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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居住证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24:55  浏览:82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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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居住证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85号

  《深圳市居住证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九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深圳市居住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居民合法权益,完善居住服务,加强人口管理,促进人口信息化建设,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环境、资源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深圳市内的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管理与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深圳市内居住的非深圳市户籍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居住登记及申领居住证。

  第四条 深圳市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市公安机关)是居住登记及居住证证件的主管部门,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制作、发放以及居住信息管理与保护等相关工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派出机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本办法的规定,做好居住证管理和服务的相关工作。

  市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则,可以委托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或者社区工作站从事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发放及持证人住址变更等辅助性工作。区公安机关应当通过公告等方式告知本辖区居民办理居住证的办理方式和办理地点。

  公安机关和受委托从事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发放及持证人住址变更等辅助性工作的组织以下统称受理机构。

  第五条 实行居住证制度应当体现统一要求、规范管理、便捷服务、依法保护的原则。

  第六条 市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分别建设的原则,指导、协调相关部门建立和完善居住证信息管理、劳动就业登记、出租屋综合信息管理等信息系统,并监督各部门做好相关信息的采集、管理和保护工作,各部门相关信息通过全市统一的政务信息资源交换平台实现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第七条 市、区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为居住证制度的实施提供保障,逐步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

  积极支持和鼓励其他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八条 在深圳市内居住七日以上的非深圳市户籍人员应当办理居住登记。

  按规定应当办理居住登记的人员可以直接申请办理居住证,申请办理居住证视为办理居住登记。

  第九条 居住登记由受理机构负责办理。办理、变更居住登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用人单位或者学校提供住所的人员,由用人单位或者学校分别到用人单位、学校所在地或者住所所在地的受理机构办理居住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员由本人到居住地的受理机构办理居住登记,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

  受理机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通过网络、电话、传真等方式申请办理居住登记。通过网络、电话、传真等方式申请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按照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受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居住登记。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为非深圳市户籍人员提供居住条件的,应当在三日内督促居住人员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居住满七日仍未办理居住登记的,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向受理机构报告居住人员的情况。

  第十二条 办理居住登记应当交验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已经取得居住证的,应当交验居住证。

  与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共同居住的人员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提交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身份证明;与非深圳市户籍的承租人共同居住的,还应当交验承租人的居住证。

  第十三条 办理居住登记后,受理机构应当出具登记证明。

  第十四条 居住在用人单位或者学校提供住所的人员已经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已经取得居住证的,用人单位或者学校应当自招(聘)用之日或者居住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受理机构交验居住登记证明或者居住证,并办理居住地址变更登记手续。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员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新居住地的受理机构交验居住登记证明或者居住证。受理机构应当即时变更其居住地址信息。

  第十五条 下列情形按如下规定办理登记:

  (一)居住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馆内的人员,按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二)住院就医人员办理住院登记;

  (三)在救助站的流浪、乞讨等居无定所的人员,由民政部门的救助机构负责登记。

  按前款规定登记的,除与公安机关实行实时联网以外,登记单位应当在办理登记后三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提交公安机关。

第三章 居住证申办与发放

  第十六条 在深圳市内居住三十日以上、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六十周岁的非深圳市户籍人员应当申办居住证。

  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六十周岁的人员以及居住未满三十日的非深圳市户籍人员可以申办居住证。

  第十七条 受理机构负责受理居住证的办理申请,并在受理当日将申请信息传送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居住证分为《深圳市居住证》和《深圳市临时居住证》。

  《深圳市居住证》和《深圳市临时居住证》证件式样一致,根据本办法规定,通过信息管理可以相互转换。

  第十九条 已满十六周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发给《深圳市居住证》:

  (一)在深圳市从业,包括就业(含家政服务)、投资兴办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二)在深圳市内拥有所居住房屋的产权;

  (三)符合深圳市有关办理人才居住证、海外人才居住证条件;

  (四)在深圳市创业并具备相应的技术或者资金条件或者在深圳市从事文化艺术创作;

  (五)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已满六十周岁的非深圳市户籍人员和在深圳市全日制办学机构中接受教育的非深圳市户籍学生申办居住证的,发给《深圳市居住证》。

