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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15:31  浏览:88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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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南宁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12月29日经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三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陈向群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一日

南宁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诚信南宁,改善企业经营环境,推进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共享,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整理、披露、使用、咨询及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准确的原则,依法保护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侵害企业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监督全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活动。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监督企业信用信息的公开活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整理、存储、发布、日常维护、数据安全等工作,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实现全市企业信用信息资源的互联共享。

  第二章 征 集

  第六条 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包括: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经营状况;

  (三)其他影响企业信用的重要信息。

  第七条 行政机关以及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提供有关信息:

  (一)工商部门提供企业登记注册基本资料、商标、变更登记、年检情况、抵押登记、合同履行、工商案件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二)统计部门提供企业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经营状况、统计违法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三)质监部门提供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质量认证、生产许可、执行标准、国家免检、名优产品、地理标志保护、监督抽查、质量违法处理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四)经济主管部门提供企业在技术创新、技术改造、经营管理中产生的奖惩记录等信息;

  (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许可、安全质量标准认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以及相关奖惩记录等信息;

  (六)税务部门提供企业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收违法行为(包括偷税、逃税、欠税、抗税、骗税等)、稽查、企业纳税信用等级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七)环保部门提供企业有关建设项目的环保审批、环保设施竣工验收记录、企业清洁生产、污染物排放、环境违法以及有关奖惩、环保认证等记录信息;

  (八)民政部门提供福利企业年检年审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九)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情况、工资支付、社会保险费缴纳以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建设主管部门提供有关企业质量安全事故责任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定期提供有关建设资质信息;

  (十一)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提供有关企业招投标违规记录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二)卫生部门提供医疗机构资质等级、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监督量化等级以及奖惩等信息;

  (十三)科技部门提供技术鉴定、知识产权保护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四)国土资源部门提供企业土地使用有关情况、企业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受处罚情况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五)农、林等部门提供农林产品生产经营企业执行质量安全标准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六)商务部门提供进出口企业代码、核定经营商品经营资格及进出口许可证、资格证书年审、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七)物价部门提供价格违法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八)交通、公安部门提供车辆年检、缴费中的特别记录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九)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提供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证号、批准文号、食品药品质量违法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二十)文化部门提供有关企业经营许可证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其他行政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提供与自身业务相关的企业信用信息。

  法律法规对企业信用信息公开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金融管理机构等垂直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按照约定提供相关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九条 行业组织参照行政机关提供信息的内容及方式提供相关的企业信用信息。

  中介机构按照约定提供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条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对所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建立长期保存的信用信息原始资料档案,并及时更新和维护信用信息数据。

  信息提供单位依法收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在生效之日起7日内提供给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已提供的信用信息变更或者失效的,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提供变更或删除的意见。

  第三章 发 布

  第十一条 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应当按照统一标准、平等披露的原则向社会发布企业信用信息,但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第十二条 下列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一)企业基本信息:登记注册记录;

  (二)企业诚信信息:驰名或著名商标记录,金融支持记录,专项许可记录,产品免检、认证记录,企业及企业负责人受表彰记录及其他荣誉记录;

  (三)企业警示信息:未通过依法检验审核的记录,行业协会对企业不正当竞争处理的记录,行政机关依法认定的违法事实记录,行政处罚记录和刑事责任追究记录;

  (四)企业自愿公示并经审定的信息。

  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信用信息之日起5日内通过信息发布平台向社会发布。

  第十三条 下列限制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按规定程序经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批准后可以查询:

  (一)企业的纳税信息;

  (二)企业的资产、负债、经营状况等信息;

  (三)企业的信贷信息;

  (四)其他不宜公开发布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查询限制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限于以下情形:

  (一)企业可以查询本企业的信用信息;

  (二)经当事企业授权查询当事企业的信用信息;

  (三)经资质认定的信用评级机构以及其他组织经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批准可以查询当事企业的信用信息;

  (四)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有权查询的其他部门,因履行职责需要,可以持有效证明查询指定企业的信用信息。

  查询限制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发布的期限设定如下:

  (一)企业基本信息,至企业终止为止;

  (二)企业诚信信息,有效期内有效; 未规定有效期的3年内有效;

  (三)企业警示信息,至警示解除日;未规定解除期限的,期限为3至5年;

  (四)企业自愿公示的信息,至企业要求终止公示止;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的期限执行。

  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发布的期限自发布之日起计算。

  公开发布期限届满后,解除公开发布记录,转为长期保存信息。

  第十六条 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可以向企业或信用评级机构提供信用信息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按规定核定。但对依职权调查的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收费的其他使用人不得收费。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七条 市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和发布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负责对信息提供单位的信息提供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记录或发布的信用信息有误的,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依据,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应当受理,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会同信息提供单位核实,确有错误的,予以更正并进行公示;核实无误的,予以维持,并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受理异议申请期间认为需要停止公开该信息的,或者异议申请人申请停止公开,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认为其要求合理的,可以暂停公开。

  第十九条 市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系统的安全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信息提供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向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或者异议信息答复的,由市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提请监察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信息提供单位故意或因重大过失向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提供虚假或者伪造企业信用信息给有关企业造成损失的,信息提供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信息提供单位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追偿损失。

  二十二条 企业信用信息使用者超越范围使用企业信用信息,或泄露企业限制公开的信用信息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披露或者泄露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擅自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修改、删除的;

  (三)对企业信用信息提出的异议申请未及时进行受理或核查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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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垄断法》“总则”之外内容的相关立法争鸣

王巍

摘要:在综述了《反垄断法》“总则”部分的立法争鸣之后,笔者将对禁止垄断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控制企业集中、禁止行政性垄断、反垄断主管机关以及法律责任、附则等方面的问题加以简要评介,以求抛砖引玉,对其他同仁展开更深入的研究能有所裨益。
关键词: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企业集中;行政性垄断;主管机关

一、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送审稿)》包括八章六十八条,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拟稿)》包括八章五十七条。送审稿是在草拟稿的基础上完成的,一定程度上继受了草拟稿的立法范式,但对草拟稿进行了若干修改和完善。例如,变动最大的当属送审稿第六章“反垄断调查”。鉴于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反垄断立法的细节问题讨论激烈,立法者在送审稿中只是部分地吸收了草拟稿的讨论结果,因此本文希望通过简要评介草拟稿中“总则”之外内容的相关立法争鸣,能为其他同仁更深入地开展反垄断立法研究提供一点启示。下文将分别围绕禁止垄断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控制企业集中、禁止行政性垄断、反垄断主管机关以及法律责任、附则等方面的问题展开评介,期望能对国内同类研究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二、禁止垄断协议

