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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推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1:48:04  浏览:89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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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推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推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湘建建〔2007〕423号
各市州建设局(建委、规划建设局),衡阳市、邵阳市建工局,株洲市招标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主体行为,降低工程建设风险,保障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各方的合法权益,确保工程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建设部《关于在建设工程项目中进一步推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意见》(建市〔2006〕326号),我厅制定了《湖南省推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反馈我厅。


湖 南 省 建 设 厅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湖南省推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逐步完善建筑市场的社会运行机制,规范工程交易行为,降低工程建设风险,落实工程建设资金,确保工程建设顺利进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以及《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在我省推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制度,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施工承包合同担保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政府投资的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和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施工承包合同担保活动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施工承包合同担保,是指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承发包活动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由担保人向债权人提供的、保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义务时,由担保人代为履行或承担责任的法律行为。
  本规定所称担保有效期,是指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存续期间。施工承包合同担保有效期应当依据本规定相应条款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有权在担保有效期内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效期届满,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
  第六条 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分为发包人支付担保与承包人履约担保。发包人支付担保是指担保人向承包人提供的保证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第三方担保;承包人履约担保是指担保人向发包人提供的保证承包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第三方担保。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下列施工承包合同是否提供施工承包合同担保由施工承包合同当事人双方自行约定:
  (一)合同价款在200万元以下的施工承包合同;
  (二)合同中已同时作出以下约定:开工前支付动员预付款比例不低于合同价款的10%(工期超过一年的,按不低于开工后一年完成工程量价款的10%支付);开工后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不低于当月完成工程量价款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后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审核;工程价款结算审核完成后的一个月内工程尾款支付完毕;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工程质量保修项目、期限及金额,并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足额支付相应保修项目的保修金。
  如果施工承包合同当事人的一方在近两年内有因拖欠工程款或农民工工资被相关部门通报的记录时,该方当事人仍然应当按本规定出具发包人支付担保或承包人履约担保。
  第八条 合同价款在8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施工工期在6个月以上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可以按照工程形象进度或付款周期实行分期滚动担保,但每期的施工期不得不少于3个月、工程量价款不得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当发包人支付担保实行分期滚动担保的,承包人履约担保应当对应各期实行分期滚动担保。
  第九条 施工承包合同担保采用分期滚动担保的,承发包双方应当在当期担保届满以前分别向对方出具后期承包人履约担保和发包人支付担保。当期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应当在当期完成工程量价款已签字确认或结算完毕,且已履行合同约定相应义务后分别解除。
  第十条 按照本规定应当实行施工承包合同担保的,有关当事人应当在招标文件、施工承包合同中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明确提供担保的条款及内容。
  第十一条 发包人应当与担保人签订发包人支付担保合同,承包人应当与担保人签订承包人履约担保合同,发包人支付担保合同与承包人履约担保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从合同。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担保合同的条款和内容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予以明确。
  施工承包合同担保的费用应当计入工程造价。承包人履约担保的费用应当进入投标报价。
  第十二条 发包人支付担保的担保人应当向承包人提供银行保函(或者担保书或者保证保险函),承包人履约担保的担保人应当向发包人提供银行保函(或者担保书或者保证保险函)。
  第十三条 施工承包合同担保的担保人应当是具有相应资质的银行、担保公司或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担保公司,是指以担保为主要经营范围和主要经营业务,依法登记注册的担保机构。
  第十四条 依法设立的担保公司承担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担保时,其所有担保活动担保余额的总额应当控制在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10倍以内,单笔承包人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该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50%,单笔发包人支付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该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20%。
  第十五条 担保公司以及其他担保人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应当接受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发生不履行担保责任以及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由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上报发布其失信记录。


  第三章 发包人支付担保


  第十六条 发包人支付担保的担保金额应当为施工承包合同履行期间承包人完成工程量价款与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可能发生的最大差额。采用分期滚动担保方式的,当期可能发生的最大差额应当将当期及以前各期差额累加计算,当期发包人支付担保金额应当按累加计算的最大差额确定。
  第十七条 当期发包人支付担保的有效期,从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当期届满后的一个月为止。当期发包人支付担保有效期内,承包人应当自收到合同约定当期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后期发包人支付担保后的7日内向担保人发出解除担保合同的书面通知,终止当期保证责任。
  第十八条 施工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应当在当期发包人支付担保有效期内向担保人提交要求在担保金额内支付工程款的书面通知,担保人应当按照当期担保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当发包人未按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且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并出具相应发包人支付担保时,承包人可以停止施工,发包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四章 承包人履约担保