  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条件的非深圳市户籍人员,发给《深圳市临时居住证》。

  第二十条 申办居住证应当交验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并填写申请表。

  申办《深圳市居住证》还应当按如下规定提交文件资料:

  (一)以从业提出申请的,提交合法注册单位提供的就业证明或者申请人所投资的经济组织的工商登记注册证明;

  (二)以拥有物业提出申请的,提交申请人所居住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或者其他产权证明资料;

  (三)以人才、海外人才身份申请居住证的,提交市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分别发给人才类居住证、海外人才类居住证;

  (四)以创业或者文化艺术创作提出申请的,提交市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项目确认材料;

  (五)以学习提出申请的,提交办学机构出具的学习证明;

  (六)市政府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受理机构在受理居住证申请时,对二十至四十九周岁的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近三个月有效的《广东省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报告单》(以下简称“报告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免费提供孕情检查并出具“报告单”。其中离异、丧偶、符合生育政策待孕和实施绝育措施一年及以上的提供现居住地社区工作站出具的属“免查对象”内容的“报告单”。

  第二十一条 取得《深圳市临时居住证》后符合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按前条规定提交相应的文件资料申请直接转为《深圳市居住证》。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与招(聘)用人员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为所招(聘)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并到受理机构为其申请办理居住证或者居住证信息变更,被招(聘)用人员也可以自行申请办理居住证或者居住证信息变更。

  在深圳市全日制办学机构接受教育的人员,由办学机构统一申请办理居住证。

  其他人员由本人申请办理居住证,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受委托人代办居住证应当提供委托人的委托证明材料。

  未成年人由其监护人或者监护人委托的其他人申请办理居住证。

  第二十三条 受理机构接到办理居住证申请后,对材料齐备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回执;对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应当提交的材料。

  对申请办理《深圳市居住证》但不符合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可办理《深圳市临时居住证》。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审核,符合办理居住证情形的,从受理申请至发证,最长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居住证遗失的,可以申请补领。居住证严重损坏或者居住证主要信息发生变更影响使用功能的,可以申请换领新证。

  第二十六条 居住证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实行一人一证制,由公安机关负责签发。《深圳市居住证》自签发之日起,有效期为十年;《深圳市临时居住证》的有效期为六个月;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十五日内申请延期。《深圳市居住证》每次延期为十年,《深圳市临时居住证》每次延期为六个月。居住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延期的,自动终止使用功能。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骗领居住证或者冒用他人居住证,不得买卖、使用伪造、变造、骗领的居住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八条 市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收取居住证工本费。

  初次申领居住证的工本费,由政府和申请人各承担一半。

  居住证延期,《深圳市临时居住证》转为《深圳市居住证》或者《深圳市居住证》转为《深圳市临时居住证》的,不收取费用。

  补领或者换领居住证按规定缴纳工本费,工本费由持证人承担。

  工本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章 居住证使用与服务

  第二十九条 居住证实行一证多用,其使用功能包括房屋租赁、劳动社保、计划生育、教育、公共交通等政府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内容。

  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单位应当充分研究、开发并逐步完善居住证使用功能,保障居住证的使用。

  增加居住证使用功能应当经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取得居住证的人员在深圳市享有如下权益:

  (一)免费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就业服务;

  (二)按照规定参加政府部门提供的各类免费培训;

  (三)按照规定申请参加本市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职业(执业)资格考试、登记;

  (四)子女享受计划基础疫苗免费接种;

  (五)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

  (六)符合市政府规定办理乘车优待证的,凭居住证办理乘车优待证;

  (七)凭居住证进入深圳经济特区;

  (八)市政府规定可以享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十一条 取得《深圳市居住证》的人员除享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权益外,在深圳市还享有如下权益:

  (一)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入港、澳地区的商务出境手续;

  (二)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车辆入户和机动车驾驶执照;

  (三)符合深圳市户籍迁入条件的,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办理;

  (四)办理长期房屋租赁手续;

  (五)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符合相应条件的可以享受子女就学、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权益;

  (六)按照规定参与社区组织有关社会事务的管理;