通常认为,垄断协议是指企业间达成旨在限制、排除竞争或者具有限制、排除竞争效果的协议、决定或其他协同一致的行为,包括口头、书面、协同、默契。有学者认为,禁止垄断共谋(卡特尔行为或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协议”只是其中的表现形式之一。最好将“禁止垄断协议”改为“禁止垄断共谋”(“禁止卡特尔”或“禁止联合限制竞争”),这既包括有明确协议的行为,也包括虽然没能形成正式的协议但有证据证明存在共谋的情况。还有学者建议将“禁止垄断协议”改为“禁止限制竞争协议”,这既包括垄断协议,也包括其他限制竞争的协议。另外,应该对“纵向限制竞争协议”做出明确规定,虽然纵向限制竞争协议相比于横向限制竞争协议危害性较小,各国反垄断法对它的规制也没有那么严格,但对其中的价格限制仍视为违法。

《反垄断法》(草拟稿)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调一致的方式实施下列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行为:(一)统一确定、维持或者变更商品的价格;(二)串通投标;(三)限制商品的生产或者销售数量;(四)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五)限制购买新技术或者新设备;(六)联合抵制交易;(七)其他限制竞争的协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经营者为改进技术、提高产品质量、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统一商品规格或者型号、研究开发商品或者市场的共同行为;(二)中小企业为提高经营效率、增强竞争能力的共同行为;(三)经营者为适应市场变化,制止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共同行为;(四)其他有可能排除或者限制竞争,但有利于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对此,外国法律实务人士认为,第八条整体上是比较宽泛的、暧昧的。第八条中“经营者不得以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调一致的方式实施下列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行为”,看起来是以后果为衡量标准的,但德国法中还包括“排除或者限制竞争为目的”的含义,立法应考虑“目的”标准。我国学者认为,这条给人的印象是在界定“垄断协议”,实际上并没有明确“垄断协议”是什么。他建议先给“垄断协议”下定义,用一般概念涵盖所列举的具体情形及“其他限制竞争的协议”。也有学者建议将“实施下列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行为”改为“实施下列行为,以排除或限制竞争为目的,或者产生排除或限制竞争的后果”,因为第八条第一款所列举的七种情形并不完全是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行为。还有学者建议在“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行为”前边加上“实质”两个字,从实质性的角度加以限定。“其他协调一致的方式”虽然也可以看作是协议,但又与协议不完全一样,反垄断法应对“协调一致的方式”做出明确界定。外国法律实务人士认为,第一款第三项中关于生产数量卡特尔的规定太宽泛了,反垄断主管机关和地方政府应该有明确的标准。他还建议在第五项“限制购买新技术或者新设备”的“购买”后边加上“开发”,这样显得更全面。我国法律实务人士从立法规范、统一的角度提出,第一款列举的前六项都是动宾结构,第七项“其他限制竞争的协议”也应是动宾结构,他建议将其改为“达成其他限制竞争的协议”。有学者建议将第一款第七项改为“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因为第八条本身并不限于“协议”,还包括“决定”和“其他协调一致的方式”。还有国内法律实务人士认为,禁止垄断协议应该有一个“门槛”,只有达到一定程度的协议反垄断法才对其进行控制,而不是对任何经营者的任何协议都进行调整。从事立法工作的人士对此表示赞同,反垄断法的初衷不是对每一个限制竞争的协议都予以规制,必须达到一定的规模、一定的范围。外国法律实务人士指出,第八条应该有明确的法律后果,可以规定违反第八条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调一致的方式是无效的。他建议引进德国法中“三倍罚款”制度,即对违法的经营者处以限制行为所产生额外收入的三倍罚款。毕竟以具体的数额来罚款对那些经济实力雄厚的经营者是无关痛痒的。另外,第一款的一、二、四、六项较为明确,属于原则违法,其他项则类似于美国的“合理原则”。但是,如果把两类不同的问题混在一起,在法律责任中适用同样的制裁,就会显失公平。

禁止垄断协议的豁免问题,是反垄断立法的焦点。外国法律实务人士指出,第八条中适用除外的规定太广泛、太模糊了,应该有必要的限制性条件,如时间、市场规模等。另外,立法还应考虑今后可能出现新的豁免情形。国内学者也认为,豁免作为例外情形,应该有明确的限制性条件。按照德国及欧盟其他国家的做法,豁免的限制性条件主要有两个,一是豁免的行为不至于产生或者加强参加协议的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二是豁免的行为对整体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好处应大于其所引起的限制性不利。外国法律实务人士提出,豁免必须是狭义的,应该加上一个主要目的和一个必要限制,即豁免必须能够实现所列举的目的,并且豁免不适用于那些与实现主要目的没有直接和必然联系的“共同行为”。另外,豁免情形不宜采用罗列式,可以借鉴国外立法做出原则性的规定,并且不应具体到经营者。国内法律实务人士建议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改为“以下行为可以不被认定为垄断”。还有学者指出,对第二款第一项“经营者为改进技术、提高产品质量、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统一商品规格或者型号、研究开发商品或者市场的共同行为”应予以限定,不宜规定得太宽泛。对此,有学者认为,还应补充“为实现生产合理化而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的共同行为”,这也可以得到豁免。另外,结构性的卡特尔、经济合理化的卡特尔等都可以豁免,但对“市场”进行“统一”的行为不应得到豁免,最好在每一项豁免中加上限制性条件。外国法律实务人士认为,在第二项“中小企业为提高经营效率、增强竞争能力的共同行为”中,“中小企业”应该有明确的定义,可以参照年产量或者年销售额等指标,增强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对此,国内学者也认为,对中小企业卡特尔的概念界定得不太清楚,条文的表述难以衡量和确认,无从判断是否豁免以及豁免到何种程度。外国法律实务人士则强调,固定价格的协议永远都不会提高经营效率,中小企业为提高经营效率而达成的固定价格协议不应得到豁免。对中小企业之间的价格卡特尔行为进行豁免,理由不充分。如果说“强并弱”、“大吃小”可以促进竞争、提高效率,那么为了经济效益就不必通过适用除外来保护中小企业。有专家建议删除第三项“经营者为适应市场变化,制止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共同行为”,因为条文所表达的含义很难确定,在法律适用中会有各种不同的理解。还有学者指出,市场本身就是不断变化的,“为适应市场变化”的卡特尔就能轻松豁免,竞争秩序将无从建立。也有专家建议把第二款第三项的意思改为对存在结构问题的产业采取的垄断适用除外,因为目前中国的产业状况在结构上确实存在一些现实问题,豁免的目的是使整个产业的状况有所改变。从事立法工作的人士认为,第三项实际上没有真正体现出不景气卡特尔的含义。对于第二款第四项,有学者认为,“有利于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中,“有利于”的条件太高,豁免不一定要“有利于”,只要“不损害”就行了。有学者对此的看法则恰恰相反,认为不仅是一般的“有利于”,而且是明显的、实质性的“有利于”,这需要比较和权衡。并且,建议把第四项改为“其他有可能排除或者限制竞争,但对整体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好处大于限制竞争的弊端的行为。”还有学者也认为,明显“有利于”的标准是必要的,因为第八条是“原则禁止、例外豁免”,对豁免的要求应严格一些,进行利益权衡时还应考虑消费者利益。外国法律实务人士指出,第二款第四项作为豁免的兜底条款,其表述缺乏可预见性,应该规定得更为明确,尤其是适用豁免的程序应该清晰。国内学者认为,中国立法不应再有“有利于国民经济发展”这样的条款,反垄断法主要考虑消费者的利益,同时也考虑经营者的利益,可以将本项改为“有利于整体经济和社会公共利益”。外国法律专家指出,适用除外最主要的是考虑消费者权益,因为反垄断法重点保护的是消费者权益,应该将豁免理由具体落实到消费者权益,如果笼统地以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来进行豁免,在实际执行中可能会被不当引用。并且,建议删除第四项,因为“公共利益”是一个非常模糊的概念,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判断标准,对经营者而言实现自身利益就是最大的公共利益。国内学者还指出,第二款的豁免情形中没有行业协会的垄断协议,考虑到附则中有行业协会的相关规定,更应该在适用除外中明确列举出来。

