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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经济适用住房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0:28:02  浏览:80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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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经济适用住房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中山市经济适用住房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办〔2008〕90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中山市经济适用住房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国土资源局反映。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九月九日

中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粤府〔2008〕3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石岐区、东区、西区、南区)范围内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单位经批准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购与管理,适用本办法。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五桂山办事处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订相应实施细则并报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下称“市房委办”)备案。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房地产管理局)负责住房保障的实施和协调工作,市房委办负责住房保障日常工作。市发展改革、监察、环保、公安、建设、规划、财政、税务、物价、统计、工商、审计、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各区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提出申请,并以户口簿记载的户主以及与户主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婚姻关系或合法收养关系的全体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
户籍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迁移出本市的,可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
第六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城镇非农业户口8年以上(含本数,申请人的未成年子女不受此年限限制)且在本市工作并居住。
(二)家庭年可支配收入、家庭资产符合市政府公布的标准(见附件)。
(三)无自有住房或者现住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含本数)。女满13周岁、男满15周岁以上的异性(指父女、母子、姐弟、兄妹)同住一个房间的,其人均住房面积可放宽至12平方米。
(四)未享受过以下购房优惠政策:
1. 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
2. 购买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
3. 已参加单位内部集资建房;
4. 落实侨房政策专用房;
5. 其他购房优惠政策。
(五)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没有发生任何房地产买卖或其它产权转移行为。
对(二)、(三)项规定条件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度由市房委办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进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以公房标准租金租住公房或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并入住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在3个月内退回原租住的公房或廉租住房;逾期不退的,按原价退回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按照《中山市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规定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可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八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领表:申请人凭户口簿、身份证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户籍所在区办事处领取《经济适用住房保障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申请:申请人如实填写申请表,并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提交申请表和相关资料,各区办事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受理申请。
(三)初审和公示:各区办事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户口、收入、住房、资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和初审,并将申请人家庭人口、现居住地点、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资产、工作单位等情况在申请人所居住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居委会应配合调查、核实,调查结果在户籍所在地社区和实际居住地社区同时公示。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组织或个人,应当书面向申请人户籍所在区办事处提出,各区办事处应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各区办事处在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申请资料及审核意见提交市房委办。
(四)复核:市房委办自收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
(五)核准和公示:市房委办将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姓名、工作单位、现住房条件、家庭人口、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家庭年可支配收入、资产情况、受理单位及住房保障方式等在市国土资源局(房地产管理局)网站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对公示有异议的组织或个人,应当书面向市房委办提出异议,市房委办自收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市房委办向申请人发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核准通知并予以公告,核准通知应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然后,申请人按照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行轮候。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核准通知,按核准价格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不得超出核准面积,如购买面积超出核准面积的,则超出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购买。
(六)安置:市房委办根据相关标准计算申请人的轮候积分,并按照积分高低顺序向申请人发出购房通知。分数相同的,通过摇珠方式确定轮候的先后顺序。已通知购房的申请人可在市房委办提供的房源范围内挑选住房1次。申请人选定住房后,应当立即签署《选房确认书》,并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申请人拒绝选房的,或经选择不能选定住房的,或已签署《选房确认书》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的,或取得房号后放弃购房的,视同放弃本次购买资格;放弃购买资格的,5年后方可重新申请购房。
第九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表及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独生子女证,离异或丧偶的家庭须提供相关证明。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在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或外地拥有房地产的证明资料及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所拥有的其他房地产的证明资料;承租住房的,提供租赁合同;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证明。
(三)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上一年度收入证明。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任职或受雇的,提供任职或受雇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工资薪金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各类补贴、加班费以及与任职、受雇有关的其他收入),上一年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或单位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收入未达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的不需提供);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为个体工商户或投资办企业的,提供营业执照及上一年度的纳税证明;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未就业的,提供失业证或其他相关证明。
(四)因在本市大专院校读书而取得本市户籍且毕业后落户本市的,提供毕业证书及在本市工作的相关证明。
(五)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迁出户籍的,提供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证明。
(六)属市民政局核定的低保家庭、低收入家庭和市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家庭,提供《中山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中山市低收入家庭救助证》或《中山市工会特困职工证》。
(七)属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复员退伍军人、孤老、残疾人及受到市政府以上各级表彰的劳动模范的,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材料。
(八)家庭资产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九)《诚信承诺书》。
前款规定所涉及的各类证件或合同等材料,应当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收入、资产和住房面积核定需按本办法附件的要求执行。
第十条 处于轮候状态的申请人家庭的人均居住面积、家庭年可支配收入、家庭人员结构、婚姻状况等情况发生改变的,申请人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30日内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所在区办事处如实提交书面材料,由所在区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审核资格条件,按程序报批后调整轮候顺序。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市物价局会同相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控制性成本、基准地价等综合测算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可采取一次性付款、申请商业银行贷款、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或组合贷款等方式付款。
符合个人住房贷款有关规定的家庭,可持市房委办提供的准购证明,向银行申请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购房人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有关规定的,应当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三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应当在入住之日起6个月内将户口迁入新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购房申请人不得再享受政府其他住房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签订购房合同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为有限产权,在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发证日期起5年内不得直接上市交易,在未取得完全产权之前不得赠与、出租、出借、空置或用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抵押以外的其他用途抵押。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证上应当注记以下内容:
(一)共同申请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码。
(二)经济适用住房:
1、自发证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
2、不得赠与、出租、出借、空置;
3、不得用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抵押以外的其他用途抵押。
第十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回购或由市房委办安排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的家庭购买,回购价格按原购房价格每年扣减1%计算。
第十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购房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购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回购价格按原购房价格每年扣减1%计算。
第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因继承或离婚需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经市房委办核准后,允许办理继承、离婚析产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后,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限转期从变更登记之日起重新计算;经审核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产权变更条件的,由政府回购。
第十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当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其房地产权证上注销原注记,购房人及其配偶不得再享受政府住房保障及住房优惠政策。
土地收益等价款按照产权转让时同地段基准房价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80%计算,土地收益等价款全额上交市财政。
经济适用住房需要拆迁时,拆迁单位必须确保被拆迁住房家庭的社会保障性住房利益。
第二十条 购房人提供家庭收入或住房情况的虚假资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责令退还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依法注销其房地产权登记,退回购房款;如该经济适用住房是购房人及其共同申请人唯一的自有产权住房的,由购房人按同地段同类型商品房市场价补足购房款。
(二)按市场租金标准向其计收从交付之日起至退出经济适用住房或补足购房款之日止的租金。
(三)按照购房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
(四)自退出经济适用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再接受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
(五)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房委办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完全产权之前,购房人将经济适用住房赠与、转让、出租、出借或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或隐瞒发生不符合继续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责令退还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依法注销其房地产权登记,退回房价款;退回房价款按原购房价格每年扣减1%计算。
(二)依购房合同约定追回转让金,出租、出借所得租金,并要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三)自退出经济适用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再接受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
前款所称的不符合继续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情形包括: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5年内再购买住房;因继承、赠与、离婚析产而获得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的家庭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等情形。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资格审查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之下,经市政府批准后,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
第二十四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的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进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单位向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住房后的剩余房源,由市房委办按照成本价收购,统筹向其他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房委办安排符合购房条件的家庭购买。
第二十七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的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实际情况评估修订。