  (七)参加本市组织的有关劳动技能比赛和先进评比;

  (八)市政府规定可以享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十二条 持有人才类居住证或者海外人才类居住证的人员除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外,按照国家、广东省和深圳市的规定享受其他人才优惠待遇。

  第三十三条 出租屋业主或者出租屋管理人、转租人不得将房屋出租、转租给未取得《深圳市居住证》的非深圳户籍人员长期承租,但六十周岁以上在深圳市居住的人员除外。

  出租屋管理人包括受业主委托出租或者管理出租屋的机构、人员。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深圳市居住证》的下列人员,经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核实登记后,可以短期租住房屋:

  (一)持有本单位的证明来深从事公务、商务活动的人员;

  (二)持有学生证或者毕业证来深找工作的应届毕业生。

  短期租住的,一年内累计租住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短期出租屋业主应当在每月的月底将短期租住人员信息报送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 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六十周岁的非深圳市户籍人员,居住满三十日仍未申办居住证的,为其提供居住条件的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报告公安机关,并不得继续为其提供居住条件;承租人继续为其提供居住条件的,出租屋业主或者出租屋管理人、转租人不得继续将房屋出租、转租给承租人。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深圳市居住证》转为《深圳市临时居住证》:

  (一)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取得《深圳市居住证》的人员终止从业超过六十日的;

  (二)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取得《深圳市居住证》的人员已转让其房产的;

  (三)人才类居住证、海外人才类居住证有效期届满未获得批准延期的;

  (四)创业项目终止或者已不在深圳市从事文化艺术创作的;

  (五)学习期满的;

  (六)不按规定实施长效避孕节育措施,虚报、瞒报本人婚姻、生育、节育状况,计划生育政策外怀孕拒不落实补救措施,或者计划生育政策外生育拒不接受处理的;

  (七)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与员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按照前条规定转为《深圳市临时居住证》,在有效期内重新具备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转为《深圳市居住证》,凭相应的资料到公安机关办理手续。

  第三十八条 《深圳市临时居住证》到期未延期的,使用功能自动终止。《深圳市临时居住证》使用功能终止后,持证人再次符合本办法规定居住证申请条件的,经申请可以通过系统自动恢复相关的使用功能。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依法可以查验居住证。

  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时可以在依法出示执法证件后查验办理单位和本人的居住登记与居住证的办理情况。

  未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居住证而受到处罚的信息,有关单位应当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记录。

  第四十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在履行法定职责中或者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服务时可以依法要求相关人员出示居住证,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人口计生、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等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或者相关主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 公共服务机构或者金融等商业服务组织提供公共服务需要使用居住证的,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并提供服务便利。

  水、电、燃气、电话等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在提供公共服务时,应当制定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服务便利的措施。

第五章 信息采集与保护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劳动保障部门、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信息的采集、管理、维护、更新和使用,保证信息的全面、准确、及时。

  教育、科技信息、人事、国土房产、人口计生、工商、质监等部门在履行职责时应当负责采集相关信息,并通过全市统一的政务信息资源交换平台实现信息交换和共享。

  第四十四条 居住证应当载明持证人的相关居住信息。居住信息包括居住证表面的视读信息和居住证内芯片载入的机读信息。

  视读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个人相片、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和现居住地址、签发机关、签发日期等信息。

  机读信息包括视读信息及政治面貌、从业状况、社会保险、婚姻状况、计划生育状况、子女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和出生日期)、诚信或者违法行为记录、联系方式等信息。

  居住信息采集范围由市政府确定。

  第四十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的下列信息发生变更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在信息变更之日起三日内到受理机构办理居住证信息变更:

  (一)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

  (二)政治面貌、户籍地址;

  (三)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居住证信息。

  政府有关部门的相关信息应当通过全市统一的政务信息资源交换平台实现与居住证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第四十六条 居住证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建立信息保护等级、信息查询与使用授权、信息安全管理等制度。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真实、准确提供居住信息,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虚假材料。

  第四十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其他履行法定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可以查询、使用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居住信息,查询、使用应当符合相关的管理规定。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向受理机构查询或者授权他人查询本人的居住信息,受理机构应当提供服务。

