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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佛山市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情况考核通报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5:03:40  浏览:80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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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佛山市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情况考核通报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情况考核通报试行办法的通知

佛府办[2007]35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佛山市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考核通报试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七年十月三十日







佛山市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

考核通报试行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送工作,及时通报各区、市各有关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情况,提高信息报告的时效性、准确性和主动性,根据省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工作的通知》(粤府办〔2006〕71号)、省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情况考核通报试行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07〕71号)和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工作的通知》(佛府办〔2007〕192号)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一、通报、考核对象

通报对象: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央、省属驻禅有关单位。

考核对象:除中央、省属驻禅有关单位之外,全市各行政区域(或职能范围)内发生较大以上突发公共事件的单位均列为考核单位。

二、通报内容

(一)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以上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和预测预警信息;

(二)省、市领导作出重要批示或高度关注的事件信息;

(三)事件本身比较敏感或发生在敏感地区、敏感时间,或可能演化成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以上突发公共事件信息;

(四)影响较大、国内外高度关注的事件信息;

(五)按照市政府应急办约稿要求报送的信息。

三、通报方式

市政府应急办每月10日前以《佛山市政府办公室值班信息》(特刊)形式通报各区、市各有关单位前1个月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情况。原则上按照报送时效、使用情况、市领导批示情况和现场图像信息报送情况分别进行表述。其中,“使用情况”分“专报”、“送阅”、“综合”、“备查”、“约稿”五种,分别表示如下含义:

(一)“专报”表示此信息转报省府办公厅。

(二)“送阅”表示此信息直接报送市领导。

(三)“综合”表示此信息在编辑《佛山市政府办公室值班信息》等刊物时采用。

(四)“备查”表示此信息既未报送省政府办公厅、市领导,也未在《佛山市政府办公室值班信息》等刊物使用。如:已向市领导报送过相同内容的有关信息、不够上报标准的信息、要素不完整的信息等。

(五)“约稿”表示此信息是按照市政府应急办约稿要求报送的。

市政府办公室每年1月份通报各区、市各有关单位上年度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情况的综合考核情况。

四、考核方法

综合考虑报送的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时效性、使用情况等因素,按不同类信息赋予不同分值的办法,计算考核对象全年信息报告情况综合得分,并依此进行年度综合考核,考核等次分为优、良、一般、差。具体计分办法:

(一)“专报”、“送阅”、“综合”、“备查”(不含不够上报标准的信息)、“约稿”类信息每一条分值分别为5、4、2、1、3;

(二)省领导有批示的,每一条信息奖励5分;只有市领导有批示的,奖励4分;配送现场图像或有关音视频、图片的,奖励1分;

(三)迟报、轻报、漏报、谎报、瞒报的,予以扣分。其中,迟报、轻报、漏报的,在每条信息总得分中扣50%;瞒报、谎报的,每条信息在总分中扣10分;

(四)综合得分=总分/计分信息条数。

五、具体要求

(一)要高度重视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工作,加强组织领导,指定专人负责;拓宽信息渠道,落实责任制,严格执行佛府办〔2007〕192号文有关规定,切实增强信息报告的时效性、准确性和主动性。

(二)要及时贯彻落实市领导在突发公共事件信息上的重要批示精神,及时反馈落实情况,切实做好续报工作。要认真完成市政府应急办交办的约稿任务。

(三)每月通报中提出的问题,有关区、市有关单位要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整改,整改情况要及时报市政府应急办。

信息报告工作突出的单位,给予通报表扬,并认真总结推广其做法和经验;对迟报、轻报、漏报、谎报、瞒报的单位,要按照省委办公厅、省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预防和处置群体性和突发公共事件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粤办发〔2006〕3号)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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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公路工程标准勘察设计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公路工程标准勘察设计招标文件》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发布《公路工程标准勘察设计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公路工程标准勘察设计招标文件》的通知

交公路发【2010】7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管理,规范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编制工作,部在2003年版《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资格预审文件范本》和《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文件范本》(以下简称《2003年设计招标范本》)的基础上,组织制定了《公路工程标准勘察设计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公路工程标准勘察设计招标文件》(以下简称《公路设计招标标准文件》),现予发布。
  依法必须招标的公路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应当使用《公路设计招标标准文件》。招标人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时,应按照《公路设计招标标准文件》使用说明及注释有关规定执行。
  《公路设计招标标准文件》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设计招标范本》同时废止,之前已发布招标公告的项目可按《2003年设计招标范本》执行。
  《公路设计招标标准文件》的管理权和解释权归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主题词:发布 公路 设计 招标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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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2010年12月30日印发