附件:

一、经济适用住房轮候评分标准

一、按人均建筑面积评分:
1. 无房户,计25分;
2. 人均建筑面积2平方米以下,计22分;
3. 人均建筑面积2平方米以上4平方米以下,计19分;
4. 人均建筑面积4平方米以上6平方米以下,计16分;
5. 人均建筑面积6平方米以上8平方米以下,计13分;
6. 人均建筑面积8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计8分;
二、按家庭年收入评分:
1.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0元/月以下,计25分;
2.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0元/月以上640元/月以下,计15分;
3.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40元/月以上800元/月以下,计10分;
4.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0元/月以上960元以下,计6分;
上述所称“以下”含本数,“以上”不含本数。
三、按在中山市城镇户口年限评分:
参与申请的家庭成员分别计分并累加计算。户口在中山市时间每人每年按1分累加,超过6个月不满1年的按1分计,6个月以下(含6个月)按0.5分计,每户最高分为30分。
在中山市时间认定:
1. 以落户时间为起算时间;
2. 因在本市大中专院校读书取得本市户籍,且毕业后直接在本市落户的,在中山市时间自毕业时起算;
3. 现役军人家庭申购的,军人以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的身份参与购房计分,其中配偶随军迁入中山市的,军人在中山市时间认定按配偶随军入中山市时间计算;配偶户籍属本市的,军人在中山市时间按结婚时间计算;
军人转业安置到本市的,在中山市时间参照现役军人计算。
四、按家庭人员结构评分:
申购家庭每户每增加一代加10分。
五、按结婚时间评分:
婚龄以申请人婚龄计分,每户每年按1分累加,超过6个月不满1年按1分计,6个月以下(含6个月)按0.5分计;男女双方均为晚婚的家庭,加3分;每户最高分为20分。
六、属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复员退伍军人、孤老、残疾人及受到市政府以上各级表彰的劳动模范的,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材料,以及受到市政府以上各级政府表彰的劳动模范的,每户加15分。
七、父母有两套或两套以上住房,子女结婚后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扣20分。
八、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家庭,加30分。

