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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5 20:50:06  浏览:90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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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经2011年第4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工作,使之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提高办理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政协全国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建议,是指人大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书面建议,包括经大会主席团决定转为建议处理的议案。
  本规则所称提案,是指政协委员、参加政协的各党派、各人民团体和其他界别以及政协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统称提案者),在政协全体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向政协全体会议或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经提案委员会(提案审查委员会,下同)审查立案,交承办单位办理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 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要尊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民主权利,为积极推进全市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和构建和谐鄂州服务。
  第四条 办理建议、提案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湖北省驻鄂州单位和有关机关、组织(以下统称承办单位),按照管辖范围和职责分工,办理建议和提案。
  (二)依法办理。办理建议、提案,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的规定,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时间办理。
  (三)实事求是办理。办理建议、提案,应当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地研究办理和答复。对有条件解决的,应抓紧落实解决;因条件限制短时间内不能解决的,应积极创造条件,订出计划,逐步解决;不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的,应说明情由,做好解释工作;超越本级政府、部门和单位职权范围的,应积极向上级反映,争取解决。
  (四)注重办理实效。办理建议、提案,承办单位应紧紧围绕全市的中心工作,抓住事关全局、事关国计民生以及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不断改进办理方法,切实解决实际问题,努力提高办理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五条 各承办单位应加强对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的领导,不断增强公仆意识、法制意识和民主意识,高度重视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
  第二章 办理范围和职责
  第六条 各承办单位具体承办范围为:
  (一)承办本级人大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提出的、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提交的建议;
  (二)承办本级政协委员、参加政协的各单位在本级政协全体会议或闭会期间提出的,经本级政协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后提交的提案;
  (三)承办上级政府交办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在市长领导下开展,由一名副市长分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和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省政协以及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政协有关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的政策和规定,制订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指导和督促检查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机关、组织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协调处理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三)会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市政协提案委员会提出需重点处理的建议和提案,督促有关承办单位抓好落实;
  (四)办理须由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办理的建议和提案;
  (五)加强与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及各承办单位的联系,加强与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联系,听取建议人和提案者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六)组织承办单位认真总结办理工作,交流、推广办理工作先进经验;
  (七)开展业务培训,提高办理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
  (八)代表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年度建议办理工作,向市政协常委会通报年度提案办理工作;
  (九)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建议和提案办理的宣传报道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他承办单位,应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办理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或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市政协提案委员会交办的建议和提案;走访建议人和提案者,听取他们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制订本单位办理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制度;向交办单位报送办理工作进度和总结。
  第九条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应把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确定一名领导分管。主要领导应亲自办理重点建议提案,亲自审定重点建议提案的复文,亲自督促检查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的落实情况;分管领导负责对办理工作进行组织部署、检查督促,对答复意见审核把关,组织现场办理活动和与建议人、提案者见面工作,确保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有序、高效进行。



