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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地上附着物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6:24:21  浏览:82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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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地上附着物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8]27号



襄樊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地上附着物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地上附着物补偿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襄樊市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地上附着物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做好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乡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含襄城区、樊城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进行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地上附着物(以下简称建筑物)补偿工作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被征收方是指被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建筑物,主要是指人们进行生产、生活或其他活动的房屋或场所。如:住宅、厂房等。

本办法所称构筑物,主要是指人们不直接在内进行生产和生活活动的场所。如:道路、桥梁、水塔等。

第四条各地要因地制宜,多渠道妥善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从根本上保障农民的长远生计,逐步建立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五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建筑物补偿管理工作。

被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所在地的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支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物补偿管理工作。

第六条征地告知发布后,征收方可以拟订被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建筑物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征地范围内建筑物摸底情况;

(二)拆除期限;

(三)拆除方式;

(四)安置方式及期限;

(五)实物还建的相关资料;

(六)补偿安置资金证明以及使用计划;

(七)其他与建筑物补偿安置有关的内容。

第七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建筑物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进行审查并予以公告,听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第八条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告规定的拆除期限内,双方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就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明确载明补偿形式、补偿标准、安置方式、拆除期限、临时安置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依法签订的建筑物补偿安置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协议内容。

第九条建筑物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在公告的拆除期限内,双方经协商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集体所有土地上住宅补偿,被征收方可选择货币补偿、实物还房或者另辟宅基地进行安置;具备条件的,也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多层住宅,统一集中安置。另辟宅基地安置的,必须具备法定宅基地审批条件。

城市规划区外,在审批宅基地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建设多层住宅用地时应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适度集中为原则。

实行实物还房的具体区域,由城市规划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征收方应当向被征收方支付补偿费。补偿费由被拆除住宅重置价、附属物构筑物补偿费和住宅装饰装修补偿费构成。

货币补偿费由征收双方认可的、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办法有关规定评估确定。

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被征收方具有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

第十三条实行实物还房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和结算差价:

(一)实物还房应依据被征收方家庭常住人口(以当地派出所户籍证明为准,确属祖居情况,且在本市内无其它住宅的,可以计入常住人口予以还房),按人均建筑面积33平方米的标准实行实物还房。属独生子女家庭的,增加33平方米的还房面积。

被征收方选择的还建房面积超过规定还房面积的部份,由被征收方按建设的成本价格购买。

原住宅面积大于规定还房面积的,超过部份按评估机构的分户估价结果报告为依据进行抵扣后,实行货币补偿;

(二)还建房每套建筑面积最高不得超过140平方米;

(三)还建房的建设成本价、还房期限及费用等,应在拆除前对被征收方明示,并标注在补偿安置协议中。

第十四条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建设多层住宅安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就多层住宅的建设方式、标准等,征求被征收方的意见,建设费用由被征收方承担。

第十五条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另行审批宅基地安置的,征收方应对被征收方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计算补偿费。由被征收方按经批准的宅基地位置和面积自建房屋,费用由被征收方承担。具体规定如下:

(一)宅基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有关手续由征收方负责、被征收方协助共同办理。宅基地的平整、水、电、路及重建地的超深基础,由征收方负责;

(二)另行审批的宅基地,以村委会或组为单位,统一安排。宅基地的面积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三)同一被征收方有两处以上宅基地,被拆除一处,他处宅基地已达到规定面积的,不再另行审批宅基地。

第十六条征收方应当向被征收方支付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误工工资。

第十七条拆除厂房、办公楼等非住宅建筑物的(以下简称非住宅),实行货币补偿方式安置,征收方应对被征收方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计算补偿费,对非住宅应在住宅重置价基础上增加适当经营(生产)补偿。

对被征收方批准的用途为住宅而自行改为经营(生产)用房的,在《土地征收公告》颁发前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合法经营手续的,按住宅予以认定,但对实际用于经营(生产)的建筑面积给予适当经营(生产)补偿。无合法经营手续或手续过期失效的,一律按住宅补偿标准补偿。

拆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非住宅后,确需继续经营(生产)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定程序另行申请经营(生产)用地。