二、经济适用住房准入标准

家庭组成 家庭月可支配收入(元) 人均住房居住面积(平方米) 申请人家庭资产限额(万元)
1人户家庭 960元及以下 ≤10 7
2人户家庭 1920元及以下 ≤10 14
3人户家庭 2880元及以下 ≤10 21
≥4人户家庭 3840元及以下 ≤10 28



三、收入、资产和住房面积的核定

一、申购家庭工资总收入的核定。
1. 申购家庭成员属行政、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的劳资部门核定,加盖劳资专用章和单位公章。
2. 申购家庭成员属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的劳资部门核定,加盖劳资专用章和单位公章;所在单位未设劳动工资管理机构的,加盖单位公章。
3. 申购家庭成员属灵活就业人员的,由户籍所在地区办事处受理、审核确认并加盖公章;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由居住地区办事处受理、确认后提供给户籍所在地区办事处审核确认盖章。
二、申购家庭资产的核定。
1. 申购家庭成员拥有汽车及汽车价值的情况,由市房委办提请市公安交警管理部门查核。
2. 申购家庭成员拥有房产的情况,由市房委办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查核。
3.申购家庭成员拥有其他资产的情况,由市房委办提请相关部门查核。
三、现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
申购家庭通过市场方式购买(商品房或存量房)、赠与、继承、离婚析产等途径取得的所有住房,其建筑面积均纳入申购家庭住房面积核定范围。
下列住房纳入申购家庭现有(或已有过)住房面积核定范围:
1. 拆迁安置住房;
2. 自行建造的住房,含宅基地住房;
3. 自有私房和通过继承、赠与、离婚析产等方式取得的各类私有住房;
4. 通过市场方式购买的商品房、二手房、存量住房;
5. 在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之日前5年内已交易出售的所有住房;
6. 已拆迁补偿的住房(含以货币方式取得的拆迁安置款的原住房或已签产权交换拆迁协议但未回迁的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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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8]4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加快我国风电装备制造业技术进步,促进风电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8号)等,中央财政将安排专项资金支持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二 0 0 八年八月十一日

附件:  

  

  
  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8号)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06[237]号),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支持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以下简称产业化资金)。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引导企业研究和开发适应市场需求的产品,产业化资金采取“以奖代补”办法,主要对产业化研发成果得到市场认可的企业进行补助。

  第三条 产业化资金补助实行公开、透明原则,接受社会各方面监督。

 

 第二章  支持对象和方式

  第四条 产业化资金支持对象为中国境内从事风力发电设备(包括整机和叶片、齿轮箱、发电机、变流器及轴承等零部件)生产制造的中资及中资控股企业。

  第五条 产业化资金主要是对企业新开发并实现产业化的首50台兆瓦级风电机组整机及配套零部件给予补助,补助金额按装机容量和规定的标准确定。

  

第三章  支持条件

    第六条 申请产业化资金的风力发电设备制造企业必须符合下述条件:

  (一)设备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品牌,包括自主研发、联合开发或引进技术再创新,必须拥有完全的技术文件:包括全套设计计算文件、设计图纸、主要零部件的技术要求、工艺文件、质量控制文件等;拥有核心技术或关键技术;拥有中国商标行政管理机构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证书。

  (二)风电机组的单机容量在1500千瓦(含)以上。

  (三)风电机组通过北京鉴衡认证中心的产品认证。

  (四)风电机组配套的叶片、齿轮箱、发电机由中资或中资控股企业制造,鼓励采用中资或中资控股企业制造的变流器和轴承。

  (五)同一企业申请支持采用相同技术的不同型号产品,产品功率差在500千瓦(含)以上。

  (六)风电机组在国内完成生产、安装、调试,无故障运行240小时以上,并通过业主验收。

  

第四章  补助标准和资金使用范围

  第七条 对满足支持条件企业的首50台风电机组,按600元/千瓦的标准予以补助,其中整机制造企业和关键零部件制造企业各占50%,各关键零部件制造企业补助金额原则上按照成本比例确定,重点向变流器和轴承企业倾斜。

  第八条 产业化资金必须专项用于风电设备新产品研发的相关支出。

  

第五章  资金的申报和下达

  第九条 产业化资金由风电机组整机制造企业负责申请。整机制造企业应按要求填报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资金申请报告(格式见附1),并提供下述材料:

  (一)风电机组整机和零部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品牌的证明文件(见附2);

  (二)北京鉴衡认证中心颁发的风电机组整机认证证书;

  (三)风电机组的购销合同、销售发票及业主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                                

  (四)与叶片、齿轮箱、发电机、变流器及轴承等零部件制造企业签订的用于首50台风电机组制造的购销合同和销售发票;

  (五)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第十条 风电机组整机制造企业按属地原则,将资金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报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经初审后于每年9月30日前报财政部。中央直属企业于每年9月30日前直接报财政部。

