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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9:30:18  浏览:86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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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府令第133号)
宜昌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宜昌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已经2008年6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
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08年6月14日


宜昌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第一条 为控制吸烟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城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区(不含夷陵区,下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本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公共场所内禁止吸烟的具体实施工作。
教育、文化、卫生、环保等主管部门及新闻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
第四条 本市城区下列公共场所内禁止吸烟:
(一)易燃易爆场所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吸烟的场所;
(二)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
(三)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学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
(四)影剧院的观众厅;
(五)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图书馆、档案馆的查阅室,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科技馆的展示厅;
(六)室内体育馆的观众区和比赛区;
(七)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公共交通场站的售票厅、等候厅;
(八)商场(超市)、书店及邮政、通信、金融机构的对外营业场所;
(九)机关、团体及宾馆、饭店的会议室;
(十)设置禁止吸烟标志的其他公共场所。
第五条 除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的禁止吸烟场所外,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可以根据其实际情况,确定其他禁止吸烟场所,或者设置有明显标志和通风设施的吸烟区(室)。
第六条 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禁止吸烟的义务:
(一)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
(二)开展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不得放置吸烟器具并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实施禁止吸烟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任何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的,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劝阻、制止其吸烟行为,或者责令其离开禁止吸烟场所。
第八条 任何人均有权要求吸烟者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及其监督管理人员劝阻、制止吸烟行为;有权向卫生、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公共场所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共场所所在地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法定主管部门依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组织评比、命名表彰“卫生先进单位”时,应当将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列为考核内容。
第十条 任何人在公共场所乱扔烟蒂等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清除,可以并处警告或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拒绝、阻碍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监督管理人员执行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本市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提倡在各类公务活动中不备烟、不敬烟、不吸烟。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1997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宜昌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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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农家乐旅游服务暂行规定农家乐旅馆管理暂行办法农家乐餐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农家乐旅游服务暂行规定农家乐旅馆管理暂行办法农家乐餐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府办〔2005〕134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市旅游局制定的《苏州市农家乐旅游服务暂行规定》、《苏州市农家乐旅馆管理暂行办法》、《苏州市农家乐餐馆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苏州市农家乐旅游服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农家乐旅游服务,提高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促进农家乐旅游健康持续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苏州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家乐,是指在农民自有宅基地与农村集体土地上利用庭院、果园、花圃等田园景观和自然生态、乡村人文资源,为游客提供以农业体验为特色的观光、娱乐、劳动、住宿、饮食等服务的经营实体。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农家乐旅游服务和农家乐旅游服务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对农家乐旅游服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指导、属地管理”的原则。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家乐旅游服务管理工作;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家乐旅游服务管理工作;镇政府负责本镇区域内的农家乐旅游服务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家乐旅游管理工作。

农家乐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加入农家乐行业协会,农家乐行业协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行业自律、市场拓展、培训交流等工作。

第五条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旅游服务质量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开投诉电话,受理游客的投诉。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游客的投诉应当调查核实,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者。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投诉,应当在2日内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调查核实,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者。

第六条 各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苏州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内农家乐旅游发展规划。

第七条 从事农家乐旅游经营活动应按国家规定,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经相关部门许可的,应取得相应的许可。

第八条 农家乐旅游服务设施和安全设施以及就餐环境、垃圾处置、污水和油烟排放应当符合卫生、环保、公安、消防等方面的规定和要求。

第九条 农家乐经营者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出现危险的区域和项目,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农家乐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经营者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实施应急处置,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公安、卫生、环保、质监、旅游等有关部门。

第十条 农家乐旅游服务从业人员应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技能。从事饮食业及其他直接为游客服务的人员,应按国家规定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农家乐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实守信,出售商品和服务收费应当明码标价,货真价实。

第十二条 农家乐旅游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一)强行拉客、欺客宰客;