经营(生产)性非住宅的装饰装修补偿,支付给投资人。

第十八条因拆除经营(生产)性非住宅造成停产、停业的,征收方应当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产权人和使用人为同一人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支付给产权人;产权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支付给使用人。无合法经营手续或手续过期失效的,不予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

第十九条补偿中认定建筑物的建筑面积,以建筑物所有权证登记的面积为准;未取得所有权证但具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的,以批准的建筑面积为依据。

第二十条未经批准的违法违章建筑,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物,不予补偿;征地公告后,抢搭建、抢装修的,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批准期限减去已使用年限的剩余期限按重置成本法评估其价值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住宅重置价、附属物构筑物补偿、经营(生产)补偿及搬迁、安置、误工等补偿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市房产管理部门,按参照市场价格予以合理补偿的原则制定。

第二十二条被征收方在公告的拆除期限内搬迁腾地的,由征收方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方案由征收方制定。

第二十三条建筑物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征收方或者建筑物使用人在拆除期限内拒绝搬迁的,征收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筑物补偿安置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的水利、能源、交通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对建筑物补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制定的有关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建筑物补偿安置办法与本办法不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襄阳区按现行管理权限负责本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建筑物补偿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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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安徽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文件
铜政〔2000〕37号
关于贯彻实施《安徽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安徽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00年9月20日发布施行。为更好地实施《办法》,现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是《建筑法》立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它是建筑活动的生命线,是建筑市场管理最重要内容之一。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应当贯穿建筑活动全过程,进行全过程监督管理;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建筑法》内容,认真组织开展宣传学习《办法》活动,领会精神实质,强化服务和管理意识,建立完善的建筑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二、安全生产事关社会稳定的大局,安全生产必须警钟长鸣,常抓不懈。各级各部门在建筑活动中,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切实加强领导,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三、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足额向建筑施工企业支付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不得拒付和要求建筑施工企业让利;建筑施工企业也不得把安全技术措施经费作为让利部分以获得承揽工程和参加投标的条件。建筑施工企业应建立建筑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台帐,专款专用,并接受建筑安全监督部门的检查。

四、建筑施工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落实施工现场的各项安全防护措施,加强安全生产巡视和检查工作,督促落实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同时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办公室悬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同时在工地围墙显著位置将工程项目的内容及工地负责人、安全生产负责人予以标注,便于群众监督。

五、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安全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的职责,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同时要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资格审查工作,核发建筑业企业《安全资格证》,未经安全资格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颁发资质等级证书。

附:省政府令〔125〕号《安徽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二OOO年十月十七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25号



《安徽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9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许 仲 林

二○○○年九月二十日















安徽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三条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开展建筑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技术,实行建筑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和标准化管理,提高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建筑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控告。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工作,并依法接受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建筑安全生产职责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保障施工安全的水文、地质 、地下管线等资料和必要的安全防护条件,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施工开始前,组织勘察设施和施工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文件的安全技术交底;

(二)按照规定向建筑施工企业支付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

(三)监督建筑施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组织施工,发现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对拒不改正的,可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调查处理。

第八条 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提供设计图纸,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并协助建筑施工企业制定施工安全技术措施或者方案。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首先接受安全生产知识教育,掌握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有关知识。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进行就业前的职业性健康检查。经检查合格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考核,取得特种作业资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并向施工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应当定期讨论安全生产工作,发挥职工对安全生产的监督作用,依法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接受职工的监督。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三章 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和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六条 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围档。高层和临街的建筑施工,应当采用密目网或者其他装置进行遮护。

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施工现场的道路应当平整、畅通,并设置交通指示标志。通过危险的地段应当悬挂警戒标志,夜间设置红灯示警。

在车辆、行人通过的地方施工,应当对沟、坑、井等进行覆盖,并设置施工标志和防护设施。

第十八条 施工现场的施工区域和非施工区域应当隔开。建筑施工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临时住所和饮食等应当符合安全、卫生的要求。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根据建筑工程的施工进度,及时调整和完善安全防护设施;

(二)在施工现场的事故易发区域,设置专项的安全防护设施,并设立醒目的警示标志;

