的资格(资质)。
  省外从事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造价咨询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进入本省承接业务,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验资格(资质)。
  第十五条工程建设推行建设监理制度。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理合同的约定,对工程项目的质量、造价、工期等进行控制,并对因监理过错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或其他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签订工程项目承发包合同和工程建设中介服务委托合同,应当遵循公正合法、诚实信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使用国家推荐的示范文本或者其他书面形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的职责,负责前款所称合同的监督。
  第十七条工程项目概预算应当以规定的标准定额、计价方法为依据,根据市场供求变化和施工条件等因素确定。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的约定与承包人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合同对结算期限没有约定的,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十九条审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对工程项目的竣工审计。
第四章工程质量

  第二十条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构配件生产、主要工艺设备和专业关键设备及复杂的设备加工,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标准、规范和技术规程。
  第二十一条用于工程建设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应当对所承包的工程项目的质量负责。实行总承包的工程项目,其质量由总承包人负责。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负责施工的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对工程进行保修。保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必须确保工程质量,对工程建设过程中及交付使用后发生的质量事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工程安全

  第二十五条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预防火灾以及抗御地震、洪涝、飓风等自然灾害和次生灾害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凡涉及工程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工业与民用建筑的加层、装饰装修、改变使用功能等改造活动,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加层、拆改主体结构和改变使用功能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和承包人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因施工造成的噪声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保护施工现场范围内的公共设施及毗邻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安全。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相关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举报。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可能影响到周围地区的单位和居民的,还应当事先通知该地区的单位和居民:
  (一)临时占用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通信等公共设施的;
  (三)临时停水、停电、停热力、停煤气、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承包人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责任制度。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承包人提出不符合施工安全的要求。
  对在施工中危及人身安全的违章作业,施工人员有权拒绝,并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报送工程建设档案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和人员伤亡事故的,应当赔偿损失,并依法追究领导者和主要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实行执业资格管理的,可以对承担主要责任的执业人员,由执业资格管理机关降低资格等级或者取消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范围的,分别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法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有关行政违法案件时,必须有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拒绝或者不及时履行法定职责、超越或者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索贿、包庇违纪违法行为、侵犯公民和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在工程建设活动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无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单项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教师崇高地位、保护学校财产的决议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教师崇高地位、保护学校财产的决议[失效]



  湖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省教育厅厅长王向天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所作《关于我省中小学教育工作几个问题的汇报》。会议认为,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以来,我省中小学教育工作发生了可喜的变化,对中、小学布局做了适当调整,教学秩序逐步恢复正常,教育质量也有所提高。但是,教育工作中还有不少困难和问题,社会上轻视教育和歧视教师的错误观点仍然存在,侮辱、殴打教师和侵占、哄抢校产的事件时有发生,严重妨碍着中小学教育事业的发展。

  会议强调指出:教育事业是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关系现代化建设成败的具有战略意义的大事。要实现中国共产党第十二次全国代表大会提出的新时期的总任务,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没有发达的教育是办不到的。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教育工作,切实加强领导,肩负起发展、管理、保护、扶助学校的责任。要充实加强小学,大力普及初等教育,积极改革中等教育结构,提高教育质量。要在管好用好国家教育投资的同时,充分发挥地方办学和部门办学、群众办学的积极性,大力改善办学条件。要加强师范教育和在职教师的业务培训,提高师资质量。当前的一项紧迫任务,是要维护教师的崇高地位,保护学校的财产和权益,使教育事业顺利发展。为此,特作如下决议:

  一、开展尊师爱校的宣传教育。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和农村的基层组织,都要通过开展文明礼貌活动,进行尊师爱校的宣传,使广大干部、群众充分认识教育和教师在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扫除轻视教育、歧视教师的错误观念,表扬尊师爱校的好人好事,树立关心教育、尊重教师的社会风尚。

  二、维护教师的崇高社会地位。人民教师同其他战线的广大知识分子一样,是工人阶级的一部分,是社会主义事业的依靠力量。教师是辛勤的劳动者,担负着传授科学文化知识、培养社会主义新人的光荣任务,是一种崇高的社会职业,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要通过检查知识分子工作,认真解决存在的问题,真正做到在政治上信任他们,工作上依靠他们,生活上关心他们,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对他们的住房和生活物资供应等问题,要妥善安排,逐步解决。民办教师的报酬,要按照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82)18号文件认真落实。

  三、保护学校财产和权益。凡经人民政府批准征收或经当地社、队划给学校的土地和其它财产均归学校所有,个别土地权属有争议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主持协商解决。一切教育设施,包括操场和勤工俭学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毁坏。要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保证学校有一个良好的教学环境。学校附近的机关、厂矿和其它单位,要按照《湖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抓紧治理“三废”和噪音污染。

  四、严肃处理侮辱、殴打教师和侵占、哄抢校产的事件。对侮辱和殴打教师、侵占哄抢校产、危害学校环境和干扰教学秩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查明情况,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制裁。要结合查处案件,深入进行法纪教育,增强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

  会议热切期望,全省教育战线的广大干部和教职员工,认真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第十二次全国代表大会的精神,刻苦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严格要求自己,处处为人师表,努力提高业务能力和教学水平,认真履行自己的光荣职责,为人民教育事业作出更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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