(二)强迫游客购买商品或接受有偿服务;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

(四)欺行霸市,诋毁其他农家乐名誉;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实行自愿申请的原则。申请质量等级评定的,应当向当地镇政府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市和各市(区)、镇旅游职能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并邀请有关专家、旅游管理人员、村、镇负责人,成立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具体负责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的评定。

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的评定,应当以《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划分》为依据。

市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负责全市五星级和四星级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的评定;市(区)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三星级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的评定,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镇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一、二星级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的评定。

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经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评定,对符合等级评定标准的农家乐,发给相应的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农家乐旅游服务经营者可以在服务经营活动和宣传促销中使用。

未经服务质量等级评定的农家乐,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

第十六条 对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实行动态管理。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星级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对达不到服务质量等级标准的,应当帮助经营者采取措施,限期整改。逾期仍不能达到服务质量等级标准的,应降低或取消旅游服务质量等级。

第十七条 对农家乐旅游服务经营实行联合检查制度。联合检查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参加,依法实施对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建立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公告制度。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媒体对下列事项定期向社会公告:

(一)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以及晋级、降级情况;

(二)受理投诉和处理情况;

(三)农家乐违规违纪情况。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等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对农家乐旅游服务疏于监管,发生重大公共事件,造成重大影响的;

(二)未及时处理或者移交投诉的;

(三)未定期发布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公告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农家乐进行检查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旅游局

二○○五年九月二十日

苏州市农家乐旅馆管理暂行办法

农家乐旅馆是以农村特色、农民参与、农民受益为宗旨,充分利用田园景观、自然生态、农村文化及农民住房等资源,吸引游客吃农家饭、住农家屋、干农家活、享农家乐的乡村旅游住宿场所。现依据《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苏州市旅游条例》等管理规章、法规,结合苏州市旅游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苏州市农家乐旅馆管理办法》(试行),凡以家庭合法拥有的空余房为基本接待单位,以住宿旅游者为对象,以盈利为目的,以个体管理服务为主要形式的农家旅游住宿接待设施均适应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 农家乐旅馆设立的基本条件

(一)特种行业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排污许可证等有效证照齐全;

(二)地理位置较好环境卫生整洁,设有停车场;

(三)旅馆布局结构基本合理,建筑安全可靠,具备必要的消防和防盗设施,能满足旅游者的吃住需求;

(四)有从事经营的人员,其中不少于1人以上有参加旅游培训的经历;

(五)能提供旅游问询、接待、结账等服务;

(六)能提供旅馆服务项目宣传品、用餐、客房价目表和所在地旅游交通图;

(七)能提供贵重物品和小件行李寄存服务;

(八)至少有2间(套)经过装修能适宜出租的客房。

第二条 农家乐旅馆设立申请程序

设立农家乐旅馆应按规定程序申办,有关部门在审核的同时,应当征求镇政府和村委会的意见。

农家乐旅馆申报服务质量等级,应按照《农家乐服务质量等级划分》的标准评审,达到相关服务质量等级的,颁发全市统一制作的“农家乐旅馆服务质量等级”牌。

第三条 接待服务基本原则

(一)接待游客不分种族、民族、地区、性别,一视同仁。

(二)尊重游客的民族习俗、不损害民族尊严。

(三)遵守职业道德,对游客礼貌、热情、友好、能满足游客的服务要求。

(四)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严禁提供黄、赌、毒等违法项目,切实保护游客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接待服务人员基本要求

(一)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持有健康证;

(二)仪表端庄、大方,着装整洁;

(三)态度温和,文明用语,礼貌待客;

(四)服务热情,诚实守信,宾客至上;

(五)能提供必要的旅游信息咨询服务;

(六)应经过岗位技能和业务知识培训,具有相应的业务知识和技能,并熟练运用;