  第十九条 承包人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应当控制在施工承包合同价款的10%以内。采用分期滚动担保的,当期承包人履约担保金额应当控制在当期完成工程量价款的10%以内。
  第二十条 当期承包人履约担保有效期,从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承包人履行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当期义务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为止。发包人应当在承包人履行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当期义务验收合格后7日之内向担保人发出解除担保合同的书面通知,终止当期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施工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当期义务的,发包人应当自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担保人提交要求履行担保义务的书面通知。承包人由于自身原因没有履行施工承包合同当期义务时,由担保人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履行保证责任:
  (一)向承包人提供资金、设备或者技术援助,使其能继续履行施工承包合同义务;
  (二)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直接接管该项工程或者另觅经发包人同意的具备相应资质的其他承包人,继续履行施工承包合同义务,发包人仍按原合同约定履行相关责任和义务,原合同范围内增加的工程价款由担保人在保证额度内代为支付;
  (三)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在担保额度范围内,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施工承包合同的备案审查中,应当将承发包双方是否按照本规定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提供担保的条款和内容,并出具相应担保合同及银行保函或者担保书或者保证保险函作为审查内容之一。对发包方未按照本规定落实发包人支付担保的,应当视为工程建设资本金未落实,施工承包合同不予备案,不予颁发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承发包双方及担保人在施工承包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之前,不得撤回或同意对方撤回相应的施工承包合同担保、或者不按照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出具后期担保。对发包人及担保人撤回发包人支付担保、或者不按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出具后期发包人支付担保的,承包人有权停止施工,停止施工的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对承包人及担保人撤回履约担保、或者不按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出具后期承包人履约担保的,发包人有权终止施工承包合同,终止施工承包合同的损失由承包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工程建设期间发生包括索赔因素在内的工程价款增减的,当原担保不能保证施工承包合同继续履行时,承发包双方均有权要求对方出具新的或变更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并报送施工承包合同备案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的索赔行为有异议的,应当及时与对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施工承包合同的担保合同和银行保函、担保书、保证保险函的内容及格式,应当按本规定要求并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担保合同示范文本》(试行)的通知”(建市〔2005〕74号)中的示范文本确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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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阳市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辽阳市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市政办发〔2006〕9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辽阳市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辽阳市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发〔2006〕10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意见》(辽政发〔2006〕42号),加强对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与运行的管理,保障居民公平享有安全、有效、便捷、经济的社区卫生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是指在城市(含县城)范围内设置的、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登记注册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第三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是以社区、家庭和居民为服务对象,开展健康教育、预防、保健、康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一般常见病的诊疗服务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四条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各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由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等规定的标准进行初审申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和执业登记。
第六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可为独立法人机构,实行独立核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其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可实行一体化管理,其他独立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应接受本辖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是专有名称,未经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构不得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命名。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命名原则是:所在区名+识别名(可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命名原则是:社区名+卫生服务站。
第八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卫生部制定的统一专用标识;卫生部未制定统一标识前,使用市卫生局制定的统一标识。
第九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公共卫生服务:
1健康教育。普及卫生保健常识,帮助居民逐步形成利于维护和增进健康的行为方式。
2传染病预防控制。负责疫情报告和监测,实施预防接种,配合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开展高危人群和重点慢性病筛查,实施高危人群和重点慢性病例管理;建立并管理居民健康和疾病档案;协助处置辖区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3妇女、儿童、老年保健。提供婚前、孕前、孕产期、更年期保健服务;开展新生儿、婴幼儿及学龄前儿童保健服务;指导老年人进行疾病预防和自我保健。
4残疾康复指导和康复训练。
5计划生育技术咨询指导,发放避孕药具。
第十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基本医疗服务:
1一般常见病、多发病、诊断明确的慢性病诊疗和护理。
2现场应急救护。
3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家庭服务。
4城市医保病人的首诊和转诊服务。
5住院康复医疗服务。
6中医药服务。
第十一条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注册相应类别的全科医学专业范围,可以从事社区预防保健以及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临床诊疗,但不得从事专科手术、助产等风险较高,不适宜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的专科诊疗,不得跨类别从事口腔科诊疗。
第十二条申请注册全科医学专业为执业范围的执业医师,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取得相应类别的全科医学专业中、高等技术职称任职资格。
2经省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并考核合格。
3经省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类别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
4取得初级资格的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须在相关上级医师指导下从事全科医学工作。
第十三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建立健全以下规章制度:
1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与行为准则。
2人员岗位责任制度。
3人员聘用、培训、管理、考核与奖惩制度。
4技术服务规范与工作制度。
5服务差错及事故防范制度。
6医疗废物管理制度。
7居民健康档案妥善保管制度,保护居民个人隐私制度。
8公示医疗服务、药品和主要医用耗材价格制度。
9严禁使用过期、失效及违禁药品制度。
1024小时开诊制度。
第十四条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考核、信息公示、奖惩和社会民主监督制度,定期收集社区居民的意见和建议,把接受服务居民的满意度作为考核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业绩的重要标准。
第十五条市、县两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妇幼保健所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所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工作进行业务评价与指导。
第十六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社会民主监督制度,定期收集社区居民的意见和建议,把接受服务居民的满意度作为考核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业人员业绩的重要标准。
第十七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建立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动态评审制度,每3年评审1次。对评审不达标的,限期3个月内整改;逾期仍不达标的,取缔其执业资格。
第十八条实行社区卫生服务百分考核制度(考核细则另行制订),考核结果作为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护士管理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服务范围内开展执业活动。违反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执业资格。