  第三章 办理程序和要求
  第十条 收集和分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体会议期间,应组织力量,协助做好建议和提案的收集、登记、整理、分类、分办等工作,根据建议、提案的内容和相关单位的职责确定承办单位。
  承办单位办理建议和提案的方式分为独办、分办、会办三种方式。独办是指建议、提案只需一个单位单独办理;分办是指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办理;会办是指需要两个以上单位会同办理。对会办件交办单位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主办单位有组织和协调会办单位办理的义务。
  第十一条 交办。
  (一)每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体会议闭幕后,由市人民政府会同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协联合召开建议提案交办会,在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对办理工作提出明确要求后,向各承办单位交办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体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和提案。各承办单位分管领导应到会承接办理任务。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体会议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和提案,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或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向承办单位发书面通知交办。
  第十二条 接收。承办单位对本单位办理的建议和提案,应认真进行清点和核对,办理签收手续。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建议和提案,接收单位应在收到建议和提案7个工作日内,填报交办回执单,向交办单位说明理由,提出调整建议,经交办单位同意后退回,由交办单位重新确定承办单位。承办单位不得擅自处理或自行转办。
  第十三条 承办。承办单位接收建议和提案后,应逐件研究分析,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认真研究办理工作方案,提出办理工作计划、进度安排和工作要求;办理工作量较大的单位要召开交办会,将办理任务落实到具体承办科室和工作人员。承办单位应做到:
  (一)在规定期限内做好建议和提案的办理和答复工作,做到办复率100%,与建议和提案主要提出人见面率100%,首次书面反馈意见满意和基本满意率95%以上。
  (二)加强与建议人和提案者的沟通、联系,在办理前与建议人和提案者见面,准确理解其建议和提案的意图和要求,办理中或办理后,征询其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对代表或委员联名提出的建议或提案,承办单位应与领衔的代表或委员见面;对党派、人民团体及政协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提案,应由承办单位的负责人与之见面,听取意见。
(三)按要求重点办理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政协确定的重点建议和提案;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建议和提案,承办单位可组织专家、学者讨论办理工作方案;对建议和提案中提出的特殊、紧迫问题,承办单位应列为急件尽快办复;建议和提案所提问题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四条 答复。对所承办的市人大代表建议和市政协提案,承办单位应当自建议、提案交办之日起5个月内,将办理情况予以书面答复建议人、提案者。对问题复杂在规定期限内答复有困难的,在报经交办单位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先向建议人或提案者说明情况,再作正式答复,正式答复最迟不得超过8个月。
  (一)向建议人和提案者作出答复的应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或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市政协提案委员会直接交办的承办单位,承办单位不得交其内设机构或下属单位直接答复建议人或提案者。
  (二)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办的省人大代表建议和省政协委员提案,承办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将办理意见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综合汇总,报市人民政府领导审定后答复建议人和提案者,各承办单位不需直接答复建议人或提案者,但可以与建议人或提案者沟通、联系。
  (三)主(会)办的建议或提案,主办单位应主动与会办单位协商,会办单位应积极配合,在收到建议或提案之日起2个月内,将会办意见提交主办单位;主办单位汇总各会办单位的意见后,提出办理意见统一答复建议人或提案者,并将复文抄送会办单位;主办单位与会办单位意见不一致的,主办单位要积极与会办单位沟通、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作出答复;必要时,会办单位可与主办单位共同听取建议人或提案者意见,联名书面答复。会办单位不直接答复建议人或提案者,但可与建议人、提案者沟通、联系。
  (四)分办的建议或提案,各承办单位应当针对建议或提案所提的问题和建议,结合本单位工作职责,将办理情况直接分别答复建议人或提案者。内容相同的建议和提案,承办单位可以并案办理,但应分别答复建议人和提案者。
  (五)复文应使用单位公函纸,按照规定的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分管领导审签,加盖单位公章,并附上承办单位主管领导和经办人员的姓名、联系电话。