除了第八条第二款的四种豁免情形外,专家学者们还探讨了出口卡特尔豁免的问题。有国内学者极力主张对出口卡特尔豁免予以规定,最好能在豁免条款中明文列举,起码也应在豁免的兜底条款中予以体现。考虑到中国的实际,如果中国企业在出口产品的价格上不协调一致,在国外被诉反倾销的情况就会越来越多。鉴于不同国家在出口卡特尔的豁免上态度不一,其中德国已于1998年取消,而美国和其他一些国家仍保留,有国内学者建议采用弹性较大的兜底条款来解决出口卡特尔豁免的问题,而不必明文规定,以免有“以邻为壑”之感。参与立法的人士指出,对出口卡特尔予以豁免是商务部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商会和出口企业也要求豁免,政府更面临着一系列反倾销难题。但与此对应的另一个问题是,外国企业实施的出口卡特尔,我国反垄断法是否应该管辖?国内学者认为应该管,因为我国反垄断法主要是维护国内利益的,国内企业的出口卡特尔在外国的行为,我国反垄断法可以不管;但外国企业的出口卡特尔影响到国内竞争,我国反垄断法肯定要管。该学者把这种情况概括为反垄断法的“矛盾”之一,并指出美国至今遵循此道。与国内专家和学者的观点不同,外国专家认为,中国现在的出口量非常大,在国际上的影响力也非常大,整个经济形势又非常好,是否需要对出口卡特尔予以豁免值得考虑。

《反垄断法》(草拟稿)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之间订立协议,难以判断是否适用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向国务院反垄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外国专家指出,面对第八条第二款中宽泛的豁免条件,任何经营者都会觉得自己不需要向反垄断主管部门申请。国内学者指出,第九条的主体不明确,究竟是经营者,还是第三人。另外,有专家提出,“难以判断”的主体也可以是协议当事人之外的第三者,“是否适用”并不是申请批准的要义。也有学者认为,条文自身没有表达清楚,缺乏目的性。“是否适用”的表述令人疑惑,何况经营者经常会有不清楚的地方,没有必要都向国务院反垄断主管部门申请。还有学者认为,是否申请豁免只能由经营者自己来决定,不需要由反垄断主管部门审批。另外,考察国外反垄断立法,豁免通常都要经过批准,只是最近发生了一些变化。反垄断法规定“申请”只是确立了一个原则,具体操作的“度”还是要由反垄断主管部门来把握。国内学者指出,每个协议都要申请,就会成为巨大的负担,当事人将无所适从。外国专家也认同,批准豁免会成为反垄断主管部门的负担。日本没有这种审批制度,但有政府部门对企业的“行政指导”,即对所有企业的指导方针。他建议,中国反垄断立法对日本的“行政指导”制度予以借鉴。国内学者认为,适用除外主要针对共谋行为,其中很多涉及合同行为,所有企业的合同都要到反垄断主管部门报批,这在实际操作中很困难。况且这种“申请”关涉企业的日常经营,可能导致对企业的干预过多。因此,申请豁免不必采取审批制,可以用“不告不理”的方式,既可以是受害者到反垄断主管部门控告,也可以是反垄断主管部门主动出击,这还能减少反垄断主管部门的工作量。有国内法律实务人士建议不采用行政审批的方式,因为根据WTO的要求,司法享有终极裁量权,即使政府批准了,竞争对手依然可以通过司法程序予以否决。即便采取审批的方式,也需要明确反垄断主管部门审批的依据和批错应承担的责任,尤其应该明确审批所遵循的模式,即是被动的不告不理的模式,还是主动干预的模式。外国法律专家指出,欧盟正在考虑废除广义的个别豁免,因为申请豁免对于反垄断主管部门是一项较大的负担。有学者提出了两种处理方案:一是所有的豁免都要申报,一定期限内反垄断主管部门不反对就表示同意;二是根据豁免的行为进行分类处理,一类是对竞争冲击不大的可以采取前一种方式,另一类是对竞争冲击较大的,可以采取批准的方式。参与立法的人士总结道,可以采取“划线”的方式,一种只“报”不“批”,一种不但要“报”还要“批”。但是,实际操作起来很困难,需要反垄断主管部门运用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与前述取消“审批制”的意见不同,法律实务界人士认为,第八条第二款是在普遍违法的前提下列出的豁免情形,反垄断法采用行政审批的方式很有必要。至于实际中不易操作的问题,可以在反垄断法实施一段时间后,通过制定实施条例的方式加以解决。

《反垄断法》(草拟稿)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反垄断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规定的文件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对经营者申报的协议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国务院反垄断主管部门批准协议时,应当规定有效期限,并可以附加限制条件。”对此,法律实务界人士建议将时间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进行审查,时间较短;如果需要进行具体的、详细的调查,就进入第二阶段,时间较长。另外,立法还应对延期的情形做出补充规定。外国专家认为,判断审查期限的长短,应根据中国的具体情况而定,还应考虑反垄断主管部门负担的轻重。尤其对于企业,不仅要考虑成本,还要考虑企业的稳定性,因为时间过长势必影响到企业内部的稳定。

