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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集成制造系统应用示范工程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5 15:38:32  浏览:87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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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集成制造系统应用示范工程实施办法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计算机集成制造系统应用示范工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



  第三章 管理



  第四章 验收和表彰



  第五章 培训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关于实施计算机集成制造系统(以下简称CIMS)应用示范工程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CIMS应用示范工程(以下简称应用工程)是国家科委“九五”重中之重项目和八六三计划CIMS主题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任务是在有条件实施应用工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总公司)(以下简称地方和行业)实施应用工程,并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同时,建立相应的机制,促进形成CIMS相关高技术产业,做好技术、人才和管理上的准备,为下一世纪更大范围推广应用CIMS打下基础。



  第三条 应用工程工作遵循“效益驱动、总体规划、分步实施、重点突破”的指导思想,通过产品设计、制造及经营管理中的相关单元技术的应用和集成优化,重点解决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面临的产品上市时间、质量、成本和服务问题,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力。



  第二章 组织



  第四条 国家科委设立由主管主任任组长的应用工程领导小组。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跨行业、跨地区的应用工程项目,以及有关政策方面的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



  第五条 地方或行业可成立由主管领导为组长,各有关方面参加的应用工程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和协调本地方或本行业的应用工程工作。



  第六条 863/CIMS主题专家组在国家科委的领导下负责应用工程的重大技术决策、规范制定和典型案例总结等技术指导工作,组织若干重点应用工程项目的立项、过程管理和验收中的技术和具体管理工作,指导并协助地方和行业应用工程项目的立项、过程管理和验收,协助地方或行业科技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科技主管部门)考核专家组。



  第七条 科技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地方或本行业的应用工程,参照《八六三计划专家委员会(组)选聘换届的原则和程序〔(91)国科发高字105号〕》和《国家科委高技术计划专家工作考核办法〔(91)国科发高字136号〕》组建相应的专家组,选聘和考核专家组成员,制定本地区或本行业的应用工程规划和实施细则。



  第八条 地方或行业专家组接受科技主管部门的领导和863/CMIS主题专家组的指导,负责本地方或本行业应用工程项目的立项、过程管理和验收等工作。



  第九条 实施应用工程项目的企业设立领导小组和联合设计组。领导小组由企业第一把手任组长,负责应用工程项目的协调和重大决策,领导联合设计组。联合设计组由企业和技术依托单位的有关人员共同组成,负责应用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和详细设计,并组织项目的具体实施。联合设计组设总师一人,由应用企业技术领导担任;副总设计师若干人,由企业技术部门负责人和技术依托单位人员担任。联合设计组实行总设计师负责制。随着项目的进展,逐步过渡到最终由企业人员负责应用工程项目的开发和应用。



  第三章 管理



  第十条 准备开展应用工程的地方和行业,其科技主管部门需将制定的本地方或本行业的应用工程计划报国家科委审批。



  第十一条 立项管理。科技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按照《CIMS应用示范工程项目立项规范》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企业的申请条件和实施应用工程项目的基础进行考察和审定,采取“成熟一家,启动一家”的方式,将符合条件的应用工程项目列入地方或行业的应用工程计划。



  科技主管部门从其应用工程项目中推荐认证候选项目。国家科委委托863/CIMS主题专家组每年分两次给予认证和经费支持。



  重点应用工程项目的立项由国家科委组织,过程管理由863/CIMS主题专家组负责。



  对于今后完成一期工程(包括目前已完成一、二期工程)的863/CIMS典型应用工厂原则上转由相应的科技主管部门及其专家组负责后续工程的评审、立项和过程管理,和原推广应用项目一并按照认证后的应用工程项目处理。



  第十二条 合同管理。国家科委批准地方和行业应用工程计划后,由863/CIMS主题专家组(甲方)与科技主管部门(乙方)签订应用工程项目前期支持经费合同,或者由863/CIMS主题专家组(甲方)与受科技主管部门(丙方)委托的专家组(乙方)签订应用工程项目前期支持经费合同。



  应用工程项目经过863/CIMS主题专家组组织的认证,由863/CIMS主题专家组(甲方)与科技主管部门(乙方)签订应用工程项目批处理合同,或者由863/CIMS主题专家组(甲方)与受科技主管部门(丙方)委托的专家组(乙方)签订应用工程项目批处理合同。



  应用工程项目合同由科技主管部门(甲方)或受科技主管部门委托的专家组(甲方)分别与实施应用工程项目的企业(乙方)签订。



  重点应用工程项目合同由863/CIMS主题专家组(甲方)与实施重点应用工程项目的企业(乙方)签订。



  合同各方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合同执行的监督和管理,检查合同的履行情况,协调解决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三条 经费管理。应用工程(包括重点应用工程)项目的经费主要由企业自筹解决。