复文内容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符合工作实际,做到事实准确、内容完整、语气诚恳、行文流畅。复文应有针对性,对建议和提案所提意见、建议应逐条明确回答,不得答非所问、敷衍塞责。办理中需要向上级请示、报告的问题,承办单位应按隶属关系及时向上级请示、报告,但不得以请示、报告代替答复。为了向建议人和提案者进一步说明情况,承办单位可在复文时附有关文件供其参阅。
  (六)办结分类。根据办理结果的四种分类情况,承办单位应在复文首页右上角分别标明类别:
  1、建议提案所提问题当年可以落实或基本落实的标 “A”;
  2、建议提案所提问题正在落实,但年内不能办完的标 “B”;
  3、建议提案所提问题因条件限制暂时无法落实但列入计划待以后落实的标“C”;
  4、建议提案所提问题因条件限制不能解决但作了解释说明的标“D”。
  第十五条 审核。复文由经办科室起草后,先送科室负责人初审,再送办公室负责人核稿,最后报承办单位分管领导审定签发。重要复文须经承办单位主要领导或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审定。
  第十六条 寄送复文。
  (一)承办单位应及时将复文寄送建议人和提案者。对代表或委员联名提出的建议或提案,复文应标明领衔代表或委员,并寄送联名的每一位代表或委员;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复文寄送提案单位;界别、小组提案,复文寄送召集人。
  (二)承办单位在向建议人或提案者寄送复文的同时,各附寄一份《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
  (三)承办单位须将建议复文及《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报送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2份,提案复文及《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报送市政协提案委员会2份;所有复文及《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均须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份。
  (四)市人民政府承办的省人大代表建议的复文须抄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省人大常委会;承办的省政协提案复文须抄送省政协提案委员会;所有复文均须抄送省政府办公厅。
  第十七条 跟踪落实。承办单位向建议人和提案者作出答复后,对答复中承诺的事项要认真兑现,对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事项要制订明确的落实计划和当年工作目标,并抓紧落实。办理工作有了一定进展或情况发生变化的,承办单位应及时向建议人或提案者作出补充答复,并报送交办部门。对往年承办建议、提案的未落实事项,也应跟踪办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每年年底会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市政协提案委员会,有重点地督查建议、提案的跟踪落实情况。
  第十八条 总结。承办单位应在每年9月底以前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报送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总结,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内容包括建议和提案提出的主要问题的处理情况,办理工作措施、经验和取得的成效,办理过程中征求建议人和提案者意见的情况,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工作的意见。
  第十九条 存档。承办单位在当年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结束后,应根据文书立卷、归档的有关规定,及时将有关办理材料立卷和归档,以备查阅。
  第四章 办理制度
  第二十条 承办工作责任制度。各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制度,实行承办单位主管领导、经办科室负责人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应严格办理程序,在建议和提案的接收、登记、分办、承办、催办、审核、答复、见面、落实、总结、奖惩、存档等各个工作环节实行定领导、定人员、定任务、定时限、定标准,对办理进度、答复率、见面率、落实率、满意率进行量化考核,将办理工作情况列入单位目标管理和个人年终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进行考核。
  第二十一条 检查督办制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会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市政协提案委员会,采取电话联系、下发催办督办通知书、编发办理建议提案工作通报、到承办单位和工作现场检查、召开专题会等形式,加强对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全面、准确地掌握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情况,及时协调和帮助解决办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各承办单位也要做好内部督办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与建议人和提案者联系制度。各承办单位应加强与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及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的联系,采取登门走访、邀请建议人和提案者座谈、参加现场办理活动、电话联系、寄送资料等多种方式,征求他们对办理工作的意见,确保与建议和提案的主要提出人见面率达到100%。
  第二十三条 重点建议提案办理制度。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在对每年建议和提案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会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将部分党和政府亟待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对推动工作有重要作用且具有可行性的建议和提案列为重点建议提案,报送市人民政府领导阅批或领办,交由有关承办单位重点研究办理,并采取多种方式加强督办,促进落实。各承办单位都应确定本单位重点办理的建议和提案,由主要领导亲自负责研究办理,促进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深入开展。
  第二十四条 意见反馈制度。各承办单位应采取与建议人和提案者见面、寄送《办理情况征求意见表》等多种方式,征求建议人和提案者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将建议人和提案者在《办理情况征求意见表》上反馈的意见,向有关单位通报。承办单位要虚心接受建议人和提案者的意见,不断改进办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不满意件重新办理制度。建议人和提案者对建议或提案办理工作明确表示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在收到反馈意见后,主要领导应亲自过问,并提出重新办理的指导意见。承办单位或具体承办科室负责人应与提出不满意意见的建议人或提案者见面沟通,直接听取和交换意见,制订和落实改进工作的措施.对不满意件重新办理,在收到不满意意见2个月内再次作出书面答复,直至建议人或提案者表示满意或理解。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将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作为对单位责任目标考核的内容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办法附后)。
  第二十七条 对办理建议和提案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表彰和奖励每2年进行一次,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对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予以通报批评,并视情节依法对承办单位领导和承办人员实施行政问责:
   (一)对办理工作不重视,不明确分管领导,不落实具体承办人员的;
  (二)敷衍塞责,办理工作质量差,退回重办仍达不到要求,建议人、提案者意见较大的;
  (三)互相推诿、久拖不办,贻误办理工作的;
  (四)承办责任制度不健全,承办人员不负责任,遗失建议或提案文本的;
  (五)超过规定时限未办理完结而无正当理由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州市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鄂州政发〔2002〕20号)同时废止。