(七)接待期间,不得索取小费。

第五条 接待程序及标准

(一)热情地向客人介绍本户情况,并礼貌询问客人的要求。

(二)送客人进入房间休息,并向客人告别。

(三)如遇客人进出楼层,相逢须笑脸相应,主动招呼。

(四)农家乐用餐时,应主动向客人介绍农家特色菜肴并根据客人的需求进行安排。

(五)农家乐餐饮制作应根据客人要求及时采购食品或采摘新鲜蔬菜并按照食品卫生管理规定烹制。

(六)结账,请客人核对账单;收受现金要当着客人面点清;找零时报出找零金额数;结账完毕,向客人表示感谢。

(七)客人离开旅馆时,应提醒客人带好自己的物品;礼貌向客人道别;及时检查房间有否客人遗忘的物品,发现后及时送还客人。

第六条 客房管理

(一)客房应装饰整洁,配置、电视机、床头柜、衣架、拖鞋、烟缸、空调等;居住房间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客房、通道应有应急照明设备和安全疏散指示标志。

(二)客房内干净整洁,窗明几净,无杂物堆放,房间有纱窗、防蚊、防蝇设施。

(三)客房每日全面清扫消毒一次,保持清洁、整齐,房间配备服务指南(旅游交通图、宣传品等)。

(四)床单、枕套、被套等卧具一客一换,并洗涤、烘干、熨烫;床上应无异味,无灰尘,无毛发。

(五)进入客人房间应先打招呼,未经许可不得随便出入,更不得在门缝里窥视客人动静和偷听客人谈话。

(六)迎客和送客应使用礼貌用语。

第七条 卫生间管理

(一)应有男、女分设的卫生间;

(二)卫生间地面应用防滑地砖,墙面贴砖2米以上,应保持干净无污垢;

(三)能12小时提供饮用水;

(四)卫生间内热水器、开关应保证客人使用安全,无隐患,水龙头、马桶、浴缸设备完好;

(五)卫生间地面、四周墙壁、马桶、洗脸盆、浴缸等每天用洗涤剂擦洗干净。

第八条 餐厅厨房管理

(一)餐厅就餐环境整洁,桌椅和餐具配套齐全,照明充足;

(二)厨房墙面砖应不低于1.5米,有专用的碗、筷、餐具消毒设备和冰箱;

(三)食品制作应生熟分开;

(四)厨房四周干净整洁,窗明几净,有良好的通风排烟设施,地面干爽无油腻,锅碗瓢盆等摆放有序,墙面砖灶台、脱排油烟机等清亮光洁;

(五)厨房内纱窗完好,做到无蝇蚊、无蟑螂、无鼠迹;

(六)厨师必须穿工作服、戴口罩,不准在操作时吸烟;

(七)严格遵守《食品卫生法》,不加工变质食品,食品须煮熟、煮透,谨防食物中毒;

(八)餐具(包括刀板、洗碗布)清洁,要做到无油腻、无水渍,洗后严格消毒,做到一刮二冲三洗四消毒;

(九)自觉接受旅游、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的指导、检查、督促。

第九条 安全管理

(一)入住游客凭有效身份证件登记,境外人员入住应及时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二)接待农户应配备1-2只灭火器。

(三)严禁游客将剧毒、腐蚀、易燃易爆、放射性物品带入旅馆。

(四)依照消防法规,对从业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常识和自防自救能力的培训。

(五)加强值班巡视,并按规定加强对消防器材及旅游设施设备的检查管理,确保设备完好。

(六)用电必须注意安全,若电器发生故障,及时请专业人员查看修复;安装电器设备,须经专业人员指导把关,寻找安装合适位置。

(七)认真落实重要信息报告制度,发现可疑人、可疑物品或食物中毒等突发事件,应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价格管理

农家乐旅馆服务项目收费应符合价格管理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一条 旅游行业管理

(一)农家乐旅馆实行“属地管理,行业自律”的管理原则。市(区)政府和镇政府负责所属辖区内农家乐旅馆的审批监督管理,旅游、工商、卫生、公安、消防、税务、质监、物价等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加强对农家乐旅馆的监督管理。