  第四十九条 居住证持有人发现本人的居住信息不真实、准确的,可以提供证明材料向受理机构申请更正。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居住信息采集、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不得进行买卖,不得用于法定职责或者使用授权以外的用途。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居住登记申报义务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未申报登记人数每人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处以罚款。

  出租屋业主或者旅馆业从业人员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五十二条 下列情形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人数每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处以罚款:

  (一)居住证申办义务单位和个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申办居住证的;

  (二)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为不符合居住条件的人员提供房屋居住的。

  第五十三条 出租屋业主或者出租屋管理人、转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或者转租房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收入总额二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未及时为员工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再次违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五条 伪造、变造、骗取或者买卖伪造、变造、骗取的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按伪造、变造、骗取或者买卖的居住证数量每份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处以罚款。

  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骗取的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二百元罚款。

  非法扣押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交还并按非法扣押的居住证数量每份二百元处以罚款。

  伪造、变造、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收缴并销毁。骗领的居住证还应当予以注销。

  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行为,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非法披露、买卖或者使用居住信息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相关责任。

  第五十七条 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查验居住证和居住登记情况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用人单位拒绝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验居住证办理或者居住登记办理情况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或者违反规定查验、扣押居住证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政府有关部门和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将各部门、机构未按规定履行居住管理、服务相关工作的情况进行通报。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涉及居住登记或者居住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招用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除特别注明的外,包括本数在内。

  第六十一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居住证持有人除享有本办法规定的权益外,还享有市政府规定的原暂住证的相应权益。

  本办法实施前已依法申领暂住证的,在暂住证有效期内可继续使用,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深圳市居住证》的相应权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2007年7月31日市政府发布的《深圳市居住证试行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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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反窃电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反窃电办法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西省反窃电办法》已由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0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制止窃电行为,保障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维护供电、用电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窃电是指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采用隐蔽或者其他手段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用电的下列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电、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
(二)绕越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
(三)伪造或者擅自开启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的;
(四)故意损坏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或者故意使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的;
(五)采用其他方式窃电的。
第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方式窃电。
禁止教唆或者指使、帮助他人窃电。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窃电装置。
第四条 反窃电工作应当实行综合治理,坚持预防为主,防范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窃电工作的统一领导,支持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查处窃电行为,对干扰、阻碍依法查处窃电行为的,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反窃电的监督管理工作,其在反窃电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电力法律、法规,以及电力技术标准;
(二)协调处理供用电纠纷,依法保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与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三)依法查处供用电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
(四)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电力供应与使用中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
电力管理部门根据反窃电工作需要,可以依法配备供用电监督人员。
第七条 各级公安、司法机关以及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密切配合,依法制止、查处窃电行为。
第八条 电网经营企业和供电企业具体承担本供电营业区内的反窃电业务工作,应当推广和采用先进的反窃电技术和装备,定期或者不定期地进行用电检查,并配合电力管理部门和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查处窃电案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电力管理部门对举报窃电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密;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窃电行为的查处
第十条 电网经营企业和供电企业应当配备合格的用电检查人员,并加强用电检查工作。
用电检查人员实施用电检查前应当按规定填写《用电检查工作单》,经审核批准后,方能赴用户执行查电任务。
用电检查人员实施用电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用电检查证》,用户应当配合检查,不得拒绝。
第十一条 经现场检查有窃电嫌疑的,用电检查人员可以依法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二条 经现场检查有证据确认当事人有窃电行为的,用电检查人员应当对窃电行为予以制止,向窃电者发出制止窃电通知书,窃电者应当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并承担补交电费3倍的违约使用电费。窃电者拒绝承担窃电责任的,用电检查人员可以依法对窃电者当场中止供电,并报
请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 被中止供电的窃电者在补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电;因供电设备性能等客观原因不能及时恢复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 故意向被中止供电的窃电者转供电的,供电企业可以对转供电者中止供电,转供电者应当承担擅自供出电源的违约使用电费。
第十五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下列有证据的窃电行为应当在3日之内立案:
(一)供电企业提请处理的;
(二)用户或者群众举报的;
(三)其他部门移送的;
(四)本部门工作人员发现的。
第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的供用电监督人员在依法执行监督检查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检查,回答有关询问,协助提取证据等。
第十七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立案的窃电案件,应当及时指派供用电监督人员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制作窃电案件调查报告。
第十八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窃电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视案情依法作出下列处理:
(一)对不能认定窃电行为的,予以撤销;
(二)对窃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
(三)对在查处窃电行为过程中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窃电案件处理完毕后,承办人应当及时填写电力违法案件结案报告。重大案件或者上级交办的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当报上一级电力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窃电量按下列方法确定: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私接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确定;
(二)以其他方式窃电的,所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标定的最大额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电的时间计算确定。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按180日计算,照明用户的每日窃电时间按6小时计算,其他电力用户的每日窃电时间按12小时计算。
第二十一条 窃电金额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认定的窃电量乘以当时当地执行的电价计算。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于查证属实的窃电行为,电力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窃电者停止违法行为、补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并对窃电者处以应交电费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单位窃电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教唆他人窃电的;
(二)向他人传授窃电技术的;
(三)为他人窃电提供便利的。
第二十四条 生产或者销售窃电装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生产设备和窃电装置,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妨碍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检查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的供用电监督人员或者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在反窃电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窃电提供条件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窃电的。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行为的,还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有前款第(三)项规定行为的,还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因窃电造成供电企业供电设施损坏的,或者导致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害的,窃电者应当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窃电者因窃电行为造成自身的人身、财产损害的,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窃电行为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依照本省司法机关关于盗窃罪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电力管理部门、供电企业对窃电行为认定错误的,应当向当事人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盗窃供电企业以外单位和个人电能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查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