(三)根据季节或者天气特点,设置或者调整专项的安全防护设施。并进行相应的安全检查。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装、使用施工机械、机具和电气设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装前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安装;

(二)使用前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进行安全性能试验,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三)使用期间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维修、保养,保证其完好、安全。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电气安全保护和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用电作业应当符合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

(二)用火作业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并保证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根据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进度,向不同工种的施工人员进行专项的安全技术交底。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的职工应当按照施工安全技术标准和本工种的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施工作业,发现施工现场安全异常情况,应当立即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向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报告。

建筑施工企业的职工对影响身体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有权提出改进或者改善的建议;对企业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有权拒绝执行和检举、控告。

第二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巡视和检查,督促施工人员遵守建筑生产的安全操作规程和技术标准,发现安全事故隐患以及违反施工安全技术规范或者安全操作规程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或者纠正。

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份亡事故的报告和处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建筑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建筑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建筑安全生产方面的检举、控告,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检举、控告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七条 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建筑施工企业进行安全资格审查,并作为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考核、评定的重要依据;未经安全资格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等级证书。

第二十八条 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统计、报告工作,并定期发布建筑行业安全生产动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于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于500元以上1000元以上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施工机械、机具和电气

设备的。

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财产、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O年十月二十四日印发


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体政字〔2006〕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总参军训和兵种部体育训练局、总政宣传部文化体育局,各有关科研单位,各厅、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繁荣发展体育社会科学,加强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的管理,促使多出优秀体育社会科学研究人才和成果,为体育事业发展服务。现将《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日


          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繁荣发展体育社会科学,加强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社会科学研究项目(以下简称总局社科项目)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总局社科项目是指国家体育总局(以下简称总局)确认立项的体育社会科学研究项目。
  第三条 总局社科项目的管理,必须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坚持“百家争鸣、百花齐放”方针,为体育事业发展服务,为体育决策和繁荣发展体育社会科学服务,有利于加强体育社会科学研究队伍的建设,促使多出优秀体育社会科学研究成果。
  第四条 政策法规司(以下简称政法司)负责总局社科项目的规划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 项目申请和立项
  第五条 总局社科项目实行全国公开招标,公平竞争,专家评审,择优立项。
  第六条 总局社科项目分为重点项目、一般项目、青年项目和自筹经费项目。
  重点项目指选题意义重大,在体育理论或应用对策研究中有重大发现和创新,有重要学术价值或应用价值的研究项目。总局对重点项目在经费上重点支持;同时,根据不同情况对重点项目在立项、中期检查、结项等管理过程中采取会议评审、会议报告等必要的审查措施。
  一般项目指在体育理论或应用对策研究中有重要发现和创新,有较高的学术价值或应用价值的研究项目。
  青年项目指为培养和扶持优秀青年研究人员而设立的具有一定理论水平和应用价值的研究项目。
  自筹经费项目指总局确认立项,由项目负责人筹集经费的研究项目。
  一般项目、青年项目、自筹经费项目研究时间一般为1年,重点项目研究时间一般为1-2年。立项后,确因情况变化需要延长研究时间时,可以提出延期结项申请,经批准后执行。项目一般只批准一次延期申请。
  第七条 总局社科项目立项实行招标制度。政法司印发申请通知及项目指南,申请者根据要求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总局社科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总局社科项目立项实行“不结项、不立项”原则。无特殊理由、长时间超期不完成总局社科项目的单位不能申请;在研的总局社科项目负责人不能申请。
  (二)申请重点项目和一般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一般应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副处级以上行政职务;申请青年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一般应为35周岁以下,已获硕士以上学位,尚未获得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副处级以上行政职务者。
  (三)项目负责人只能申请1个项目,课题组成员不能同时参加2个以上项目的申请。
  (四)申请项目的课题组全体成员必须从事项目的实质性研究工作。
  第九条 申请总局社科项目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填写申请材料,并送所在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审查。
  (二)申请人所在科研管理部门审查后,签署意见,并承诺承担项目的管理任务。
  (三)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将项目申请材料寄送政法司。
  在项目申请中弄虚作假的,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2年内不得申请总局社科项目,项目负责人3年内不得申请总局社科项目。
  第十条 政法司负责组织总局社科项目的评审。
  (一)总局社科项目实行同行专家评审制。政法司选取一定数量的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
  (二)政法司按照专家评审情况,研究确定本年度立项名单及各项目资助金额。
  (三)政法司向被批准立项的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寄发立项通知书。
  (四)各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向本单位获得立项的项目负责人转交立项通知书。
  第十一条 对体育事业发展的重点、热点和难点问题,政法司根据需要以委托的方式进行立项研究,列入重点项目。