  办理建议提案工作考核办法
  为了充分调动各承办单位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努力提高执行力,优质高效地完成好每年的建议提案办理任务,提高建议提案的办理落实率。根据目标考核评估方案具体内容,特制定考核办法如下:
  一、考核原则
  考核过程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二、考核对象
  每年年初建议提案交办会上确定有建议提案承办任务的单位。(无承办任务的单位不作为考核对象,在目标考核评分时,此项评分原则上不扣分。)
  三、考核内容及细则
  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建议提案办理完结率、办理效果、办理规范性、办理时效性等四项,整个考核评分按百分制计算。
  1、办理完结率考核(40分)
  承办单位如将该单位承办建议提案全部办理完毕,则此项得40分。如在规定时间内,有部分建议提案未办完,则根据已办件数X与应办件数A比例来折合给分(实得分=40*X/A)。
  2、办理效果考核(40分)
  办理效果好坏由建议提案提出人评定,根据办理情况征求意见表上满意、基本满意率评判。如在规定时间内,建议提案办理情况征求意见表有部分未签字或签不满意,则根据已签(基本)满意件数Y与应办件数A比例来折合给分(实得分=40*Y/A)。
  3、办理规范性考核(10分)
  办理规范性按照建议提案办理回复的标准格式来评定,每发现一处格式问题扣2分,直到10分扣完为止。
  4、办理时效性考核(10分)
  按照每年交办会要求办结完成的时间,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建议提案的答复函与征求意见表,如每件建议提案每晚报一天则扣0.1分,直到扣完10分为止。
  待四项分值累加后得出累计分B,再转换为目标考核实际分值C(C=2*B/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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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合同解除制度的缺失

作者:谷辽海
来源:中国经济时报
http://finance.sina.com.cn
发表时间: 2005年12月13日 09:07


  政府采购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它也是一种法律制度。其法律特征是:政府采购合同解除以有效成立的政府采购合同为标的;合同解除必须具备解除的条件;合同解除原则上必须要有解除行为;解除的效果是使合同消灭。


  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这是我国政府采购法明文规定的。在整部政府采购法中没有一个条款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解除,因此,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只要存在我国合同法三种解除情形,那么,通过严密程序所达成的政府采购合同都将轻而易举地被解除。在此情形下,我国政府采购立法宗旨和政府采购合同所要实现的公共利益目标都将落空。以下,笔者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分析我国政府采购法合同解除制度的缺位。

  政府采购立法没有禁止协商解除合同

  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是我国合同法所允许的合同解除情形之一。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依照我国合同法,缔结合同是当事人的自由,解除合同也是当事人的自由,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与他人订约,有权决定与谁签订合同,有权决定签订什么样的合同,也有权决定在合同成立后通过协商解除合同。这是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合同中的体现。自由解除合同是民事合同意思自治原则的内容之一,在法无禁止的情况下,政府采购合同的自由解除同样也应该体现意思自治原则。当然,这与国际上的政府采购合同制度是背道而驰的。但由于我国立法将政府采购合同定位在民事合同上,政府采购法又无例外规定,故只要具备合同法所规定的协商解除条件,当事人通过协议,重新成立一个合同,将原来的合同废弃,使基于原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只要符合我国合同法的解除条件就是允许的。

  协商解除合同的特点是:合同的解除取决于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不是基于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是以一个新的合同解除原来的合同。由于协商解除程序是采取合同的方式,要使解除合同有效成立,也须有要约和承诺,双方达成了合意,就发生解除的效力。由于我国政府采购法没有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解除必须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故在政府采购合同不需要办理上述手续的,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之时就是合同解除生效之时,或者由双方当事人商定解除生效的日期。可见,在合同法所规定的协商解除情形下,我国政府采购合同缔约环节各阶段的严肃性将徒具形式。