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备役军官的条件、来源和选拔

第三章 预备役军官的职务等级和职务

第四章 预备役军官的军衔

第五章 预备役军官的登记

第六章 预备役军官的培训

第七章 预备役军官的征召

第八章 预备役军官的待遇

第九章 预备役军官的退役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预备役军官制度,完善国家武装力量动员体制,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宪法和兵役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预备役军官是被确定为人民解放军预备役排级以上职务等级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等级,被授予相应的预备役军官军衔,并经兵役机关登记的预备役人员。

第三条 预备役军官是国防后备力量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战时补充现役军官的主要来源之一。

预备役军官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享有与其职责相应的地位和荣誉。国家依法保障预备役军官的合法权益和相应待遇。

第四条 预备役军官按照职务性质分为军事军官、政治军官、后勤军官、装备军官和专业技术军官。

军官预备役按照平时管理和战时动员的需要,分为两类:在预备役部队任职的和预编到现役部队的预备役军官为第一类军官预备役;其他预备役军官为第二类军官预备役。

第五条 全国的预备役军官管理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由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主管。

军区、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政治部负责本区域的预备役军官管理工作。军兵种政治部负责军兵种部队预备役军官的有关管理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以下统称县人民武装部)负责本行政区域预备役军官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预备役军官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军区政治部、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政治部、军分区(警备区)政治部和县人民武装部会同有关政府部门,建立健全军地预备役军官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军队和地方有关部门、当地预备役部队和预编预备役军官的现役部队参加的联席会议,协调解决预备役军官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有特殊需要时,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军队和地方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办理。

第八条 预备役军官所在的工作单位,应当支持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和履行其他兵役义务,协助做好预备役军官管理工作。

第九条 预备役军官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以及军队的有关规章、制度,参加军事训练和军事勤务活动,接受政治教育,增强组织指挥能力和专业技能,随时准备应召服现役。

第十条 对在履行兵役义务过程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预备役军官,应当依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给予嘉奖、记功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对在预备役军官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预备役军官的条件、来源和选拔

第十一条 预备役军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忠于祖国,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

(二)服从命令,听从指挥;

(三)符合本法规定的服军官预备役的年龄;

(四)退出现役或者接受过军事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具有与其职务相应的科学文化知识、组织指挥能力或者专业技能;

(五)身体健康。

第十二条 预备役军官从下列人员中选拔:

(一)退出现役的军官和文职干部;

(二)退出现役的士兵;

(三)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干部;

(四)普通高等学校毕业学生;

(五)非军事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符合预备役军官基本条件的其他公民。

第十三条 选拔预备役军官的计划,由中央军事委员会确定,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从退出现役的军官和文职干部中选拔的预备役军官,由部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提出转服军官预备役的意见,按照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到安置地的县人民武装部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

从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人员中选拔预备役军官,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所在单位按照上级下达的计划和规定的条件推荐;

(二)选拔服第一类军官预备役的,由有关预备役部队或者现役部队会同县人民武装部共同审核确认人选,选拔服第二类军官预备役的,由县人民武装部审核确认人选;

(三)承训单位组织培训;

(四)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

(五)县人民武装部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



第三章 预备役军官的职务等级和职务

第十五条 预备役军事、政治、后勤、装备军官的职务等级设置为:正师职、副师职、正团职、副团职、正营职、副营职、正连职、副连职、排职。

预备役专业技术军官的职务等级设置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初级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六条 对被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人员,应当确定职务等级。

退出现役转服军官预备役的人员,其职务等级的确定依照现役军官相应职务等级的任免权限办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服军官预备役的人员,其职务等级的确定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批准:

(一)师级军官职务等级和高级专业技术军官职务等级的确定,由军区级单位正职首长批准;

(二)团级军官职务等级和中级专业技术军官职务等级的确定,由有军官职务任免权的军级单位正职首长批准;

(三)营级以下军官职务等级和初级专业技术军官职务等级的确定,由有军官职务任免权的师级单位正职首长批准。

第十七条 在预备役部队和预编到现役部队任职的预备役军官,除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职务等级外,其职务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任免:

(一)营级以上军官职务和高级、中级、初级专业技术军官职务的任免权限,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二)正连职、副连职、排职军官职务,由有军官职务任免权的团级单位正职首长任免。

第十八条 对预备役军官应当进行考核。考核工作由预备役军官所在部队或者兵役机关会同地方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共同组织实施。考核结果作为任免预备役军官职务的主要依据。

第十九条 预备役军官职务等级的确定和职务的任免,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章 预备役军官的军衔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预备役军官军衔制度。

预备役军官军衔是区分预备役军官等级、表明预备役军官身份的称号、标志和国家给予预备役军官的荣誉。

第二十一条 预备役军官军衔设下列三等八级:

(一)预备役将官:预备役少将;

(二)预备役校官:预备役大校、上校、中校、少校;

(三)预备役尉官:预备役上尉、中尉、少尉。

第二十二条 预备役军官军衔分为:

(一)预备役军事、政治、后勤、装备军官:预备役少将、大校、上校、中校、少校、上尉、中尉、少尉;

(二)预备役专业技术军官:预备役专业技术少将、大校、上校、中校、少校、上尉、中尉、少尉。

海军、空军预备役军官,在军衔前分别冠以“海军”、“空军”。

第二十三条 预备役军官实行职务等级编制军衔。

预备役军事、政治、后勤、装备军官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军衔:

正师职:预备役大校、少将;

副师职:预备役上校、大校;

正团职:预备役上校、中校;

副团职:预备役中校、少校;

正营职:预备役少校、中校;

副营职:预备役上尉、少校;

正连职:预备役上尉、中尉;

副连职:预备役中尉、上尉;

排职:预备役少尉、中尉。

预备役专业技术军官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军衔:

高级专业技术职务:预备役专业技术少将、大校、上校、中校、少校;

中级专业技术职务:预备役专业技术大校、上校、中校、少校、上尉;

初级专业技术职务:预备役专业技术中校、少校、上尉、中尉、少尉。

第二十四条 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期间,军衔高的预备役军官为军衔低的预备役军官的上级;军衔高的预备役军官在职务上隶属于军衔低的预备役军官的,职务高的为上级。

第二十五条 评定和授予预备役军官军衔,以预备役军官职务等级、工作(任职)年限、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为依据。

第二十六条 授予预备役军官军衔,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批准:

(一)预备役少将、大校,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批准授予;