(二)农家乐旅馆每年应接受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的年审复核。对未达标的接待户,提出整改警告,直至取消服务质量等级或经营资格。

(三)住宿、餐饮、商品等必须明码标价,制止价格欺诈,并自觉接受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农家乐旅馆的从业人员应参加由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水准和服务质量。

(五)设立游客投诉、咨询电话,接受游客的监督。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旅游局

二○○五年九月二十日

苏州市农家乐餐馆管理暂行办法

农家乐餐馆是以农民参与、农民受益为宗旨,充分利用自然绿色生态食物、体现农村文化及农民家庭日常生活等内容,吸引游客吃农家饭、享农家乐的乡村旅游饮食场所。现依据《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苏州市旅游条例》等管理规章,结合苏州市旅游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苏州市农家乐餐馆管理办法》(试行),凡以家庭合法拥有的空余房为基本接待单位,以旅游者为对象,以餐饮服务和盈利为目的,以个体管理服务为主要形式的农家餐饮接待设施均适应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 “农家乐”餐馆设立的基本条件

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排污许可证等有效证照齐全。

第二条 农家乐餐馆设立申请程序

设立农家乐餐馆应按规定程序申办,有关部门在审核的同时,应当征求镇政府和村委会的意见。

农家乐餐馆申报服务质量等级,应按照《农家乐服务质量等级划分》的标准评审,达到相关服务质量等级的,颁发全市统一制作的“农家乐旅馆服务质量等级”牌。

第三条 餐厅外环境

(一)建筑物结构良好,布局合理,外观适合本餐馆风格;

(二)环境整齐美观、门前有绿化。地面清洁卫生,无污迹和杂物;

(三)有停车条件,并设有必要标志;

(四)餐馆地理位置良好,交通方便;

(五)餐馆标志醒目,店徽美观,安装端正,字迹清楚。

第四条 设施设备

(一)餐饮营业场所部分装空调;

(二)配备通讯设备,宾客可在餐厅使用公用电话进行通讯;

(三)配有实用的照明光源;

(四)配备必要电器。主要有毛巾保温箱、食品保温设备、消毒柜;

(五)有安全疏散通道,出口保持畅通。配备应急照明设备;

(六)配备符合消防要求的必要器材,保持其有效性。

第五条 厨房要求

(一)餐馆厨房面积与餐厅营业面积比例合适。布局合理,使用方便;

(二)厨房铺有必要的地砖和防滑材料;

(三)厨房与餐厅之间有隔音、隔热、隔气味措施;

(四)厨房冷菜间、热菜间、洗碗间分开,冷菜间装移窗;

(五)配备确保各种食品质量的冷冻冷藏设备和有必要的餐具消毒设备;

(六)地面、墙壁、灶具清洁无油渍;

(七)垃圾及时清理,无堆积现象;

(八)原材料存放严格做到生熟分开;

(九)厨房内有纱窗等预防“四害”的设施,并及时消杀,做到无蝇蚊、无蟑螂、无鼠迹;

(十)厨房四周干净整洁,窗明几净,有良好的通风排烟设施,地面干爽无油腻,锅碗瓢盆等摆放有序,墙面砖灶台、脱排油烟机等清亮光洁;

(十一)厨师必须穿工作服、戴口罩,不准在操作时吸烟;

(十二)严格遵守《食品卫生法》,不加工变质食品,食品须煮熟、煮透,谨防食物中毒;

(十三)餐具(包括刀板、洗碗布)清洁,要做到无油腻、无水渍,洗后严格消毒,做到一刮二冲三洗四消毒;