三、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通常而言,“支配地位”是企业因享有某种市场力量而具有的地位,这种力量使其可以自由决定自己的市场策略而无须过多考虑其竞争对手或购买者的反应。滥用行为,简言之,就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不正当地利用自身优势,并实质性地限制或排斥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反垄断法》(草拟稿)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妨碍其他经营者的经营活动,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第十五条规定:“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一个或者几个经营者控制某一特定市场。”“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一)在特定市场内独家经营,其他经营者难以进入的;(二)在特定市场内居于优势地位,其他经营者难以进入的;(三)在特定市场内虽然存在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但他们之间无任何实质意义竞争的。”有学者指出,采用列举的方式无法涵盖所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首先应该明确两个概念,一个是“滥用”,一个是“市场支配地位”。另外,也可以在第二十四条后加一个兜底条款,表明对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也予以禁止。还有学者也认为,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的8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不够完备。而且,在第十四条没有相应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如果存在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实际上将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有法律实务人士则不同意在第二十四条后加一个兜底条款,因为这意味着在实务操作中“把球踢给了企业”,那样企业将无所适从。有学者建议删除“妨碍其他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而直接表述为“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或者限制竞争”,其中行为要件是“滥用”,结果是“排除或者限制竞争”。因为每个人对“妨碍其他经营者的经营活动”的理解都不一样,在将来的司法审判中就会出现误解。还有学者指出,从法律规范的角度分析,第十四条只规定了行为模式,而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

有学者提出,应对“经营者控制某一特定市场”中的“控制”做出明确解释,可以参考德国法的规定,即经营者在财力、技术、销售、采购或市场份额等方面占有显著或突出的地位。外国专家指出,美国法中对“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主要指经营者凭借自身能力在相关市场上对产品价格产生影响或排除竞争,他建议将这一经济学的定义引入到法学研究中。有学者认为,应在第一款定义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市场支配地位”是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具有控制产品价格、排除市场竞争的一种力量。同时他指出,第二款所列举的三种“滥用”情形不足以涵盖所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还需做必要的补充。另外,应该把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可以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改成“应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因为“应”与“可以”在立法中是有严格区别的。另外,他建议把第十五条的两款分为两条,一个是“市场支配地位”的定义,作为一般条款;一个专门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具体情形予以列举。它们各自成条、不相互牵连。还有学者指出,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违法,只有在占据市场支配地位后实施了“滥用”行为才违法。该学者建议将第一款改为“经营者控制某一特定市场的能力”。另外,还主张不要对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条件予以罗列,可以做出定性,即在没有竞争对手或者几个竞争对手之间没有竞争的情况下具有控制市场的能力,这就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反垄断法》(草拟稿)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在特定市场的市场占有率达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一)一个经营者的市场占有率达到二分之一以上的;(二)二个经营者的市场占有率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三)三个经营者的市场占有率达到四分之三以上的。”有学者认为,其中第一项“一个经营者的市场占有率达到二分之一以上的”,这一“门槛”过高,根据国外标准和中国国情,认定在“三分之一”左右比较合适。但是,其他学者则倾向于维持这一标准,同时他提出,应对“市场占有率”做出明确界定,并予以量化。有学者也认同“二分之一”这一市场占有率标准,同时他强调,中国的市场需求差异较大,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标准应符合实际。另外,他补充道,应借鉴韩国的经验对第三项做出限定,即在“三个经营者的市场占有率达到四分之三以上的”基础上规定“不含市场占有率不到10%者”,因为市场占有率过低的企业是难以形成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实务界人士指出,相对于第十五条的“软标准”,第十六条是“硬标准”。但是,由于同时存在着“软”、“硬”两个标准,法律适用中会出现交叉、重叠甚至矛盾的情况,从而使企业的运作成本提高。他建议明确规定“市场占有率”标准的制定主体和时间段,可以是上一年度的市场占有率。另外,他认为应该删除第二、三项。《反垄断法》(草拟稿)第十七条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在一定时期内以高于正常价值的价格销售其产品(经营者不得凭借市场支配地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有学者质疑,第十七条的立法意图是什么,是反对“高于正常价值”,还是反对“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牟取暴利”?况且在很多情况下,“高于正常价值”是合理的。参与立法的人士指出,本条中采用括号的形式是不符合立法规范的,他建议删除括号及其内容“经营者不得凭借市场支配地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有学者指出,“经营者不得在一定时期内以高于正常价值的价格销售其产品”,这一规定违背了市场经济规律,因为合法垄断的经营者享有自由定价的权利,实施价格管制会异常艰难。同时,该学者认为“正常价值”由谁来确定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以“正常价值”作为认定标准在实际执法中难以操作。还有学者认为,管制垄断高价本身就有可能限制竞争。另外,经营者在无法拒绝交易的情况下还有可能通过垄断高价变相地来达到拒绝交易,立法应该考虑到市场进入障碍和变相拒绝交易两种情况。《反垄断法》(草拟稿)第十八条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以排挤、损害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或者采取回扣、补贴、赠送等手段变相降价,使商品实际售价低于自身成本。”对此,有学者认为,本条可以参考美国法中有关“掠夺性定价”的规定,补充一定的限制性条件:首先是经营者已经在市场上占有支配地位;其次是低价销售已经持续了相当长的时间;最后是经营者可以通过低价销售将竞争对手从相关市场上排挤出去。还有学者则倾向于将“目的条款”改为“效果条款”,即把“不得以排挤、损害竞争对手为目的”改为“不得排挤、损害竞争对手”,这样便于反垄断主管部门执法。也有学者认为,在“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中不应以“价格”来比较“成本”,采用“合理的价值”更为准确,其中包括成本、费用、合理的利润等。