(二)预备役上校,由军区级单位正职首长批准授予;

(三)预备役中校、少校,由有军官职务任免权的军级单位正职首长批准授予;

(四)预备役上尉、中尉、少尉,由有军官职务任免权的师级单位正职首长批准授予。

第二十七条 转服军官预备役的军官和文职干部,其预备役军官军衔,按照其原现役军官军衔等级或者文职干部级别确定。

第二十八条 预备役军官军衔,依照下列规定晋级:

(一)被批准退出现役转服军官预备役的军官,其军衔已满晋升年限,符合规定条件的,其预备役军官军衔可以比其原现役军官军衔等级高一级;

(二)预备役军官由于职务等级提升,其军衔低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军衔的最低军衔的,提前晋升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军衔的最低军衔;

(三)预备役少尉至预备役上校军官,符合规定条件和晋升年限的,可以在职务等级编制军衔范围内,逐级晋升预备役军官军衔;

(四)预备役大校晋升预备役少将,实行选升;

(五)预备役军官在履行兵役义务过程中有突出功绩的,其预备役军官军衔可以提前晋级。

晋升预备役军官军衔的条件、年限和程序,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二十九条 预备役军官军衔的晋级,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批准:

(一)预备役大校晋升预备役少将、预备役上校晋升预备役大校,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批准;

(二)预备役中校晋升预备役上校,由军区级单位正职首长批准;

(三)预备役少校晋升预备役中校、预备役上尉晋升预备役少校,由有军官职务任免权的军级单位正职首长批准;

(四)预备役中尉晋升预备役上尉、预备役少尉晋升预备役中尉,由有军官职务任免权的师级单位正职首长批准。

第三十条 预备役军官违反军纪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可以给予军衔降级处分。批准预备役军官军衔降级的权限,与批准授予该级预备役军官军衔的权限相同。

预备役军官军衔降级不适用于预备役少尉军官。

第三十一条 对被取消预备役军官身份的人员,应当取消其预备役军官军衔。批准取消预备役军官军衔的权限,与批准授予该级预备役军官军衔的权限相同。

第三十二条 预备役军官犯罪,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剥夺其预备役军官军衔。批准剥夺预备役军官军衔的权限,与批准授予该级预备役军官军衔的权限相同。

第三十三条 预备役军官退出预备役后,其预备役军官军衔予以保留,在其军衔前冠以“退役”。

第三十四条 预备役军官军衔的肩章、符号标志式样及佩带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颁布。



第五章 预备役军官的登记

第三十五条 预备役军官的登记,由县人民武装部办理。

退出现役被确定转服军官预备役的人员,应当自到达安置地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县人民武装部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其他人员在被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同时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

被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县人民武装部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被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其他人员,到户籍所在地的县人民武装部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

县人民武装部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时,应当向被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人员当面核实其身份、经历等有关情况,说明有关事项,并将预备役军官登记情况通知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六条 预备役军官因工作调动或者迁居需要变更预备役军官登记地的,应当办理转出手续,并自到达新的工作单位或者居住地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县人民武装部办理转入手续。

县人民武装部办理服第一类军官预备役的人员转出、转入手续的,应当通报预备役军官所在部队。

第三十七条 预备役军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县人民武装部注销其预备役军官登记:

(一)退出预备役的;

(二)出国定居的;

(三)死亡的;

(四)被取消预备役军官身份的。

第三十八条 县人民武装部必须按照规定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登记的预备役军官,每年进行一次核对,并逐级统计上报。



第六章 预备役军官的培训

第三十九条 未服过现役或者未接受过军事专业培训的人员,被选拔为预备役军官的,在确定预备役军官职务等级前,应当接受军事专业培训。

第四十条 预备役军官在服预备役期间,应当依照兵役法和本法的规定接受军事训练和政治教育。

服第一类军官预备役的人员,每晋升一级指挥职务,应当经过相应的培训,具备任职所需的组织指挥能力。

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预备役军官,应当接受相关的专业技术培训。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决定对预备役军官实施应急训练。预备役军官必须按照规定接受应急训练。

第四十二条 预备役军官的军事训练和政治教育大纲,由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制定。