  国家的拨款由相应的科技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八六三计划有关的经费管理办法管理,所有款项分期分批划拨到实施应用工程项目的企业,专款专用,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挪用。所有拨款应根据项目进度和合同执行情况划拨。对未达到合同阶段目标的企业可少拨和缓拨,直至停拨项目经费。



  应用工程中重大共性技术的研究和开发以国家支持为主。地方和行业需要的应用技术开发,以地方或行业支持为主。



  第十四条 项目管理。应用工程项目分阶段实施,一般分初步设计、详细设计、实施、运行和验收五个阶段,时间为两年左右。



  应用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报告须经地方或行业专家组审查后方可进入实施。如确需调整项目进度,实施应用工程项目的企业要向相应的地方或行业专家组提出书面报告,获得批准后执行。



  重点应用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报告须经863/CIMS主题专家组审查后方可实施。如确需调整项目进度,实施应用工程项目的企业要向863/CIMS主题专家组提出书面报告,获得批准后执行。实施应用工程项目的企业要加强对联合设计组的领导,把握工程方向,培养自己的技术队伍。



  应用工程应配合企业的技术改造计划,制定CIMS总体规划,指导企业今后的技术改造。



  各专家组负责组织专家对项目进展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对不能按合同规定完成实施计划的项目,可以提出暂缓或中止的建议,并报科技主管部门批准。重点应用工程项目的中止,须报国家科委批准。



  第四章 验收和表彰



  第十五条 应用工程(包括重点应用工程)项目完成后,项目合同乙方要按照《CIMS应用示范工程项目验收规范》的规定向合同甲方提出验收申请报告。



  第十六条 应用工程项目的验收由合同甲方组织。重点应用工程项目的验收由国家科委组织。



  第十七条 其他验收程序和要求按照《CIMS应用示范工程项目验收规范》执行。



  第十八条 国家科委和各级科技主管部门将根据情况对应用工程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



  第五章 培训



  第十九条 863/CIMS主题专家组负责建立各地的国家CIMS培训中心,组织编写和审定培训教材。各培训中心结合自身特点,建立CIMS应用技术的演示环境和平台,开展不同层次的培训工作。



  第二十条 国家CIMS培训中心要进行应用工程总设计师和副总设计师、各分系统和单元技术设计师的培训工作。



  地方和行业要充分利用国家CIMS培训中心的条件,制定培训计划,组织本地区和本行业的培训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地方和行业专家组应协助科技主管部门组织应用企业之间的交流,编写应用工程案例,指导应用工程项目的开展。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科技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本地方或本行业的应用工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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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细则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细则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童工是指未满16周岁,与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劳动关系,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或者从事个体劳动的少年、儿童。
除国家和本细则特别规定者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使用童工。
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参加家庭劳动、学校组织的勤工俭学和省人民政府允许从事的无损于身心健康的、力所能及的辅助性劳动,不属于使用童工范畴。
第三条 为防止使用童工现象发生,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农户、城镇居民用工,劳动行政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必须严格核查招用人员的年龄,不符合规定的,要予以纠正。
第四条 对违反规定,擅自使用童工的单位或个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并对用工单位和个人进行经济处罚,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童工在送回原居住地之前患病或伤残的,由违反规定擅自使用童工的单位或个人负责治疗。治疗期间除承担全部医疗费用外,应按月发给本人生活费200元。

对伤残医疗终结的童工,使用童工的单位或个人,应根据县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伤残程度,发给本人致残抚恤费。具体标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每月发给200元,保障其终生生活。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每月发给150元,直至其年满16周岁;在其年满16周岁后,再
根据其伤残程度,发给一次性生活补贴5000至10000元。
对因病医疗终结的童工,发给本人一次性生活补助费600元。
童工死亡的,由使用童工的单位或个人发给童工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丧葬补助费500元,并根据死亡原因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10000至20000元。
第六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细则的个人(指个体工商户、农户、城镇居民)的经济处罚:
(一)使用童工从事营利性生产劳动的,每使用1名童工,罚款600至1200元。
(二)使用童工从事家庭服务性劳动的,每使用1名童工,罚款300至600元。
(三)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允许少年、儿童做工,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罚款300至600元。
(四)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每介绍1名童工,罚款600至1200元。
第七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细则的单位的经济处罚:
(一)单位每使用1名童工,罚款3000至5000元。
(二)职业介绍机构及其他单位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每介绍1名,罚款1500至3000元。
(三)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做工出具假证明的,罚款1500至3000元。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原罚款标准基础上再加重罚款3倍:
(一)两次(含)以上使用童工的;
(二)使用3个月(含)以上或者使用3名(含)以上童工的;
(三)两次(含)以上介绍或者一次介绍3名(含)以上童工的;
(四)两次(含)以上为童工出具假证明的。
第九条 罚款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罚款时,应给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对必不可少的办案费用补助,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预算,经批准后专项提付。
第十条 对违反规定被处罚款、支付的医疗费、生活补助费、致残抚恤费、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经济赔款等,企业从留利或其他自有资金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从预算外资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确需招用未满16周岁的文艺工作者、运动员和艺徒时,应按照规定,报经县级以上(含县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用后,用人单位应切实保护他们的身心健康,促使他们在德、智、体诸方面健康成长,并应负责创造条件,保证少年、儿童依
法接受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文艺工作者,系指专门从事表演艺术工作的人员。
运动员,系指专门从事某项体育运动训练和参加比赛的人员。
艺徒,系指在杂技、戏曲以及工艺美术等领域从师学艺的人员。
第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招用农村贫困地区未升入初中的13至15周岁的少年(不包括从事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职业),只限在本县范围内就近招用,并须经县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被招用的少年只允许从事国家规定的1级体力劳动。不得从事夜班劳动,不得加班加点,劳动时间不
得超过6个小时。
第十三条 从事文艺、体育、特种工艺职业的少年和经批准从不具备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条件的农村贫困地区招用的少年,其劳动保险福利待遇均按照国营企业职工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使用童工工作的领导。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以及工会、妇联,负责检查本细则的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4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2002]125
2002-09-2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9月17日公布了《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02年9月23日起施行,为办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提供了具体依据,对进一步打击遏制此类不法活动,维护出口退税管理秩序,促进对外贸易和市场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是加强税收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税的重大步骤。现将《解释》转发给你们,并就宣传贯彻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大力宣传,切实贯彻