《反垄断法》(草拟稿)第二十条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向购买者销售商品。”有学者指出,不论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都无权拒绝向购买者销售商品,这不是反垄断法要规制的问题。因此,该学者建议删除这一条。也有学者提出,本条应增加利用市场支配地位拒绝互联互通的行为。其他学者对此表示赞同,他认为,在互联网时代的信息社会中,互联互通的问题非常重要。欧盟的判例中有“基础设施理论”(或“关联设施理论”),涉及计算机软件、电信、传媒等诸多领域。虽然可以认为第二十条包括了“互联互通”的含义,但毕竟不明确。为了避免将来执法中对法律的理解出现偏差,他建议在第二十条中增加第二款,专门就互联互通的问题做出规定。但国内法律实务人士认为,反垄断法难以有效规制互联互通的问题,虽然这可能与反垄断法的意图是一致的,但在实际操作中很困难,因为涉及到很多行业和部门以及技术问题。何况,反垄断法并不是规定得越全面就越好。第二十一条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采取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的方法,强制交易,排除或者限制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有学者建议删除“排除或者限制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中的“公平”两字。第二十二条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违背交易相对人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有学者指出,第二十一条与第二十二条之间存在交叉和冲突,因为反垄断法中强制交易与搭售通常是一致的。第二十四条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在向经销商提供商品时限制其转售价格。” 有学者认为,经营者限制经销商的转售价格与其本身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无关,因为这实际上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利益,符合“本身违法”原则。外国法律实务人士指出,在欧盟竞争法中,不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只要保持固定或最低转售价格,就是违法的,并不需要“市场支配地位”这一前提条件。有国内法律实务人士指出,尤其是一些名牌产品的生产商及其代理商,往往通过限制经销商的转售价格,来保持名牌产品在市场中的地位和形象,并借此“打假”。有专家强调,第二十四条实际上是把交易中的“上家”假想为可疑的对象,这固然没错。但是,不能仅仅作为一个“单向型”的条款来规定,只表明“上家”限制“下家”的情形,实际中也存在“下家”限制“上家”的情形,采取“双向型”的条款会更完备。另外,如果签订了一个限制转售价格的协议,是整个协议无效,还是仅仅这些条款无效?对此,美国专家认为,在美国的谢尔曼法下,所有包含合谋条款的协议都是无效的。日本专家认为,在日本法中,如果限制转售价格的条款独立于其他条款,则协议部分无效;如果该条款很重要,在整个协议中居于主体地位,那么整个协议无效。EU专家认为,在欧盟法中,如果限制转售价格的条款违反禁止性规定,则整个协议无效;相反,则协议部分无效。法律实务界人士进一步指出,在欧盟并没有统一的标准,而是由各个国家自己决定。按照德国法,协议可能有效也可能无效,关键是看该条款的重要程度。如果它构成整个协议的基础,则整个合同无效。有学者补充道,卡特尔法仅从反垄断的层面对限制转售价格的协议进行管辖,协议本身的问题则由成员国自己的合同法予以调整。对此,参与立法的人士概括为:反垄断法仅在公法范围内确定哪些行为是需要禁止的,至于合同是否有效则由成员国私法范畴的民法及合同法来确定。

四、控制企业集中

通常而言,“企业集中”是指通过企业兼并、股份取得、人事兼任以及其他方式形成资产、人员或者资产与人员融合的行为。对于标题“控制企业集中”,其中的“控制”含义模糊、难以衡量,应该有明确的定义。有学者建议改为“控制企业合并”,因为反垄断法中的“合并”与公司法中的“合并”相比,外延更广。也有学者建议改为“控制企业兼并”,因为“集中”所表达的含义比“兼并”更加广泛,用“兼并”更为恰当、也更符合实际。法律实务人士指出,本章应仅限于独立公司之间的集中行为,不应包括集团公司内部的集中行为,因为集团公司内部的重组、并购等不纳入反垄断法的管辖范围。第二章中有“禁止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本章也应该把“控制企业集中”的豁免情形明确地列举出来,使草拟稿的每个部分保持对称。另外,反垄断法中企业合并的主体是否有国籍的区别、限制或者附加条件?对此,参与立法的人士回答道,企业合并的范围与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应该是一致的,中国境内的并购行为以及在境外发生但影响到境内市场竞争的并购行为,都应属于企业并购中反垄断审查的对象,可以一般性地认为只有地理范围而没有主体的国籍限制。外国专家则担心,中国已经有外资并购的相关法规,反垄断法又对企业并购做出了规定,今后企业并购是否会出现“双重标准”?参与立法的人士表示,今后企业并购应该是统一的标准,不论是“内资并购”还是“外资并购”,法律上的标准都应是一样的。有学者认为,本章应该增加一条,即如何判断企业集中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可以设立政府对企业的审查标准,如企业集中后市场占有率的变化,其他经营者进入市场的难易程度,以及进口商品对国内市场的影响等。

《反垄断法》(草拟稿)第二十五条规定:“本法所称企业集中是指:(一)一个或者多个企业并入一个现存的企业,或者二个以上的企业结合形成一个新的企业;(二)一个企业通过收购其他企业的股份或者资产取得其控制权;(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企业通过委托经营、联营等方式形成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虽然本条采用列举的方式对“企业集中”做出了界定,但缺少内涵准确、外延清晰的定义。第二十六条规定:“参与企业集中的经营者市场份额超过国务院规定最低限额的,应当向国务院反垄断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前款规定的参与企业集中的经营者的市场份额最低限额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有学者指出,本条中“参与企业集中的经营者市场份额超过国务院规定最低限额的”,这个最低限额应该由反垄断法来规定,而不是由国务院来规定。也有学者认为,市场份额的最低限额应该在反垄断法中做出明确规定,国务院做出的相关规定只是行政法规,效力太低,会影响法律的实效性。还有学者强调,第二十六条采取“申请批准”的范式,即申请批准制或许可制,这是借鉴了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但是,从台湾10年来处理的企业集中案件看,真正违法的很少,相反却耗费了大量的行政成本。2002年台湾修改“公平交易法”时,已经把“申请批准制”改为“申报制”。对于本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参与企业集中的经营者的市场份额最低限额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他认为这涉及到规模要件,需要在生产规模、销售额和市场份额三个标准中做出抉择。鉴于市场份额的优越性突出,而销售额又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既可以是全球的销售额,也可以是本国境内的销售额。因此,他建议中国立法同时采用市场份额和销售额两个标准。有法律实务界人士认为,立法还应进一步明确母子公司的市场份额计算标准。国内学者指出,条文给人的印象是企业合并都要经过批准,反垄断法的本意并非如此。“申报”不同于“申请”或“审批”,“报”一般是不需要“批”的,立法应将这层意思体现出来。具体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个是“报”;一个是“批”。外国专家从理论上赞成上述建议,即申报只是“报”,如果存在问题,再进入“批”的程序。但是,从企业的角度讲,立法越明确越好,最好能有批文。法律实务人士指出,在将来反垄断法的实施细则中应考虑一种特殊情况,即已经占有市场“主导”地位的经营者合并了一个市场份额很小的同类经营者,随即达到国务院规定的最低限额。因此,该律师建议采用一系列更复杂的标准来判断此类合并是否合乎规定。外国专家认为,反垄断法只需要规定一个较为抽象的标准,具体操作则是另一回事。企业集中的标准是不断变化的,他建议中国立法时参考日本的“行政指导”,即行政部门以发文的形式做出权威性的解释。这可以作为一个“窗口”给企业提供关于反垄断法解释方面的咨询,但最好由国务院反垄断主管部门设置这个“窗口”。参与立法的人士指出,本条缺少申报标准,只有达到一定的标准才需要申报。各国立法通常分为两个阶段进行反垄断审查,第一阶段是申报,并不是所有的企业都需申报,只有在并购金额、并购企业数量或者市场占有率等方面达到一定的标准才来申报;申报之后,反垄断主管部门认为有可能构成垄断的,才需要审批,这就是第二阶段,即实质性审查的阶段。