(十四)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

第六条 餐厅要求

(一)营业区域要进行装修,使用较好的防火材料。

(二)餐馆配备足够数量质地良好的餐桌、餐椅,酒柜、工作台等。

(三)有装饰品,增加餐馆氛围。

(四)配备足够数量和种类的餐茶具和用品。保证为宾客服务时餐茶具必须成套。

(五)餐厅用品质地良好。适当配备少量的高档餐具和用品。

(六)保持餐厅整体环境、家具、用品等的清洁卫生。

第七条 公共卫生间

(一)设有男女宾分用的卫生间、洗手间,并有醒目的标志。

(二)卫生间配有皂液。

(三)配备卫生纸或面巾纸。

第八条 接待服务基本原则

(一)接待游客不分种族、民族、地区、性别,一视同仁;

(二)尊重游客的民族习俗、不损害民族尊严;

(三)遵守职业道德,对游客礼貌、热情、友好、能满足客人的服务要求;

(四)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严禁提供黄、赌、毒等违法项目,切实保护游客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服务人员基本要求

(一)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持有健康证;

(二)仪表端庄、大方,着装整洁;

(三)态度温和,文明用语,礼貌待客;

(四)服务热情,诚实守信,宾客至上;

(五)能提供必要的旅游信息咨询服务;

(六)应经过岗位技能和业务知识培训,具有相应的业务知识和技能,并熟练运用;

(七)接待期间,不得索取小费。

第十条 接待程序及标准

(一)客人进入餐厅后,热情地向客人介绍本餐馆情况,并礼貌询问客人的要求;

(二)敬语服务,规范化操作,主动为客人提供服务;

(三)如遇客人询问,应笑脸相迎,主动解答;

(四)用餐时,应主动向客人介绍农家特色菜肴并根据客人的需求进行安排;

(五)餐饮制作应根据客人要求及时采购食品或采摘新鲜蔬菜并按照食品卫生管理程序烹制;

(六)结账,请客人核对账单,收受现金要当着客人面点清,找零时报出找零金额数,结账完毕,向客人表示感谢;

(七)送客,客人离开时,应提醒客人带好自己的物品,礼貌向客人道别,并再次表示感谢,及时检查有否客人遗忘的物品,发现后及时送还客人。

第十一条 价格管理

菜肴价格应当符合价格管理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二条 旅游行业管理

(一)农家乐餐馆实行“属地管理,行业自律”的管理原则。市(区)政府和镇政府负责所属辖区内农家乐餐馆的审批监督管理,旅游、工商、卫生、公安、消防、税务、质监、物价等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加强对农家乐餐馆的监督管理。

(二)农家乐餐馆每年应接受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的年审复核。对未达标的接待户,提出整改警告,直至取消服务质量等级或经营资格。

(三)餐饮价目必须明码标价,制止价格欺诈,并自觉接受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农家乐餐馆的从业人员应当参加由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水准和服务质量。

(五)设立游客投诉、咨询电话,接受游客的监督。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旅游局

二○○五年九月二十日


中山市闲置土地处理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3]32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闲置土地处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三年二月十九日