广州市职工教育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职工教育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1月3日经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5年12月1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
广州市职工教育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机构和职责
第四章 办学与考核发证
第五章 教 师
第六章 经费与设施
第七章 奖 惩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职工教育事业,提高职工队伍素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根据宪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职工教育是指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职工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和业务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职工教育。
第四条 职工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把职工培养成为有理想、有职业道德、有纪律、有与从事岗位相适应的文化、专业技术(技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人才。
职工教育应本着学用结合,按需施教和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以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为重点,积极开展各类教育培训。
第五条 职工教育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开发智力、培养人才的重要途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必须把职工教育纳入本地区、本部门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身发展的需要,自主举办职工教育。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业务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推进职工教育改革,建立现代企业教育制度。建立和完善岗位培训制度、资格证书制度和考核晋升制度及继续教育制度。
第七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职工教育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检查、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设立由有关部门组成的职工(成人)教育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职工教育工作。
政府其他各有关部门,负责管理各自职责范围内的职工教育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应积极参与职工教育管理和监督工作,维护和保障职工的学习权利。

第二章 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职工根据其承担的生产、业务、工作的需要,有参加政治、文化、科学、技术和业务等方面学习的权利,有用其所学、用其所长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的权利。
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和表现好的生产、业务、技术骨干有优先参加学习的权利,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和获得自学成才荣誉证书者,在各级各类职工(成人)学校招生时,享有被优先录取的权利。
第九条 职工有向本单位反映学习要求和对职工教育工作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
第十条 职工有服从学习安排,努力学习,完成学业的义务。
第十一条 由单位支付培训费或利用生产、工作时间参加学习的职工,要与本单位签订学习(培训)合同,并有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三章 机构和职责
第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拟定本地区职工教育的发展规划,综合协调职工教育工作,检查、监督职工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管理职工学历教育。
各业务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的职工教育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检查、监督职工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协调指导职工培训工作。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对职工教育的主要职责:
(一)为职工提供教育培训的条件,依法保障职工受教育的权利;
(二)制定本单位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后,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实施;
(三)制定和建立本单位职工教育培训制度;
(四)配备必需的教师和管理人员,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五)筹措职工教育经费。
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以上职责和有关规定以及实际需要设立职工教育管理、培训机构。