《反垄断法》(草拟稿)第二十七条规定:“参与企业集中的经营者向国务院反垄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经营者的情况,包括企业名称、住所、生产或者经营的产品、职工人数、总资产、净资产、上一营业年度的市场销售额与市场份额、利税情况等;(二)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及营业报告;(三)经营者的相关商品的生产或者经营成本、销售价格及产量等资料;(四)实施企业集中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五)企业集中的理由;(六)国务院反垄断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有学者建议改为“上三营业年度的市场销售额与市场份额、利税情况等”,这样能使反垄断主管部门在审查时考虑得更全面。对于第三项“经营者的相关商品的生产或者经营成本、销售价格及产量等资料”,外国专家指出,其他国家的反垄断法都无此类要求,他认为没有必要提交这些信息,此项可以删除。国内学者认为,把第四项“实施企业集中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作为经营者应当提交的文件,明显不切实际。有法律实务人士指出,向国务院反垄断主管部门提交的文件还应包括兼并/收购协议,并且应该对提交的文件做出时间上的限制。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务院反垄断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经营者按照第二十七条规定提交的文件之后9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批准期限。”“国务院反垄断主管部门批准企业集中时可以附加限制性条件。”对于第一款中“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批准期限”,国内学者建议把“批准期限”改为“审批期限”,因为“审批”是一个长期的过程,而“批准”主要是指一个行为。也有学者指出,“9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的期限太长,这对合并中结构很不稳定的企业而言是非常不利的,建议改为30天。另外,该学者认为可以将审查期限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大概为一个月,反垄断主管部门不答复视为自动批准;只有那些被认定严重影响市场竞争的行为才进入第二阶段。有法律实务人士认为,90天的审查期限太长,尤其对上市公司和一些大企业而言,可能会引起职工等的不稳定。他建议规定“30天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如果需要延长期限并索取更详细的资料,可以延长到60天甚至90天。外国专家指出,目前80多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都采取“事前申报”,用“不作为”的批准是因为批准自身存在着一定的负面效应。美国和欧盟的审查期限都是30天,主要考虑到保密、财务等问题。美国的审查程序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事前申报”,如果企业集中未被明令禁止,一切继续运作;如果审查机关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就进入第二阶段。当然,第一阶段对企业顺利实现合并是非常重要的。另外,如果企业信心十足,也可以要求提前结束审查程序,这时企业必须在联邦公报上公布合并信息,使竞争对手知悉;如果企业缺乏信心,就不必申请提前结束审查程序,而直接进入30天的等待程序。其他外国实务人士也认同第一阶段30天的审查期限,但他认为还应该明确第二阶段的审查期限。因为对企业而言,洞悉整个“游戏规则”才能提高效率。另外,立法还应考虑反垄断法与其他法相互交叉的问题,并对特殊情形做出灵活的规定,如在未获批准的情况下实施的企业集中,如果中止后再重新启动将耗费大量成本。国内学者则将第一阶段的30天视为决定是否“立案”的期限。法律实务人士指出,并购对企业来说是重要的战略决策,出于竞争等多方面的考虑在初级阶段往往是保密的。因此,对于企业合并过程中哪些行为允许、哪些行为不允许,反垄断法规定得越细越好。另外,他认为企业“申报”只是为了让反垄断主管部门审查自己是否违法,并不存在是否“批准”的问题。

《反垄断法》(草拟稿)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集中,国务院反垄断主管部门不予批准:(一)排除或者限制市场竞争;(二)阻碍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三)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对本条第一项“排除或者限制市场竞争”,有学者认为应明确其中的“市场”范围,即它是仅指中国国内市场,还是也包括国际市场;是区域市场、国家市场,还是国际市场。也有学者指出,大部分的合并可以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也有益于整体经济发展。该学者建议把本条改为豁免条款,即“企业集中虽然影响了市场竞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主管部门可以批准”。豁免的具体情形包括:(1)合并有利于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并且可以使消费者受益;(2)有濒临破产的企业参加的合并,有益于挽救濒临破产的企业;(3)有利于潜在的竞争,如参与国际竞争;(4)有利于整体经济和社会公共利益,并且消费者也可以获益。对此,也有学者认为采用“国务院反垄断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的形式也可以。另外,该学者建议不要罗列“不予批准”的情形,可以采用一般条款的形式,即“对于可能实质性限制市场竞争的企业集中,国务院反垄断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因为企业集中主要涉及对市场竞争的限制,豁免也应更多地考虑市场竞争。第三十条规定:“在一定范围内排除或者限制市场竞争的企业集中,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公共利益确有重大好处的,可以得到国务院批准。”有学者指出,对于可能在全国范围内产生重大影响的企业集中,须报国务院反垄断主管部门审批,但审批的范围不仅仅限于可以豁免的情形。