             第三章  项目经费的管理与使用
  第十二条 项目负责人根据立项通知书要求,填写回执,按批准的资助金额编制开支计划,在规定时间内寄送政法司。政法司收到回执后,将项目经费拨到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的银行帐户,由所在单位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总局社科项目一般采用一次性拨款,对资助额度较大的项目可采取分批拨款方式,预留经费在项目验收结项后拨付。
  第十四条 项目负责人在本单位科研和财务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按计划使用项目经费。
  第十五条 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科研和财务管理部门对项目资助经费实施具体管理,按财务制度要求,对项目资助经费的预算和开支情况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对于总局社科项目,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应给与配套资金支持。

             第四章 项目的中期管理
  第十七条 总局社科项目实行中期检查制度,主要检查项目的进度、阶段性成果以及下一步工作安排情况。
  第十八条 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应当督促项目负责人,共同做好项目中期检查工作,保证项目按期保质完成。
  第十九条 政法司对项目进行中期检查,以了解和确保研究的进度和质量。
  (一)政法司向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科研管理部门下发中期检查通知。
  (二)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科研管理部门组织本单位当年度总局社科项目的中期检查。
  (三)项目负责人须按要求填写中期检查报告书,经所在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审查后报政法司。
  第二十条 总局社科项目一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由项目负责人提交书面申请,经所在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同意,报政法司审批:
  (一)变更项目负责人、增补课题组成员或调整课题组成员排序。
  (二)变更项目承担单位。
  (三)改变项目名称。
  (四)研究内容有重大调整。
  (五)改变最终成果形式。
  (六)项目延期完成。
  (七)撤销项目。
  (八)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

               第五章 项目结项
  第二十一条 总局社科项目一般采用专家评审验收的方式进行结项。
  第二十二条 项目完成后按照以下程序予以结项:
  (一)项目负责人完成项目后,向所在单位科研管理部门提出结项申请。
  (二)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科研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对申请结项的项目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的项目报送政法司。
  (三)政法司组织专家对项目成果进行验收,确定项目结项等级。
  (四)总局社科项目结项等级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级别。验收时被评定不合格的项目,允许课题组在3个月内对成果进行修改,并重新申请结项;仍不能通过的,按撤项处理,并由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负责返还资助经费。
  (五)经评审予以结项的,政法司向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寄发结项证书。
  (六)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向本单位项目负责人转交结项证书。
  第二十三条 在项目验收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该项目予以撤项:
  (一)研究成果的政治观点有明显问题的。
  (二)剽窃他人研究成果的。
  (三)逾期不提交延期申请,或批准延期时间已到期仍不能完成的。
  (四)研究成果学术质量低劣的。
  (五)与批准的课题设计严重不符的。
  (六)第一次结项未能通过,经修改后重新申请结项,仍未能通过的。
  (七)严重违反经费开支计划的。
  (八)其他违反课题管理原则和规定的行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被撤销的项目,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2年内不得申请总局社科项目,项目负责人3年内不得申请总局社科项目。

               第六章 成果宣传与奖励
  第二十四条 结项后的总局社科项目成果,在发表、出版或向有关领导、决策部门报送时,应在显著位置标明“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社会科学研究项目”及项目编号。
  第二十五条 建立总局社科项目成果库,编辑出版体育社会科学研究成果汇编,加强对总局社科项目成果的宣传、推广,促进成果转化。
  第二十六条 总局对优秀体育社科项目研究成果予以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社会科学、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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