第四章 办学与考核发证
第十四条 职工教育主要依靠行业、企业事业单位办,同时鼓励、支持各类学校、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办。提倡联合办学、社会助学等多渠道、多形式的办学。
要充分运用电视、广播等现代化教育手段举办职工教育。
第十五条 举办职工学校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必须具备与培训目标相适应的校舍、师资、经费、教学设备、实验实习场地等基本条件。其设立、变更和停办,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职工教育的申办和考核、发证,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凡举办学历教育的各级各类职工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按分级管理权限申报审批;面向社会举办非学历教育的职工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按本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法规规定办理;
(二)工人技术业务技能考核、鉴定、发证由劳动部门根据有关的管理权限审批;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人员职业技能的培训、考核、发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考核、发证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发证,由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坚持培训与考核分开的原则。
由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成有专家、学者参加的各级职业资格证书考核委员会,其办事机构设在各级业务主管部门。
承担资格证书考核的院校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须经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考核委员会审批,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转让、买卖、伪造文凭和证书。

第五章 教 师
第十九条 必须建立一支以专职教师为骨干,专兼职教师相结合的职工教育教师队伍。各类职工学校教师的配备,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从事职工中、高等教育的教师,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技能培训的教师,应具有实践经验和相应教学能力的中级、高级技术工人、技师或其他工程技术人员担任。
第二十一条 从事职工教育的教师应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热爱职工教育事业,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文化、业务水平,做到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第二十二条 维护和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职工教育专职教师(管理人员)有享受政治、文化、业务进修的权利,在职称评定、晋级、调资、住房分配和其他福利等方面的待遇,应与本单位相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待遇相同。
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类职工学校、培训机构的专职教师和管理人员可以与普通教育学校教师和管理人员的待遇相同。
第二十三条 职工学校专职教师退休后,应享受普通教育同级学校教师的待遇。

第六章 经费与设施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直接管理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列入本级地方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逐年增长,其增长幅度应不低于年度财政收入增长的幅度。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的职工教育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经费主要由举办者自筹解决。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教育经费按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一点五掌握使用,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二点五掌握使用。不足部分,按国家和地方财政部门的规定解决。
面向外单位招生的职工学校,按市有关规定收取学费。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教育经费要专款专用,由教育培训部门掌握,财务部门监督,当年用不完的可以结转。
各级工会的职工教育经费,由工会掌握,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教学和培训要求,设有与本单位职工教育相适应的教学专用场地,充实、完善教学设施、设备。教学专用场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各类职工学校应实行教学、生产、科研三结合,根据教学需要,附设实习性的厂场、服务性的企业,有关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对完成职工教育任务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给予表彰、奖励。
对参加学习和自学成才取得优异成绩的职工,应给予表扬、奖励。
对实行教学、生产、科研三结合有显著成绩的,应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职工获得的学历证书、技术等级证书、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和自学成才者荣誉证书,用人单位应作为选拨、使用和晋级的优先考虑条件之一。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不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制度,造成生产事故的;
(二)侵犯教师合法权益和职工学习权利的;
(三)任意占用校舍场地,严重妨碍教学的;
(四)不按规定拨支职工教育经费或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
(五)在招生、考试工作中营私舞弊的;
(六)不实行关于资格证书培训与考核分开的;
(七)工作失职,给职工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违反职工教育其他有关规定的。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国家或他人经济损失、人身伤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不按规定办学、收费、乱发文凭和证书的,由相应的主管部门责令停办,没收其违法所得,取消乱发的文凭和证书,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罚款。
涂改、转让、买卖、伪造文凭和证书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可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外资经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职工教育,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职工教育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5年12月1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6年9月25日公布施行)