邯郸制止向民营企业乱收费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


  《邯郸市制止向民营企业乱收费的暂行规定》经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市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6月23日

邯郸市制止向民营企业乱收费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营造有利于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外部环境,制止向民营企业乱收费行为,减轻不合理负担,保护其合法权益,促进民营经济快速发展,根据《河北省向上乱收费、乱摊派的若干规定》和《河北省减轻企业负担暂行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民营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和经营性费用(以下简称收费),或向民营企业摊派、集资以及收取基金、赞助的单位与组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民营企业,是指我市私营企业和由个体、私营企业发展起来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价、财政、审计、工商、监察、法制等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负责,共同做好制止向民营企业乱收费工作。

  有收费职能的部门要管好自己的下属单位,负责本系统、本行业收费的治理工作。

  第五条 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和国家计委、财政部以及省人民政府明文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均为佥收费,除此之外一律取消。对国家、省、市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必须立即停止执行,该降低的收费标准均应降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六条 凡新增对民营企业的收费项目标准,必须向市物价部门申报,市物价部门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向省氢批,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七条 各级政府物价管理部门,应将国家现行的涉及民营企业的收费项目标准和取消的收费项目向社会颂。有收费职能的部门和单位也要颂本系统的收费项目标准,认真执行明码标价制度,实行收费公开,以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八条 在全市范围内对民营企业实行“一证一书一卡”的收费制度,即《收费许可证》、《进企业收费批准通知书》和《交费登记卡》。《交费登记卡》由市、县(市)、区物价管理部门印制,民营企业持有。

  有收费职能的部门和单位在进入民营企业收费时,应出示物价管理部门颁发的“一证一书”和收费人员的《执收资格证》,还必须认真填写《交费登记卡》,并开具国家统一规定使用的收费票据。

  第九条 民营企业应加强财务管理,树立法制观念和自我保护意识,自觉支付佥收费,抵制乱收费。对证、书不全不如实填写《交费登记卡》或不出具规定票据的收费部门和单位,民营企业有权拒交,并向物价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条收费部门和单位需进入民营企业收取费用的,应按《进企业收费批准通知书》中规定的时间收取,收费时间要知觉集中。按月收费的,一般应集中在每月初的1-5日内收取;按季收取的,一般应集中在第季的第一个月初的1-10日内收取。

  在全市对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逐步衽标款分离或统一征收的办法。

  第十一条 上列行为属于乱收费行为:

  (一)超越规定权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二)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三)收费项目被取消、收费标准降低后,仍不终止或降低收费标准的;

  (四)未持《收费许可证》、《进企业收费批准通知书》、《执收资格证》收费,未按规定要求如实填写《交费登记卡》,收费单位不执行明码标价制度,不按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时间到企业收费的;

  (五)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国家机关在职责范围内输公务收费的;

  (六)在国家和省政府规定之外,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达标、升级、评优、鉴定、考试等活动从中收费的;

  (七)将国家机关收费职能转移、分解到下属事业单位或者经济实体,进行有偿服务的;

  (八)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之外收取押金、保证金的;

  (九)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变相收费的;

  (十)利用职权或者垄断地位,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强行代理服务收费,强制企业和个人参加学会、协会、基金会等收取会费,或把收取会费以及其它费用作为办理证照、票据、手续等先决条件的;

  (十一)其它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收费行为。

  第十二条 有第十一条中乱收费行为的,由县以上物价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查处。

  (一)有第(四)项行为的,应责令其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收入,不能退还的由物价部门收缴同级财政。其中对行政事业性乱收费行为,视情节累重处以违法收费金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但不得超过一千元;

  (二)有其余各项行为之一的,应责令其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收入,不能退还的的由物价部门收缴同级财政。其中对行政事业性乱收费行为,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收费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但不得超过一千元;对经营性的乱收费行为,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但不得超过三万元。造成损害的,应当贪污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被处罚单位对以上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制止向个体工商户乱收费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年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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