五、禁止行政性垄断

对于是否需要禁止行政垄断,专家学者们的意见基本上是一致的。但是,对于反垄断法是否应该对行政垄断作出规定,专家学者中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有学者认为,反垄断法中应该有禁止行政垄断的规定,不仅经济转轨国家在反垄断法中规制行政垄断,其他国家也是如此,只是中国的行政垄断比较突出。如果不规定行政垄断,整个反垄断法的效力就会大打折扣。其他学者也坚决主张把禁止行政垄断纳入反垄断法中,这不仅有经济作用,还有政治作用。该学者还力主由反垄断主管部门来处理行政垄断案件,具体操作的问题可以通过国家授权来解决,关键是要加强反垄断主管部门的独立性和权威性,以保证法律效力。有学者指出,从政治关怀的角度,行政垄断涉及政治体制改革和行政体制改革,这应该留待政府解决;从法律关爱的角度,反垄断法应该为行政垄断的受害人提供一个权利救济的途径,包括民事救济和行政救济。与上述观点不同,有学者对反垄断法禁止行政垄断的能力和可能性深表质疑。他认为,行政垄断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部门利益”的驱使,二是“业绩工程”的需要。行政垄断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通过本地区或本部门颁布的行政法规、规章制度以及“红头文件”等实施行政垄断;二是通过口头的、传令式的“默契”实施行政垄断。解决行政垄断主要有三条思路:一是专门设立“法规审查委员会”,从根源上杜绝行政机关利用所谓的“法规权”实施行政垄断;二是“收住两条线”,即“地方”和“部门”的经济利益要与国家利益挂钩,切断行政垄断的“利益源”;三是增强法治观念,改变过去计划经济的传统做法,收缩和制约行政权,切实贯彻依法行政。他认为,在反垄断法中规制行政垄断的目标很难实现。鉴于反垄断法的基本目标是反对经济垄断,要将禁止行政垄断置于反垄断法中,首先应明确一个前提,即反对行政垄断是作为一种具体适用的法律,还是一种宣示性的法律。如果是宣示性的法律,就不必在反垄断法中予以规定,可以利用修宪的机会纳入宪法的调整范围;如果是具体适用的法律,就需要明确三个基本问题,(1)行政垄断的主体是谁,它的行政级别有多高?(2)反垄断主管部门的权威有多大,对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实施行政垄断是否予以制裁?(3)行政垄断的受害人怎样获得国家赔偿?最后他强调,行政垄断是政治体制改革的对象,也是行政体制改革的对象,反垄断法应该规制的是经济垄断,而不是行政垄断。考察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国家,它们在反垄断法中规定行政垄断都是宣示性的,并没有实质意义。也有参与立法的人士指出,行政垄断不宜由反垄断法规定,我国的行政垄断是旧体制遗留下来的,消除行政垄断的根本途径应该是转变政府职能,变“全能政府”为“有限政府”、“服务政府”,而这仅仅通过反垄断法的一些禁止性规定是难以做到的。现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就规定了禁止行政垄断,但由于各种原因,实际上并未起到有效规制行政垄断的作用,现在的立法应从中吸取教训。

《反垄断法》(草拟稿)第三十一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买卖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强行买卖或者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第三十二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下列方式,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销售,或者限制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一)限定他人只能经营、购买使用本地商品;(二)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区域线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本地或者本地商品运出;(三)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或者收费标准,规定歧视性价格;(四)对外地商品采取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五)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六)通过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投标活动;(七)采取同本地经营者不平等的待遇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八)实行地区封锁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三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经营者的市场准入,排除或者限制市场竞争。”第三十四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所禁止的排除或者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第三十五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妨碍公平竞争。”这里,第三十一条是禁止行政强制买卖,它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相似;第三十二条是禁止地区垄断,它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二款相似;第三十三条规定了限制市场准入的行政性垄断;第三十四条规定了行政强制性垄断;第三十五条规定了以抽象行政行为表现的行政性垄断。有学者指出,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主体都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第三十二条的主体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其中“及其所属”是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模式,最好删除。他特别强调,行政垄断中的“政府”主要指地方各级政府,涉及国务院的情况较少。但是,“政府部门”不限于地方政府,还应包括国务院各部门。因此,他建议统一表述为“政府和政府部门”。对于第三十二条中“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销售,或者限制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有法律实务人士认为这主要是地区排斥,实践中还有“反向的”地区排斥,即排斥本地经营者,与投资有关的交易活动就是典型。地区排斥的本质不在于“本地”和“外地”,而在于限制交易。有学者指出,如果在总则中没有对“行政性垄断”作出界定,那么在第五章中首先应该规定“行政性垄断”的定义。也有学者提出,应该明确“行政垄断”的定义和构成要件。如果以“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作为行政垄断的构成要件,就涉及到如何评价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问题。实际上,行政垄断与我国现行的行政体制和司法体制密切相关,他建议立法者借鉴俄罗斯等国的规定,主要以行政行为的后果是否限制竞争为标准,来判断是否构成行政垄断。这既能扩大反垄断主管机关的管辖范围,也能提升反垄断法作为经济宪法的地位。还有学者指出,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都包含了“限定买卖”的内容,三者之间存在交叉,立法中应该有所区分。对于第三十五条中“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妨碍公平竞争”,有法律实务人士认为,这条规定应与行政法相协调,尤其应该与《行政诉讼法》相衔接。因为依据我国行政法的规定,抽象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但草拟稿实际上是把抽象行政行为视为一种可诉的违法行为。

重庆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7号


《重庆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办法》已经2010年7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重庆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调 解

第一节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调解

第二节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

第三章 仲 裁

第一节 仲裁组织和仲裁参加人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三节 审理和裁决

第四节 监督和重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法、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办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解决下列争议,不适用本办法:

(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争议;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以及住房公积金缴纳的争议;

(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争议;

(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争议;

(五)用人单位与招用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发生的争议;

(六)在校学生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

(七)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争议;

(八)农村土地家庭承包方与受雇人之间的争议;

(九)劳动者因对原国有、集体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按安置方案支付的安置补偿费用发生的争议;

(十)城镇退伍军人安置争议。

第四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 调 解



第一节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调解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第七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和完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制度;

(二)受理劳动争议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及时组织调解工作;

(三)引导双方当事人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四)配合相关部门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对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根据不同情况应当告知申请人有权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或者直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劳动者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八条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设有分支机构的用人单位,可以同时在其分支机构设立调解委员会派出机构。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接受用人单位所在区县(自治县)总工会(或者行业工会)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九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企业比较集中的乡镇、街道设立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工作经费和调解员的工作补贴,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参照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经费和调解员的工作补贴给予适当安排。

第十条 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调解员在调解劳动争议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依法、客观、公正地主持调解工作,通过规劝、疏导等方式,促使劳动争议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消除纷争,自愿达成协议。

调解员实行选用聘任制度,调解组织应当设立调解员名册并公布。

第十一条 调解组织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解劳动争议。当事人向调解组织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

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协商从调解组织调解员名册中选择1名调解员主持调解工作;协商不成的,由调解组织负责人指派1名或者1名以上单数调解员主持调解工作。



第二节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

第十三条 对尚未立案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先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当事人签定和解协议并履行协议内容;在5个工作日内未能达成协议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终结调解,受理仲裁申请。

第十四条 对已经立案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劳动争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进行庭前调解: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时到庭请求解决纠纷的;

(二)一方当事人到庭请求解决纠纷,另一方当事人在本地,可以用电话等简便方式通知其在答辩期内到庭调解的。

第十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庭前调解的,应当在被申请人答辩期限内调解结案。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庭前调解的,应当将仲裁申请书内容和适用庭前调解的决定、期限告知被申请人,并通知当事人调解的时间、地点。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调解情况记录在案,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并在5日内制作仲裁调解书送达当事人;逾期未能调解结案的,被申请人应当及时提交答辩书进行审理,审理期限自案件立案受理之日起计算,不再重新计算答辩期。

第十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庭前调解的,应当将调解情况记录在案,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仲裁庭调查结束后,在作出裁决前,应当组织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并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三章 仲 裁



第一节 仲裁组织和仲裁参加人

第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依法处理劳动争议的专门机构。

市、区县(自治县)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市、区县(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代表;??