中山市闲置土地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盘活闲置土地,充分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理办法》以及省政府有关政策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山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理工作。
市计划、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闲置土地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有偿使用合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约定的动工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出让用地、国有划拨用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等非农建设用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划拨用地批准文件未规定动工开发日期,自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生效或划拨用地批准文件生效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三)城市房屋拆迁公告公布之后,其土地使用者在规定的拆迁期限满1年仍未实施房屋拆迁的;或者地上建筑物已拆平(含部分拆平)具备开工条件,但超过出让合同约定或批准用地文件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动工开发建设是指已领取施工许可证,并进场施工。
第五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划拨用地批准文件规定分期开发的,按分期开发范围核定闲置土地面积。
第六条 因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建设迟延而闲置土地的,顺延计算动工开发建设日期。
第七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定期对闲置土地的情况进行清查、登记。对闲置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八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闲置土地时,应当通知土地使用者在30天内如实报告用地情况,土地使用者应当将闲置土地的范围、面积、闲置的时间和原因及闲置土地审批、抵押等有关资料,如实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接受调查处理。经审查确认为闲置土地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通报市计划、建设、规划部门,并将认定的事实、依据通知土地使用者,闲置土地依法设有抵押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
经认定为闲置土地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将闲置的情况进行公布。
第九条 经认定的闲置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处置方案,闲置土地已依法设定抵押的,应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定工作。处置方案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处置方案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政府收购进行土地储备;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已全部支付土地有偿使用费,且开发建设前期工作准备就绪,资金落实,已基本具备开工建设条件并明确开发建设期限的,可一次性延长开发建设时间,并限期动工开发建设,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已部分支付土地有偿使用费,按已支付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占应交地价款的比例折算土地使用面积,确定相应土地给土地使用者,对重新确定的土地,可一次性延长开发建设时间,并限期动工开发建设,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余部分由政府无偿收回;
(四)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五)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土地增值的,由市政府收取增值地价;
(六)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七)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竞价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确定新的使用年限,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并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
(八)土地使用者与市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书,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市政府,原土地使用者需要使用土地时,由市政府按照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书的约定供应与其交还土地等价的土地。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应当按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用地者确因实际困难要求延长开发建设期限的,应提出申请,经镇区政府加具意见,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按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应自收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征收土地闲置费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
土地闲置费按1年不超过该用地的出让地价(划拨用地按所在地当年的基准地价计算)的15%的标准计收。
第十二条 闲置的土地原为耕地,但已停止耕作或耕作条件已被破坏的,除按第十一条规定的标准征收土地闲置费外,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土地使用者限期复耕或恢复农业用途,逾期不复耕或恢复农业用途的,按第十一条规定的标准加倍征收土地闲置费。
第十三条 土地闲置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银行代收款,土地使用者应按规定的标准和期限,到指定的银行代收网点缴交,逾期缴纳土地闲置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土地闲置费总额3‰的滞纳金。拒缴土地闲置费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土地闲置费原则上不得减免。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而使土地闲置,需缓缴、减免缴土地闲置费的,由土地使用者提出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文件,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国土、财政部门核准。
第十五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的土地闲置费,按市留45%、镇(区)留45%、上缴省10%的比例,分级安排使用。在市、镇留成使用的土地闲置费中,由市财政部门提取2%作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费用。
第十六条 土地闲置费必须专款用于土地保护、开发和管理。因实施土地保护、开发和管理需要使用土地闲置费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的用款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拨付。
第十七条 收回闲置土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调查取证,认定事实;
(二)告知土地使用者作出收回闲置土地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还应告知抵押权人;
(三)听取土地使用者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四)拟定收回闲置土地决定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五)将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同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终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同时通知市计划、规划、建设等部门撤销相关批准文件;
(七)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被收回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交回土地使用权证书。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不交回土地使用证书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后直接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九条 因处置闲置土地而致土地权属、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土地使用者应在15日内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通知市计划、规划、建设等部门撤销或变更相关批准文件。土地使用者逾期不办理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予以变更。
各镇区在引进项目时,应优先安排使用收回的闲置土地。
第二十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应当重新明确用途、设定使用条件、确定供地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一)属国有闲置土地的,应当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区内,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确定的用途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其他临时用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且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可以组织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可采取绿地等方式作为政府土地储备。
(二)属集体闲置土地的,应当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内,优先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建设项目;本集体经济组织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可拟订置换方案,经镇政府(区办事处)同意,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安排其他建设项目,并对原集体经济组织给予补偿。
(三)规划用途为农用地,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恢复耕种,不适宜耕种的,改为其他农用地。
第二十一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籍调查和土地变更登记的基础上,核实闲置土地的位置和面积等情况,建立闲置土地宗地档案,绘制闲置土地分布现状图,监督跟踪其利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闲置土地的状况,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各项建设对用地的需求,优先安排使用闲置土地。建设用地能够使用闲置土地的,应当使用闲置土地,不得批准其占用农用地。
第二十三条 妨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在闲置土地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中山市土地闲置费征收与使用管理实施办法》(中府[1999]102号)同时废止。

2003年0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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