  第十一条 财政部组织相关技术、市场等方面的专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对各地报送的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财政部对经审查符合支持条件的企业,核定风电机组整机和关键零部件制造企业具体补助金额,并按规定下达预算。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将产业化资金拨付到风电机组整机和关键零部件制造企业。

  

第六章 资金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企业要严格按照要求填报产业化资金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对弄虚作假的企业,财政部将扣回补助资金,并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产业化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1:

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专项资金申请报告格式

  一、  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资金申请表(见附表)

  二、  技术研发情况

  1.产品技术来源和路线

  2.研发队伍和技术水平

  3.科研成果和专利情况

  4.产品检测认证情况

  三、产品生产情况

  1.生产设备、条件和产能

  2.主要零部件供应企业和供应数量

  3.承担的国家特许权、重大专项等项目情况

  四、市场销售情况

  1.近3年产品销售数量、销售对象和销售额

  2.国内市场占有情况和出口情况

  五、企业发展规划

  六、申请补助资金数额及主要理由

  

  

  附表


  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资金申请表


  

企业名称

企业性质


企业地址

邮编


注册资本

成立时间

主管部门


企业法人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产品情况

(不同型号产品分别填写)


单机容量
   千瓦
生产能力
        台(套)

技术来源


专利情况


上年度

销售数量
           台(套)
上年度

销售金额
   万元

本年度

销售数量
           台(套)
本年度

销售金额
    万元

财政已补助金额
          万元
补助年度
    年

本年度申请财政补助金额
          万元
整机数量
   台(套)

本年度申请财政补助的配套零部件情况(多个供方需分别填写)
叶片供方

数量
台(套)

齿轮箱供方

数量
台(套)

发电机供方

数量
台(套)

变流器供方

数量
台(套)

轴承供方

数量
台(套)

企业法人代表签字:        (公章)







           年   月   日


财政部门审核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附2:


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品牌设备的证明文件清单

  序号
  文件名称

  1
  企业法人执照副本或复印件;若属中外合资企业,应提供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股权结构;

  2
  关于产品技术来源(自主研发、联合开发和引进技术再创新)情况的有效证明文件;

  3
  产品的注册商标证书;

  4
  关于产品知识产权权益状况的有效证明文件。涉及多个单位的,应提交与产品技术归属及权限有关的技术转让、许可、授权、合作生产、合作开发的合同或协议。

乡镇企业以物抵债协议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甲方xx县城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顾xx,镇长。
乙方xx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关社)
法定代表人赵xx,主任。
宝丰县xy农村信用合作社。(xy社)
法定代表人栗xx,主任。

xx县第一耐火器材厂系甲方开办的乡镇企业,后被xx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该厂无力偿还拖欠乙方的借款,甲乙双方就甲方以物抵债有关事宜,经过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xx县第一耐火器材厂1996年9月25日从城关社借款3笔,分别为50000元、360000元和36000元、1997年12月21日借款20000元、1998年9月28日借款2笔,分别为260000元和10000元、1998年12月30日借款160000元、1998年12月31日借款170000元、1999年12月30日借款4笔,分别为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和20000元;1998年12月24日从xy社借款13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1366000元,截止协议签订日拖欠利息483112元,上述款项总计1849112元。
甲方对上述款项金额及其用于xx县第一耐火器材厂事实予以确认。
二、甲方自愿以现归属甲方所有的xx县第一耐火器材厂所有的全部房屋、机器设备抵偿所欠乙方上述全部款项。抵偿资产范围以“xxx市中资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为准。
三、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甲乙双方共同对抵贷资产进行清理并造具清单,双方共同签章后作为 本协议书附件。
四、本协议签订之前xx县第一耐火器材厂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及工商、税收、土地等一切税费均由甲方承担,对此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五、协议签订之日起,xx县第一耐火器材厂所属机器设备、房屋的所有权由乙方享有。
六、xx县第一耐火器材厂承租村集体的该厂占用范围内的土地,甲方保证乙方及从乙方承租、转让资产的他人在原土地租赁条件的前提下正常使用。
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的纠纷,由甲方负责与村集体协调处理,乙方应积极配合。
七、甲方保证抵债财产无设定抵押,不影响乙方行使权利,因抵债的全部房屋、地上定着物、机器设备所有权所发生的一切纠纷,由甲方承担经济责任并负责解决。
八、甲方应负责将以物抵债的事宜通知资产承租人,并停止收取下一租金交付期间的租金。原租赁合同期满前,从下一租金交付期间,由承租人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标准向乙方缴纳租金。
九、乙方之间对本协议约定的债权享有连带债权,xy社委托城关社统一接受抵债的资产。
十、本协议自甲乙双方当事人盖章之日起生效。
十一、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报乙方主管部门xx县农村信用联社备案一份。
附:抵债财产清单

甲方xx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乙方xx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乙方xx县xy农村信用合作社(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二○○x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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