决定
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广州市职工教育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广州市职工教育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发展职工教育事业,提高职工队伍素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根据宪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订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职工教育是指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职工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和业务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三、增加一条规定,作为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职工教育。”
四、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职工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把职工培养成为有理想、有职业道德、有纪律、有与从事岗位相适应的文化、专业技术(技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人才。
职工教育应本着学用结合,按需施教和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以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为重点,积极开展各类教育培训。”
五、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职工教育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开发智力、培养人才的重要途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必须把职工教育纳入本地区、本部门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身发展的需要,自主举办职工教育。”
六、增加一条规定,作为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业务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推进职工教育改革,建立现代企业教育制度。建立和完善岗位培训制度、资格证书制度和考核晋升制度及继续教育制度。”
七、第五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职工教育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检查、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设立由有关部门组成的职工(成人)教育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职工教育工作。
政府其他各有关部门,负责管理各自职责范围内的职工教育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应积极参与职工教育管理和监督工作,维护和保障职工的学习权利。”
八、第六条改为第八条。
九、第七条改为第九条。
十、第八条改为第十条。
十一、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单位支付培训费或利用生产、工作时间参加学习的职工,要与本单位签订学习(培训)合同,并有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十二、第十条删去。
十三、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区、县级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拟定本地区职工教育的发展规划,综合协调职工教育工作,检查、监督职工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管理
职工学历教育。
各业务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的职工教育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检查、监督职工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协调指导职工培训工作。”
十四、第十二条删去。
十五、第十三条修改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对职工教育的主要职责:
(一)为职工提供教育培训的条件,依法保障职工受教育的权利;
(二)制定本单位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后,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实施;
(三)制定和建立本单位职工教育培训制度;
(四)配备必需的教师和管理人员,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五)筹措职工教育经费。
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以上职责和有关规定以及实际需要设立职工教育管理、培训机构。”
十六、第四章小标题修改为:“办学与考核发证”。
十七、第十四条修改为:“职工教育主要依靠行业、企业事业单位办,同时鼓励、支持各类学校、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办。提倡联合办学、社会助学等多渠道、多形式的办学。
要充分运用电视、广播等现代化教育手段举办职工教育。”
十八、第十五条修改为:“举办职工学校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必须具备与培养目标相适应的校舍、师资、经费、教学设备、实验实习场地等基本条件。其设立、变更和停办,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十九、第十六条修改为:“职工教育的申办和考核、发证,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凡举办学历教育的各级各类职工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按分级管理权限申报审批;面向社会举办非学历教育的职工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按本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法规规定办理;
(二)工人技术业务技能考核、鉴定、发证由劳动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的管理权限审批;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人员职业技能的培训、考核、发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考核、发证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发证,由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十、第十七条修改为:“ 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坚持培训与考核分开的原则。
由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成有专家、学者参加的各级职业资格证书考核委员会,其办事机构设在各级业务主管部门。
承担资格证书考核的院校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须经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考核委员会审批,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十一、增加一条规定,作为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转让、买卖、伪造文凭和证书。”
二十二、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必须建立一支以专职教师为骨干,专兼职教师相结合的职工教育教师队伍。各类职工学校教师的配备,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十三、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从事职工中、高等教育的教师,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技能培训的教师,应由具有实践经验和相应教学能力的中级、高级技术工人、技师或其他工程技术人员担任。”
二十四、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
二十五、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维护和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职工教育专职教师(管理人员)有享受政治、文化、业务进修的权利,在职称评定、晋级、调资、住房分配和其他福利等方面的待遇,应与本单位相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待遇相同。
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类职工学校、培训机构的专职教师和管理人员可以与普通教育学校教师和管理人员的待遇相同。”
二十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
二十七、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
二十八、第二十四条删去。
二十九、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的职工教育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经费主要由举办者自筹解决。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教育经费按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一点五掌握使用,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二点五掌握使用。不足部分,按国家和地方财政部门的规定解决。
面向外单位招生的职工学校,按市有关规定收取学费。”
三十、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教学和培训要求,设有与本单位职工教育相适应的教学专用场地,充实、完善教学设施、设备。教学专用场地不得挪作他用。”
三十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各类职工学校应实行教学、生产、科研三结合,根据教学需要附设实习性的厂场、服务性的企业,有关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三十二、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
三十三、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
三十四、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不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制度,造成生产事故的;
(二)侵犯教师合法权益和职工学习权利的;
(三)任意占用校舍场地,严重妨碍教学的;
(四)不按规定拨支职工教育经费或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
(五)在招生、考试工作中营私舞弊的;
(六)不实行关于资格证书培训与考核分开的;
(七)工作失职,给职工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违反职工教育其他有关规定的。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国家或他人经济损失、人身伤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五、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对不按规定办学、收费、乱发文凭和证书的,由相应的主管部门责令停办,没收其违法所得,取消乱发的文凭和证书,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罚款。
涂改、转让、买卖、伪造文凭和证书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六、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可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三十七、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外资经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职工教育,可参照执行。”
三十八、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职工教育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出相应的修正,重新
公布。



1996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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