各级税务机关领导和相关人员要认真学习《解释》,深刻领会其实质精神,充分认识当前骗取出口退税活动的严重性和危害性,以及与之斗争的紧迫性和艰巨性。要将《解释》列入税法宣传普及教育的重要内容,渗透到业务管理和执法办案的各个环节。要通过各种新闻媒体,运用多种形式,全面宣传《解释》,发动鼓励广大群众勇敢地同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作斗争,把这项斗争建立在坚实的群众基础之上。要会同司法机关选择一些典型案例公开报道,以案说法,张扬法制,扩大社会影响。

要把查办骗取出口退税案件工作提到重要议程,牢固树立“强化出口退税管理、促进对外贸易发展”的指导思想,进一步增强工作责任感、紧迫感,做到组织领导、办案力量和工作措施三落实,深入持久地开展打击骗取出口退税斗争,争取更大的成效。

二、正确适用政策法律,狠查骗取出口退税大案要案

骗取出口退税活动涉及环节多、区域广,在查办过程中必须加强纵向督促与横向合作。对骗取出口退税案件,各地税务机关领导要亲自组织查处;对重大复杂的案件,要及时向上级税务机关请示报告,上级税务机关要给予大力支持和具体指导,必要时直接指挥和组织协调,有关地区要积极协助主办部门调查取证;对函求协查的事项,要及时反馈结果,不得片面强调困难不予合作,不得以任何借口敷衍应付或扯皮推诿。要坚决排除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严格执法,秉公办案,认真查处每一起案件。对设置障碍阻挠、抵制查处工作,徇私舞弊、包庇、袒护不法分子的,要坚决依法从严处治。

要始终贯彻“一要坚决、二要慎重、务必搞准”的方针,对骗取出口退税案件的具体处理,要注意税法与刑法的衔接,正确履行法定程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使所办的每一起案件都事实清楚,依法有据,经得起历史的检验。要综合整治,打教结合,打击少数,教育多数,从根本上遏制骗取出口退税不法活动,力求达到标本兼治的效果。

各地税务机关要细致分析当前骗取出口退税活动的特点和规律,针对出口退税管理中的薄弱环节,研究制订周密的监控措施和防范策略。既要敢于办案,又要善于总结,对办案的好作法、好经验要加以交流与推广。

三、加强协调合作,适时开展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专项斗争

各地税务机关要结合贯彻《解释》,将出口退税管理和骗取出口退税问题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并向有关部门通报,争取领导重视支持和各方面积极合作。要会同审判、检察、公安机关,结合实际情况和办案需要,制订贯彻《解释》、落实办案工作的各项计划及实施方案。要与有关部门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及时互通信息情况;经常召开联席会议,分析骗取出口退税动向,协调解决执法办案中的问题。

对骗取出口退税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要依照刑法、《解释》和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移送公安机关侦办,不得只作追缴税款和行政处罚等处理。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要适时提请公安机关介入,或移送公安机关直接侦办,以迅速抓捕疑犯,有效追缴税款,提高执法办案效率,减少国家税收损失。税务机关要依法协助公安机关侦办骗取出口退税案件,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避免混淆权能。

各级税务机关要把开展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专项斗争作为今后工作的重要任务,根据实际情况,会同公安、检察、审判机关适时联手组织专项斗争,形成强大的打击声势和舆论攻势,震慑分化不法分子,鼓舞教育人民群众。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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