(二)工会的代表;??

(三)企业方面的代表。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员的确认和更换,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研究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召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会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事项应当有2/3以上委员参加,并经参加委员半数以上表决同意。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建仲裁庭;

(二)根据仲裁委员会授权对仲裁庭和仲裁员进行管理;

(三)管理仲裁委员会的印鉴、文件、档案、经费;

(四)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五)办理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经济综合管理、法制等部门,地方总工会、行业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中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以及专家、学者、律师中聘任。

兼职仲裁员和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事务时享有同等权利。兼职仲裁员办理案件应当给予适当补助。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二十二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职工方可以由工会组织代表依法参加调解仲裁活动,或者由职工方通过推选等民主方式产生的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第二十三条 代表人参加仲裁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应当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人解除委托,或者委托事项、权限变更的,应当书面告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劳动争议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的,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企业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财产后,代表破产企业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和不具备合法主体资格的用工方因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产生争议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作为共同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字号。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当事人。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八条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劳动争议案件:

(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资本1000万美元及以上(或者相当于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外商和港澳台商投资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用人单位与取得合法就业资格的外籍及港澳台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案件。??

区县(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劳动争议案件。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区县(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其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指定由区县(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

区县(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有权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认为重大、疑难或者涉及面广需要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可以报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用人单位未经注册、登记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

第三十条 劳动者提出的劳动争议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为被申请人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第一被申请人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务派遣单位和实际用工单位为共同被申请人的,以劳务派遣单位为第一被申请人。

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要求支付工伤待遇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由劳动者受伤时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三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现已经受理的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受移送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移送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范围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行移送。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内书面提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决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异议不成立的,决定驳回。

第三十三条 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福利待遇以及返还定金、保证金或者抵押钱物等争议,以用人单位承诺支付或者返还期限届满之日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用人单位未承诺的,以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因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的,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工伤待遇之日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生效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仍未就工伤待遇支付达成协议的,鉴定结论生效之日视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本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在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期间内;

(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受理范围和管辖范围。

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复印件,并在仲裁申请书中载明其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内容;申请人是用人单位的,应当提供营业执照、登记证或者注册、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复印件,并在仲裁申请书中载明其名称、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内容。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如实记入笔录,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第三十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后,对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退回申请人重写或者补正,同时告知申请人应当重写或者补正的内容;对仲裁申请书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出具收件回执,注明收件日期、当事人基本情况及仲裁请求。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后超过5个工作日未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书面要求出具尚未立案的证明,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放弃仲裁请求,也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变更或者增加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也可以在答辩期内提起反申请。

申请人变更或增加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申请的,对方当事人享有答辩期。



第三节 审理和裁决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书记员核实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身份和代理权限,宣布仲裁庭纪律;

(二)首席仲裁员或者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有无回避请求;

(三)听取申请人对请求事项、事实及理由的陈述和被申请人的答辩,主持庭审调查、质证和辩论、征询当事人意见;

(四)调解;

(五)当事人最后陈述意见;

(六)告知仲裁裁决的期限,宣布闭庭。

第三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及鉴定人员。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前款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四十条 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延期举证,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准许,可以适当延长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记入证据清单,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有证人的标明证人姓名和住所,并在证据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在开庭3日前提交证据进行证据交换。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开庭前没有组织交换证据的,当事人应当在庭审结束前完成举证。

第四十三条 仲裁员对其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时应当先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形成调查笔录。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和调查人员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记录在案。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对国家有关部门或单位保存的档案资料进行复制、查阅、拍照、录像的,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协助配合,并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四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委托调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案件事实部分涉及的专业性问题进行审核。受委托的单位应当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委托事项;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方。

第四十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申请鉴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支持。鉴定费用由提出鉴定申请的一方当事人向鉴定机构预缴,由对鉴定结论承担不利后果的一方当事人承担;提出鉴定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未向鉴定机构预缴鉴定费的,视为放弃鉴定申请。

当事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委托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双方出庭人员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和有关材料,出庭人员未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或者委托书等有关材料的,仲裁庭可以拒绝其出庭。

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当事人到庭而代理人未能到庭的,仲裁庭继续审理。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能到庭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延期。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应当中止审理:

(一)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工伤认定结论被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已被受理的;

(二)劳动者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三)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六)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后,仲裁庭应当恢复审理。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应当终止审理:

(一)劳动者死亡后无继承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

(二)用人单位注销后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裁决,当事人已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45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当事人书面要求出具尚未审结的证明,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申请人需要补正材料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的时间从材料补正之日起计算;

(二)增加、变更仲裁申请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增加、变更仲裁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

(三)仲裁申请和反申请合并处理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反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

(四)案件移送管辖的,仲裁期限从接受移送之日起计算;

(五)中止审理期间不计入仲裁期限内;

(六)根据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四款延期的,延期期间不计入仲裁期限内;

(七)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另行计算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十一条 对案件中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证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密。

第五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先予执行的裁决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以下材料:

(一)注明案件当事人联系电话及住所的移送执行函;

(二)先予执行的仲裁裁决书;

(三)仲裁裁决书的送达证明;

(四)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的申请书。

第五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出具相关仲裁文书。仲裁文书格式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统一制定。

仲裁文书采用公告送达的,可以在市政府部门的公众信息网发布公告,但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并同时保留相应的网页记录。



第四节 监督与重审

第五十四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1年内发现其作出的生效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裁决重新审理: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决的;

(二)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裁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认定事实确有错误,导致处理结果错误的;

(五)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

(六)仲裁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决的。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生效之日起1年内,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内容不合法的,可以申请重新审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属实的,应当撤销调解书重新审理。

第五十六条 仲裁裁决书或者调解书被撤销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撤销之日起10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对案件重新审理,重新审理期限应当从撤销之日起计算。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重新审理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审理结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批评教育无效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提出仲裁建议书,收到仲裁建议书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处理;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有义务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而拒不提供的;

(四)利用调解、仲裁活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对调解、仲裁工作人员、调解或者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打击报复的。

第五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解聘:

(一)违反保密义务,向当事人或外界透露案件中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证据或者仲裁庭合议情况或者裁决结果的;

(二)仲裁期间私自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的;

(三)代人向仲裁庭成员实施请客送礼或提供利益行为的;

(四)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或其他利益的;

(五)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六)受到刑事处罚或严重行政处罚的;

(七)本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不适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及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的调解员在调解劳动争议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的,参照《重庆市人民调解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重庆市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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