负有预备役军官培训职责的单位应当根据预备役军官的军事训练和政治教育大纲,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实施计划。

第四十三条 服第一类军官预备役的人员的培训,由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或者所在部队组织实施;服第二类军官预备役的人员的培训,由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人民武装部组织实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和军兵种、军区根据需要组织预备役军官的培训。

预备役军官所在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协助预备役军官培训工作,保证培训任务的完成。

军队院校、预备役军官训练机构、现役部队、预备役部队和有关的普通高等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预备役军官的培训任务。



第七章 预备役军官的征召

第四十四条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人民武装部应当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预备役军官征召预案,其中,服第一类军官预备役的人员的征召预案,应当会同有关预备役部队、现役部队制定。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县人民武装部以及预备役部队和预编预备役军官的现役部队,应当组织征召演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协助。

第四十五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县人民武装部应当根据上级的命令迅速向被确定为征召对象的预备役军官下达征召通知;必要时,预备役部队和预编预备役军官的现役部队也可以直接向所属的被确定为征召对象的预备役军官下达征召通知,并通报预备役军官登记地的县人民武装部。

第四十六条 预备役军官接到征召的通知后,必须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报到,由于伤病等原因暂时不能应召的,经县人民武装部核实,并报上一级兵役机关批准,可以暂缓应召。

第四十七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尚未被征召的预备役军官,未经其所在部队或者登记地的县人民武装部批准,不得离开预备役登记地;已经离开的,接到征召通知,应当按照通知要求立即返回或者到指定地点报到。

第四十八条 被征召的预备役军官转服现役的,按照战时现役军官任免权限下达任职命令,改授现役军官军衔,履行现役军官相应的职责;未转服现役的,按照上级下达的任务履行职责。

第四十九条 被征召的预备役军官所在单位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做好预备役军官的征召工作。

第五十条 国家解除国防动员的实施措施后,被征召转服现役的预备役军官,除根据部队需要继续服现役的,应当退出现役。



第八章 预备役军官的待遇

第五十一条 预备役军官履行兵役义务的工作实绩,应当作为所在单位对其考核评定、晋升职务及工资等级的依据之一;立功或者被授予荣誉称号的,享受国家和地方给予同等立功受奖者的奖励和优待。

第五十二条 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期间,应当按照规定着装;参加国庆节、建军节或者其他重大庆典活动的,可以着预备役军官制式服装,并佩带预备役军官军衔肩章、符号标志。

第五十三条 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期间,其工作单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照发工资和奖金,其享受的福利待遇不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期间,应当给予误工补贴,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伙食补助,报销往返差旅费。

第五十四条 对按照规定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的预备役军官,按照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的时间及其职务等级发给补贴。补贴标准由财政部和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制定,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保障。

第五十五条 预备役军官在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等军事活动中牺牲、伤残的,参照国家关于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办理。



第九章 预备役军官的退役

第五十六条 预备役军官达到平时服预备役最高年龄时,应当退出预备役。

第五十七条 预备役军事、政治、后勤、装备军官平时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

担任师级职务的,五十五岁;

担任团级职务的,五十岁;

担任营级职务的,四十五岁;

担任连级职务的,四十岁;

担任排级职务的,三十五岁。

服第一类军官预备役的人员确因工作需要,经过批准,平时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的年龄不得超过五岁。

第五十八条 预备役专业技术军官平时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

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六十岁;

担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五十五岁;

担任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五十岁。

第五十九条 未达到平时服预备役最高年龄的预备役军官,由于伤病残或者其他原因不能继续服预备役的,应当退出预备役。

第六十条 预备役军官退出预备役的批准权限,与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权限相同。

第六十一条 预备役军官退出预备役时,根据其服预备役的时间和贡献,颁发相应的荣誉证章。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期间,违反纪律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预备役军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逃避预备役登记的;

(二)拒绝或者逃避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的;

(三)拒绝、逃避征召的。

第六十四条 在预备役军官管理工作中,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预备役工作遭受严重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阻挠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或者履行其他兵役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的人员,服人民解放军军官预备役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六条 本法自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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