  政府采购立法没有禁止单方解除合同

  笔者这里所说的单方解除,是指法定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履行完毕之前,当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的解除权而使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行为。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说的“法定”不是指我国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解除条件,因为前述已经说过,政府采购法中没有一个条款规定合同解除,故这里的“法定”主要是指合同法的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任何一方都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力。单方解除与协商解除不同的是,当事人一方在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直接行使解除权,终止合同,事先不必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而协商解除则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并非一方行使解除权的结果。如根据合同法,当事人在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直接解除合同。在前述五种单方解除条件中,预期违约、迟延履行等概念在我国政府采购实践中是经常碰到的,故笔者认为,有必要在这里进行一些解释。首先关于预期违约,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种形态。前者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明确表示不履行其合同义务;后者是指在履行期届满前,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预期违约的两种形态都属于在履行期前毁约,而不是在履行期到来之后的违约。

  政府采购立法没有规定处理解除合同争议的机关

  实践中,笔者经常碰到的是,供应商因故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政府采购合同提出解除合同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习惯上向政府采购活动的主管机关财政部门投诉处理,而财政厅局通常也很乐意对供应商解除合同行为作出投诉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笔者认为,这是没有任何现行法律根据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后,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政府采购合同的效力,如果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未成就、解除权已经消灭或者主张解除合同的当事人未通知对方当事人,应当裁判合同未被终止,合同关系继续有效,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当事人因此所造成的损失。从前述分析可知,从目前的法律制度来看,有权处理政府采购合同解除争议的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其他的行政机关都没有主管权,不论是供应商还是采购主体,都不能向财政部门投诉,财政部门也不能行使政府采购合同解除争议的行政主管权力。

  综上所述,我国政府采购立法将政府采购合同归类到我国《合同法》管辖,还存在着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因为政府采购合同毕竟还是属于公法范畴,涉及到许多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世界上实施政府采购制度的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有专门的政府采购合同主管机关,我们通过普通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目前还是存在着许多立法和现实的冲突。(30)

(注:本文作者谷辽海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

厦门市建筑废土管理实施细则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建筑废土管理实施细则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加强市区建筑废土管理,确保市区环境优美整洁,根据国家建设部颁发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福建省政府颁布的《市政管理暂行规定》、《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通告》(第一号)的精神,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的建筑废土(建筑土头、民房修缮渣土),必须在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内倾倒。
对数量较大的(10立方米以上),应先到监察大队办理倾倒有关手续。违者,分别课予以下罚款:
1、土堆每立方米罚款40元;
2、板车、手推车每车罚款50元;
3、翻斗车每车罚款100元;
4、汽车每车罚款150元。
第二条 凡是从事运载建筑废土的各种车辆(含人力板车)均须经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审查,符合保洁标准者发给合格证后,方可承担运输建筑废土的业务,违者分别课予以下罚款:
1、手推车、翻斗车每车次罚款5元;
2、人力板车每车次罚款10元;
3、1-3吨汽车每车次罚款30元;
4、4-5吨汽车每车次罚款50元。
第三条 单位和个人须在市区主干道、次干道或人行道上堆放或转运建筑土头者,须经城建管理部门批准,并严格按批准的范围、时间堆放、清运、保洁,违者课予每立方米60元罚款。
第四条 建筑工地的出入口处应采取有效保洁措施,因管理不善而造成环境污染的按《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通告》(第一号)处理。
第五条 严禁未经批准的单位或个人经营建筑土头的销售业务,违者课予每立方米25元罚款。
第六条 凡单位和个人进行房屋新建、翻建、扩建,领取建筑许可证后要与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签定文明施工责任书,并按规定交纳保证金方可施工。
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域内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的单位、个人,不论何时进行开工建设,均应在取得用地许可证十五天内按照红线砌筑围墙(墙高2米-2.5米),否则该用地被他人倾倒垃圾、土头或杂草丛生而影响市容及环境卫生的,视为无主管理之旷地,由城建管理监察部门派
员实施管理,所需费用由用地单位或个人负责支付。
第八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由厦门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分别给予查处。
第九条 厦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为本市建筑废弃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2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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